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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判决疑点重重

李久明案非法取证


  开庭前的那一天晚上,李久明几乎彻夜未眠,他脑海里满是自己设想的公 诉人可能会提岀的各种问题,他反复斟酌着应当如何应对,如何回答,如何向 法庭澄清事情的真相,如何向法庭表明自己的清白。

  然而,李久明无论如何都没有预料到,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之后,向他提 出的第一个问题却是:“你之前是否曾经作过有罪供述?请回答是或者不是。” 李久明很清楚,无论自己回答是或者不是,都无法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他只 能回答道:“我是作过有罪供述,但那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但 公诉人马上打断他:“你不能这么回答,我就是问你是或者不是。”

  随后,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本案的主要证一名曰“提交”其实并不准 确,公诉人只是一一宣读,并未实际出示任何一个证据,而法庭也没有要求公 诉人出示。当然,庭审中也就更没有什么辨认物证、双方质证的程序了。接下 来,审判长竟然直接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入法庭辩论阶段。①

  首先由公诉人进行陈述。公诉意见只是简要重述了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 实,再次摘要列举了相关的主要证据,然后如同例行公事一般说,李久明目无 国法,行凶杀人,造成两人重伤,同时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本案的事实清楚,

  ①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 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婆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 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160 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 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93条也有相同规定,同 时,第193条新增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 辩论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检察官陈述完毕后,审判长让辩护人朱鸿明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朱律师终 于获得了开腔发言、表达意见的机会。由于审判长在之前的庭审程序中跨过了 质证环节,也不允许律师进行质证,所以,开庭前做了大量准备工作、深感本 案疑点重重的朱律师现在憋着一肚子的话要说。

  朱律师开门见山地指出,本案中的大量证据均为非法证据,应被排除在法 庭之外。这些非法证据具体为:第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其上没有现 场勘査人员和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二,DNA鉴定结论,其上没有关于检 材来源、取得、送检过程以及必要鉴定过程的相关内容,同时,检验结果中所 标注的人体基因链对比数字也违反了 DNA鉴定的特定标准;第三,足迹鉴定 结论,其上没有记载、明确检材和样本的具体特征,让人对所鉴定的检材和样 本到底是什么都无从得知,同时,也没有注明鉴定人的资质情况,甚至结论落 款处竟没有鉴定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四,针对“应为”警用匕首上的血迹所 作的物证鉴定结论,其检材来源存疑,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上记载的内容 明显不符;第五,李久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唯一一次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采 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朱律师义愤填膺地表示,上述这些非法证据体 现出公安机关在侦査本案时严重违反办案程序,非法取证情况突岀。而且,断 裂、短缺的证据发现、收集、保管链条让人不得不怀疑有关证据与案件的关联 性,也完全有理由质疑它们的真实可靠性。

  从程序上分析完本案证据中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后,朱律师又从实体上论 证了本案证据在证明力方面的缺陷,以此说明公诉方现有的证据体系所能证明 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特别是针对那份足迹鉴定结论,朱律师说, “现场遗留的皮凉鞋是41码,而李久明平时穿的鞋是42码的,从这一点上看, 就难以证明这双鞋是李久明的。同时,鉴定对比物之 久明的那双棕色 '金猴'牌皮凉鞋已被公安机关丢失,无法进行质证。更何况,本案通过比较 鞋印的步法、磨损等特征进行鉴定,检验原理是个人的行走习惯各不相同从而 导致鞋底受力也会有所差异。但是在同一个地区,具有相同走路习惯的人不止 一位,而且,如果此人系流窜作案,那么这个范围将更加无法确定,所以仅从 走路习惯上进行人身推断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

  此外,朱律师还针对李久明的作案时间、作案动机等问题提出辩护意见, 指出李久明不具有作案时间且不在场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所称“李久明为泄私 愤,捅伤王忠和、宋淑丽”的作案动机缺乏证据且违背正常思维逻辑。

  最后,朱律师总结道:本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久明犯有故意杀人 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因此,请求法院作 出无罪判决。

  可以看到,朱鸿明律师的辩护意见围绕的重心非常明确——本案中存在大 量非法证据,应被排除;同时,其辩护意见背后所指向的“谴责”对象也一目 了然——侦査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

  其实,证据本身并无所谓“合法”与“非法”之分。合法性是证据的社会 属性,是国家基于一定的价值考量赋予证据的属性要求。合法性也是证据资格 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决定证据能否进入诉讼大门的门槛之一,简言之,不具备 合法性的证据不能采纳。这也正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

  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包括:第一,证据的调查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例如,我国法律法规对鉴定人的资质条件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因此那些不 具备鉴定人资质的人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就是不合法的证据。第二,证据的形式 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现场勘验笔录和鉴 定结论上必须有现场勘查人员和鉴定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因此那些没有上述 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现场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就属于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一般 不能采纳。第三,证据的搜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这是 狭义层面的证据合法性问题。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禁止刑讯逼供,因此 使用刑讯手段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就不具有合法性。

  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无视法律明文规定的种种禁止性条款,严重侵 犯了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例如,刑讯逼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和 身体健康权;非法搜查、非法窃听则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和通信自由等。因 此,法律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赋予其抑制侦査人员程序违法之重任和保 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之使命,一方面旨在通过否定非法证据,消 除违法动力,促使侦查人员保持对宪法性权利保障规则的尊重,另一方面意 在强调程序公正的诉讼观念,维护司法诚实性,体现程序中心主义的价值取 向。

  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处于“有名无实” 的尴尬境地。无论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2条、1994年《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还是1998年颁行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人 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这些都称不上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一, 它们对非法证据的种类、范围、排除后果、规则适用例外等实体构成性问题语 焉不详;其二,它们对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方式、立案标准、证明责任分配、 相关救济机制等程序实施性问题只字未提;其三,也是最为关键的一点,即这 一系列规定似乎意味着我国的排除规则仅仅适用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而并 不适用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换言之,非法证据的表现形式——言词证据还 是实物证据,成为证据是否被排除的唯一标准,从而导致排除规则只被用于制 裁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而未被扩展至非法搜査、非法扣押、非法鉴定、 非法辨认等程序性违法行为之上,由此大大限缩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和 功效。®

  我国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向来会对法律文本中的有关规定打些折扣, 对当时不甚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然也不会例外。实践中,对于侦査人员 涉嫌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法

  ①2010年,为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五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 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务实的态度重建了 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 据,这些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 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结果等。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 上述规定,同时参考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正式在国家基本法的层面搭建了我国非法证据 排除的制度框架,界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以及排除的程序等内容,确立了严格排除言词证据、 裁量排除实物证据的发展方向。具体请参见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4-58 条。

  院一般对那些非法侦査行为视而不见,或者认定辩护方提出的被告人审前供述 系非法取得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而依旧将非法言词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对于 可能属于非法证据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则无论非法情况多么 明显,非法程度多么严重,法院更不会将之排除在法庭之外。在这样的大环境 下,我们似乎已经能够料想到李久明一案的处理结果了。

  没错,朱鸿明律师的辩护意见一项都没有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上 述种种非法证据均成为法院最终裁判的重要定案根据。

  2003年11月26 H,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李久明因犯故 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李久明陷入绝望的深渊。从一名监狱干部到一名经法 院宣判的杀人犯,如此悬殊的身份落差和随之而来的更为巨大的心理落差,是 完全无法用语言表达的。李久明不知道还能怎样洗清自己的冤屈,更不知道还 要等到什么时候才能重获自由。判决书中描述的作案过程,对李久明来说就像 一部小说一样,处处虚构,但又处处存有不知道从哪里冒出来的“所谓”证据。 李久明觉得,他不能再这么规规矩矩地待着,他是清白的,而只有反抗才能表 现出他的冤屈!李久明突然产生出一个想——用绝食来表示抗议!但是,在 看守所干警的劝导下,李久明最终没有进行绝食抗议。

  在距离一审判决生效还有2天的时候,李久明提出了上诉一选择再一 次相信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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