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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劳动报酬的劳动合同法律效果如何认定

2018-11-03 A- A+
   【案情】

  汪某2010年4月1日到重庆某机械公司从事挖掘机销售工作,并与当年6月8日签订了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经查明,该劳动合同书仅为双方印章及签名的空白合同书,对汪某的劳动报酬未作约定。期间,某机械公司每月支付工资1100元,汪某对此未有异议。2011年4月30日,汪某从该公司辞职并与同日离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未为汪某购买社会保险,双方遂产生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裁决后,汪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重庆某机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

  【分歧】

  本案焦点在于劳动合同法中的必备条款缺失产生哪种法律效果。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而劳动报酬等法定必备条款是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欠缺则意味着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违法了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报酬属法定必备条款,是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如果当事人未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合意,表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劳动合同不成立。该案导致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在机械公司,故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书面劳动合同因为缺少法定必备条款,是一份不完备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具备的条款是成立且生效的,该书面劳动合同也是成立且生效的。合同中只是对具体数额未做明确约定,可以由双方协商补充,也可以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汪某在职期间已按月领取工资1100元的事实已经对未约定事项默示的认可,起到了补充合同效力的作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两层含义:一、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时并不必然无效,可以允许当事人补正;二、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司法机关也无权就此作出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

  其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根据此条规定,第一,即使劳动合同因欠缺必备条款而被认定为无效,也并不能认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最后,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法定必备条款,其真正目的在于督导劳资双方依照这种模式制定完整的劳动合同,如果欠缺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可能承担因劳动合同不完整的不利后果。若认定为无效,将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不利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违背了劳动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愿。

  因此,法定必备条款属于一般性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通过规定法定必备条款使劳动合同条款规范化、固定化,从而指导和促当事人签订较为完整的劳动合同。一方面减少当事人的订约成本,另一方面,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劳动合同法定必备条款的欠缺(当事人条款除外)所导致的 法律后果,既不是劳动合同不成立,也不是劳动合同效力受到影响,用人单位仍需承担改正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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