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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 一 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 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 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 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法人终止事由和终止程序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法人终止,也就是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法人终止后,其民 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随之消灭。虽然在法律意义讲,法人终止与自 然人死亡相同,但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体消灭,既无生命,更无继承人 而言。因此,法人的终止须严格法定,须有法定事由的出现,并经 一 系列法定程序进行,其主体资格方可消灭。之所以如此, 一 是法人的 团体性质决定了其社会影响力较大,草率终止法人可能扰乱社会秩 序,国家需要对法人退出机制进行干预;二是法人的终止将导致其存 续期间所发生的 一 切法律关系消灭,为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须在 此程序中严格依照法定要求进行,而不能仅依法人的意思自治行事。 《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终止的规定较为简单, 一 些规定还容易引起理 解上的分歧,《民法典》总则编就此专门予以了完善。正确理解和适 用本条规定,需重点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一 、关于法人终止的法定事由

  法人的终止须经特定程序才能实现法人终止的法律效果,而法定 终止事由的出现则是启动法人终止程序的前提。《民法通则》没有在 法人总则部分就法人的终止事由作出总括性规定,只在 “ 企业法人 ” 一 节中规定终止的原因包括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其他 原因四种情形;《公司法》第180条将解散情形又细化为:公司章程 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2条的规 定予以解散。以上法人终止的具体事由,从市场退出的发起方式看, 可分为法人自愿退出市场和强制退出市场两大类型。自愿退出市场情 形,主要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三种 情形。自愿退出市场虽是法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是与法人设立不 同,退出市场不仅关系到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利益,还涉及法人存续 期间已发生的法律关系中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此,各国立法都对该 意思自治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强制退出市场的事由,主要包括行政强 制退出市场、司法强制退出市场和因不能清偿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而 退出市场三种情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法人终止事由相 较《民法通则》,最大的变化在于将依法被撤销情形纳入了法人解散 的情形。被撤销,是指法人因违法行为而被行政机关撤销登记,强制 解散的行政处罚,属行政强制退出市场的范围。各国对于行政强制解 散公司主要有否认行政强制解散与允许行政强制解散两种立法模式, 《民法典》将法人被撤销纳入法人解散的情形,是对2005年《公司 法》允许行政强制解散公司法人立法例的肯定,表明我国采用了允许 行政强制解散的立法模式。

  二、关于法人终止的程序法定

  法人的终止是由 一 系列法律程序和法律行为构成的时间过程,必 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和要求。根据本条规定,当法人终止原因岀现时, 法人应进入清算程序,在依法完成清算后,再办理注销登记,才能使 法人终止。由此,法人终止依时间顺序总体分三个步骤进行:启动与 法人终止事由的出现;主要过程是清算程序;最后 一 步为办理注销登 记。以上程序,先后顺序绝不可颠倒。清算是法人终止程序中的最为 重要的环节,运行良好的清算制度能最大限度减少法人终止的负面影 响。清算可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各国民法典中的法人清算程 序均是指非破产清算,而鉴于破产清算程序的复杂性,各国 一 般都专 立破产法加以规制。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虽在程序上有很大区别, 但两者实质都是对即将终止的法人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异 曲同工。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退出市场的最后 一 步,清算人在清算完 结后根据法律规定自清算完结之日起 一 定的时限内向法人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登记并依法提供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以及法人证照等资 料。需要指出的是,注销登记良好制度效果的实现与完备的法人登记 公示制度紧密相关。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实践中,应厘清法人终止制度中解散、注销、终止等基本概念, 进而准确认定法人终止各阶段的民事责任主体。

  长期以来,受《民法通则》第三章法人 一 般规定部分对法人终止 制度规定较为简单、对市场退出机制的研究不够重视等多种因素影 响,理论和实务界对公司解散、公司终止、公司注销等概念时常在认 识上出现混同,致使曾经 一 度出现了 一 系列司法适用争议,比较典型 的有公司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诉讼资格问题。为解决上述认 识问题,《民法典》在法人 一 般规定部分明确法人终止的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使得上述概念的界限更加明晰。

  第 一 ,解散仅是法人终止的原因行为,而不是法人终止的必经程 序,不能与清算程序相提并论。法人基于自愿作出解散决议或者因行 政强制被解散的,都是法人解散事由的情形之 一 。对于法人解散,至 多也只能看作是 一 个行为,而不应认为是法人终止中存在解散程序。 因此,在法人终止的语境下,法人解散作为法人退出市场的原因行 为,其概念的名词属性更为强烈。因此,法人解散并不能意味着法人 终止,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该法人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第二,法人终止是在法人解散等事由出现,经清算和注销登记程 序后所形成的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效果。因此,法人终止相较于法 人解散、法人清算和法人注销,是 一 个上位和整体概念,四者不在 一 个层次。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人注销虽然是法人终止效果的完成标 志,但法人注销与法人终止也不能简单等同。根据《民法典》第72 条第3款中规定,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即终 止,而无须办理注销登记。在此情形下,法人终止并不需以法人注销 为前提。 对于以上概念的界限,简而言之,解散指引起法人终止的原因, 是法人终止的开始,之后法人进入清算程序, 一 般情况下完成清算并 经注销登记,法人民事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法人终止这 一 整体效果 才最终达成。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法人出现 终止事由时,只要其未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 体资格就仍然存续,仍应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并按照法 人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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