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字体:

只有“法、理、力”结合辩护模式才能冲破欲判无罪为有罪铁墙

法律预测和刑事辩护方法


  

  12、农权法律网:我们上次对话已有一段时间了,了解到你关于无罪辩护的一些观点,感觉比较新鲜,总结一下,大概有这样几个问题:阻止无罪辩护的“欲判无罪为有罪铁墙”问题;法官不中立或者不判决无罪的可能性问题;法、理、力的结合辩护,寻求监督力量促使公平审判问题;勇于无罪辩护问题;相信司法的整体制度不依赖于个别法官的问题;促成疑难案件格局问题;挖掘被关注点,把握好被关注权尺度问题;展示较真、斗争姿态问题等。您能否举例谈一谈这些问题。

  王焕申:首先要说明的是,我要谈的这些不是什么理论性的观点,而是辩护代理实践图像的描述。“法、理、力”结合代理(辩护)模式(也称“法、理、力”办案模式)一直由我本人及所在的农权律师所实践探索近30年时间,成效明显。该模式适用于所有诉讼案件的代理,但特别适用于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可能无罪的一审无罪辩护。该模式在适用于征地拆迁案件的前期协商阶段时,我们称之为“深查真相、专家会诊、精心谋划、多管齐下、以力促谈”。两种案件都是比较棘手难办案件,没有这“法、理、力”办案模式特别是其中的用力辩护方法发挥作用,就很难取得成功。

  在系统谈“法、理、力”办案模式之前,我想先介绍一个比较成功的运用了“法、理、力”办案模式的典型刑事案件。

  白英姐妹被指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是两个农民弱女子正当维权反被治罪的故事,我办理的大部分刑事案件正是这种类型。该案历经几年,一波三折,看似一个小案件,却在当地出了不少大动静,非法干预、回避事件、按撤诉处理后又判决,构成了有罪指控与无罪辩护博弈斗争的一幕幕图景。2012年,供热公司进行管道施工,侵占了白英家的承包地,并将地上的蔬菜损毁,白英喊挖掘机司机先停下说清楚再挖。白英的妹妹在不远处站立。因此,白英姐妹2人被指控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4年12月开庭审理。2015年2月9日,法院要求检察院补充侦查,检察院没有如期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且未移送案件。2015年4月22日,法院通知检察院如果5月22日前不移送案件,将按撤诉处理。2015年7月9日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按撤诉处理。但2016年5月31日在检察院未重新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又作出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白英姐妹上诉,2016年11月7日二审裁定发回重审。2017年3月30日,重一审判决白英姐妹无罪。

  白英案是我无罪辩护成功标本案件中的典型,几乎含有全部我重点关注的“法、理、力”结合辩护问题要素:弱者维权引起、典型非法干预形成的“欲判无罪为有罪铁墙”、通过“法、理、力”无罪辩护过程的一波三折、辩方与指控与审判之间的相互博弈斗争、最终的无罪判决。仿佛是专门为我们准备的解说“法、理、力”辩护方法的模型。

  一、白英姐妹的行为是正当维权性质,是法律意义上真正的无罪。

  白英姐妹无罪理据是非常充分的,我们首先确立了无罪辩护的无比坚定信心和决心。按犯罪构成规定,犯罪主体、客观方面都不符合犯罪要件,甚至连公安局也已经在补充侦查报告中认定了供热公司超出国土局批准的临时用地面积损毁白家菜地的不合法(我善意地认为似乎公安部门对于这个案件的立案有抵触无奈成分)。然而更为重要的是该案不符合犯罪客体,因为白英姐妹正当且适度维权自救的行为,没有侵害任何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即犯罪客体),占地施工才是非法的甚至可能构成犯罪,白英姐妹作为土地的承包权人是受害者,有权阻止这种侵害行为。对此类问题,我办理的另一个同样罪名、同类起因的龚茂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更能够说明问题,他们阻止得大高速公路施工,造成损失巨大,单从主体、客观方面,都是完全构成了该罪而且属于情节极其严重,但仍然属于无罪,开庭后检察院即撤诉,原因就在于高速公路占地施工是非法的(施工时征地尚未批准),被告人仍然享有土地承包权,意味着被告人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理解这个问题可以参考把一个人打死似乎肯定有罪,但因属于正当防卫性质就完全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对两案的分析表明,白英姐妹和龚茂等人的无罪,不是证据不足之无罪,而是其行为本身从法律上就是一个无罪的正当维权性质,不仅无罪,还是受害者,是正义的一方,其行为是在与非法占地的违法犯罪做斗争。我无罪辩护的坚定性也就来自于这里。尽管律师有权为任何人任何案件辩护,但因案情的不同、被告人身份的不同、起因的不同,对于律师的辩护勇气和态度,仍然有着巨大的影响。为完全无辜之人辩护,你会感觉自己的腰杆很硬内心很坚定。因为“信念是法律中真理的基础”。坚定的无罪辩护态度本身就是一种力量。

  二、“隐秘庭审”所铸造的“欲判无罪为有罪的铁墙”,阻挡住了无罪辩护的道路。

  案件起因是供热公司的非法占地施工,此时就已经有公权力的影子,白英仅仅对挖掘机司机说了句先停下说清楚,就导致被刑事立案指控。地方最高权力几乎是公开的干预司法审判。根据证据显示,当时的县委书记郑某某(后调任某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现被判刑)主导了干预行动。审判前某官员、司法所和某法官也分别找白英施压称认罪可判缓刑,否则就判3到7年,这等于已经形成未审先判的有罪“内心判决”。案件审理由一个派出法庭的庭长担任承办法官(这里的重点是其女儿在被害人单位工作)。虽然郑某某在起诉前已经因贪腐被调查立案,但已经开始的干预显然没有停止(因为参与干预的不止他一人,他的干预冠以组织的名义)。

  显然,在法律规定的公开庭审之外往往还存在不公开的类似庭审的活动,比如法外权力的干预活动、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检法协调活动等这些超出法律规定的然而却对判决起着决定性作用的活动,我们称之为“隐秘庭审”。公检法司等异常强大的众多权力,以“隐秘庭审”的方式铸造了“欲判无罪为有罪的铁墙”。这里所谓“欲判无罪为有罪”是一个简称,意指在未经审理时即欲将无罪的被告人判定为有罪的现象。“铁墙”比喻“欲判无罪为有罪”是由诸多强大权力促成而牢固难破,阻挡住了无罪辩护的道路。这时,无论辩护权行使多么充分,也无论辩护意见多么合乎法律具有真理性,都是毫无意义的,只是一次走过场的表演。对于这种背叛法律贯彻实施的行为,因为其以强大的权力为后盾,借用了国家司法之名,所以只有寻求监督之力才可能使法律的实施回归正轨。

  三、无罪辩护的关键是通过提升案件格局和挖掘被关注点来寻求监督之力。

  要取得无罪辩护的成功,就要冲破这强大的“欲判无罪为有罪铁墙”,这是一场艰难的斗争甚至战斗。这时候,是要为白英姐妹的自由荣辱而战,是为法律的信仰实施、公平、正义而战。只要法律允许,要动用任何力量,付出一切努力,克服所有困难,用足全部勇气。最重要的是寻求司法体系整体的力量(监督的力量)纠正这种非法的干预导致的即将出炉的错误有罪判决。可困难的问题是本案不是一个大案,没有什么“新闻点”“启动点”“轰动点”“被关注点”,似乎难以引起监督者的关注。

  1、最大程度展现提升案件格局。

  所谓案件格局是指案件本身的重要性及对社会的影响力。案件重要影响力大其格局就大,就更可能得到公正的审判,至少不至于草草结案。

  白英案对于我而言当然是一个无罪的简单案件(而对于公诉人的角度他认为是一个有罪的简单案件),无罪辩护的目标是让法官们都认为是无罪的简单案件而否定是有罪的简单案件。但有时可能难以一步到位。这时就需要先把案件格局展现为法官眼里的疑难案件,即可能无罪也可能有罪。然后再通过法官的思考过程(实际可能是各方各种力量的博弈斗争过程),最后使案件回归简单案件,要么是有罪的简单案件,要么是无罪的简单案件。并以此认定做出判决。律师的辩护就是促使案件形成对自己有利的格局,力促案件向着无罪推进。为此,我们依法说理发表了强有力的无罪辩护意见,并在庭审后以律师所名义出具法律意见书,进一步展现提升案件格局。

  2、挖掘被关注点,提升审判规格。

  仅仅展现提升案件格局还不够,正所谓好货需人识,千里马需伯乐。无论案件格局多么的大,也无论辩护的多么有道理,没有人特别是有权判决案件的人注意和了解也是枉然。为此,就需要挖掘被关注点,设法引起关注,案件格局被真正肯定,进而实现审判规格的提升,比如由院长、审判委员会审判,甚至上级法院过问或者提审。

  机会总会关照有心人。通过我们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调查了解,包括案件背景、起因、内幕、公检法办案人员和过程等等一切事实,不仅仅是法条涉及的案件本身的事实。经过筛选挖掘,我们认定有两个事实可以作为被关注点,即该案被县委书记亲自组织干预的事实和主审法官的女儿在被害人供热公司工作的事实。如果按照常规看法,这两个事实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因素,通常的认识,权力干预司法或法官于被害人具有密切关系只是一个不利因素;对于干预是无能为力的,而对于主审法官涉及回避问题,以通常的做法也只能是要求回避更换法官。但我们的思路是将不利变为有利。对于干预问题,如果从监督者角度,实际等于增加了案件的知名度和吸引力。关于回避问题,我们意识到在这种案件中,更换一个法官不会解决问题,还不如将计就计,同意或默认应该回避的主审法官审理此案。应该回避而不回避,这个案件的审理就是存在严重毛病的,就等于存在一个事故,成了一个违法事件,这就产生了我们所需要的被关注点,就为监督力量的介入创造了条件,把不利变成了有利。而且从效果考虑,这种问题尽管只是一个程序问题,似乎与有罪无罪的问题无关,但实际上人的思维特点往往不是如此,人们(包括监督者)可能会把这个案件审理中的回避问题看成案件整体的问题,进而对有罪定性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改变整个案件的走向。有时候,程序性表面性问题甚至比律师的无罪辩护更能有效影响决策者的决定。

  事情按照我们预测的那样开始发展。庭审中问道是否提出回避问题时,我们巧妙的指出了存在应该回避的事实,第二天开庭时法官承认了自己女儿在被害人单位工作的事实,问是否回避,我们回答说看看是否能够公正审理再说。(这里似乎有那么一点点的阳谋味道)

  开庭结束后我们就向一审及其上级法院和监察等部门负责人提交了两份法律意见书,一份专门阐述白英无罪的强有力理据,一份专门投诉办案过程中存在的违法问题,包括主审法官应该回避却没有自行回避问题、权力非法干预司法问题、法官私下施压被告人认罪未审先判问题等等。我们是借回避事件等“小题”,做无罪辩护的大文章。法律意见书是我们农权律师所以单位名义提交的一种寻求监督的文本,千万不要小看这种文书,在我执业近30年的时间里它们一直帮助我代理案件,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为当事人解决了一起又一起棘手案件,它犹如文明的炮弹威力巨大。

  四、监督之力发挥作用,反复博弈斗争,一波三折。

  法律意见书寄出后3天就接到了法院主管副院长激动异常的电话,告知我上级法院过问了案件,主审法官把案卷扔给了他,不干了。我感到高兴,因为案件真的被关注重视了,我们的策略取得了初步成功。直觉告诉我案件开始转到好的方向,案件格局提升了,案件审判规格也会提高,成为审判委员会或院长所要参与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或特别案件中的一个。我推测一审检察院撤诉的可能性最大。不过随后的真实过程和结果比想象还要令人眼花缭乱,出人意料,也在情理之中。

  仅我掌握的发生的具有公开文书记载的重要事件包括:法院决定退案给检察院补充侦查,但检察院在一个月期限内没有移送案件到法院,法院又通知检察院如果再不移送将按撤诉处理,检察院仍然没有移送,于是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撤诉处理。这是监督力量产生了作用。

  至此,既然已经撤诉,一审应该是已经结束。然而,奇怪的事情又发生了,按撤诉处理近1年之后法院竟然又做出了有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前法官找到白英告知其这已经是最好的结果了,希望她能够接受。

  已经撤诉,检察院没有重新起诉,法院却又做出了判决。至此这个案件已经成了一个严重背离法治的怪胎,具有了不少且重量级稀奇的新闻点被关注点:赤裸裸的非法干预、应该回避不回避、撤诉后又判决。“欲判无罪为有罪铁墙”已经出现了明显的难以恢复的裂缝!

  尽管至今不知道内幕细节,但可以想到两个司法机关之间发生了怎样的博弈,法院想回归法律轨道的努力显然遇到了阻力,在与其他公权力的博弈斗争中,曾经暂时取得了胜利,但终究又被自身参与其中的强大的“欲判无罪为有罪铁墙”所吞噬。不管怎样,我们发现法院竟然真的制约了一回检察院,做出了无罪方向的努力,尽管没有最后成功。其实这或许才是真真切切的斗争真相,“欲判无罪为有罪铁墙”怎么可能轻易被攻克推到,那样它也就不是“铁墙”了。

  斗争还要继续,推翻“欲判无罪为有罪铁墙”虽然艰难无比,但毕竟已经被撬开了裂缝,希望就在于不断的努力之中,斗争之中。

  五、案发后近5年开庭后2年4个月,终于迎来白英姐妹无罪的重审判决。

  白英姐妹坚决上诉,我们提交上诉状、法律意见书、辩护词,要求开庭审理,准备又一场战斗。不过很快得到了发回重审的信息,尽管不知道二审法官的内心真实理由,但无罪的理由,特别是一审存在的诸多程序性问题,比如应该回避却没有回避的问题,已经按撤诉处理后竟然又判决的问题,毫无疑问是发回重审的关键决定性因素。

  发回重审的裁决致使那个阻止无罪辩护的有了裂缝的“欲判无罪为有罪铁墙”变为残垣断壁了。重一审开庭顺利,没有波澜,我似乎已经感觉到了胜利在即,因为只有无罪的判决才可收拾这个残局。当我接到主审法官的电话,他告知判决白英姐妹无罪,我感觉到了法官的浓浓善意,我想他或许是第一次经历这样的判决吧,因为无罪判决少见,特别是这种非申诉程序中的无罪判决更少见。“欲判无罪为有罪铁墙”终于被彻底推翻了!白英案无罪辩护最终能够成功,是多方面因素作用的结果。那些被关注点特别是回避事件的巧妙利用形成了压力、监督力,它直接把“欲判无罪为有罪铁墙”撬开了一道缝隙,导致了按撤诉处理的事实,后来又做出判决,案件的错误像滚雪球一样越积越多,“欲判无罪为有罪铁墙”一点点走向彻底崩塌。如果重审仍然坚持判决有罪就会使这个笑话越来越不可收拾,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判决无罪一了百了。因此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判决无罪,就是大概率的结果了。可以看出整个过程的“多米诺骨牌效应”。

  在这些博弈现象的背后实质是国家权力、掌权者行为和公民权利几者之间的互动。

  六、白英姐妹能够无罪,体现了我国监督制度的优势和作用。

  白英案最终纠正了原一审的有罪错误判决,通过权力内部监督的力量促使无罪辩护成功,体现出我国司法体制的整体性司法能力和优越性,是成功实践运用我国司法监督制度的一个典型案例。一审法院在权力的干预下,竟然能够按照撤诉处理,仅此一项就应该被点赞,要知道检察院不仅仅是公诉方,还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有权对审判进行监督(其公诉行为本身也是一种监督)。面对这样的事实,法院能够进行一些博弈已经是难能可贵了。

  农权法律网:白英这个案件通过寻求监督力量取得无罪辩护成功的确非常典型,那么如何系统地理解“法、理、力”辩护模式?

  王焕申:“法、理、力”辩护模式因综合使用法、理、力三要素作为“武器”,能够显示强大的力量,最适于刑事案件的无罪辩护。无罪辩护是最困难的代理工作,其不仅面对强大的公诉方,有时还面对法官可能会站在公诉方立场的情况。今天我就以无罪辩护为例解释“法、理、力”辩护模式,以下如果没有特别的说明都是指的无罪辩护情况。

  “法、理、力”结合辩护模式是指“用法辩护”、“用理辩护”和“用力辩护”三个方法的结合。在“法、理、力”结合辩护模式中,法、理、力三者互相配合,缺一不可。用力辩护方法是其中的灵魂。以力维护法和理,法和理才能显现出真理的力量。

  一是用法辩护方法。使用法条、法律原则、犯罪构成等法律要素,发挥法律的力量,目的是为法官提供法律依据;

  二是用理辩护方法。使用情理、常理、伦理、公平正义等理的要素,通过修辞,发挥真理价值的力量,目的是说服法官。

  三是用力辩护方法。其目的是当法和理的辩护没有作用时,通过斗争寻求和使用各种力量特别是寻求监督的力量,使法和理真正展现出真理的力量,发挥其作用。

  当无罪或可能无罪的案件,法官欲判决有罪时,用力辩护方法就应该出场。

  “欲判无罪为有罪”的原因,一是认识问题。法官对于无罪还是有罪的定性与被告人或辩护人出现了分歧。二是力量影响决定。比如法官通过与公诉方秘密协调的“隐秘庭审”铸造了“欲判无罪为有罪的铁墙”。

  由于司法机关之外的权力干预和正常审理之外的法院与检察院把被告人和辩护人完全撇开的检法秘密协调(即“隐秘庭审”),导致“判无罪为有罪”“疑罪从有”“疑罪从挂”的问题,已经不是什么秘密。

  对相关问题,最高法院院长周强有着深刻的剖析:“一些公诉案件到了审判阶段以后,由于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或者起诉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要求,使审判机关既难以依法定罪也难以依法宣告无罪。如果强行下判,则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如果依法放人,又难以承受来自社会各方的巨大压力,当事人往往被超期羁押,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隐秘庭审”和“欲判无罪为有罪的铁墙”存在时,公开庭审成了“走过场”,判决只是力量权衡的产品。这是背叛法律导致法律实施扭曲变形的行为。对此,用法辩护和用理辩护辩护已经无效,只能用力辩护,通过监督之力破除“铁墙”,使审判回归正轨。

  当律师把一个具有无罪可能性案件通过讲法说理已经展现了其属于应判无罪,或者属于可能无罪的疑难案件。如果法官没有认识到案件属于无罪或可能无罪,或者认识到却不打算提交审委会。律师就要设法寻求监督的力量了。

  农权法律网:看来“法、理、力”辩护模式特别是用力辩护非常必要,用力辩护如何才能更有效?

  王焕申:“法、理、力”辩护模式是一个复杂丰富的话题,上面只是一个概括,还有很多重要问题在此只先简单提及,以后再详述。现在先简单谈一下用力辩护方法的几个问题。

  1、“法、理、力”辩护模式的实质是斗争。

  我们一再强调,迄今为止,人类社会仍然受力量统治,设计诉讼程序的初衷是将个人使用力量(包括暴力)决定胜负变为诉诸法和理决定胜负,但诉讼中各种力量(一般为非暴力)仍然大行其道,原因是判决仍然是法官等人而不可能是法和理来决定。法和理通常应该代表正义力量,如果只能由力量说了算,我们也是希望是正义的力量说了算。但金钱案、关系案、权力案等却是非正义的力量决定了判决。总之,影响和决定法官判决结果的不仅仅是法条和理,各种各样的因素都会形成力量从而对法官判决产生影响。除了公开庭审这样的“法定动作”,还有各方私下五花八门合法性存疑的“非法定动作”。既有检法的“隐秘庭审”,其他权力的干预,也有被害人一方的上访施压,被告人一方的街头喊冤等等。事实上,诉讼的实质仍然是斗争,而有些人却被种种“中立”语词迷惑而误认为是“辩论赛”、“讲授法律课”或者“法和理的说服会议”。这样的理解指导下的辩护必然不能有多少效果。“法、理、力”辩护模式其实不是什么新东西,而是还原了真正的庭审,选择了法律框架内本来设定却被人们弃置或忽视的“选修课”,比如行使寻求监督的权利。既然不能改变“隐秘庭审”种种现实,就要面对它,通过“用力辩护”争取自己的权利,使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能够更大一些,否则就是死路。某种意义而言,用力辩护方法也可以称为斗争方法。

  无罪判决是不断斗争的结果。

  用力辩护,不仅仅是维护当事人利益,其客观结果和实质是阻止司法权滥用,通过斗争博弈寻求监督纠正对法律的扭曲,使法律回归正轨,维护司法公正。

  被告人无罪或可能无罪的案件中,控方认为有罪,辩方认为无罪,在法官主持下各自争取实现各自认为的正确答案,法官也有自己认为的正确答案。三者不断影响、博弈、斗争。力量决定判决,而力量靠斗争才能取得,世界各国都是如此。看看孟晚舟案就会明白,在标榜为世界司法样板的美国等西方国家也是一样。以为法和理在自己一边只要在法庭上说出来就肯定能够胜诉,这都是不现实的幻想。除非出现奇迹,比如我看到了两个报道案例,被告人和律师均认为有罪而法官判决无罪。

  法律规定了权利,但实现权利需要斗争。为什么把伟大的斗争放在四个伟大之首?为什么实践中权利的实现都有斗争的痕迹?还是要重温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的教诲:“胜负之数不是决定于理由的多少,而是决定于力量的大小。”

  斗争就需要力量作为武器,律师辩护必然要研究这些力量因素,发现、调动、形成和使用各种有利于无罪被告人的力量,使法官做出无罪判决。这就是“用力辩护”方法中的原理。注意加强各种力的研究和使用,这是一个极其复杂的实践能力。

  力量的种类难以尽数,仅影响法官判决的力量也不能一一列举:法条、真理、修辞、逻辑、身份、权力、公开、监督、舆论、经济、态度、容貌、政治、社会、文书、正义、道德、关系、时间、方法、情感、价值观......所有这些每一个因素都可以成为一种力量。

  监督力是最重要的力量。要善于充分利用我国司法制度优势特别是独特强大的监督体系,寻求健康力量以对抗不健康力量,“借力打力”,力促恢复法律功能正常运转。

  2、要在一审判决前使用用力辩护方法,阻止可能的有罪判决结果。因为一审判决一旦形成则难以改变。

  我们已经介绍,在被告人可能无罪的案件中,如果法官已经准备判决有罪(如白英案),就要使用用力辩护方法,阻止有罪判决的产生。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因在一审判决有罪之后还有二审再审的机会,在不知道一审法官会如何判决的情况下,是否要等待一审判决后,根据判决是无罪还是有罪,再决定是否使用用力辩护,是否寻求监督?

  其一、任何事物一旦形成一个事实结果,就难以改变。“臣闻防患于未然者易,除患于已然者难。” (明·马

  文升)阻止祸患产生要容易,除去已经降临的祸患难。

  其二,判决前法官可在无罪与有罪两者中选择,用力辩护可影响法官选择无罪。而一旦形成有罪判决,用力辩护就难以发挥作用,难以再改判。所以,要阻止有罪判决的形成,而不是在形成后试图改判。

  自然科学结论可以通过重复试验确定是否正确,实物产品质量可以通过测量、化验等检验方法确定是否合格,答案都是唯一的。但唯独判决这个产品十分特殊。对于被告人自己明知的或辩护律师认为的一个无辜之人,在法官眼里可能认为是具有无罪有罪两种可能的疑难案件,他可以选择无罪或有罪两个答案中的一个。这样一来,他既可以决定无罪也可以决定有罪,也就是说,判决被告人有罪甚至死刑的决定往往并非必须如此,而是可以在无罪与有罪、生与死之间选择,有时其实就是某个具有决定权的法官脑子里“一闪念”的事情。且这个判决形成后无法通过检验来确定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使被告人明明知道判决是十分荒谬大错特错即使人人都认为其错误也是毫无意义。即使二审或再审法官也不会轻易认定一审判决错误,除非在二选一的“游戏”中,这个法官具有强烈的理由想做出与原一审法官不同的选择。这就是司法判决这个产品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看看赵作海杀人案就容易理解我的意思了。赵作海被指控将被害人赵振晌杀死,被判处死刑,但事实是赵振晌只是瞒着家人去外地了,根本没有发生任何伤害的事情,赵作海十分清楚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但他无能为力。如果不是后来被害人活蹦乱跳地回来了,原来的错误判决就是可能永远不能推翻的,原因就是判决已经形成了。滕兴善案、佘祥林案也是如此。

  结论就是,对于辩护律师认为无罪的简单案件,在法官眼里可能是一个疑难案件,即可能无罪也可能有罪。对此种案件,判决前法官选择无罪或有罪是比较容易或者非常容易甚至只是“一闪念”的事情,但一旦形成判决,就难以再改判。所以,无罪辩护就是要在一审判决前成功让法官选择无罪。

  其三、二审或再审即使知道一审判决错误,也很少改判,这是一个存在的事实现象。

  二审法官即使想否定一审判决,出于压力等等因素影响一般也不会做。也就是说,对于案件而言,法官其实就是一个执掌决断大权的“小主权者”,是说了就算的。法官一旦做出了不管是有罪还是无罪的判决,就已经定型了(严格说是基本上定型了),二审或再审基本不会改判。

  于是我们明白了,作为被告人(主要指无罪的或可能无罪的被告人)须在战斗一开始就使用全部力量,而不能侥幸地认为以后还有机会,不能总把希望寄托给下一个阶段: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再强调一遍:用力辩护越早越好,要在一审判决前全力使用,阻止有罪判决的形成,而不是一审判决后才使用。那样就错过了最佳时机。

  审判如同和平年代没有硝烟的战争,对于无罪的被告人而言,它比真实的战争更为可怕和艰难。最主要的困难就是不知道法官站在何种立场,特别是假如法官是不公正的甚至敌意的(比公诉人更公诉人),但你却对此严重的事实一无所知。究竟是否存在“隐秘庭审”和“欲判无罪为有罪的铁墙”,被告人和辩护人难以知晓。但如果存在这些情况,只使用法和理辩护就没有任何意义。这时候必须启动用力辩护。但问题是我们一般不可能判断准确是否存在这些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鉴于无罪可能判决有罪,对于被告人而言是人生的最大灾难,是非常紧急状态,因此须用“以防万一”“防患于未然”的思维和态度来应对,如同面对新冠疫情,虽然不知道周围人有没有病毒,也必须保持距离且佩戴口罩。

  3、律师凭着良心积极用力辩护。

  “法、理、力”辩护特别是其中的“用力辩护”体现律师的水平、勇气,更体现律师的担当和良心。“法官审判与律师辩护代理工作都是良心活”。与判决产品一样,如果我们把辩护代理作为产品看待,其如何检验也是一个困难问题。其中“必修课”只是一小部分,大部分属于“选修课”。而且“必修课”中质和量做到何种程度也具有非常大的伸缩空间。可一旦运用“法、理、力”辩护模式,就要穷尽一切努力,多付出成倍的时间,工作质量都须达到最好程度,否则就谈不上用力辩护,就不可能攻克“欲判无罪为有罪铁墙”,也就不可能取得无罪辩护的成功。

  4、坚定的无罪辩护态度,显示事实或真理的力量。对于事实认定错误的案件,被告人是否参与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自己最清楚,如果没有参与就一定坚决的做无罪辩护;对于定性错误的案件,一个合格的律师凭着道德良心和充分的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只要确认(不是错误判断)被告人具有无罪可能性的就要勇于做无罪辩护。态度坚决的无罪辩护本身就是一种力量,这也是事实与真理散发的力量。就好比真正的债权人一样,即使缺乏证据不善修辞,但也会理直气壮,因为他的心里有数,知道理在自己一边。那些明明没有杀人却被判杀人罪的,坚持十几年几十年如一日不断申诉,靠的也是这种坚定的态度,他知道自己无罪。

  无罪却做有罪辩护的事情不应该发生。

  5、提升案件格局。

  根据有关规定:“疑难案件(包括复杂案件、重要案件等争议案件)或拟判无罪的案件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般而言,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其公正性会更高,况且。无罪只能由审委会决定,换句话说,如果案件没有到审委会,就不可能判决无罪。所以,要通过提供充分证据讲法说理的强有力无罪辩护,提升案件的格局,使案件格局成为法官眼里的拟无罪判决,至少成为疑难、重大案件。

  需要说明的是,所谓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是相对的变化的,没有绝对的界线,会随着界定主体和时间变化而不同。张三认为是简单案件李四可能认为是疑难案件,今天认为是简单案件明天又认为是疑难案件。无罪辩护的目标是让法官们都认为是无罪的简单案件而否定是有罪的简单案件。但有时可能难以一步到位。这时就需要先把案件格局提升为法官眼里的疑难案件,即可能无罪也可能有罪。

  6、挖掘案件信息,梳理被关注点,通过某种形式提交有关人员寻求法律监督、社会监督或舆论监督。

  现实中人们实际一直在使用很多五花八门的办法。但一定要在行使“被关注权”时把握好度,注意其合法性和风险性。我们农权律师所一直运用向有关部门递交法律意见书、案件专刊(只是一种刊物形式)和信函等形式,取得了不错的效果。监督需要信息刺激、唤醒,才能启动。但监督机构事务太多,案件是否有能够造成足够刺激的信息是能否唤醒监督的一个关键,另一个关键就是你的案件情况内容确实具有分量,这才能够启动监督。简单说就是,内容有干货,形式要讲究。

  农权法律网:我感觉仅凭律师突破“欲判无罪为有罪的铁墙”实在是太难了,用力辩护能够成功的依靠和保障是什么?

  王焕申:中国司法制度的整体性监督体系优势为“法、理、力”辩护提供了成功的可能性。

  1、我国司法制度具有通过整体性监督体系实现公平性的优势。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官、检察官要有审案判案的权力,也要加强对他们的监督制约,把对司法权的法律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落实到位,保证法官、检察官做到“以至公无私之心,行正大光明之事”,把司法权关进制度的笼子,让公平正义的阳光照进人民心田,让老百姓看到实实在在的改革成效。”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我国设立的审判监督制度独一无二,有法律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等。仅权力体系内部监督,横向上,法院内部有审判委员会、纪检监察、行政机制,还有地方党委、人大、检察机关等制约监督体系;纵向上,有上级法院等各种权力机构监督机构。

  我国司法的人民性群众性,为人们寻求监督提供了广阔的平台。上访、舆论、申诉、举报、投诉等等都是一种最基本的权利,这使我们寻求监督司法成为可能,这也是用力辩护能够成功的基础条件。如果没有这个基础,“法、理、力”辩护模式特别是其中的用力辩护方法就没有可行性。

  这种监督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必然要求,特别是对弱者穷人而言简直就是一种福利。因为在诉讼时强者富人能够调动很多资源取得优势,大大不利于弱者穷人,难以实现实质平等。而监督、申诉、上访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等于给弱者提供了又一次维护权利的机会,也为无罪辩护的成功增加了可能性。指望通过实现法官独立审判就完全可以实现司法公平是不现实的,必须学会充分依靠利用监督的力量。

  2、监督制度需要不断改革完善,应强化主动监督、同步监督。

  用力辩护方法中律师能够发挥的作用就是刺激唤醒监督力量,目的是启动监督。但律师的能力精力有限,往往难以及时寻求到给力的监督。从白英案看出,尽管监督力量发挥了作用,但如果监督更给力和透明一些,案件本可以在一审判决无罪。有些被告人可能无力上诉无力聘请律师等原因,等不到公正,无辜之人永远背负了有罪的恶名标签。我手头的何文章案,被指控在拆迁工作中犯玩忽职守罪,而事实上何文章根本不具有拆迁工作的任何职责,又何来玩忽职守?这些案例的结局使我感觉到,审判不公的问题,不是法官独立审判就能够解决的,完善监督制度或许更为重要。

  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主要应强化同步监督,不能只着眼于事后监督处罚,因为司法的特点是结果一旦形成就难以确认对错更何谈处罚?这完全不同于某些实体领域。

  应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需要承办案件的法官提交,在提交这个环节可能会失灵,一些本来属于无罪的案件没有被提交审判委员会,而直接被合议庭(主要是主审法官决定)判决有罪,就是这个原因造成。还有另外一种情况,虽然法官提交了审判委员会,但其意见是坚决的判决有罪的意见,而压制了无罪的意见或者是因为被告人虽然无罪但辩护意见不够强有力。出现这些问题该怎么办?

  疑难案件(复杂、争议、难办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中的可能无罪案件,尽管数量可能少,但影响大价值大,司法公正与否的难点就体现在这些案件的审判中,应该花大力气解决。针对上述问题,如同对建设工程施工的监理一样,对审判也应设立专门监督人员,以同步参与旁听和审查资料等形式,判断每个案件审判是否存在问题,特别是要审查尽可能不遗漏地把可能无罪案件、争议案件、疑难案件等提交审判委员会,防止法官截留。这比陪审员的设置更有价值。

  事实上,我国已经有这样的监督员设置,那就是公诉人同时又是审判监督人员。但公诉人作为犯罪的指控方,其要服从审判人员的管理,却又要行使监督审判人员的职能,无论怎么论证,实际上也是存在难以解决的矛盾的。监督功能不但不能发挥作用,反倒法官的不公正判决可能就是因为对这个具有同步监督功能的公诉方的惧怕或压力所导致。


目录 下一篇:懂法之人确信合法却被指控 用“法、理、力、心”四尺度预测风险

打赏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
Copyright 农权法律网 www.nmql.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4030655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