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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

2018-07-16 A- A+

  【案情】

  甲与乙系兄弟关系,乙与丙系夫妻关系,乙与戊系翁婿关系。2010年7月,戊在甲处借款2万元,出具的借条上载明,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底之前。因上述债务的偿还问题,2011年1月,甲丙之间发生肢体冲突,2011年3月,经开县某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甲用其对戊享有的债权2万元抵除其应当支付给丙的赔偿金。该协议上只有甲乙两人的签字。2011年,甲戊两人因其他债务纠纷在广东省引起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乙丙以书面形式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认为,因戊欠乙丙的钱(包括上述协议中的2万元,戊在此次及之后的庭审中对这2万元债务均表示认可),因此,甲在该案中申请执行的戊的财产其实已经被戊折抵给了乙丙,即该财产现在属于乙丙所有。在该法院裁定(2012年)驳回乙丙的异议申请之后,乙丙又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法院判决(2013年)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两人又对此提出了上诉,最后,该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经开县某派出所(同上次)调解,甲丙之间再次达成协议,协议约定:2011年达成的协议,因丙未签字同意,并且甲也未履行义务,因此该协议无效,由甲一次性赔偿丙2万元。后来,甲履行了该协议。现在甲起诉到法院,要求戊偿还2万元借款。庭审中,戊的代理人乙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甲戊双方约定借款的归还日期为2011年6月,至今已过两年,甲对戊所享有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第一种意见:诉讼时效已过,甲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甲戊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不管债权转到谁的名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仍应是甲戊约定的履行极限加两年,显然,甲起诉之时,诉讼时效已过。

  第二种意见:诉讼时效没过,甲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甲丙的第一份协议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丙成为权利人,丙之后在法院申请执行异议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此时至甲起诉之日,并未达到两年之久,即该债权还在诉讼时效之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通过逐步解析的方式来说明理由:

  一、开县某派出所第一次调解后由甲乙签字的协议的效力以及性质如何。从表面上看,该协议应当由丙签字而丙本人并未签字,从委托代理的角度来看,丙又未向乙授权并出具委托书。那么该协议是否就因此无效呢?我们知道,一般情况下,夫妻之间做什么事情都会商量着来,即便某一方是大男子(女子)主义,自己就把某件事情决定了,另一方也会对其行为予以默认,在农村地区由男人主管大事更是一种普遍现象。因此,乙丙系夫妻关系,乙的签字行为可以视为代理丙所谓或者已经事先征得其同意。如果如此推断过于武断,那么从之后丙同乙一起申请执行异议也可以看出,丙对乙签字的行为是知晓的,并且至少事后也是认可的。因此,乙的行为可以直接视为丙的行为,该协议应当是有效的,并具有约束甲丙的效力。至于该协议的性质,究竟是法律上的抵销,还是债权转让,笔者认为,虽然甲丙的约定似乎更像是抵销,但根据法律规定,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由此看来,甲丙的协议内容显然与抵销不符。其实,该协议包含了两层意思,既有债权转让,又有债务清偿。前者即甲将其对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丙,后者则是指甲用前述债权来清偿其应当对丙负担的损害赔偿之债。其中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甲与丙之间达成协议,将甲对戊享有的债权转移给丙,这完全符合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甲丙签协议时或之后通知了戊,但乙丙系戊的岳父岳母,关系特殊,并且戊在之后的诉讼中也承认欠乙丙的债务中包含甲转让的2万元,因此,该债权转让应当视为已经通知了戊,对戊也是发生效力的。此外,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法不禁止即自由,甲丙之间达成协议,用甲对戊享有的债权来偿还甲对丙的赔偿之债,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至少在时候通知了戊,并其戊也表示同意和认可。因此,该协议有效,并且甲丙之间有两不相欠的意思。综上,之前戊欠甲的2万元债权转移至丙的名下,即丙为债权人。既然甲丙戊并未就2万元债权的履行期限重新进行约定,那么2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仍然应当按照之前甲戊的约定,戊应当在2011年6月底之前偿还,诉讼时效则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

  二、乙丙申请执行异议的行为以及戊承认债务的行为意味着什么?此时2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如何?根据上述论述可知,自2011年3月甲丙达成转让协议之后,丙成为债权人,其享有之前甲应当享有的全部权利,即其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随时要求戊偿还债务。乙丙在广东省两级法院中申请执行异议的行为,虽然看起来是阻碍甲向戊的财产行使权利,但从另一面来看,乙丙在申请执行异议的同时,主张认为戊欠他们包括本案所争议的2万元在内的钱款,其中包含了向戊主张权利的意思。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既然丙在2012年、2013年均在以诉讼的方式向戊主张权利,那么丙对戊所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并重新计算。其起算日期则应该从中级法院将作出的二审判决送达至最后一位当事人之日计算。故2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最早也应该从2013年8月8日计算。如此,至甲起诉之日,2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2两,该债权仍然享有胜诉权。此外,戊在之前的几次诉讼中均对上述2万元债权予以承认,其实也会导致时效的中断。

  三、2014年1月,开县某派出所调解后,甲丙达成的协议应如何理解?甲丙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丙要求甲赔偿之前因肢体冲突造成的损失,那么甲不可能不要求丙将之前转让给她的债权返还给自己。如此,虽然该协议并未提及戊应当向甲偿还2万元债务,但根据理性人假设理论,该协议实则暗含了甲向丙赔偿2万元之后,甲有权要求戊偿还2万元债务的意思。因此,当甲履行了协议之后,甲对戊享有2万元的债权请求权,并且该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甲不仅享有起诉权,也享有胜诉权。因此甲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另外,笔者认为,本案还可从不当得利方面入手。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者后来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就本案而言,通过上述分析(一)可知,2011年3月,甲就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丙,此时,甲对丙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甲丙之间已经两清了,丙就无权再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之后丙找不找戊要钱,什么时候找戊要钱,都与甲无关。虽然在开县某派出所的调解下,甲答应赔偿丙2万元,并且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实际上丙已经没有理由再要求甲赔偿损失,因为之前甲已经赔偿过了。所以,丙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通过使甲遭受损失来使自己获利,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甲可以就本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丙返还2万元。此外,丙与戊之间关系特殊,至于戊到底有没有向丙偿还2万元的债务,外人一般很难知晓。不管怎样,本案都说明了“给钱需谨慎,收回有风险”。

  苏力在给理查德•波斯纳法官新著《司法反思录》写译者序时说:“真正的依法治国需要执法者的包括知识和智慧在内的实践德性和理性,需要对法律调整规制之对象的深厚和透彻理解,而不能仅仅高歌法律大词,死扣法律字眼,或是死磕法律条文。”就本案而言,对于甲丙之间达成的两次协议,不能仅仅只考虑其用字用词,而应当借助字词,拨开迷雾,寻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唯有如此,公平正义才能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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