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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特别法人范围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在民法学理上,法人分类通常釆取三个层次:(1 依据法人设 立的法律依据是公法还是私法,将法人首先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 (2)依据私法人成立的基础,将其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前者 以社员为基础,是人的组织体,成员在社团中取得社员权,如公司、 社会团体;后者以特定的财产为基础,是财产的组织体,不存在成 员,如基金会、寺庙等宗教场所。(3 依据社团法人成立的目的,将 其进 一 步分为营利社团、公益社团和中间社团。营利社团即从事经济 行为逐利并将利润和剩余财产分配给社员的社团。公益社团是以不特 定多数人的公益为目的的社团。中间社团指既非以公益又非以营利为 目的,而是为了特定成员的共同利益成立的社团。①

  ①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以下;梁慧星: 《民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1页以下;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 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5页以下

  《民法通则》没有采取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而采取了另 一 种分类法:将法人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再分 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 一 分类法源于苏联的 法人基本类型模式。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 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有的分类已经难以适应新的情 况,有必要进行调整完善。 应如何对法人进行分类,是《民法总则》起草中争论的焦点问题 之 一 。起草过程中至少存在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六分 法等各种不同观点。①最为常见则是二分法: 一 是严格遵循大陆法系 民法传统理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财团法人属于非营利性法 人,社团法人内部再分为营利性社团法人与公益性社团法人;二是以 《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为基础,突出法人目 的之属于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将企业法人改称营利性法人,将非企业 法人改称非营利性法人。

  ① 二分法,例如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基金会,见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 院课题组完成的《民法典 .通则编》(草案建议稿);四分法坚持《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模 式,但将基金会归入 “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 ” 中,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 议稿及立法理由 • 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2页以下;五分法,例如在《民法 通则》规定的四类法人的基础上增加捐助法人,见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布的《民法(草 案)》第48 ~ 51条;六分法,例如将法人分为合伙、公司、合作社、财团法人、社会团体、宗 教团体,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以下。

  《民法总则(草案)》(2015年8月28日民法室室内稿)曾采纳前 一 种方案,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因为机关和事业单位既 不是社团也不是财团,无法纳入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故另外 规定机关和事业单位法人。实则机关和事业单位属于社团、财团之外 的第三种组织体,其与社团同属于人结合而成的组织体,区别在于: 机关和事业单位没有成员(股东、会员),故无法纳入社团概念。此 外,中国公司法上的 一 人公司,也不符合社团的概念。立法机关注意 到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这 一 分类标准的缺点及民法立法和理论的发展 趋势,故自2016年2月《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始,放弃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法,改采另 一 种方案,即依法人目的 之是否营利,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在最初的分类中, 在非营利法人内部,又进 一 步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 助法人和机关法人。① 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两大类,简单明确,比 “ 社 团 ” “ 财团 ” 的用语更加通俗易懂。但同时,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 的分类依据在于法人的设立宗旨和目的事业,营利法人的种类在我国 法上相对较少,但广义上的非营利法人的种类甚多,仅试图通过营利 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而将其全部纳入非营利法人中,实际上并不 科学,不尽合理。如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就很难将其归入营利 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之中,即使将非营利法人解释为包括公益法人和 中间法人,也很难解释何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可以分配盈余,而且 是 “ 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 等方式分配。若固守营 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疆界,这类回应社会强烈需求的企业可能在中 国丧失法律土壤。②又如机关法人,是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 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其从事民事活动,如购 置办公用品、租用国有的房屋时,以机关法人的资格出现,并且与其 他民事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在 一 般意义上,非营利法人主要以国家 科层制序列以外的各种民间社会团体等形式出现,是政府部门和营利 组织以外的 “ 第三部门 ” ,不应包含国家机关。如将机关法人归入非 营利法人,显然与 一 般意义上的理解殊为不同,也抹杀了机关法人自 身的特殊性。因此,《民法总则》自第二次审议稿开始至最终通过, 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外,将 一 些不宜纳入这两类的法人(因其 与 一 般意义上的法人相比具有各自的特殊性)归入 “ 特别法人 ” 这 一 类别。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具有特

  ① 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载《华东 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② 谢鸿飞、傅穹、许德风:《〈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制度》,载《交大法学》2016年 第4期

  殊性的法人组织主要有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对上述法人,单独设立 一 种法人类别,有利 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 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①此次《民法典》编纂,保留了《民法总则》 的法人分类规定.

  ①张璃:《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法人 一 章增加特别法人类别》,载《人民 日报》2016年12月20 Ho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根据《民法典》第97条至第101条的规定,机关、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是否为特 别法人上,存在 一 定区别。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 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一 律具有法人资格;而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则并非 一 概均为特别法人,取得法人 资格为 一 般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则依其规定,不取 得法人资格。这是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 织,在本质上均为具有集体合作特点的自治经济主体,采取何种组织 形式,原则上可由其成员自由选择决定, 一 方面, 一 般性地赋予其法 人地位,以使其作为民事主体能够得到平等保护;另 一 方面,亦应尊 重其成员自由选择的权利,不宜绝对固化各类经济组织的类型选择, 而是交由其选择其认为最适合自己的组织模式,这有利于实践中各类 合作经济组织的灵活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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