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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广告致损失 广告平台是否担责

2017-08-26朱兴剑 沈翰韬 A- A+

  【裁判要点】:

  消费者因虚假广告信息被骗遭受损失的,广告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日、4月3日,被告某广告公司在其印发的“江苏万事通”报纸上刊登各种广告信息,其中B1版的一则信息为:“办信用卡,额度高,手续简单,下卡快13240133135”,在该信息的左上侧刊登有:“警方友情提醒:请勿上当受骗,本报上刊登的任何广告,没见面之前以任何名义让您汇款的,都有可能是诈骗,请谨慎提防,后果自负!”。

  2015年4月7日,原告石某从该广告公司印发的报纸中看到关于办理信用卡的信息,并拨打报纸上号码与广告主联系。广告主告知石某,必须在某银行预存30000元,并开通网银服务,才能办理信用卡。石某当即照办。接着,自称是银行客服的人与原告石某联系。石某根据“银行客服”要求,在自家电脑操作相关程序。2015年4月9日17时05分,石某手机信息显示,银行卡中的29950元被转帐支取。石某随即与广告主及银行客服联系,但对方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后来,石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尚无侦查结果。

  被告李某系被告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广告公司系一人公司。广告公司发布的办理信用卡的信息,系一人通过QQ将名为“陈光明”的身份证照片及信息传给广告公司,要求进行刊登。被告某广告公司未与该人订立书面合同。此后,石某与广告公司及李某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评析】:

  本案中,原告石某因虚假信息被骗,其损失应当由广告主赔偿。因公安机关尚无侦查结果,无法确定该广告主的具体身份信息,原告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挽回损失。广告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亦没有依据《广告法》之规定与该广告主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对该起诈骗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石某亦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报纸中的防止诈骗提示未注意浏览,对于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关系。李某系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广告公司承担3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宿迁金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8985元。

  本判决旨在要求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履行社会责任,依法规范经营。同时要求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在生活中提防违法行为,履行审慎注意义务。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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