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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 时效起算时间点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很多国家都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 效都有特殊规定,以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例 如,《德国民法典》第208条规定: “ 因违反性自决而发生之请求权的 时效,在债权人年满二十 一 周岁之前,停止进行。在时效开始时,因 违反性自决而发生之请求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家庭共同关系生活 的,在家庭共同关系终止之前,时效亦停止进行。 ” 《法国民法典》第 2226条第2款规定: “ 在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拷打或野蛮行为或性侵犯 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年 ” ,且 “ 自最初的损害或加重的损害等到最后确定之日起计算 ” 。我国《民法 典》采用的是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 间起算点延后的方式,规定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诉讼时 效期间。

  — 、本条中未成年人的范围

  首先,从性别上说,本条中的未成年人包括男性和女性。实践 中,遭受性侵害的以女性未成年人居多,也不排除男性未成年人遭受 性侵害的情况。尽管我国刑法没有将男性作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但 不影响其作为其他类型性侵害的对象。 其次,从年龄上说,本条中的未成年人不等同于不完全行为能力 人。《民法典》第18条第2款还规定: “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虽然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视为完全 行为能力人,但是其仍然是未成年人,其遭受性侵害适用本条的规 定。而且,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的规定,儿童系指18 岁以下的任何人。

  二、本条中性侵害的认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 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条规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 罪包括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 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弓I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 卖淫罪等。这是从刑法规制的角度对性侵害犯罪的范围进行的界定, 针对的是非常严重的性侵害行为,窄于民事性侵害侵权的范围。 在刑事领域之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其他法律未对性侵 害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规定: “ 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 一 切形式的色情剥夺和性侵害,为此目的, 缔约国应采取 一 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 a 引诱 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生活;(b 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他非 法的性行为;(c 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 ” 世界卫 生组织发布的《虐待儿童磋商报告》对性侵害未成年作了以下规定: “ 性侵害未成年人是指行为人在未成年人尚未完全理解性行为,或无 法作出性同意表示,或尚未发育完全不能作出性同意,或者违反法律 或社会道德禁忌的情况下与未成年人进行性行为,性侵害未成年包括 但不限于:(1 威胁或强迫未成年人进行任何非法的性行为;(2)利 用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或其他非法活动;(3 利用未成年人经营色情表演或制作相关材料。 ” 实践中,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界定对未成年 人的性侵害。 以上是从性侵害侵权方式的角度对性侵害所作的界定。从加害人 的角度看,性侵害的加害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包括受害人的家庭成员、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和不特定的第三人,可以 是成年人,也可以是未成年人;法人和非法组织主要是指因自身工作 人员的侵权行为或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对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幼 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等单位。 三、本条性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 “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 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 复支岀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 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 赔偿金。 ” 第1181条第2款规定: “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 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 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 第1183条第1款规定: “ 侵害自然人人身 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性侵 害属于人身侵权行为,其请求权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 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 损害赔偿金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若性侵害若同时构成犯罪,根 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 的请求范围为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 意见》第31条规定的民事责任范围也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一 、 关于本条的适用范围

  实践中,要准确把握本条的适用范围,特别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本条是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 效期间起算时间点的特殊规定,并非为了限制未成年人行使索赔请求 权。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其受到性侵害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理行使请求权。 其次,本条规定的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点,不影响诉讼时 效期间中止、中断的适用。如侵害人是受害人的家庭成员,受害人虽 然年满18周岁了,但是在脱离家庭共同生活前没有能力起诉或不便 起诉,符合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事由的,可以适用诉讼时效期间 中断、中止的规定。 最后,诉讼时效期间是从年满18周岁之日起算,并非是从受害 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起算。也就是说,当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以 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时,虽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但诉讼时效期间仍不起算,须年满18周岁时才起算。

  二、 侵权人为法定代理人时的诉讼时效起算

  当性侵害的侵权人为受害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时,同时符合本 条的规定和《民法典》第190条的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 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此时诉讼时效按照哪 一 条规定起算呢? 适用本条和适用第190条的主要差别在于,本条从受害人年满18 周岁起算时效期间,而第190条从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在大部 分情况下,二者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 一 致的,但对于下述情况应分 类处理:其 一 ,对于年满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 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故在16周岁时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但为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应从年满18周岁时起算时 效。其二,对于虽然年满18周岁,但是因精神障碍等因素并不具备 完全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关系并不终止,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法定代理 终止之日起算。

  三、本条与最长诉讼时效的关系

  从理论上说,受害人年满18周岁后行使索赔请求权时可能超过 20年,例如,受害人在其5岁时受到性侵害,年满18周岁后出现诉 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事由,向法院行使请求权时已经超过20年, 是否还能否主张请求权呢? 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中的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 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上述情况实际上就属于《民法典》第 188条第2款规定中的 “ 有特殊情况的 ” ,权利人对超过20年诉讼时 效期间存在正当事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长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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