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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实当事人义务规范 激活民事诉讼诚信原则

2017-03-23李慕轼 A- A+

  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但唯有以调整具体诉讼行为的权利义务规范和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作为支撑,才能充实和激活这一抽象的原则,使之真正成为约束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法律准则,同时为司法认定违反诚信义务的诉讼行为提供判断标准。笔者将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现行法律规范所承担的诚信义务分为三个层次进行讨论。

  一、诉讼目的上的善意诉讼义务

  判定诉讼目的是否善意有一个隐含前提和基本假定——除非被证明为非善意,否则即推定为善意。违反善意目的的诉讼可分为恶意诉讼(含诈欺诉讼、骚扰诉讼)和浪费性诉讼(含轻率诉讼、多余诉讼和重复诉讼)。

  诈欺性诉讼将诉讼作为诈欺手段,以获得不正当、不合法利益,既包括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诈欺对方当事人,也包括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骚扰性诉讼是指滥用起诉权,以骚扰对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遭受讼累或遭受名誉损失为目的进行的诉讼。轻率诉讼是指原告在起诉前未做必要调查和准备,向法院提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诉讼。多余诉讼是指原告没有以催告等方式行使债权,也未尝试协商解决,拒绝接受被告履行义务或在被告愿意履行义务并已付诸实施时仍进行诉讼,致使被告不必要地支出诉讼费用。重复诉讼是指当事人在法院对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仍以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或者在诉讼已经立案受理后又就同一诉讼标的向其他法院再次起诉。

  违反善意诉讼目的的法律制裁,首先要区分违反善意义务与正常行使诉权的行为,比如划分轻率诉讼与合理败诉的界线在于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在自己能力范围内进行了基本和必要调查;同时要区分严重违反善意诉讼义务的恶意诉讼与违反诚信义务较轻的浪费性诉讼,比如划分轻率诉讼与骚扰性诉讼的界线在于是否以骚扰对方为目的抑或仅仅是未尽必要调查和准备义务。同时,应当根据违反善意义务的主观恶意和危害程度划分的不同类型形成不同层次的制度体系,比如针对违反善意诉讼目的的诉讼行为,一般性适用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等程序性制裁;同时针对严重违反善意义务的恶意诉讼(欺诈和骚扰),须另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实体制裁);对浪费性诉讼只需同时承担相应诉讼成本(费用制裁)即已为足。此外,有时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能同时有多重目的,例如可能发生重复性诉讼与骚扰性诉讼竞合,此时可采取严重违法行为吸收轻微违法行为。

  二、事实层面上的真实义务和证明协力义务

  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证明协力义务是在事实层面上负有的诚信义务。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上负有真实陈述之义务,不得主张自己明知为不真实的事实或明知对方主张的事实为真实时再行争执。证明协力义务是对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功能补充,系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即使不承担证明责任,在对方当事人获取有关事实的证据资料、信息资料或者进行诉讼上的证明时仍负有协助义务,不得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妨碍或阻挠法院发现真相。

  真实义务和证明协力义务是为了查明真相、实现实体正义,因此违反这一义务会直接导致实体上的后果,比如虚假陈述不被采信、事实主张不被认定、伪证不予采纳、推定不利于违反证明协力义务一方的事实成立,等等。此外,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更习惯于诸如罚款等行政性制裁,但相对于依赖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的民事制裁措施,这种自由裁量的行政性制裁无助于明确行为义务、事实要件和责任标准等制度规范的形成,加剧了诚信原则的空洞化。

  三、诉讼进程中的程序合作与诉讼促进义务

  诉讼促进与程序合作义务系指当事人在法定或合理期间内实施或完成诉讼行为、积极推动诉讼进程、不得拖延诉讼的义务。这一义务贯穿诉讼的整个过程和每一个程序环节,主要包括三个方面:诉答环节的及时答辩义务,审前准备环节的及时举证义务,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以拖延诉讼的义务。有时采用欺诈、隐瞒等手段妨碍、拖延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很容易混淆为违反真实、协力义务,但性质上仍是违反了诉讼促进义务。比如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以此达到拖延甚至妨碍诉讼程序进行的目的;假意与对方当事人调解,以拖延法院及时作出判决;编造理由以求审理期限延长;隐瞒财产信息以拖延执行程序。区别两类行为的标准在于,真实义务是事实查明(真相/公正)层面上的义务,而诉讼促进义务是诉讼进程(即成本效率)层面上的义务。

  违反诉讼促进义务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权利时效(失权制度),如违反及时答辩义务的答辩失权制度呼之欲出;逾期举证失权制度及目前的程序性制裁与行政性制裁的司法裁量模式;针对一些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的行为进行的权利限制,如管辖权异议须在答辩期内提出,回避申请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尽管严重滥用管辖异议权等现象依然存在,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也不能轻易越过现行法中的具体行为规范而直接援引,来制裁没有具体义务规范支撑的诉讼行为。更须强调的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必须与诉权保障、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相衔接,比如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证据违反诉讼促进义务,只要对方当事人愿意质证,法院就没有理由拒绝组织质证。[!--empirenews.page--]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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