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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

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 而为其管理事务。由于无因管理的发生在管理人和本人间产生债权 债务关系,故无因管理是债的发生原因之 一 。无因管理受到法律保护 的原因,在于管理人 “ 原来对于他人事务,并无加以干涉之权利或义 务。然吾人相倚互助,以防止他人之损害或增进他人之利益,自社会 连带之理想,为应奖励之事。管理事务之制度,即基于此理想而建 立,于保护本人利益之中,寓有适合社会利益之意。 ” ①可见,无因管 理不仅具有私法维护权益的意义,更兼具鼓励形成相互帮助的良好社 会风尚的公益功能。

  ①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58页

  一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 一 )须为管理他人之事务

  “ 所谓 ' 管理事务 ' ,与委任契约上的 ' 处理事务 ’ ,其意义相当, 即凡任何适于为债之客体的 一 切事项均属之;但单纯之不作为,则不 包括在内。 ” ①首先,只要是对债之客体的 一 切事项的管理,都属于管 理事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法律行为,如及时为他人出售即将 腐烂的水果;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如为他人修缮房屋、喂养牲畜等。 需要注意的是,好意施惠行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好意施惠是指 一 方 向他人实施的旨在增进友谊的恩惠行为。好意施惠之所以不构成无因 管理,是因为行为人行为多出于道德风尚及社交应酬的考虑,因而无 意获取任何回报。因此,理论上 一 般将好意施惠行为视为社交应酬, 归于道德范畴,认为其不适于作为无因管理之债的客体。②此外,管 理人须有民事行为能力。因为管理人必须具备与其所管理事务相当的 个人能力,才能妥为管理本人事务。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82条规 定,管理人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只依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规定 处理。

  ①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 一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336页。

  ②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9页

  (二)管理事务利于他人

  1. 管理事务利于他人仅限于避免他人损失,而不包括广义上 一 切 使他人获益的管理行为。例如,将他人收藏的古董以高价卖出,即便 该管理行为使他人获益,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又如,主动为停在路边 的车提供洗车服务,由于该服务并非为了避免车主的损失,同样不构 成无因管理。

  2. 无因管理是为他人管理事务,是为了将其管理所产生的利益归 属于本人。因此,对于因过错管理损害他人的利益,或误将他人事务 当作自己的事务管理,或管理所得利益归属自己所有的,均不构成无 因管理。例如,管理人将邻居危房修缮后出租并自己收取收益的,不 能构成无因管理。

  3. 无因管理还进 一 步要求管理人的行为不得违反本人明示或可 推知的意思。我国台湾地区 “ 民法 ” 第172条规定: “ 未受委任,并 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 ” 违反本人意思的事务管理,学说上称之为不适法无因管理。 “ 唯此情形,衡量社会利益及本人利益对管 理人无特别予以优惠之必要,故不应使其管理事务行为具有阻却违法 之法律效果 ” 。①在大多数情况下,无因管理人并不知道他人的意思, 此时如何判断管理行为是否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我们认 为,只要管理人的行为符合常识、常情、常理,不低于 一 般人的判断 标准,即应当认为符合本人意思。需要指出的是,在特定情形下,出 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需要,管理人即便违反本人意思管 理事务,仍得以构成无因管理。如将因迷信不愿进医院的患者强行送 往医院救治的行为,或者抢救意图自杀的人,虽违反本人意思,仍构 成无因管理。

  (三)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

  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 “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 并无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而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引起民事法律关 系后果的行为。 ” ②如果无因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因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 而为管理事务,例如管理人基于仓储合同对被保管人的货物进行管 理「或父母护关子拓 — 均不因管理 判断管理人有无义务,应当按照客观标准。管理人原没有义务, 而在管理时有义务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原有义务,而至管理时没 有义务的,自没有义务之时即可成立无因管理,本有义务而误认为自 己没有义务的,不为无因管理,本无义务,而误认为自己有义务的, 则仍可成立无因管理。③ 二、无因管理人费用支付请求权 无因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必要费用包括在 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 损失。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98年版,第90页。

  ②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页。

  ③ 郭明瑞:《关于无因管理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2期。 ( 一 ) 直接支出的费用

  该部分费用主要包括管理事务的必要支出及利息。对于必要的判 断标准,应当按照支出时的客观情况。 “ 得请求返还之费用,以必要 或有益为限,是否必要或有益,依支出时的客观标准加以认定。 ” ①也 就是说,如当时支出该费用是必要的,即使事后为不必要,亦仍应视 为必要费用。如果当时该费用不是必要的,事后即使为必要,仍不属 于必要费用。

  (二) 实际损失的赔偿

  一 般认为,无因管理的实际损失仅指因特定管理行为造成的损 失,既不包括管理人自己的过错所导致的损失,也不包括管理人在不 管理该事务时也可能遭受的不特定的损失。例如,为管理他人事务乘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于该损失并非管理行为造成的特定损 失,故不属于无因管理的损失。而为帮助救火而被烧伤则为管理行为 特定,故属于无因管理的损失。其次,当受益人的收益小于管理人的 损失时,只要管理人进行了适当管理行为,受益人仍应承担赔偿责 任。理由在于,管理的结果及双方的损益情况并非无因管理的构成要 件,不影响受益人承担偿付责任。例如,甲发现乙宅着火后及时帮助 救火,但因火势过大房屋仍然被烧毁。此时乙虽未获益,但仍应就甲 的损失承担责任。此外,管理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受益人支付报酬,除 非该报酬可以计入必要支出或损失。①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 一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349、350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一 、关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同时有利于自己和他人是否构成

  无因管理的问题 笔者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只要求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有利于他人,至于是否有利于自己在所不问。帮助他人,同时有利于自己的 行为,并不违反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目的。例如,在郑某诉润兴公司 案中,郑某为润兴公司代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润兴公 司承担责任。润兴公司抗辩称郑某代缴上述款项的目的是为自己妻子 减刑。法院最终认定郑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①

  二、关于管理人注意义务实践把握

  关于管理人应尽何种注意义务,目前存在两种观点:第 一 种观点 认为,管理人应尽善良人之管理注意义务。 “ 无因管理人无法律上义 务而干预他人事务,依其事件之特性,原则上应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义务。其未尽此项义务,致本人遭受损害时,应依债务不履行规定, 负损害赔偿责任。 ” ②该观点的依据为,无因管理属于对他人事务的积 极介入,其注意义务的要求应该较为严格,不能因为管理人自己的能 力不足而为本人招致损失。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尽到管理人自己处 理同 一 事务的注意义务。 “ 在管理人的管理知识水平低于本人的管理 要求或社会常识的情况下,那么只要管理人尽其所能地进行管理,就 应认定为适当管理。 ” ③理由在于 “ 无因管理人是为公益或他人的利益 而予以管理,承担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 一 注意义务即可,不应承担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 。④ 我们倾向于认为,鉴于无因管理有鼓励社会成员互助之功能,且 管理人系无偿管理,不应要求其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故第二种观点 较为可取。从实践看,由于无因管理 一 般为日常事务,不论是善良人 注意义务,还是处理自己事务的同 一 注意义务,并不会有多大差别。 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管理人的管理能力过低造成损失的,管理人还是应当承担责任。这是因为,管理人在不具备管理能力的情况下管理 他人事务,并不符合本人利益,违背了本人可推知的意思。例如,甲 发现乙家中电器着火后未及时关闭电源反而用水灭火导致重大损失, 甲的行为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三、关于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

  关于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障,可以有两种路径: 一 是按照本条规 定构成无因管理,由受益人支付见义勇为者必要费用和实际损失。二 是按照《民法典》第183条的规定,在侵权人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情 况下,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此外,实践中对于见义勇为者为救助 他人造成自己人身权重大损失的情形,受益人是否应当承担见义勇为 者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失存在不同的做法。我们认为,精神利益 一 般属 于侵权责任救济范围。受害人或其家属以无因管理起诉请求支付损失 的,不应支持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

  ① 参见郑某诉润兴公司返还垫付款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 浙甬商终 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

  ②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 一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7页。

  ③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79页。

  ④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 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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