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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适格被告的确定

2018-11-03 A- A+
   【案情】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第三村民小组即宏新三社(原宏恩村十社)与宏新村十二社(原宏恩村二社)原属同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1980年经批准分为宏恩村二社和宏恩十社,集体所有土地按分社时人口平均分配,但渠江河滩地没有分割。2007年11月草街航电枢纽工程征地,两社因渠江河滩地的补偿问题引发土地权属争议,2007年12月原告才得知早在1998年原合川市人民政府已向原宏恩村二社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后经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原颁发给宏新三社与宏新十二社的两个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被合川区人民政府注销。在注销原来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后,双方的土地权属争议有待重新确权,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调解书没有通知宏新村三社社员参加,应认定无效,请求撤销该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书。

  【裁判】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宣判后,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第三村民小组(原宏恩村十社)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解析】

  本案涉及主持调解机构并非争议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适格被告?

  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就确认调解书的效力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主持调解的机构,并非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其对本案涉及的争议没有民事法律范畴内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涉及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为宏新村三社与宏新村十二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不服仲裁或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原告对该调解书不服,应以原纠纷的对方当事人即宏新村十二社(原宏恩村二社)为被告。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因此,原告将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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