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什么是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这个罪的轨迹是: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恐吓)就是一种胁迫,这种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是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包括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等进行胁迫,也可能是与被害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比如,向男子声称,如果不交付财产就加害其恋人、孩子、父母等等,就属于敲诈勒索。

  通告的方式既可以是语言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既可以直接向被害人通告,也可以通过别人转告,总之就是要受害人产生恐惧心理。

  被害人为了防止恶害的发生,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不要求符合民法上的处分,只要转移了财产的占有就构成。这种处分财产的行为不仅仅包括被害人的直接交付,也包括被迫容忍、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

  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既可以是狭义的财物的损失,也可能表现为财产利益的损失。

  总之,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因此取得财产,就能认定被害人有财产损失。

  敲诈勒索未遂,但是情节严重,可以敲诈勒索的未遂犯处理。只要着手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开始了敲诈。只要行为人排除了受害人对财物的占有,将财产设定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实际占有时就是犯罪的既遂。如果财物是不动产,只要对不动产进行了转移登记或者行为人实际上支配了不动产,就认定为犯罪既遂。

  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敲诈勒索罪是一个侵犯财产的犯罪。

  今天随着某位名人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成了一个大家普遍关心的罪名。

  刑法是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屏障,无论对方的过错有多大,敲诈勒索行为也是犯罪,行为人永远都不能以对方有过错来抗辩自己的犯罪行为。

  行为人和被害人无论有什么样的特殊关系,也不能排除刑法对每个公民的保护,即使这个公民曾经是罪犯、曾经犯错误、曾经道德上有缺失。

  我国的民法把18岁定为一个公民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志,所以18岁就意味着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的责任。如果明知对方有家室,自己还以爱情的名义与对方“鬼混”,那么“鬼混”的结果就得自己接受了,无论认为这种陪伴多么无私,这种陪伴也是肮脏的,不名誉的


怎么样才算是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

在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往往假冒公安人员、海关缉查人员、工商管理人员以及税务人员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敲诈他人钱财,似乎与招摇撞骗罪相同,实则构成敲诈勒索罪。

怎么样才算是敲诈勒索罪? 两者之间矛盾,协商解决不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不合理的赔偿金,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两者之间矛盾,无法协商解决,一方向另一方索要不合理的赔偿金,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只有满足上述四要件,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二千元至五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什么是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和未遂?

  在行为人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了敲诈勒索他人较大数额钱财的这个行为后,犯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就已经具备,如果因此非法取得受害人的财物,就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这个既遂。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威胁或者要挟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惧,但并未交出财物,那么均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轻微暴力下,如何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那么,在轻微暴力的情况下,如何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呢?

  【案情介绍】

  2011年10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被害人杨某的店铺,故意将杨某放在该店铺门口的一柜台推倒。随后,王某叫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冲入店内将杨某拉出店外,拉扯过程中从这名男子身上掉下一把菜刀。王某上前用双手抓住杨某胸前的衣服并对杨某表示,隔壁的店铺每月都交2000元的保护费,但是王某没有交保护费。在店铺内杨某的朋友赖某见状立即打电话叫张某过来帮助处理此事。张某到后,便请王某等人到附近的卡拉OK店内进行谈判协商,王某等人提出要求每月收取杨某保护费5000元,杨某、赖某、张某通过与王某等人讨价还价,最后杨某被迫同意给王某等人3000元,杨某三人还当场凑了300元交给王某。接着王某等人跟着杨某三人到达王某的店铺,杨某四处筹钱后将借来的2700元交给王某等人。时候王某等人离开,杨某及其朋友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法院判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王某行为的定性,出现了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将王某的行为定为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小编评析】

  针对上述的案情描述,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以敲诈勒索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从行为的暴力程度上来分析。首先,是否直接采用暴力手段并不能成为区别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标志。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抢劫罪是指当场采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上述概念可以得知两罪的客观方面均有威胁、胁迫的行为特点,只不过是抢劫罪的威胁、胁迫前加有定语“暴力”,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无任何限制性定语,因此,是否使用暴力并不是区别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标志。

  其次,行为的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强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实践中,如何认定“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一般应从暴力胁迫的手段、场所等因素,结合被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抑制个案被害人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宜认定为敲诈勒索。在上述的案情描述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尽管王某等使用了一定的轻微暴力,但其暴力程度结合当时的环境,并不足以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被害人方还有赖某等人在场,且有机会寻求警方的帮助。

  二、从侵害行为的目的对象上来分析。抢劫罪的目的对象只能是动产,且以被害人身上所有的财产数量为限;而敲诈勒索罪的目的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敲诈的数额并不以行为人身上所拥有的财物为限。从上述的案情描述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尽管王某等人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为动产,但其数额并不以杨某身上的财产为限,杨某为了交付3000元钱,不得不四处筹款。

  三、从被害人的意思自治程度上来分析。抢劫的被害人丧失了意思表示的自由,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除了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其生命、人身当场会遭受侵害。而敲诈勒索的被害人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还可以采取权宜之计,但由于精神上感到恐惧,有能力反抗而没有反抗,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从上述的案情描述中我们可以了解到,被害人杨某不仅没有当场交付被告人所要求的财物,而且还通知张某过来一同至正在营业的卡拉OK店内谈判,并没有完全丧失意思表示的自由。

  四、从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与占有财物在时空上的关系来分析。具体言之,使用暴力、暴力威胁手段与占有财物是当场完成的,就是抢劫罪。如果这两者在不同时空完成,也即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和占有财物两者在时空上存在分离,行为人的行为则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具有紧迫性,行为人往往扬言如不满足要求将把威胁内容变成现实,通常设定某种不利后果转为现实的时间间隔,一定程度上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上的伤害提供了缓冲的余地。从上述的案情描述中我们可以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等人并没有当场取得财物,而是通过谈判经过一定的时空间断之后才非法占有了杨某的3000元,给予了被害人一定的思量时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王某的行为更加符合上述的第二种情况,即他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无罪案例裁判要旨汇编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套路贷”犯罪中,虽然诈骗罪作为“套路贷”的核心罪名,也是犯罪嫌疑人实施“套路贷”的核心目的,但敲诈勒索罪作为实现“套路贷”的方式和手段,与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等作为附属罪名存在。笔者根据结合自身经办案例及在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对相关敲诈勒索罪无罪案例裁判要旨进行了汇总,以期对刑事辩护工作有所借鉴。

  一、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案件名称:沈某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报案人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案件名称:郭某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6)豫10刑终25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与报案人基于物权发生纠纷,在案证据不能排除物权系被告人所有的可能性。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是对之前协议的变更和补充,对该补偿款协议的效力作为整体予以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一直控告报案人,而不是在案发时控告报案人使其产生惧怕心理,在行为人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时,公安人员已明确报案人行为不够刑事追诉标准,故报案人不应有惧怕心理。不宜认定行为人的控告、举报行为系敲诈勒索犯罪的威胁、要挟行为。

  3.案件名称:尚某敲诈勒索罪案

  案号:(2017)陕04刑终15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要求报案单位回收的物品是有价值,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民事行为,故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具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4.案件名称:李某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7)赣11刑终9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上访是为了落实其责任田或补偿其因责任田被调整所致的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上访的目的是为了让报案人停职,并以此要挟给付财物,因此,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5.案件名称:吴某某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6)冀03刑终102号

  裁判要旨: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索赔是基于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不能因此认定行为人对索赔的财物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行为人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

  6.案件名称:刘某、苗某等敲诈勒索罪案

  案号:(2015)忻中刑终字第119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占了自己的耕地而未进行补偿为由,使报案单位无法正常施工。报案单位为不造成更大损失,经协商后付给行为人财物。故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从客观方面讲,行为人在阻拦施工时,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行为,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7.案件名称:杨某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阻挠报案人建房,系某镇政府在长期拖欠着该村征地款,这是引发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企图通过阻挠报案人建房,逼迫其交付财物的事实,由于行为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逼迫林某交付财物的行为,因而行为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8. 案件名称:陈某某等人敲诈勒索罪案

  案号:(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收取的款项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行为人未将收取款项未私分,而是存于村集体账户,没有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符。

  9. 案件名称:姜某某敲诈勒索罪案

  案号:(2009)濮中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要旨:因在部分有争议的土地上开发房产,引起报案人和村民发生争端;且行为人未将协调款据为已有,而是将此款交由该村村民协商处分,行为人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明显。村民去工地阻挠施工系自发行为,无人组织,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实施了组织村民阻碍施工的行为。行为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

  10. 案件名称:曾某敲诈勒索罪案

  案号:(2016)湘0406刑再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作案的时间不能确认,作案用手机的取得以及是否系其本人或同伙共同作案不能确认,行为人是否还有作案的动机和必要存疑;行为人的银行账户虽有报案人先后汇入的款项,但行为人就该款曾向相关银行和公安机关查询和报案,且也一直未提取或使用过该款,故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亦不能确定。

  11. 案件名称:李某敲诈勒索罪案

  案号:(2016)豫1503刑初14号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的中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都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居间合同,都是一种民事行为,李某基于这一民事行为索要信息费是在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力,虽然其所采取的方式、方法上违法,但也构不上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二、认定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案件名称:崔某某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5)葫刑终字第00129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勒索钱财的意思表示仅有一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行为人是否收到相关钱款仅有一人证言证实。行为人关于补偿问题到某区纪委上访次数明显减少,其原因是因为收取款项还是因为纪检部门已经对占地行为进行了处理事实不清,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是因为行为人收到敲诈勒索赃款而减少了上访次数。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2.案件名称:李某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4)绥中法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请求与被害人合作被拒绝后,并无利用上访相威胁的语言和行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行为人以“不与其合作将继续上访”的事实,行为人不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的构成要件。

  3. 案件名称:谢某敲诈勒索罪案

  案号:(2009)驻刑一终字8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收取报案人财物的事实清楚,但只有受害人报案人一人的陈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因此,不能排除行为人辩解理由的合理性。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必然得出行为人收取财物系敲诈勒索所得。

  4. 案件名称:江某甲敲诈勒索罪案

  案号:(2015)铅刑初字第51号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而索要钱财,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5. 案件名称:黄某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5)肇怀法刑重字第1号

  裁判要旨: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行为人使用威胁等强迫手段,一开始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土地纠纷,随着过激行为升级而向政府提出赔偿经济损失要求,因此,行为人企图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主观故意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

  6. 案件名称:陈某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7)冀04刑终82号

  裁判要旨:在案证据证明行为人发布在网上的帖子主要针对对象是第三人,且反映的问题较多,并非针对报案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发帖目的是为了日后借此要钱;没有证据证明网上关于报案人手续不全的报道是行为人所为,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往多次上访所反映内容与报案人有关。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认定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在敲诈手段、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被害人付款的被动性等方面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行为人的行为不足以迫使对方因恐惧而交出财物

  1.案件名称:罗某某、陆某某敲诈勒索罪案

  案号:(2013)泸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无合法诉求的情况下,到北京上访并通过电话向某县政府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有明确的金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的行为是以“如果不答应就继续在北京上访”相要挟。但行为人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某县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认定行为人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

  2.案件名称:游某某敲诈勒索罪案

  案号:(2012)泸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无合法诉求的情况下,向某镇政府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有明确的金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的行为是以“如果不答应就到北京上访”相要挟。行为人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镇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行为人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

  3. 案件名称:陈某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5)遵刑初字第23号

  裁判要旨: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恫吓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或要挟、恫吓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以恶言相通告,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足以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的余地。通常表现为以在一定时间或者条件下,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毁坏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要挟;以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如利用栽赃陷害相威胁、相要挟等。行为人作为信访人进京非正常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给报案单位工作人员完成接访任务产生工作上的压力,但行为人以不给报销路费等费用不回的行为不能对报案单位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也不应对其工作人员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被迫交出财物。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事实成立,而报案单位工作人员为完成接访任务而产生的工作压力不属于因被威胁或要挟、恫吓产生的压迫感和恐惧感。故行为人在信访过程中索要钱款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四、行为人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的偏激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尚不足以达到用刑法制裁的程度,不认为是犯罪

  1. 案件名称:戴某敲诈勒索案

  案号:(2002)深龙法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要旨:被行为人因被开除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写信向用人单位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允许的。用人单位在辞退职工方面确有违反劳动法侵害被告人权益的事实存在,用人单位为此也与行为人多次协商解决事宜。在解决争议过程中,虽然行为人主张权利时要求过高,手段过激,使用了以举报公司违法行为相威胁的方法,但毕竟有据于自己被侵权,其目的也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及自认为被示众受侮辱的精神赔偿,属于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的偏激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尚不足以达到用刑法制裁的程度,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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