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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法定代理终止事由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法定代理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是为保护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设立的制度。代理人取得代理权 并非源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根据本 法第2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 法定代理人。《民法典》第 一 编第二章第二节还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作出了详细规定。法律之所以为被代 理人规定代理人,是因为在特定情形下被代理人本身因为年幼、疾病 或者年迈等原因缺乏相应行为能力。由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代其为 意思表示,并代其受领意思表示,可弥补被监护人(被代理人)能力 的不足,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被监护 人行为能力的瑕疵,不能委托代理方式,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 为法定代理人。因此,当被代理人行为能力瑕疵消除,或者代理人不 能继续从事代理行为时,法定代理也应终止。 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 时,法定代理终止:

  ( 一 )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由于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即法定代理是以被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为前提条件的,当被代理人取得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 人年满18周岁),或者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如作为限制行为人的精 神病人已痊愈),作为设立法定代理的原因已经消失,理所应当导致 法定代理终止。

  (二)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法定代理的代理人职责,是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故法定代理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缺 乏行为能力,意味着法定代理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自然难以保障 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法定代理也应相应中止。此处的 “ 丧失行为能 力 ” ,应与本法第173条作同 一 理解,即指法定代理人成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

  (三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意味着代理关系的 一 方主体消灭,故 而引起法定代理关系的终止。需要注意的是,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 亡,在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中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完全相同:无论 是在委托代理还是法定代理中,代理人死亡均导致代理终止;但被代 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人仍有可能继续实施代理行为并发生代理的效 果,法定代理则必然终止。

  (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为防止列举不全,本条规定了兜底条款。除上述三种情形之外, 由于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也将使 法定代理终止。例如,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 其他监护人的情况下,经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 者民政部门同意,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可以担任其监护人。基 于其监护人身份,该个人也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如该个人由于 种种原因不愿意再继续担任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不再同意由该人担任监护人,均会导致 法定代理终止。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为法定代理的终止情形规定了兜底条款,故 法定代理还可能因为其他法律规定而终止。例如,监护关系因撤销监 护权而消灭,法定代理也将相应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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