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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兜底性 规定

  【 条文理解 】

  一 、关于其他民事权益兜底保护的意义

  本条是关于民事权益的兜底性条文。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利 益。权利是指为了保护主体和某种利益而赋予的法律上的力,它是利 益与法律之力的结合。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不限于本编明确的权 利,还包括《民法典》各相关编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有些 权利是广为人知、社会认知度比较高且民事主体行使频度较高的权 利,而有些权利则由于其复合性及与其他权利的相似性,现行法律尚 未赋予其确切名称,对于这些权利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民事利益 则是指因由民法保护的,因缺乏必需的构成要件而尚未上升为权利的 利益。民法的很多权利都是在实践及理论的不断发展中逐渐明确其内 涵、外延从而成为确定的民事权利的,如隐私权,在《民法典》出台 之前 一 般是作为隐私利益加以保护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 “ 因 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 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 也规定了其他权 利, 一 般人格权和营业权最早在民法中也不是民事权利,而是后来通 过逐步通过判例加以确认的,如果没有《民法典》的概括性规定,民 事主体的权利扩张就会困难重重。《民法典》在本章中对于民事主体 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列举性规定,但是由于社会生活千变万化,且 处于不断发展之中,《民法典》不可能通过列举的形式实现对民事主体 所有民事权益的保护。《民法典》通过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 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这 一 条款,实现了对民事权利的全面保护,同时也起 到了对各相关编及单行民事法律中民事权益的统领作用。就该条的立法 目的而言,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利益,极大地扩张了民事主体的 权利范围,使得《民法典》真正成为民事主体的 “ 权利宣言书 ” 。① 从理论上来讲,民事权利和利益有所不同。民事权利作为民法的 基本概念,存在多种学说,包括利益说、法力说和手段说等。在描 述民事权利时,会使用到利益的概念, 一 般可以认为民事权利是民事 主体所享有的特定的利益,不同的权利体现为不同的利益。在《民法 典》之前,我国民事立法多使用权益 一 词,此处的权益是权利和利益 的合称。利益的范围要大于权利的范围,权利反映了民事主体的利 益,但民事主体的利益却并非都是民事权利,只有那些受到民事法律 保护的特定利益才是民事权利。而且,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不仅有民 事权利这部分利益,还包括不属于民事权利但受到保护的其他利益, 一 般称之为民事权益。此处的民事权益应作狭义理解,即受到民法保 护的不包括权利的那部分利益,理论上也称之为 “ 法益 ” ,或称之为 合法利益。合法利益与权利虽然存在区别,但同样受到民法的保护, 只是未有权利之名。实践中,占有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但占 有本身并不是 一 项权利。此次《民法典》编纂将其他民事权利与利益 作兜底性保护,从完整意义上达成了《民法典》总则编对于民事权利 “ 抽象提取公因式 ” 的目标,为各相关编中的民事权利和利益的保护 提供了基础,避免了法律漏洞,也为将来确立新的民事权利和利益提 供了立法依据。

  ① 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 540 页。

  二、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几种类型

  ( — )性权利

  权利主体的性权利在刑法以及行政法层面都有不同程度的保护, 故而在刑法及行政法上权利主体当然享有性权利。在民法层面,民事主 体的性权利尚未特别明确规定,但民事主体享有性权利是应当得到确认 的。所谓性权利,是民事主体的性自主权,即民事主体保持其性纯洁的 良好品行,依照自己的意志支配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性自主权的客体 是性利益,是权利人就自己的性的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和法律因素的利 益。①性权利在民法中 一 般通过人身权法加以保护,其实质是保护民事 主体的人身自由、人身安全和生活方式等利益。因此,在权利人未同意 的情况下,凡是通过暴力、引诱、胁迫、语言、欺骗、动作等方式实 施的性骚扰、性暴力行为,都是严重侵害权利人性权利的行为,也都 是侵害权利人性自主权的行为,民法应当也必须对此加以规制。

  (二) 死者人格利益

  自然人死亡后,尽管不再享有权利,但其名誉、姓名、肖像中的 社会性利益因素仍应当予以保护。《民法典》总则编中虽未对死者的人 格利益予以明确,但通过本条的兜底性规定可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涵盖 其中,事实上,《民法典》第994条已经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该 条规定: “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 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 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 责任。 ” 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并非是承认死者享有人格权或人 格利益,因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者不具 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人格权的主体。需要指岀的是,对于英雄人 物名誉的保护,已经涉及国家和民族优秀文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 保护范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依法保护 “ 狼牙山五壮士 ” 、邱少云等英雄人物人格利益系列案件的典型案例明确指出,英 雄人物的精神价值已经内化为民族精神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一 部分,应当 予以保护。《民法典》第185条亦对此进行了规定: “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 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① 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73页。(三) 经济利益

  主要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利益。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除了因对 人身的损害和对财产的有形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以外的其他经济上的损 失。①例如,因某人违章驾驶导致交通堵塞,后车司机因此耽误航班造 成的财产损失。由于纯粹经济损失往往不能为侵害人所预见,实际受害 人的范围难以确定,损失大小难以认定。因此在多数情况下,侵权责任 对这类财产利益损害不予保护,以维护社会主体的行为自由。但在行为 人能够预见乃至故意导致纯粹经济损失或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 为人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了纯粹经济损失利益外,占有利益亦属于 应当保护的经济利益。根据本法物权编中的规定,对于侵害因合同关系 产生的占有,占有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四) 环境权益② 环境是公民作为生物个体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和空间,是人类生 存的必要条件。从有关国际组织宣言和域外立法来看,普遍强调人类 有权享有良好的生活环境,负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庄严责任。目前, 世界各国均广泛接受了环境保护的理念,逐渐实现环境权益的法定 化,并规定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所谓环境权益,就是指民事主体对 良好环境品质享有的权益。 关于环境权益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9条规定: “ 民事主体从 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的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 第1229条规 定: “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 ” 原《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亦有相关规定。 关于环境权益的主体,环境法学界有 一 定争议,有学者认为包括当 代人和后代人,有学者认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人类、自然体,有 学者认为仅包括自然人。我们倾向于民法领域的环境权主体可以包括自然 人、法人、社会组织,甚至国家。因为生态环境的破坏有时并不会直接造 成具体的自然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即便造成损害,涉及的也是不特定的 多数人的权益,对于协调环境的利用与环境的保护,人人有责。至于后代 人 因尚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尚难以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相应民事权利。 关于环境权益的客体。环境权益的客体应为生态环境的服务功 能,即生态环境服务于自然人生存和发展需要的功能价值。从环境法 角度而言,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包括供给服务(如提供食物和水)、调 节服务(如调节气候、控制洪水和疾病)、文化服务(如精神、娱 乐)以及支持服务(如维持地球生命生存环境的养分循环)。 关于环境权益的内容。环境权益的内容应当界定为生态性的权 利,不包括经济性和程序性的权利,主要体现为自然人对 一 定质量水 平环境的享有并于其中生活、生存繁衍的权益,是从物质的客体中呈 现出来的生态的、文化的、精神的或者审美的权益。目前认识比较 一 致的包括清洁空气、清洁水、眺望、通风、日照、宁静、观赏等。 关于环境权益的救济。《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规定了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 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细化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程 序。同时,对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恢复原状责任方式,具体描述为 生态环境修复;对于赔偿损失,则在公益诉讼中增加规定了赔偿生态 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

  ① Robbey Bemstein.EconomicLoss, Sweet & Maxwell Limited, 1998.

  ② 由于立法尚未将之上升为权利,故在此仍称为环境权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益的保护如何把握相对而言较为困难。 一 方 面,利益的保护必须具备法律正当性和保护的必要性,而不像权利那 样当然受到保护。另 一 方面,利益种类繁多,难以 一一 列举,对于利益的保护往往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合法利益,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 规定予以保护。例如,关于纯粹经济损失利益,法律虽然没有专门条 文进行明确,但却通过法律和司法解释就特定的侵权样态的纯粹经济 损失赔偿作出了规定。比较典型的是关于虚假陈述的纯粹经济损失赔 偿。例如,《证券法》第29条、第163条规定了因证券市场中有关主 体从事虚假陈述而造成的投资者财产损失;又如《注册会计师法》第 42条、《律师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了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家虚 假陈述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除此之外,对于其他形式的纯粹经济损 失,如果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严格把握。 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正当利益,可以考虑将其涵摄于法定利益 之下再行判断是否应予保护。例如,在任某某诉某网络公司侵权案 中,任某某主张其 “ 被遗忘权 ” 受到侵害。①由于 “ 被遗忘权 ” 并不 属于任何 一 项法定权利,因此只能判断其是否属于应当保护的合法利 益。根据对 “ 被遗忘权 ” 的考察,可以判断其属于个人信息有关的利 益。但由于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亦不 构成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侵害,故原告的该项利益不应受到法律 的保护。又如在张某诉李某某、李某某 一 般人格权纠纷案②中,原被 告发生争吵,被告将粪便涂在原告脸上。法院认为这种行为 “ 构成了 对原告 一 般人格权、人身权的侵犯 ” ,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再如 在钱某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搜身侵犯名誉权案中,被告商店 怀疑原告偷盗了店内物品,在仅有 一 名女保安及 一 名女店员在场的情 况下,要求原告解脱裤扣接受女保安的检査。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虽 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但已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犯。③

  ① 参见任某某诉某网络公司侵权案(中国 “ 被遗忘权 ” 第 一 案),北京市第 一 中级人民 法院(2015 — 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张某诉李某某、李某某 一 般人格权纠纷案,河南省南乐县入民法院(2011 南 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钱某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搜身侵犯名誉权案,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8 沪二中民终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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