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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的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盈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界定营利法人内函与外延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 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来自法律的创设,只 有法律认可的享有主体资格的组织才能成为法人。因经济社会发展环 境不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所认可的享有主体资格的组织类型不 完全 一 致。法人的分类, 一 方面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 一 致,涵盖 所有法人类型;另 一 方面分类标准应该清晰、明确,便于法人制度的 体系化、立法编排的简单化、法律适用的规范化。 《德国民法典》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社团与财团,并以此为基 础进行体系化,《韩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 “ 民法 ” 釆该模式。 《日本民法典》则釆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以及中间法人的分类模式, 并进行体系化。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与当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 大变化,《民法通则》的分类模式难以适应新的情况,有必要进行调 整完善。《民法典》遵循《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适 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要求,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 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并分别规定在相关章 节。本条对营利法人进行界定,明确营利法人与其他类型法人的区 别,确定有关营利法人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

  一 、营利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

  成立的法人 根据该界定,营利法人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 一 ) 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为目的 从经济学角度,利润是指资本的增值,即以现金、实物、劳务等 为资本而获得的经济上的利益。

  (二) 营利法人以将取得的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为目的 营利法人的岀资人设立营利法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自己获取收 益,其除了要求法人要获取利润外,还要求法人将获得的利润以合法 的方式分配给出资人。因此,营利法人除以取得利润为目的外,还应 以取得的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为目的。法人经营虽以取得利润为目的, 但如获取收益只是为实现自身发展,并未分配给出资人,亦不属于营 利法人。《民法典》第87条第1款明确规定: “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 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 人,为非营利法人。 ” (三) 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而成立 判断营利法人的标准是营利法人成立是否以取得矛」润并分配给出 资人为目的。法人成立时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出资人为目的,但经营 过程中因各种原因不能或者经出资人同意不向出资人分配利润的,不 改变其营利法人的性质。法人成立时不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出资人为 目的,经营期间不得向出资人分配利润。二、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根据该规定,营利法人主要包括三大类型:

  ( 一 )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据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公司 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设立公司的 目的是获得回报,股东获取回报的权利体现为股东知公司的利润分配 请求权。

  (二) 其他企业法人 其他企业法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之外的企业 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农村集体所有者 的乡镇企业等。

  (三) 其他营利法人 其他营利法人是指非企业营利法人,如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最 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民办 学校存在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 营利法人。①

  案例:在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股 东知情权纠纷案②中,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是佳华公司是否有权查 阅、复制佳华学院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 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举办者作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享有的 合法权益应当包括了解和掌握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等重要信息的权 利,该权利是举办者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 等权利的重要基础。举办者在履行出资义务,让渡其财产所有权的同 时,应当享有对应的权利。佳华学院章程中规定出资人可以要求合理 回报,该回报具有财产性特征,表明举办者在出资后将享有财产性权 益。就立法目的而言,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种 权利和利益,即举办者有权知悉学校办学和管理等活动的信息。

  ①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规定: “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 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 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 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2期。三、 传统民法理论存在社团与财团的分类

  所谓社团,是指为了追求共同目的而结合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人合 团体。社团是人合团体,其存在可能以公益为目的,亦可能以营利为 目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是营利法人,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则为 非营利法人。 财团法人,是指实现捐助者特定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集 合。财团法人是财产集团,不存在将法人收益分配给特定出资人的问 题,故财团法人通常为非营利法人。①

  四、 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成立目的不同,决定二者权利

  能力、成立条件、组织机构、内外关系等存在区别 在权利能力方面,营利法人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并将利润分配给 出资者;非营利法人原则上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即使从事经营活动, 也不得分配利润。在成立条件方面,营利法人依法登记成立;非营利 法人有的依法登记成立,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 法人资格。在组织机构方面,营利法人应设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可 以设监事机构;非营利法人不 一 定都有权力机构,有的只有决策机 构。在内外关系方面,营利法人应向岀资人分配利润和剩余财产,出 资人损害法人、其他出资人或者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非营利法人不得向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出资人 或者设立人亦不存在损害法人、其他出资人或者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① 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在理论界存在不同声音。参见罗昆:《我国民法典 法人基本类型模式选择》,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 、关于本条的规范性质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内涵与外延的界定,其本身并不具有规范性的 内容,原则上不能单独作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本条虽然界定营 利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但 不表示营利法人成立后就必须从事经营活动获取利润,并将利润分配 给出资人。营利法人成立后没有分配利润的,出资人不能单独依据本 条诉请营利法人分配利润,而仍需寻找其他法条作为权利依据。 本条不能单独作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但并不意味着其对于 审判实践没有意义。作为对营利法人进行描述的说明性法条,本条可 以辅助其他具有规范性的法条发挥功能,用于帮助确定其他法条所确 立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例如,本法第84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 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该条是关于营利法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关联交易民事责任的规定,包含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两个要素,属于完全法条,可以单独作为权利基础,当事人可以依据 该法条提起诉讼,但该条文并不能单独发生效用,其仅适用于营利法 人,故适用时应对营利法人的范围进行界定,此时需要根据本条关于 营利法人的界定进行判断。

  二、关于公司法相关规定对营利法人的类推适用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对股东权利、公司治理、 公司资本、公司解散等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确立了相应的法律制 度,其中有部分制度是基于公司的营利性特征进行的规定。因各方面 原因,现有法律对于公司以外的营利法人缺乏系统性规定,实践中如何处理存在争议。鉴于营利法人在营利性方面具有的共性,公司法关 于公司营利性的相关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营利法人。例如,《公 司法》对利润分配请求权以及与利润分配请求权密切相关的知情权等 相关权利的规定,可类推适用于营利法人。当然,类推适用并非完全 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能否适用应根据拟处理事项与公司法相关规定 处理的事项是否相同或类似、是否需要做同等对待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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