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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解散情形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一 、关于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法律特征

  非法人组织解散是出现需要消灭该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因, 而逐渐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它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 . 原因特定。存在消灭特定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因,包 括法律规定的原因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原因,其中约定原因可以通过当 事人协商变更(如修改章程)使非法人组织不在原设定的解散条件出 现后解散而仍然保持存续。

  2. 程序效果特定 。宣布解散后,应当启动终止非法人组织权利义 务的程序。终止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的行为不是即刻瞬间完成, 它需要 一 个过程即程序。解散就是这个程序的开始,紧接着应当进 一 步完成两个规定动作 —— 清算和注销登记,至此最终消灭其民事主体 资格。

  3. 实体效果特定 。解散原因发生后,特定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 资格并不随即消灭,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至清算结束前依然存在,只 不过其权利能力受到 一 定的限制,其活动范围原则上限于与清算有关 的事务,不得从事积极的营利性或者公益性(非营利性)活动。 这三个方面的法律特征总体上与公司等法人的解散基本类似,但 在解散原因和具体行为的实施上有细节方面的差异。

  二、 关于决定或者宣布解散主体

  现行法律(包含本法和《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并 无直接、明确规定决定或者宣布非法人组织解散的主体。可以理解, 该主体首先是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关或者出资人、设立人;其次出于 某些法定原因,主管机关可以命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主管机关或 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责令非法人组织解散。有关法律依据可以是本条 第2项的规定(直接援引)和本法第70条第3款的规定(根据本法 第108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o虽然本法第70条第3款的规定系法人清 算的规定,但在法律对决定或者宣布非法人组织解散的主体没有规定 的情况下,依据解散与清算的关联,根据本法第108条的规定,可以 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 一 节关于法人的 一 般规定。

  三、 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解散原因

  本条专门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解散原因,首先应当明确本条规定的 主旨和功能: 一 是概括指引功能;二是剩余适用功能。《个人独资企 业法》《合伙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解散原因有具体规 定的情况下,本条规定并没有改变该部分单行法的具体规定,可以视 为对相关单行法规定的概括,具体适用时相关单行法的规定应当直接 援引,而不宜仅援引本条。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机构等其他非 法人组织,如果法律对其解散原因没有具体规定,本条规定应直接适 用,覆盖缺乏单行法规定的其他非法人组织的解散。《乡村集体所有 制企业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没有对乡村集体 所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解散情形作出规定,没有登记为法人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作为非法人组织,其 解散直接适用本条规定。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原因或者事由,在性质上是导致其解散的法律 事实, 一 般可分为两大类: 一 类是任意解散事由(又称自愿解散事 由),即基于出资人或者设立人的意愿预先设定解散情形或者适时决定 解散,本条第1项、第2项分别规定这两种任意解散事由,其任意性体 现在事由的自由决定和自由变更方面;另 一 类是强制解散事由,即非法 人组织基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而非基于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本 身的意愿而被迫解散,这类法定原因出现后,非法人组织可以主动依法 宣布解散,不主动解散的,就要基于主管机关的命令或者人民法院的裁 定予以强制解散,本条第3项的规定主要是非任意性事由。 结合现行《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具体规定,任 意解散事由包括:《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事由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 现;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第1项和第2 项规定的事由(投资人决定解散;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 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o强制解散事由包括:《合伙企业法》 第85条第4项至第7项规定的事由(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 天;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依法被吊销营 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第3项和第4项规定的事由(被依法吊销 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上不难看出本条第3项所列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范围大于 上述单行法规定的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 ,本条第3项 具有概括单行法中非任意性解散事由和兜底条款的双重功能,而单行 法中的规定仅是 一 个兜底条款。单行法规定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其他原因 ” ,主要是为了避免列举不全,顺应经济社会的发展,便于 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相协调,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对 特定类型的非法人组织的解散原因进 一 步作出规定,根据该兜底条款的指引,则照准适用。鉴于本条规定的具体解散事由比较清晰,且单 行法有具体规定,这里重点仅作架构性解析,不再深入具体事由的 内涵。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三个问题。

  第 一 ,要在明确掌握非法人组织的具体类型的基础上,正确处理 本条与有关单行法的关系,单行法有规定的应当直接援引单行法的 规定。 根据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范围可以分为以 下三类:第 一 类是确定性属于非法人组织,即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 业;第二类是需要根据是否登记为法人来确定,目前乡村集体所有制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既可能登记为法人,也可能不登记为法人,①只 要其不登记为法人的即为非法人组织;第三类是属于有争议但目前尚 不具有被认定为非法人组织条件的机构。例如,业主委员会目前能否 作为非法人组织来对待,理论上有不同认识,我们倾向认为,鉴于目 前业主委员会有登记上的法律障碍,业主委员会尚不具备被认定为非

  ①《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0条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査,具备 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 业条例》没有规定登记成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是否应当登记为法 人,仅是特别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情形,并不排除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情形,故该类企业存在法 人和非法人两种形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法 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 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査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 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 暂行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登记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应当具有法人条件,是否应当登记为法 人,但从有关条文关于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 的表述看,该类组织存在法 人与非法人两种情形。

  法人组织的条件。①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团体和基金会这 四种组织,本法第87条、第96条以及之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均已经 明确其为法人,②对其法人属性不应有争议。因此,目前考察非法人组 织,主要是以下几种: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没有登记为法人的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二,在实体上应注意,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在解散至清 算结束之前仍然存在。据此,非法人组织从解散至清算结束并办理注 销登记前,有关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诉讼,仍应当以非法人组织的名义 进行;非法人组织确定清算组织或者清算人的,由清算组织负责人、 清算人代表非法人组织参加诉讼;尚未确定清算组织或者清算人的, 由原负责人代表非法人组织参加诉讼。 第三,要在程序上应注意,解散之后必须要进行清算。非法人组 织在诉讼或者仲裁中宣布解散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一 般应当等待确 定清算组织或者清算人。待清算组织或者清算人确定后,由清算组织 或者清算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非法人组织参加民事诉讼或者仲裁, 包括重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重新确认之前非法人组织委托的诉讼代 理人。但是,如果在诉讼或者仲裁中辩论终结后至裁判即将作出前, 非法人组织出现解散事由或者宣布解散,法院或者仲裁庭也可以根据 具体情况,在进入清算程序前及时裁判,让清算组或者清算人代表非 法人组织进入之后的诉讼或者执行程序。

  ① 具体地说,尽管《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15条中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 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您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 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职责包括代表业主与业 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从这些规定看,业主委员会具有为 一 定行为的资格, 也可鼬为民事诉的主体销之诉的被告),能邮疝,似鋤入賊厲织作为 一 种民事主体;但是本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m隴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而《物业管理 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 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 成立业主委员会应当登记并规定相应登记制度,则业主委员会就不能成为 一 种民事主体。

  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作为《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 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法第96条和第101条已经明确其为特别法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基金会 为非营利性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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