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什么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如何认定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和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本罪同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1)前者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2)前者是聚众进行;后者可以是单个人进行。

  (3)前者不限于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后者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三)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原本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一种,本法鉴于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将其单独规定为一罪。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本罪与上述两罪的主体、客观方面均十分相似,主要区别在于上述两罪发生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破坏的是公共场所的秩序;本罪发生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破坏的是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秩序。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立案标准又是怎样的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立案标准如下:

  1、行为人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必须是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构成要件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构成要件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基本概念

  本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行为会造成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本罪侵害的客体为社会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完全一样。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聚众

  本罪的聚众是指在同一时间条件下,纠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一般3人以上)于一定的地点,而成为达到某一目的共同从事某一行为的一群人。在聚众的情况下,特定人群往往处于随时增多或者随时减少的状态。

  (二)扰乱社会秩序

  这里的扰乱社会秩序是指非法破坏,妨害有关单位的正常活动秩序,造成正常秩序的混乱与相关群体心理的不安,使社会秩序由有序性变为无序性、由稳定性变为混乱性、由连续性变为间断性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整个社会的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本罪所扰乱的具体行为对象,一般为相对封闭的单位,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教学单位、科研单位等等。

  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一般包括非暴力性扰乱行为和暴力性扰乱行为,前者比如在办公场所哄闹、纠缠,在生产场所静坐,阻止有关人员生产、经营等等;后者比如聚众到有关单位殴打相关人员,毁坏财物,强行留置有关人员等等。

  (三)不构成本罪或者免除处罚等特殊情形

  根据《刑法》第290条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须有以下基本条件构成: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致使行为对象造成严重损失;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

  缺乏其中任何基本条件的,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比如行为人虽然具有聚众行为但没有造成扰乱社会秩序的,或者虽然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的不能构成本罪。根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等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比如广东省惠东县“刘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被告刘某因对选举村主任不满以及某村民打架受伤为由,纠集他人到镇政府大院门口上访静坐、拉横幅、喊口号;煽动村们围堵选举工作人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闹事并对派出所教导员邓某以及其他民警进行辱骂,并不时拍打桌子恐吓民警,扬言要对民警伺机报复,被公安机关逮捕。人民检察院最终认定,刘某等人是因误解而采取过激的行为,且其行为未给政府工作、生产等造成恶劣后果及严重危害,刘某既未导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也未造成严重损失,故不能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因此对刘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四、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虽然这两种罪行侵犯的同类客体均为公共秩序,行为方式都含有聚众的行为,主观方面也都表现为故意的心理状态。但前者侵害的客体为社会秩序;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前者的行为对象主要为相对封闭的企事业或者社会团体等单位;而后者的行为对象一般为各级国家权力、党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前者的行为方式一般为聚众,而后者行为方式为聚众冲击。本罪的所谓冲击一般是指聚集的多数人不顾阻拦、强行闯入国家机关门禁,包围国家机关的驻地,致使国家机关的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人仅为聚众扰乱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没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行为,构成犯罪的,一般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或者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71条的规定,以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定罪处罚。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虽然这两种罪行侵犯的同类客体均为公共秩序,行为方式都含有聚众的行为,主观方面也都表现为故意的心理状态。这两罪区别的关键,前者所扰乱的具体的行为对象一般为相对封闭的单位,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教学单位、科研单位;而后者所扰乱的具体对象为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前者所扰乱的一般为有关单位的社会秩序;而后者则为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寻衅滋事罪

  1、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

  2、犯罪形式不同。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后者必须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

  3、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后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五、处罚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什么叫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扰乱法庭秩序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是什么?

  我国刑法有许多相似的法条,但是他们约束的行为对象却有所不同,例如:扰乱法庭秩序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是什么?我们一起来区分一下吧。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概念是什么?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扰乱法庭秩序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是什么?

  从本质上讲,干扰法庭秩序也是扰乱社会秩序的一种表现情况

  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也是按扰乱社会秩序来处理的。但在本法中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这一新罪名的情况下,将扰乱法庭秩序从扰乱社会秩序中分离出来,加以专门的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按照特别条文优先于一般条文,则应按扰乱法庭秩序罪处

  1、从客体方面看,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为法庭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则是社会公共秩序。

  2、处罚范围不同,对于聚众扰乱法庭秩序因而构成犯罪的,对全部行为人都予以惩罚,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则只处罚首要分子。
 

因征收引起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殷某等七人因征地拆迁引起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2月3日,安徽建工地产宿松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东北新城2016-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后开发建设安建龙溪观邸工程住宅项目。因拆迁补偿问题东北新城管委会、开发商未与殷某某等多户农民处理好老宅基地征收安置及土地款,青苗费的补偿、赔偿等问题,从而引起矛盾纠纷。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安建龙溪观邸项目土方工程队对所拍土地进行场地平整。被告人殷某1(高某1之夫)、殷某2(高某2之夫)、高某1、陈某、欧某、高某2、高某3,因老宅基地未依法征收安置,土地款、青苗费没有补偿,与开发商产生争议,事发后两年即2018年被抓获。

  (二)裁判结果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殷某1、殷某2、高某1、高某2、欧某、陈某、高某3多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程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且均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1、殷某2、高某1、高某2、欧某、陈某、高某3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1、殷某2、高某1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2、欧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辩护人辩护提出欧某是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殷某1、殷某2、高某1、高某2、欧某、陈某、高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对七被告人分别予以处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殷某1、殷某2、高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2、欧某、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殷某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五、被告人欧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

  七、被告人高某3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2018年1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全国自上而下大规模地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其中就有针对“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

  本案案发于2016年,7名被告人在当年9月安建项目土方工程队违法施工时,为了维护个人私有财产不受非法侵害,阻止违法施工,实际上是一种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力救济行为。但是两年后在政府为了推进社会主义建设,如火如荼地开展“扫黑除恶”的行动中,利用政策对7名被告“扣帽子”实际上是变相实施打击报复。

  2016年11月10日,安建工程龙溪观邸项目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安建龙溪观邸项目合法的施工时间应当是2016年11月10日之后,此前的所有施工行为都是违法施工,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陈某某及其他被告人实际上是一种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力救济行为。7名被告人中,有2名委托了专业律师为其辩护,另外5名有法律援助指派法援律师辩护,最后的判决结果“差别较大”,陈某某最终获刑10个月。

  现实中很多被拆迁人作为被征拆的主体,常常因为得不到合理的拆迁补偿而与政府或者征收单位呈现出一种僵持的局面,如果工程紧张,可能会面临被强拆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被拆迁人可能会为了保护自己的房屋和土地做出过激的行为,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背景下很容易“惹火上身”。依照法律规定,被拆迁人依法享有获得拆迁利益,因此在面临“强拆”时要注意人身安全的保护,毕竟“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遇到此种情形,大可不必灰心丧气,律师可以针对政府的“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对集体土地的被征收人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同样具有示范和指导意义。
 

不当上访可能触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举个例子:商丘市张某因其亲属在北京上访期间突发脑溢血医治无效死亡,伙同马某等人为给区、乡政府施加压力,达到非法不正当要求,分别两次聚众到北京府右街聚众闹事,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了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张某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

  说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和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纠集3人以上。

  提醒:尽量不要聚众组织群众性上访,且在上访时要尽量避免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现实中经常出现在政府机关门前、医院等场所聚众闹访的情况,一旦影响正常的工作、医疗秩序,达到一定程度就会构成犯罪。此罪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最高可判处7年有期徒刑。


 
团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如何量刑

  在我国的刑事法律规定中,不仅仅只对个人犯罪有着处罚措施,对于团伙犯罪以及共同犯罪都是有着处罚措施的,只不过由于犯罪主体的不同,自然有着区别。
  
一、团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如何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正常进行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什么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构成。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如何认定   
  (一)本罪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缺点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闹学潮或罢工等,要进行深人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对于借学潮、罢工之机,故意歪曲党的方针政策,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符合本条规定的,则构成本罪。
  
(二)本罪同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1、前者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2、前者是聚众进行;后者可以是单个人进行。

  3、前者不限于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后者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三)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原本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一种,本法鉴于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将其单独规定为一罪。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秩序。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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