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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农民工“讨薪”的作用

2017-05-31 A- A+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施行不仅充实和完善了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而且为维护劳动者包括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这一现实突出问题的解决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成为农民工维权的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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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讨薪

  一、《条例》明确了农民工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条例》明确规定: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根据现在社会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还规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同时规定为了解决当前非法用工主体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条例》执行劳动保障监察。由此可见,上述提及的主体与农民工之间发生的劳资纠纷均可以通过《条例》来解决。农民工可以利用《条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条例》规定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有针对性的措施。第一、明确了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使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能落到实处。例如《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第二、完善了举报投诉制度,使农民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投诉有门。《条例》明确区分了举报和投诉两种情况。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都可以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三、《条例》还规定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查处期限,要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高效、快捷地查处违法行为。这项规定有利于及时保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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