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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债权能否转移

2018-11-15 A- A+

  2013年6月14日,万州区人民法院以陈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华升公司应向陈某偿付已供货部分的价款及相应利息。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案情>

  华升公司与顺达公司的鱼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鱼泉分公司给华升公司供电器设备,华升公司在验收后向鱼泉分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鱼泉分公司只给华升公司提供了部分电器设备,华升公司也只向鱼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且在财务做帐时将其余应付款挂在陈某的名下。鱼泉分公司2009年6月17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顺达公司承担。2010年3月11日,陈某提起诉讼,要求华升公司偿付余下货款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本案在审理期间,顺达公司三次出函证明顺达已于2008年合同签订后不久将本案涉及的货款追索权转让给陈某,鱼泉分公司与华升公司之间基于2008年7月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与顺达公司和鱼泉分公司无关。另外,陈某称债权转让的事实,其与顺达公司均已口头通知了华升公司。

  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升公司在收到鱼泉分公司供货后,应向鱼泉分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顺达公司与陈某之间形成了债权转让关系,陈某作为债权受让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此,陈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华升公司应向陈某偿付已供货部分的价款及相应利息。一审宣判后,双方未上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是否驳回陈某的起诉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围绕争执焦点,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顺达公司虽然出证证实顺达公司已将收取货款的权利转让给了陈某,但该转让时间是在合同履行期内,此时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未形成,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还未固定,不可能存在债权的转让,只可能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原合同义务的承担者华升公司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未表示同意,合同转让不成立,合同当事人仍是顺达公司和华升公司。陈某对该合同的履行后果无权提出任何请求,因此应驳回陈某的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鱼泉分公司是顺达公司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其注销后,债权债务由顺达公司承担。顺达公司作为合同债权人证明本案合同中收取货款的权利已转让给陈某,此意思表示只是部分债权转让的表示,应适用《合同法》中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在通知债务人华升公司后,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另外,根据华升公司将部分货款已支付给陈某个人,并将未付的应付款项挂帐在陈某名下的事实,可以证实华升公司对收取货款的权利已转让给陈某个人的事实是知道的,可以推定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了债务人华升公司,债务人华升公司应向陈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应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按照此规定,债的发生原因可分两类:一是基于合同,一是基于法律规定。合同之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那么应当理解为合同各方达成合意、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全面正确地履行了义务,债权也就全部实现,债权债务关系即为目的达到而消灭。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产生的。就本案而言,顺达公司和华升公司在合同成立之后已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顺达公司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承担供货及保证所供货物无瑕疵的义务,而华升公司享有收取货物的权利,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履行期间内,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华升公司和顺达公司依法均可转让自己的债权债务,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还有本案债权转让的通知符合《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规定未明确应由谁来通知债务人,以什么形式通知债务人。笔者认为通知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给付对象,即让债务人知道应向谁履行债务,只要达到了这个目的,通知的义务人即完成。由谁来通知,以何种形式来通知,只要达到了债务人知道应当向谁履行的目的即可。本案中,债务人华升公司的付款情况和作帐情况均说明其已知道其应向新的债权人陈某履行债务,应认定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了债务人华升公司,债权转让对华升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华升公司应向转让后的陈某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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