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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终止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委托代理,又被称为意定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所发 生的代理,其作用在于扩张自治①。委托代理是代理制度功能价值最 重要的体现,也是最常见的代理方式。因委托授权行为是基于被代理 人的意志而进行的,委托代理又被称为授权代理、意定代理。需要注 意的是,委托代理不同于委托合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限于法律 行为,不包括事实行为;代理关系中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 三方,而委托合同则仅涉及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委托代理中的授权 行为系单方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的签订为双方法律行为。②实践中, 委托合同往往是委托代理的基础关系。

  ①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1页。

  ②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09页。 作为《民法典》编纂工作 “ 两步走 ” 方案中的第 一 步,《民法总 则》第173条对《民法通则》第69条作了两处修改: 一 是增加了被 代理人死亡导致委托代理终止的事由;二是增加了作为代理人或者被 代理人的非法人组织终止导致委托代理终止的事由。此次《民法典》 编纂时,除将《民法总则》第173条第1项中的 “ 代理期间 ” 改为 “ 代理期限 ” 外,本条未作其他修改。 根据本条规定,以下五种事由均可导致委托代理终止:

  ( 一 )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1. 代理期限届满。委托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权源自被代理人的授 予。代理权的授权行为可以附条件或者期限, “ 代理权之授与,附有 解除条件或期限者,因其条件之成就或期限之届至而消灭 ” 。①本法第 165条也倡导在委托代理授权书中载明代理期限。在代理期限内,代 理人才享有代理权;期限届满,若无被代理人的重新授权,委托代理 则应终止。

  2. 代理事务完成。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的授权 一 般针对具体的代 理事项,代理事务完成以后,委托代理关系不再具有存续的必要,代 理人应当停止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

  ①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7页。

  (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委托代理建立在双方自愿和信任基础上。如果双方的信任关系不 再存在,或者有其他事由导致代理不能继续,应当允许双方解除委托 关系。取消委托或者辞去委托,从性质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只需被 代理人或者代理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无需与对方意思表示 达成 一 致,委托代理自被代理人作岀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作出辞去委 托的意思表示时终止。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代理人是否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代理人不具备行为能力 时所进行的代理行为的效力,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有较大争 议。委托代理人必须具有意思能力当无疑义,是否必须具备完全的行 为能力,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来看,对此要求不尽相同。德 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允许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日本、荷兰对代理 人的行为能力不作要求。例如,《荷兰民法典》第63条规定: “ 1 . 不 能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的人,并非不能担任他人的代理人。2. 代理人 依照无行为能力人授予的代理权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无效或者可 宣告无效,均与无行为能力人自己实施此种法律行为的效力相同。 ” 但是,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限于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则为法律 行为的核心。委托代理人缺乏行为能力,意味着其不能辨认自己的 行为,自然难以保障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条仍规定代理人丧失 行为能力导致委托代理终止。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称 “ 丧失行为能 力 ” ,指代理人在取得代理权后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成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形。换言之,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意思能力范围 内仍可以担任代理人。

  (四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委托代理关系基于双方的信任而产生,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代 理权原则上应由代理人亲自行使(依法进行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 外),因此代理人死亡后,代理关系自然终止。同理,被代理人死亡 的情况下,委托代理原则上也应终止,故《民法总则》增加有关被代 理人死亡为委托代理终止的事由。《民法典》沿用了这 一 规定,同时, 为保护为相对人或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在第174条规定了 四种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行为继续有效的例外情形。

  (五) 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法人、非法人组织因各种原因终止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存 在,在法律后果上近似于自然人死亡,故委托代理关系也因基础消失 而相应终止。需要注意的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指其作为民事 主体的资格消灭。如法人、非法人组织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没有办理注 销登记的,或者正在清算期间,因其主体资格尚未消灭,并不会因此导致委托代理终止。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委托代理因各种事由终止后,代理人的代理权消灭,将产生以下 法律后果: 第 一 ,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授权委托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 凭证。为避免代理权的滥用,彰显委托授权书的重要性,大陆法系国 家和地区民法还有关于授权书归还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 175条规定: “ 意定代理权消灭后,被授权人必须将授权书返还给授权 人;被授权人不享有留置权。 ”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 “ 民法 ” 第109 条也规定: “ 代理权消灭或撤回时,代理人须将授权书,交还于授权 者,不得留置。 ” 《澳门民法典》第260条规定: “ (1 授权失效后, 代理人应立即将载有其权力之文件返还。(2)代理人对上述文件无留 置权。 ” 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代理人此项义务,交回授权委 托书为通常做法。 第二,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向被代理人或者其继 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 事项作出报告或者移交。 第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要求解除委托关系,都应当提前通知 对方;若因通知不及时,造成对方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为保护 第三人权益,对于委托关系解除之前的代理人与第三人所实施的民事 行为,被代理人不能因解除委托而拒绝承担责任。若被代理人取消委 托,而对第三人未尽及时通知之责,致使第三人不知代理人丧失代理 权而仍与之进行民事活动,从而构成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应当按表 见代理关系承担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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