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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13日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12月9日林业部第11号令发布施行

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第 一 条 为了加强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管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 规定。

  第三条 林业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建 设和保护管理工作。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下列沿海基干林带划定为国家特殊保护 林带∶

  ( 一 )在沙岸地段∶从适宜植树的地方起向岸上延伸 200米。

  (二)在泥岸地段∶从红树林或者适宜植树的地方起向陆地延伸 使林带宽度不少于100米。

  (三)在岩岩地区;为临海第 一 座山山脊的临海坡面。

  第五条 划定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不改变原来的森林、林木、 林地的权属主体。

  第六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建立档案和设立保护标志,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 护标志。

  第七条 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禁止从事欣柴、放牧、修 坟、采石、采砂、采土、采矿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非法修筑建筑物和其 他工程设施。

  第八条 沿海地区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 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森林火 灾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宜林地,由林地使用者按照 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负责营造防护林。

  第十条 禁止采伐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木。 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对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木进行抚育 和更新采伐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报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 对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的,不得 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对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木进行更新采伐的,在采伐后的 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 一 条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地不得占用、征用。因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征用的,在按照法定权限和 程序报人民政府批准时,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的审核意见。 对未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占用、征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 内的林地手续的,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有权抵制。并向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地 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要采伐被占用、征用林地 上的林木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地 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 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十四条 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破坏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森林 资源的,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标志的。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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