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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 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 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子女收养关系的处理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本条规定来自《民法通则意见》第38条,删除了 “ 但收养人和 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 ,规定收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不能依当事人 的意思自治来决定收养关系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93条的规定,下列未成年 人,可以被收养:(1 丧失父母的孤儿;(2)査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 年人;(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对于第(1 项、第 (2)项情形,有可能是父母被宣告死亡的情形。对于父母被宣告死亡 的,其子女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能被收养。如果被收养子女原来 的父母重新出现,经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其与已被收养子女关系能 否自行恢复?收养父母与收养子女的关系是否受到影响?实务中曾出 现诸多争议。本条即是解决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子女关系的处理问题。 《民法通则意见》第38条规定: “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 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 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 一 般不应准许,但收 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 该意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认 为自然人 一 旦被宣告死亡,则其主体资格丧失,在其子女被送养符合收养条件的情况下,则其子女被收养的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即使 宣告死亡被撤销,也不改变已经成立且有效的合法收养关系。实践证 明,上述规定是科学的,对于稳定社会秩序,倡导建立良好的家庭伦 理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根据本条规定,即使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同意,也不改变原收养 关系的效力。因此,原收养关系继续有效。在原收养关系继续有效的 情况下,如何处理被收养人与被撤销宣告死亡人的关系,需要进 一 步 加以研究。对此,我们认为,符合收养关系解除条件的,似可通过收 养关系的解除来解决。 收养关系的解除是指依法终止原有的亲属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关 系。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114、1115条的规定,有以下情 况之 一 的,当事人可以解除收养关系:(1 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 解除收养关系的。(2)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实施虐待、遗弃等侵 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3)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 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因此,在《民法通则意见》第38条中所规定 的 “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 ” 的情况下,可以认为符合 “ 收养人、送 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 的条件。解除收养关系时,当事人应当 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 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 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 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收养关系解 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 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 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 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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