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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 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 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机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承继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一 、机关法人的终止

  机关法人的终止是指机关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 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终止具有严格的法定主义特征,主 要体现为法人终止的原因和程序均须按法定要求进行,既需要有法定 的事由出现才能终止,也需要经过清算等 一 系列法定程序才能完成终 止。之所以在制度上如此设计,主要是因为法人与自然人不同,其终 止并非自然事件,而是可以人为控制的,如果没有必要的法律规制, 任由法人自行决定是否终止或如何终止,必然会损害市场交易安全以 及对相关民事主体的信赖利益的保护。 本条规定了机关法人的终止原因是被撤销。机关法人被撤销包 含两种情形。 一 种情形是,法人在存续期内,因其目的或行为违反 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而被法院宣告解散。比如,我国台湾地 区 “ 民法 ” 第36条规定: “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 秩序或者善良风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 求,宣告解散。 ” 另 一 种情形是,因法人目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确定无法完成时,由法人的设立者依法决定撤销该法人。在我国的法律实 践中,对于机关法人而言,基本不会出现第 一 种情形的撤销,机关法 人依法被撤销主要是指第二种情形,尤其是在我国政府机构进行改革 的情况下,机关法人被其设立者依法撤销更属常见情形。需要强调的 是,机关法人被撤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是撤销决定必须由有法定 权力的机关作出, 一 般而言,国家机关的撤销需要由批准其成立的上 级主管部门作出决定才能生效;二是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必须符合法 律要求。

  二、机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

  实践中, 一 些机关法人存在长期不清偿债务或不能清偿债务的情 况,比如 一 些政府部门长期拖欠办公楼施工单位的施工费用, 一 些乡 镇政府负债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尤其是在我国改革的大背景下,机 关结构调整后,机关难以继续存续的情况客观存在,不明确机关法人 终止后的权利义务承继问题, 一 般利益相关人与机关法人从事商业交 流或其他民事活动时会面临较大风险,缺乏制度保障。本条规定了机 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规定,明确了机关法人终止后的权 利义务承担主体,在法律层面给了相关经营者以保障,体现了民法公 平、平等的基本原则。 法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之能力,称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 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止于法人消灭,机关法人概莫能 外。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不再具备享有民事权利、承担 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但是,机关法人终止后,若有继任其职能的机 关法人,则已经终止的机关法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概 括承受。所谓概括承受,是指终止机关法人的全部资产和责任,包括 动产、不动产、债权、债务等, 一 律全部由继任的机关法人承受,继 任的机关法人不得进行选择,不得附有任何先决条件。本条规定与 《公司法》第174条 “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以及《民法典》第67条第 1款 “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 的内 涵基本 一 致。《公司法》第174条是关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规定,债 权人作为公司外部利益最为密切的相关者,对其权利的维护直接影响 我国经济资本市场的稳定与发展。同理,本条的规定也是对机关法人 的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保障制度。本条规定: “ 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 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 。此规定保证了利益相关人 即使在机关法人被撤销且无继承机关的情况下,也能有承担责任的机 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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