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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衔接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关于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 《仲裁法》第74条规定: “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在多元化纠纷 解决机制日渐健全的背景下,仲裁在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方面发 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关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的 一 个重要内 容就是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由于这 一 问题几乎涉及在民 事实体法领域的各个方面,因此,立法机关在总结此前立法和司法实 践经验的基础上,沿用《仲裁法》的做法,在《民法总则》第198条 中对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民法典》总则 编对此予以保留。 通过仲裁程序保护民事权利,是有效、可靠、最终的保护手段, 但仲裁保护民事权利是有 一 定时间条件限制的,权利人只有在法律规 定的 一 定期间内请求仲裁机构保护,仲裁机构才依仲裁程序予以保 护。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仲裁机构则不再保护。权利人向仲裁机构 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就是仲裁时效期间。具体而言,仲 裁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允许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仲裁机 构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间。当事人就属于仲裁机构管辖的争议申请仲 裁,应当在法律规定的 一 定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的,仲裁机构 不予受理,当事人即丧失了请求仲裁机构通过裁决途径依法维护其合 法权益的权利。 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二者虽然在具体案件的管辖主体不同,诉讼 时效适用于诉讼程序,仲裁时效适用于仲裁程序,但它们在制度本 质、功能作用方面与诉讼时效是 一 致的,都是为稳定市场交易秩序而 规定的法定期间丧失而导致权利行使受阻的制度。也正因如此,《八 民会纪要》第27条明确: “ 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 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 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 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 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即仲裁时效的经过也贯彻 抗辩权发生主义的要求,只是这 一 抗辩要在仲裁阶段提出。 鉴于仲裁时效问题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问 题。而有关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 条规定: “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 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 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的情形,第 29条又规定: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 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 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岀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这些规定确立了劳动争议须首先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当事人对仲 裁裁决以及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争议,才可 以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已经过仲裁的劳动争 议案件中,如果涉及仲裁时效期间计算的问题,有关法律适用的规则是,人民法院经审查,当事人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 日起1年内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的,应当予以认 可。此外,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的规定,对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就该人事 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两点:

  1. 对于有关法律对于仲裁时效有规定的,要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即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在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仲裁时效 的相关规定。比如关于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7条规定: “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 一 年。仲裁时效期间 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 裁时效,因当事人 一 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 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 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 本条第 一 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 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 一 款规定的 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 之日起 一 年内提出。 ” 有意见指出上述规定也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 先适用。经研究,这 一 规定其实质也是指引性规定,应属于 一 般性规 定,应当根据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适用。

  2. 在有关法律对于仲裁时效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则要适 用诉讼时效的 一 般规定,包括时效期间的起算、诉讼时效的中止、中 断和延长的情形,在适用的规范范围上,也应当包括《诉讼时效规 定》的内容。同样,仲裁时效也具有法定性,当事人不得依照约定排 除,也不能放弃仲裁时效利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一 、 要做好《民法通则》《仲裁法》以及本条规定的仲裁时效的衔接适用问题

  这其实主要涉及《民法总则》的溯及力问题。法不溯及既往是基 本原则,因此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涉及仲 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而应 适用《仲裁法》第74条的规定以及指引到《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 见》《诉讼时效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律事实发生在2017年 10月1日以后,则要统 一 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规定》 与《民法总则》规定不冲突的,继续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 月1日以后则要统 一 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 关于人事争议仲裁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出台了《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 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 “ 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 亠 款、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 ’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一 年内申 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 在《批复》起草过程中,对人事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如何计算问 题,也形成了两种意见:第 一 种意见认为,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应当适 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相关规定,确定为60 Ho理由在于,事业 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具有 一 定的行政色彩,显然区别于平等主体之间的 劳动争议仲裁,且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时效是 一 个实体问题,在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16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 60日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定,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 裁法》关于仲裁时效为1年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人事争议的仲 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确定为1年。理由在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了 “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 的时效期间为 一 年 ” ,第52条又规定: “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 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鉴于《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不属 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对于除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单 位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60日外,包 括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社团组织与其工作人员、军队聘用单位与 其文职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均应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 定,将仲裁时效期间确定为1年。 经审慎研究,《批复》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明确事业单位人 事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 款、第52条的规定,确定为1年。主要理由如下:

  1. 从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看。虽然《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16 条规定: “ 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 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 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会调査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 第2条又将 “ 事业 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 纳 入了《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调整范围。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第52条中明确规定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 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执行。 虽然该条又规定了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 ,但依据《立法法》第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 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 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 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 第56条第1款又规定: “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 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 对于 “ 国务院的其他规定 ” ,虽然《立法法》对此并无规定,但依照文义解释,该 “ 规定 ” 的制定主体也应只能是 “ 国务院 ” 。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是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联合制定,显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 务院的其他规定。 故根据 “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 的 一 般规则,对于人事争议仲裁时 效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作为上位法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明确 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16条的规定, 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为1年。

  2. 从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角度看 。 一 方面,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 “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 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执行 ” 的规定, 系出于保护事业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应该说事业单位 人事制度较为复杂,其形成也有特殊历史原因,但从法律适用的角度 看,《公务员法》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排除在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导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维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并无本质区别,将事业单位聘用 制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纳入劳动法的调整,不仅能够有 效解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体权利保护无法可依的局面,更能够依法 充分保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乃至促进我国事业单位改革 不断向纵深发展。正因如此,《劳动合同法》第96条也规定: “ 事业 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 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 这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 定如出_辙。 另 一 方面,《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16条第1款所规定的 “ 六 十日 ” 的期间过短,确有不利于对事业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 维护之嫌。虽然该条第2款规定了 “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 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査确认的,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 ,但这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调查确认的事项,且 “ 正当理由 ” 相对概括,不足以改变 “ 六十 日 ” 期间相对较短的现实。对于人事争议仲裁时效期间,适用《劳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关于1年的规定,无疑在权利行使期间的 设计上更为科学,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更加充分 的保护,使他们更有充分的时间选择合理的救济程序,做好必要的准 备等。

  3. 关于人事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定性问题 。我们认为,在当前实 体法与程序法结合越来越密切,实体权利救济与纠纷解决的程序设计 密不可分的情况下,对某 一 事项有时难以准确界定为程序事项,抑或 实体内容。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在本质上有共通之处,作为 权利行使尤其是救济权行使期间的 一 种,都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 相关,但又都与当事人通过相应的程序救济其权益密不可分,故不可 简单地将此界定为实体问题,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 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的内容, “ 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 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 ” ,尤其是在《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法》对有关仲裁时效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不能再行 适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规定。 关于 “一 年 ” 人事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如何适用的问题。从总则编 的规定看,由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 间有特殊规定,在人事争议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执行的情况 下,有关人事争议的仲裁时效问题,要依据该特别规定适用,并不适 用总则编的规定。适用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52 条的规定,人事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此应当注意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 裁法》第52条仅是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 发生劳动争议的,适用该法规定。故上述 “一 年 ” 的人事争议仲裁时 效期间应仅限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 案件。 此外,同诉讼时效 一 样,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也适用时效中断、中 止的规定。其 一 ,关于时效的中断。因当事人 一 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 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其二,关于时效的中 止。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上述仲裁时效期 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 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这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无具体排他性规 定情况下,总则编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对于人事争议的仲 裁时效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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