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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准用本法关于法人 一 般规定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首先,要整体上厘清非法人组织与法人在本质属性和制度设置上 的区别与关联。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生活关系,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是法律赋予的。从人类社会民事主体制度由 “ 人到非人 ” 进步至 “ 非 人到人 ” 的历史演变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确认,源于现实社会的 生活逻辑或者功能性需求,取决于作为价值评价主体的统治阶级所赖 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非法人组织作为 一 种社会组织形态,是社会 成员进行活动的载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非法人组织越来越多地 参与民商事交往,并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为适应这种客观需要,法 律赋予其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构建起以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 组织构架的三元主体结构,遵循了民事主体制度发展的逻辑和规律。 理论上,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本质区别是:法人原则上有独立的 法律人格、独立的权利能力和独立的责任承担;而非法人组织欠缺法 律人格的独立性,故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权利能力(并非完全没有权利 能力)和独立的责任承担;①或者说,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 立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具有 “ 形式人格 ” ,但其不能独立享有财产权

  ① 肖海军:《民法典编纂中非法人组织主体定位的技术进路》,载《法学》2016年第 5期。

  利,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故无 “ 实质人格 ” 。①非法人组织与法 人的关联(共同点)主要在于两点:第 一 ,两者均是自然人以外的民 事主体,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方式和面目基本无异;第二,两者均具 有 一 定的组织性,②两者在相对多的情况下,在内部组成和治理结构方 面具有相似性,较普遍存在决策、执行、监督三类职能的内设机关。 正是非法人组织与法人既存在本质区别又有诸多共同性关联,从节约 制度成本的角度出发,让非法人组织在 一 定范围内准用法律关于法人 的 一 般规定,具有充分法理基础。本条规定也体现了《民法典》在制 度设置和条文布局上的科学性。 其次,要具体分析本法关于法人 一 般规定对非法人组织适用的范 围或者边界。清晰、准确把握这个范围或者边界,需要在抓住非法 人组织与法人的本质区别的基础上,根据每种非法人组织的特殊情形 分析法人 一 般规定对非法人组织的可适用性。初步分析,本法总则编 第三章第 一 节中可以明确不适用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有:第57条与 第60条(关于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规定);第71条(关 于破产清算的规定)除法律另行规定适用特定非法人组织(合伙企 业)外,原则上也不适用于非法人组织;第74条(关于法人分支机 构的规定)对非法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也不具有参照适用性,因为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 得设立分支机构。其他规定均有不同程度参照适用的可能性,特别是 关于负责人、住所、登记、主体资格终止、清算等规定。 经初步分析,除本法第102条至第107条以及单行法的特别规 定以外,非法人组织可以参照适用法人 一 般规定的情形包括以下几个 方面:

  ① 尹田:《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载《现代法学》第25卷第5期。

  ② 张新宝、汪榆淼:《〈民法总论〉规定的 “ 非法人组织 ” 基本问题研讨》,载《比较法 研究》2Q18年第3期。 一 、 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与终止

  本法第103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设立、登记的原则性条款。《合 伙企业法》第14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3条 均对特定的非法人组织的设立条件作了规定。对于其他形态的非法人 组织,依据本条规定并参照本法第58条,可以确定非法人组织应当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活动或经营场所、 一 定的人员或财 产、必要的经费。由于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登记,参照本法第59条 和第72条,非法人组织的成立之日应为其登记注册之日,自此其具 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非法人组织的终止之日应为注销登 记之日,自此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关于注销登记的 时间,《合伙企业法》第90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2条、《民办 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的均为完成清算之日起 15日内,实践中非法人组织注销登记的期限可以确定为清算结束后的 15日。

  二、 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合并与分立

  参照本法第67条的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 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 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 关于设立中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承担

  参照本法第75条的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 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四、关于非法人组织剩余财产的分配

  参照本法第72条第2款,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 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目前《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非法人组织单行法 对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基本上没有作出规定,原则上根据其出资 人、设立人的意志处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实践中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 一 节的有关规定,要注意把握以下 几点:

  第 一 ,参照适用的前提是本法第 一 编第四章关于非法人组织的 规定和各非法人组织单行法没有规定的事项;

  第二,参照适用的基础 是不涉及法人不同于非法人组织本质属性的规定(独立承担民事义务 或者民事责任、破产清算),可以参照适用的条文范围是不涉及上述 区别于法人本质属性的规定;

  第三,要结合特定非法人组织的具体情 形考察法人 一 般规定对非法人组织的可参照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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