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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不诉决定不能推定肇事者驶离事故现场并非逃逸

2018-10-16 A- A+

  案情

  原告为其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王某驾驶原告车辆将躺卧在路面的苏某碾压,造成苏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王某被立案侦查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原告驾驶员王某有逃逸行为,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为由,拒绝理赔。原告否认王某逃逸,要求被告理赔。

  分歧

  存疑不诉决定能否推定王某驶离事故现场并非逃逸?

  一种观点认为,若认定王某逃逸,依据刑法规定,王某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检察机关存疑并未作为犯罪起诉,说明王某并非逃逸。

  另一种观点认为,存疑不诉决定并未明确案件究竟哪里事实模糊、何处证据薄弱,无既判力,无法推定王某驶离事故现场并非逃逸。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必须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即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缘由为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理念不仅是惩罚犯罪,更是要求公权力机关依法履职,从而保护公民的财产、自由、生命不受非法侵犯。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要求检察机关存疑不诉决定需对外公开案件究竟哪里事实模糊、何处证据薄弱,本案不起诉决定书亦是如此。受制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拘束力,检察机关若对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提起公诉,需要承担定罪量刑、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等诸多方面的严格证明责任,以达到办案人员的内心确信。在不起诉决定书没有明确该案不起诉的具体理由时,不能简单反推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是因为检察机关没有将王某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定性为逃逸。

  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了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种类,如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等,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后续民事审判具有既判力。本案中人民检察院所作存疑不诉决定并未包含其中,且该决定书没有正面评价王某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亦未经过直接、言辞、对席的严格证明程序,为纯粹的程序性裁决。因此该存疑不诉决定对后续民事审判没有既判力,无法推定肇事者驶离事故现场并非逃逸。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是一起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未明确机动车驾驶员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行为,而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具有事后逃逸行为又是民事诉讼争议焦点的典型案件。基于证明标准的差异,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可能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不同法律关系认定,结论甚至截然相反。民事诉讼环节认定交通肇事者逃逸不以其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具有刑法可罚性为前提。民事诉讼中认定逃逸,应当遵循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依靠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审查案发时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客观方面审查行为人驶离事故现场是否具有正当性,两者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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