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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扶养关系”如何认定

2018-11-05 A- A+

  【案情】

  甲与乙系再婚夫妻,于2003年登记结婚。丙系乙与前夫所生育之女,甲与乙结婚后,丙便随甲乙共同生活,已年满16岁,高中在读,平日里关系融洽。2012年,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死者生前房屋遗产在亲属间的分配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审理中,丙要求作为权利人参加诉讼,并要求分得适当份额遗产。

  【争议】

  经审理,对丙是否享有上述遗产的分配权产生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丙不应当分得份额。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享有继承权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丙因其母亲与甲结婚而与甲形成继子女关系,但这种继子女关系仅仅是一种称谓,且丙与甲共同生活只有1年多便成年,成年后丙与甲之间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即已消失,丙也未对甲进行物质回报;并且,即便甲对丙有抚养教育,但时间太短,因此认定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不合理。故丙无权取得对甲遗产的继承。

  第二种观点认为,丙与甲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因丙和甲共同生活时尚在读书,甲在生活上对丙进行了照顾、在教育上对丙提供了经济帮助,在共同生活中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因此应认定形成了扶养关系,丙有权继承甲的遗产。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不能以抚养教育时间长短论。我国婚姻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形成扶养关系所需要的期限进行规定,究竟多长时间合适,该时间的计算能否适用中止、中断,这些问题都无规可循,也不可能适用“一刀切”式的规定,需要综合考量。

  其次,扶养关系应具备“物质上的帮助”、“情感上的交流”。实际生活中,继父母可能会在经济上支助未成年继子女,但继子女如并未跟随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也未对其进行过生活、学习的照顾及培养,双方形成不了情感上的互动和交流,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抚养形式的要求,也不宜认定形成了扶养关系。因此,抚养的真实含义应当是继父母和继子女如同亲生父母子女之间一样的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物质上有帮助,彼此在情感上有交流。

  再次,形成扶养关系不以继子女物质回报为条件。《继承法》上“扶养关系”有两层意思:一是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二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在实际生活中,继父母抚养继子女成年后,继子女可能因为读书、工作等原因,无力在物质上回报父母,但这并不影响双方间形成扶养关系,因继父母在抚养继子女及子女成年后彼此所形成的情感交流与互动,让继父母在精神上得到愉悦与满足,更是继子女对继父母一种更高层次的回报。

  综上,本案丙与甲虽共同生活只有一年多便成年,但法律上“抚养”的结束不是因为继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中断,而是因为子女的自然成长。在共同生活中,甲对丙的生活、教育、成长等各方面进行了照顾,彼此之间融洽相处,并未因是继父母子女关系而生间隙。应当认定甲对丙的扶养关系已经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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