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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1992年7 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 528 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发【92】22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 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 、管 辖

  1.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 一 )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 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 案件。

  2. 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 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 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 一 审案件的 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 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 一 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6. 被告 一 方被注销城镇户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 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 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 一 年的,由其户籍所在地 人民法院管辖;超过 一 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8.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 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 一 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 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9.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 一 辖区的,可以由原 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0. 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 民法院管辖。

  11. 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 一 方为非文职军人, 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 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2. 夫妻 一 方离开住所地超过 一 年,另 一 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 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 一 年, 一 方起诉离 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 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3.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 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 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 一 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 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 讼的,由 一 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 中国公民 一 方居住在国外, 一 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 一 方向人 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 一 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 外 一 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 一 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 院有权管辖。

  16.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 一 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 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7.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 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 一 辖 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18.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

  19. 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 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 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 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 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 一 致的,以 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0. 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 地有约定的除外。

  21.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2. 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 一 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 行地。

  23.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 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24.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 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 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25.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 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 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6.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 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 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27.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债务 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8.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 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29.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 辖权。

  30. 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 输地法院管辖。

  31. 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 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 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32.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 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 院管辖。

  33.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 得将案件移送给另 一 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 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 其他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 法院。

  34.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 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35.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 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 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判;第 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 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36.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 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 如双方为同属 一 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 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 一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 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 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37.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 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二、诉讼参加人

  38. 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 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 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 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39. 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 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 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40.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 一 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41.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 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42. 当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 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43.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 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 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4. 在诉讼中, 一 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 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 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45. 个体工商户、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 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46.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 一 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 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47. 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 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 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8.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 解,当事人不服仲裁或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 为被告。

  49.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 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 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 责任人为当事人。

  50.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 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 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1.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 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52.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 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53.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 一 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 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 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54.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 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 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55.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56.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 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57.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 一 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 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迫加的当事人参 加诉讼。

  58.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 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 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 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59.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 一 方人数 众多, 一 般指十人以上。

  60.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 一 方人数众多在起 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 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 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61.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 一 方人数众多在起 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 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 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62.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 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 一 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63.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 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 确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

  64.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 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 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 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 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65.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 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66. 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 三人在 一 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 求或者申请撤诉。

  67.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认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 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 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 一 、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 一 款 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 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68. 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 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 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69.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 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 " 全权代理 " 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 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三、证 据

  70. 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 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71.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 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审判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72.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依法应当保 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开庭时出示,需要出示 的,也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73.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 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74.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 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 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 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75.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1) 一 方当事人对另 一 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 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 一 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76.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 一 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 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 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 决定。

  77.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 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78.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 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 事实的根据。

  四、期间和送达

  79.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 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

  80. 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 一 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 欠缺令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 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基层人民法院转交有关人民法庭受理的 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81.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 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 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82.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 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 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83.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 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 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84.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 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85. 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 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 一 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 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86.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 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87.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 一 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诉讼文书交 有关单位转交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

  88.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 告 .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 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89. 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 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 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 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 一 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 诉的人民法院。

  90. 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 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五、调 解

  91.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 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

  92.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 解。当事人 一 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93. 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 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 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94.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 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 判决书。

  95. 当事人 一 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 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96. 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 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97.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 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 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98.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 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 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99.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 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 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100.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 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 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101. 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 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 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 该项财产。

  102.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 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103. 对当事人不服 一 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 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 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 一 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 职权采取。第 一 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 审人民法院。

  104.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 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105.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 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 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106.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 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 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107.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

  (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108.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 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 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 一 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 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 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110. 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 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 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111. 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 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一 十四条的 规定。

  七、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112. 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 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 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113. 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向被 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拘传其 到庭。

  114.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零 一 条、第 一 百零二条的规 定,需要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 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115. 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 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 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 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 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16.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 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 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117.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 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 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118. 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零 一 条、第 一 百零二条规定的罚款、拘留 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19. 对同 一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 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120.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零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非法拘禁 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拘留、罚 款的,适用该法第 一 百零四条和第 一 百零五条的规定。

  121. 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 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 民法院和当事人。

  122.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 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 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123.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零二 条第 一 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 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

  (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 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124.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 一 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1)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 拨银行存款的;

  (3)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 移、隐匿财产的。

  125.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零 一 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 事责任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 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

  126.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零二条第 一 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 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 判决。

  127.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零二条第( 一 )至(五)项和第 一 百零 六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办理。

  八、诉讼费用

  128.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 产保全的,诉讼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 规定交纳。

  129.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130.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 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 一 ) 项的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

  131.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不需交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不服裁定上诉的,诉讼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 条第(三)项的规定交纳。

  132.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 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 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 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133. 督促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 费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134.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 示催告的,每件交纳申请费 100元。申请费和公告费由申请人负担。

  135.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九十六条、第 一 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 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136.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 产还债的,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137. 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 案件,当事人不需交纳诉讼费用。

  138. 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向委托人民法院收取费用,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收取。

  九、第 一 审普通程序

  139.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 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 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140. 当事人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 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 改。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

  141.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 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142.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 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43.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 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 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144. 当事人撤销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 一 诉讼请 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 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第(七)项的规定不 予受理。

  145.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 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一 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 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 行的除外。

  146.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 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 一 方的起诉。

  147. 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 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 一 方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 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

  148. 当事人 一 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 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149. 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 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150. 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 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第(七)项规定的条件的限制。

  151. 夫妻 一 方下落不明,另 一 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 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 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152.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 况、新理由, 一 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 作为新案受理。

  153.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 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154.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 一 百二十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 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155. 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 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 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 的在途时间。

  156.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 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 院应当合并审理。

  157.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 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 作出判决。

  158.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

  159.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 诉讼法第 一 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160.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 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 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161.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 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 撤诉处理。

  162.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 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163. 一 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 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 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 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164. 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 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 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 不应计算在内。

  165. 一 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

  166. 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四十条第 一 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 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167. 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 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 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十、简易程序

  168. 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 " 事实 清楚 " ,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 一 致,并能提供可靠的 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 " 权利义 务关系明确 " ,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 " 争议不大 " ,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 则分歧。

  169.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70.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 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 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 计算。

  171.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 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

  17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内容,用口头 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用口头或者其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判决结案的,应当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判。

  173. 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 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174. 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 序审理。

  17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1)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 (2)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 (3)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要有授权委托书; (4)必要的证据; (5)询问当事人笔录; (6)审理(包括调解)笔录; (7)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调解协议; (8)送达和宣判笔录; (9)执行情况; (10)诉讼费收据。

  十 一 、第二审程序

  176. 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

  177.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 一 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的,按下列情 况处理∶ (1)该上诉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 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 一 方当 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2)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 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 一 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 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3)该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问权利义务承担 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178. 一 审宣判时或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 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状。未在法定 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179.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 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

  180. 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五十 一 条的规定,对 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 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181.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 一 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 的情形之 一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五 十三条第 一 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 重审∶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 决的; (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182. 对当事人在 一 审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 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 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183.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 一 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 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184.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 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 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85. 一 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 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 一 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186.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 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187.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 一 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 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 一 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 明第 一 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 同时,指令第 一 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188.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逐行判决、裁定∶ (1) 一 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 的案件。

  189. 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 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不必将案件发还原 审人民法院重审。

  190.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 为 一 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 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191. 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 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92. 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 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十二、特别程序

  193. 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 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 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 理,原诉讼中止。

  194.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 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 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 一 条第 一 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195.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 . 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有理的, 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 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 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 审理。

  196.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失踪人死亡,从失踪的次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 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公告。

  197.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 院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198.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指 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送达起诉 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十三、审判监督程序

  199.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裁决、 裁定的执行。

  200.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在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 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 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但应在口头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 定书。

  201. 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 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 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202. 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需要指 定再审的,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203.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 以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

  204. 应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适用民事 诉讼法第 一 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 提出。

  205. 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 一 级人民 法院申请再审。向上 一 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 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七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 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

  206.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 合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 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 一 百七十九条规定的, 用通知书驳回申请。

  207. 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 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 请再审。

  208. 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209. 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 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七十九条的规 定进行审查的,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 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10. 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 一 、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分别情况处理∶ (1)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 一 、二审 判决,驳回起诉。 (2)具有本意见第 18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 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 一 、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 重审。

  211.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 一 、二审判决 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 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 一 、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12. 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八十二条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

  213. 再审案件按照第 一 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 诉讼法第 一 百三十五条、第 一 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决定再 审的次日起计算。

  214. 本意见第192条的规定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

  十四、督促程序

  215.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 应予受理,并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 (1)请求给付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 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 (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 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的; (3)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 (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通知不予受理。

  216.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 一 人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 不成立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该裁定不得上诉。

  217. 在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裁定终 结督促程序。

  218. 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的,或者虽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的, 不适用督促程序。

  219. 支付令应记明以下事项∶ (1)债权人、债务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2)债务人应当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 (3)清偿债务或者提出异议的期限∶ (4)债务人在法定期间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 支付令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20. 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 以留置送达。 221.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 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 终结督促程序。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 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222. 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九十 一 条驳回支付申请的裁定书和第 一 百九十二条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 法院印章。

  223. 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不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 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224. 督促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起诉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受理。

  225.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 一 十九条的规定。

  十五、公示催告程序

  226. 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 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227.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 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 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228.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九十四条规定发出的受理 申请的公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1)公告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2)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 (3)申报权利的期间; (4)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 后果。

  229. 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 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

  230. 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人民法 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 出之前申报权利的,同样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31.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 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 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 一 致的,人民法院应 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232.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 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 一 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 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33. 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 付款。

  234.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 一 人独任审理;判 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235. 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 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36.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九十四条规定通知支付人 停止支付,应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 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零二条、第 一 百零三条规定 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支付义务。

  237.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九十六条规定终结公示催 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238. 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九十六条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 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39.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 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十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240. 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 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适 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联营企业中的联营各方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该联营企业的破 产不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241. 债权人就其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 权人或者其他担保物权人在破产还债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请求 优先受偿的,应经人民法院准许。 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 部分列为破产债权。

  242.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43.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发出的破产公告,应当在 报纸上刊登,公告中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 一 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244.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 财产保全程序必须中止。

  245.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 停止办理债务人的结算业务。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 营所必需的费用,应经人民法院许可。

  246.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 一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成立破 产清算组织的,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由破产清算组织提出,经债 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247. 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应由出席 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 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必须占 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248.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和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

  249. 清算组织在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过 程中,应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 监督。

  250.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破产清算组织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 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251.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破产清算组织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 理注销登记。

  252. 破产还债案件, 一 律用裁定∶当事人除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 定可以上诉外,对其他裁定不准上诉。

  253.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还债案件,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 规定外,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十七、执行程序

  254. 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发 出执行通知。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 执行。

  255. 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负责 执行。

  256.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 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 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 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257.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 依该条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 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258. 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 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 裁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 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259. 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也可以直接到当地执行。直接到当地 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当地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要求协助执行。

  260. 委托执行,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和生效的法律文书 (副本)。委托函应当提出明确的执行要求。

  261. 受委托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函后,无权对委托执行的生效的 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查;执行中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 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民法院反映。

  262. 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和委托 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对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 更的,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并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 法院。

  263. 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及 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此期间,可以暂缓 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264. 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人民法 院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通知驳回或者作出中止执 行的裁定,在此期间,暂缓执行。

  265.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一 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委托人民法 院的上 一 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人民法院指令执行的请求后,应当在 五日内书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并将这 一 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 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在接到上 一 级人民法院的书面指令后,应当立即 执行,将执行情况报告上 一 级人民法院,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266. 一 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 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 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 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267. 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一 十九条 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 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 一 日起连续计算。 268.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一 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暂缓 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 一 致,但 最长不得超过 一 年。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 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269.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一 十二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 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 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 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270.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 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 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271.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一 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 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 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272.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 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 财产。

  273.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274.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人 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 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275.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 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 一 十四条的规定。

  276. 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

  277.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部分超过仲 裁协议范围的,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278.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一 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 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79.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 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 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二条 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280.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 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 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 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 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281.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 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 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282.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一 条、第二 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 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违者按照民事诉讼法 第 一 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 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 处理。

  283.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 一 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 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 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零二条第 一 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284. 执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原物确已不存在的, 可折价赔偿。

  285. 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 法第 一 百零二条规定对其处理外,并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 或折价赔偿。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财产 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 隐匿的财产。 286.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被执行人 员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

  287. 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 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 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 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 的,不影响搜查。 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288. 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289. 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 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

  290. 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在 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 诉讼法第 一 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291. 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 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 民法院可按被执行的财物或者票证的价值强制执行。 292.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 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 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办理。

  293.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 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294.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 一 倍。

  295.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 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 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 没有造成损失的;迟缓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 决定。

  296. 债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 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一 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

  297.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 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 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298.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 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 提出。

  299.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 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 一 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 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 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300.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 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 院可以强制执行。

  301.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 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 应当继续清偿。

  302.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 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 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303. 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 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 诉讼法第 一 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 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十八、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304. 当事人 一 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 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 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305.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理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 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306.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 一 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 一 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 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 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 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307. 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状或传 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 文书满六个月的次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当事人没有上诉的, 一 审 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308.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 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 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 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309.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 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 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310. 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 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311. 当事人双方分别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和领域外,对第 一 审人民法 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为民事诉讼法第 一 百四十七 条所规定的期限;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为三十日。双方的上诉期均已届满 没有上诉的,第 一 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312. 本意见第145 条至第148条、第 277条、第278条的规定适 用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313. 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一 方当事人不履行,对 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章的有 关规定办理。

  314.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须提出 书面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适人为外国 一 方当事人,其申请 书须用中文本提出。

  315.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如被执行人 申辩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 一 款规定的情形之 一 的,在其提供 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 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

  316. 涉外经济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 力。当事人 一 方因订有仲裁条款的涉外经济合同被解除或者终止向 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

  317.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 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 查,决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318. 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 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 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 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 判决,予以执行。

  319. 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 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 明理由。

  320. 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外使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 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以及外国法院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 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我国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 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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