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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委会可否作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分得遗产

2018-10-15 A- A+
【案情】 
被继承人严某系1988年回大陆寻亲的台湾人,于1996年起在老家重庆巴南区购房定居。严某未婚无子女,父母和两个姐姐均先于其去世多年,年老体无人照料。2002年4月起,严某由其外甥媳龚某自愿照顾生活起居,直至2014年严某病重。2014年8月份,龚某不再愿意照顾严某,遂将严某交给当地居委会。居委会召集严某的外甥子女多次协调并征得严某本人同意,确定由外甥女李某来照顾严某生活,严某的存款由居委会监管使用。2015年3月份,严某去世,居委会负责对其进行了安葬。扣除丧葬费后,严某名下尚有存款46万余元。龚某与严某的其他外甥子女、居委会因遗产分割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分歧】
居委会在严某生前死后做了大量工作,其可否作为“继承人以外的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分得遗产,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既包含了自然人主体,也包含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因此,居委会对被继承人进行了较多的扶养照顾工作,依法可分得适当的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居委会就被继承人扶养所作了大量工作并承担了相应的义务,但是其法定职责所在,居委会不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故不能分得遗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继承法》第十四条的立法精神上分析
《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前述规定,赋予原本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既是对中华民族“尊老重孝”传统美德的弘扬,也是立足于我国养老实际所作出的特殊制度安排,旨在鼓励亲朋好友在法定扶养义务人缺位时扶养被继承人。因此,“原本不负有法定义务”应当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应当具备的本质特征。
2.从居委会的性质和职能角度分析
实践中,除了个人主动对孤寡老人进行扶养照料外,基金会、慈善机构等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无偿为孤寡老人提供帮扶也屡见不鲜。《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人”,从文义上看,既包含了自然人,也包含自然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但是,居委会作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本身负有对辖区内孤寡老人进行照顾及对扶养难题进行协调的法定职责。因此,居委会不同于其他无偿为孤寡老人提供帮扶的社会组织。
3.从扶养行为的特征上进行分析
扶养是指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具有经常性、稳定性等特征。在审查是否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时,应当着重考虑对被继承人具体生活照料陪伴及时常的精神慰藉。本案中,居委会事实上对被继承人严某不存在长时间的照顾陪伴,其更多是协调晚辈亲属间的矛盾并安排严某晚年生活,协助管理监督被继承人财产。因此,居委会的上述行为不能视为是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不能以此分得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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