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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适当地处理 林权,明确管理保护责任的指示

(1951年4月21日政务院政财齐字第67号发布 1986年9月15 日废止)

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一 、现正在进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应结合土地改革工作,将地主的 森林和 一 般的大森林,按照土地改革法第十六、十八两条分别处理之。 大森林面积的标准,由大行政区,或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酌定之 (例如西南区已规定 500市亩以上;山西省定为540市亩以上,辽东省 定为75市亩以上之森林收归国有)。

  二、在暂不进行土地改革的地区, 一 切较大的森林应提前收归国 有,由专署以上政府设置林业专管机构,协同地方政府,实行管理 保护。 庄院附近的零块分散的森林,产权所有人的阶级成分虽未正式划 定,但显系地主成分者,或已有滥伐情事者,得由县人民政府指定区村 政府或农民协会暂行代管,以防止砍伐,俟土地改革时,再依法处理。

  三、在已经完成土地改革的地区,尚未明确划定林权的森林,其 较大者应明令公布为国有财产 . 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专管机关切实 负责管理保护。零块分散的山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 土地改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分别进行清理和确定林权,由县人民政 府发给林权证明。

  四、西北、西南、中南等少数民族地区的森林, 一 般地仍按其旧有 的管理习惯不变,但政府应领导他们加强对森林的保护抚育工作。

  五、在收归国有的森林面积中,夹有小块农民私有林时,应适当 的调剂割换之。以上办法希各地研究执行,并将执行情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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