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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民工结社维权的思考

2017-06-12 A- A+

  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逐渐退出对社会生活的全面控制,社会利益多元化日趋明显,人民享有越来越多的自由,公众的参与意识不断增强,中国人也开始追求更加活跃的结社生活。现在,中国拥有数量繁多、种类多样的社团,其中包括注册团体、准政府组织、社区组织及网络社团等等,总数超过了八十万。[1]组织和参加社团的人员涉及到不同的职业群体,不同的民族,不同的信仰。但令人遗憾的是,在众多社团中却难觅以农民工为主体的社团的踪影。据不完全统计,至2005年,中国的农民工总数已超过1.5亿。但现行的户籍制度下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使农民工成为游离于城市边缘,介乎农民与市民之间的庞大的特殊群体。身份的双重性决定了他们被城市体制所排斥,并受到种种歧视性对待。农民工如何通过结社来实现权利诉求和政治参与,是我们值得关注的问题。

农民工维权

农民工维权

  一、农民工结社维权的价值分析

  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并按照一定的原则,自主、自愿、自由地组织各种社会团体进行活动的权利。结社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基础,也是现代国家宪法和宪政实践中得到普遍确认的基本宪法自由权。各国宪法直接地规定了结社自由的达119部,占83.8%.[2]由在现代社会其所以如此受到重视,其中最重要原因在于它所具有保障个人权益的宪政价值。在中国现阶段,农民工被歧视,其自身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障,相关诉求得不到满足,已经成为不容回避的社会问题,也引起了政府和公众的广泛关注,人们纷纷为农民工维权出谋划策。而农民工通过组织社团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是否有其现实意义?价值何在?

  首先,通过社团使农民工对自己的直接侵害予以救济。这是农民工结社的最大现实价值所在。目前农民工遭受的权益侵害绝大多数都是用人单位直接造成的。主要表现在:(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且不规范。(2)工资报酬得不到保证。(3)生产条件差,劳动保护措施不力。(4)农民工劳动时间长,劳动强度大。(5)大多数农民工没有社会保障和福利,也没有工伤保险。[3]面对用人单位的这种种歧视性对待,农民工通过私力救济何其艰难! 一方面,农民工个人面对强势的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中的弱者,不可能与用人单位就合同条款、工资报酬、劳动保护、福利保险等问题展开平等对话。另一方面,在现有制度条件下,最直接有效的维权途径就是诉诸法律。但农民工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的成本高,收益却小。拖欠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如果金额不大,农民工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是得不偿失的。而如果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仲裁费、诉讼费和律师费,收入较低的农民工实际无力承担。农民工通过单个力量难以实现权利救济,而社团却能给农民工带来希望。社团是个人的联合,个人做不了的事,社团或许能因其人力、智慧、财富、影响上的优势而轻易实现。目前,农民工在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社团可以两种途径提供救济或帮助。一是代表农民工个人同用人单位进行谈判或协商。社团可以代表农民工同用人单位就涉及到农民工切身利益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解决,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如果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参与协商和组织调解。同时还可以组织农民工参与用人单位的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全方位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二是社团以各种方式帮助和支持农民工就其受到的侵害提起仲裁或诉讼,或者社团直接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旨在维护农民工个人权益的法律诉讼。前一种情形下,社团可以向农民工的仲裁和诉讼活动提供智力或财力上的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可以支持个人就其受到的民事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后一种情形下,如果私人本身没有出庭资格或胜诉的机会非常少,则由农民工社团直接出面进行诉讼。获得在法院出庭的资格往往是成立社团或法人社团的主要理由。[4]诚如西方学者加兰特所言,参加诉讼的社团可以有多次机会,而参加诉讼的个人往往只有一次机会。这是因为与个人相比,社团人多财众,有丰富经验和广泛社会影响,所以在司法中胜诉的概率也要大。总的来说,社团对有关农民工个人权益有关的法律诉讼的间接或直接参与,对个人权益保护的积极作用是非常明显的。  其次,农民工通过社团保障自己的民主权益,实现政治参与,影响关系到自身利益的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农民工在乡村可以参与政治、参加选举,这是宪法规定的权利,也是关系到农民工家庭或自身利益的问题。可是在城市里,由于我国二元户籍制度的限制,造成了农民工无法参与城市的政治生活,没有能力维护自身权益,成为城市社会中的“沉默阶层”。在城市的政治生活中,他们不能参政议政,他们没有选举权,没有自己的政治代表,这使他们的利益诉求既没有利益代言人也没有直接的表达渠道,成为被动的“无政治群体”。农民工作为城市的“边缘人”,游离于社会的政治表达之外。农民工在政治生活中的失语,使制度因素造成的对农民工权益的侵害,无法通过农民工自身对制度变革的参与而使侵害根除。这些歧视性制度主要包括:(1)二元户籍管理制度使农民工在身份上处于不平等地位,也是农民工所面临的劳动就业、技能培训、义务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差别与歧视的制度基础。(2)就业制度的歧视。(3)基本社会保障普遍缺失。[5]这些对农民工的歧视性法律和政策的出台,实际上托克维尔笔下的“多数人暴政”的现实体现。要改变不合理的制度因素造成的农民工失权的状况,固然需要制度设计者的理性关注,但更需要的是农民工自己的社团。托克维尔曾指出民主有可能导致“多数人的暴政”,“民主政府的本质,在于多数对政府的统治是绝对的,因为在民主制度下,谁也对抗不了多数。”[6]通过民主程序而制定出的法律也可能侵害少数人的利益。而结社自由便成为反对多数专制的一项必要保障。公民自由、自主、自愿地结成的社会团体作为不同层次、不同范围、不同领域群体利益的代表,通过不同途径、不同形式参政议政,代表社会成员向国家、政府反映团体的呼声与愿望,甚至选派自己代表参加国家政治生活,这将有力地制约国家权力,推动国家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因此,针对目前众多歧视农民工、视农民工利益为无物的法律政策,农民工社团作为农民工的利益代言人,可以向公共决策层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使政府从农民工的实际利益着想,对法律政策做出修正,从而从制度层面保障农民工的正当权益。

  再次,农民工社团可以发挥其社会服务功能,为农民工群体提供物质和精神上的服务,提高其生存能力和生活质量,使之尽快融入城市生活。具体体现在几个方面。

  第一,为农民工就业提供服务。其中又包括提供就业信息和提供职业培训。农民工从乡村进入城市,有一个对新环境的适应过程,再加上大多数农民工的文化素质较低,因此很难掌握准确的就业信息。而农民工社团则具有联系广泛、信息灵通的特点。借助这个优势可积极收集有关农民工的就业工作的政策规定,收集各种就业信息,积极为农民工进行政策咨询服务和提供就业信息,帮助农民工尽快找到合适自己的满意工作。此外,由于大多数农民工在上岗之前没有经过必要的职业培训。很多农民工从事技术性工作,需要手工操作,在技术不纯熟的情况下操作很可能对农民工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因此,在社团的组织下,不定期的结合某一行业或某一工种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职业培训,可以增强农民工的技术能力,减少工伤事故发生,并且可以提高其在就业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第二,对农民工群体进行法制培训,提高他们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由于农民工的素质不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不够,因而给予资方可以利用的机会。这是农民工权益受到侵犯时得不到保障和维护的法律意识因素。这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农民工不熟悉法律,对自己拥有哪些权利不了解。二是许多农民工在发生劳动争议后,不知道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公力救济,而是希望与资方和解来维护权益,结果常常是被解雇。或是通过传统的方式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等以寻求解决方案,有的甚至直接通过其他非正常的方式(如爆炸、自残、自杀等)来谋求问题的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工社团能担负起法制宣传和教育的职责,定期开展法制讲座,提高其法律意识,增加其法律知识,使农民工认识到法律在维权中的重要性,最终变被动维权到主动争权。

  第三,通过社团加强对农民工的正面宣传,转变城市大众对农民工的歧视心理,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对农民工的歧视性制度的产生归根到底是歧视性文化的产物。很多城市居民,从内心深处瞧不起农民工,认为农民工文化层次低、身份地位低、经济收入低,这些内心深处的偏见,会潜意识地、不自觉地表现出对农民工的某些歧视行为。我们的文化,特别是主流文化,也在报刊、电台、影视等各类媒体中,用或庄或谐的艺术化的手段,向受众展示的也是不对等的二元的社会现实。要改变主流价值导向中的错误观念,农民工社团可以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可以组织人力、财力,通过报刊、电台、影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向大众展示农民工所遭受的歧视性待遇,呼吁全社会对农民工失权问题的关注,营造出一种关爱农民工、尊重农民工平等人格的社会氛围,消除城市居民对农民工歧视的心理文化因素,而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促成其生存状态的逐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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