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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法人 地位和有限责任损害他人利益,以及权利滥用行为民事责任的 规定。

  【 条文理解 】

  本条是在《公司法》第20条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 法人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等制度损害他人利益的规定的基础上, 考虑到出资人滥用权利的现象并非公司所独有,将该项规定加以归 纳、提炼,作为对所有营利法人出资人的 一 般原则要求。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为了共同的事业成立法人,并享有股东有限责 任和法人独立责任等法律制度优惠以降低风险,其在享受权利的同 时,应当依法和依章程正当行使权利,这是出资人的基本义务。出资 人正当行使权利,不仅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要求,也是权利、义务 平等原则的要求。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依法、正当行使权利受法律保 护,滥用权利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在总结《公司法》实施以来的经验的基础上,本条将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不得滥用法人 独立地位、不得滥用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他人利益作为营利法人的出 资人正当行使权利的 一 般原则要求,并明确了滥用权利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 滥用权利损害法人和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所保护的法益,是法人的 内部关系中相关当事方的合法权益。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1)在实体法律的遵守方面,出资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边 界;(2)在程序方面,出资人权利的行使要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 乡镇企业为例,《乡镇企业法》第14条规定: “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 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岀重大经 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 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 布,接受职工监督。 ” 如果乡镇企业的出资人在确定企业负责人时, 仅以出资比例的多数决定为依据而不听取职工的意见,甚至不顾多数 职工的反对意见,就属于滥用出资人权利。在2005年《公司法》修 订后,司法实践中对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 形进行了探索和总结,对 一 些较为典型的行为基本取得了共识。例 如,公司法规定股东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如股东违反这 一 规定强行参与表决,则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又如,股 东知情权的行使,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查账权,但前提是股 东应当有正当的理由, 一 般为公司的经营活动特别是在财务处理上有 损害股东利益之嫌。如果股东为个人经营的目的,以查账为由,窃取 公司商业秘密,则构成股东滥用权利。再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出售 重大资产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无视章程的规 定,不经法定程序,强令公司经营管理层出售该资产,也构成股东权 利的滥用。还有,公司股东为谋取利益,在不具备分红条件的情况下 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向股东分配利益,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 益,并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外,在 一 些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 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约定转让款项由公司支付或者由 公司提供担保,也属于典型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从司法实 践中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来看,判断是否构成出资人滥用权利损害其 他出资人利益或者法人利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出资人的权利边界 和程序的情形下,是 一 个非常困难的问题,未来能否借鉴 “ 商业目的 的合理性 ” 和 “ 行为与目的的合比例性 ” 这两个标准来综合判断出资 人行为的正当性,值得在审判工作中进 一 步研究和探索。根据本款规 定,只要能够认定出资人的行为属于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出 资人利益的,首先应当依法认定相关的法律行为、决议行为无效,对 由此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滥用权利的出资人应承担赔偿责 任。除了损失赔偿这种单 一 的救济方式之外,由于营利法人大多处于 封闭结构,出资人很难通过 “ 用脚投票 ” 的方式退出,为维护法人的 持续经营,在审判实践中也可以进 一 步探索其他合理的救济措施,以 防出现在因个别出资人的滥权行为引发的诉讼审结之后,法人的运营 实际上却进入僵局状态。

  本条第2款规定,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 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降低投资风险,鼓励投资人出资兴办实业, 立法创制了出资人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责任的制度,并赋予出资人和 法人各自不同的人格,以独立人格、独立责任作为法人制度的核心。 对出资人而言,其依约缴纳认缴的出资后,即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 不再对营利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出资人与营利法人之间人格独立, 营利法人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对债权人而言,营利法人 的独立财产是其债权实现的 一 般担保。. 营利法人在经营活动中,与债 权人独立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但在实 际经济生活中,许多出资人在出资之后,并不遵循法律规定的分权制 衡的治理结构,而是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其所出资的营利法人,为赚 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 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有的出资人为达到非法目的,设立 一 个 壳企业从事违法活动,实际控制该企业,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 责任。在这些情况下,营利法人实际上已失去了独立地位,该独立法 人地位被股东滥用了。同时,出资人利用上述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 任,也滥用了其有限责任的待遇,债权人将面临极大的交易风险。面 对这 一 现实问题, 一 些国家在维护出资人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的同 时,本着权利和义务相 一 致的原则,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 正常的交易秩序,创制了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①即当符合法定条件, 认定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可以 “ 揭开法人的面 纱 ” ,将出资人和法人视为 一 体,追究二者共同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审判实践 中反映的情况来看,出资人利用法人独立地位侵占公司财产,逃避债 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比较严重,且方式和手段呈现出越来越复 杂、隐蔽和多元化的特点。在案件审理中,审判 一 线对滥用的认定标 准、举证责任分配、适用对象等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民法典》在 总结既往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将法人人格否认作为营利法人的 一 般规 则加以规定,非常必要,有利于防止出资人滥用法人人格、有限责任 获取非法利益,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适用本条规定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1 坚持有限责任这 一 法人 制度的基石。出资人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责任是营利法人制度的核心 内容,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当限制在司法审判中针对某 一 具体案件适用,不得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2)我国的法人人格否 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岀资人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的行为,即出资人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应当有严 重损害营利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后果。(3)由于实践中出资人滥用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地位的表现形式多样,在法律中难以 一一 列举,最 高人民法院将继续通过公布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等方式 指导审判实践。本条并未确定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 具体标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实践的情况对何为 “ 滥用 ” 、何为 “ 严重 ” 进 一 步研究和探索。

  ① 王利明:《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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