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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编通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物权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来源于2007年《物权法》第2条第1款,与原条文相比, 将其第2款中关于物权客体的规定调整到总则编中的第115条,将其 第3款中对物权的概念和种类的规定调整到总则编中的第114条第2 款,这是基于《民法典》整体结构的考虑而作出的调整,有利于突出 物权的基本特征,将物权与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基本民事 权利区分开来,同时科学界定调整范围,在物权语境下展开物权体系 的建构。物权法律制度“上涉国本,下系民生”,物权编是《民法典》 在总则编之后的首编,重要性不言而喻。物权编的编纂目的就是“定 分止争,物尽其用”。“定分止争”典出《管子•七臣七主》,意为确 定名分,止息纷争;“物尽其用”是指各种东西凡有可用之处,尽量 利用。一、物权制度的沿革

  物权法是大陆法系所特有的概念,其在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具有 重要地位。物权是每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基础,是交换的前提,是人 生存发展的物质保障。中国物权制度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源远 流长。商朝法律中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是我国最早的物权法律制 度。此后直至明清,物权法律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始终 是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中国共产党建立以后,中共中央和各个革命根据地先后制定了许 多有关土地的法规和政策,比较著名的有:《井冈山土地法 1928年 12月湘赣边界工农兵苏维埃政府颁布),《兴国土地法》(1929年4月 红四军到达兴国后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1931年由中 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等。在新中国成立前夕的 1947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借鉴上述法规公布了共计16条的《中 国土地法大纲》。新中国成立以后,于1950年颁布了《土地改革法》。 新中国成立后一直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所有制形式和计划经济的体 制,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并不存在明确的物权概念。直至1986年 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仍因时代背景以“财产 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来描述物权,主要规定了哪些 财产属于国家、集体所有;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 原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交由单位和个人使用和收益;国家所有的矿藏 可以依法由企业开采或者公民采挖;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 营权都属于物权的性质;明确提出公民的个人财产,不仅包括房屋等 生活资料,还包括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对财产所有权的转 移时间,财产的共有,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和漂流物的归属及相 邻关系等物权内容,均作了简要规定。随着立法工作的展开,调整物 的归属和利益的法律制度逐渐健全,大量的具有物权法性质或者物权 法内容的法律相继颁布,如1995年的《担保法》规定了抵押、质押 和留置三种担保物权的基本方式;《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草原法》《森林法》等法律,规定了土地的 所有权和使用权,房地产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 使用权等问题;《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规定了船舶、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等问题;《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和 《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渔业生产者的 合法权益,海域所有权和使用权等。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 度在法律上的体现和反映,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 度的内容。《民法典》物权编的调整范围继受《物权法》,实现了《民 法典》编纂的基本目标。

  二、物权编中的物和民事关系

  我国《物权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b从外国立法例 看,德国、瑞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土地及其定着物为 不动产,其余为动产。①英国法将财产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 (realty)是指不包括租赁保有地的土地上的权益,动产是指可移动的 财产以及租赁保有地。②我国《担保法》第92条对不动产和动产的概 念作出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 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一般而言,我国《物权法》 所称的物,与德国民法的规定相同,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均为有 体物,③当然,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对于物的 相关解析,详见《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15条有关条文理解内容。

  ① 分别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4条、《瑞士民法典》第655条和《日本民法典》第 86条。

  ② [英 F・H.劳森、B.拉登:《财产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 18页。

  ③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0条。

  民事关系的定义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条“为了保障公民、法 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 验,制定本法。”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第2条的 规定,可将民事关系理解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 我国法律体系内,《民法典》物权编所调整的“民事关系”具有如下 基本内涵: 1 民事,就是指形成民事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是平等 主体之事。①所谓平等主体,是指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地位平等,适 用相同的规则并受到平等的保护,任何一方都不得具有凌驾和优越于 另一方的法律地位。(2 物权编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 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3)物权编并不调整所有的财产关系,仅 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归属与利用关系。②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法典》物权编所调整的物的归属和利用 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主要是调整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 系,同时,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在民事主体与公共利益之间发生的法 律关系,也可由物权编调整。如《民法典》第243条规定的为公共利 益的需要所进行的征收和《民法典》第245条规定的因抢险救灾、疫 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法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就 是调整民事主体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此外,根据《民法 典》第132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又如,根据《民法典》第9条“民事主体从 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无论是 支配自己之物,还是利用他人之物,均需遵循绿色原则,如果滥用物 权侵害公共利益,破坏生态环境的,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 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关修复或生 态损害赔偿责任。

  ① 李永军:《物权的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物权法〉第2条的法教义学解读》,载《比 较法研究》2018年第2期。

  ② 王利明:《物权法》(数字教材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23页 三、物的归属与物的利用

  物权制度自创立以来,经过长期的历史演变,形成了以“所有” 为中心的罗马法物权体系和以“利用”为中心的日耳曼法物权体系①。 《民法典》物权编重视物之归属(所有)和物之利用的平衡,在归属 明晰和利用自由之间兼顾定分止争和物尽其用,才能创造更多社会财 富,实现其立法宗旨。

  (一)物之归属

  人类上千年的农业社会生活重视财产的归属。罗马法和《德国民 法典》《日本民法典》等诞生于自给自足为基本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的农业社会,除盐、铁官营之外,商品交换并非生活所必须。土地、 房屋等有体物财富对于农业生产和生活尤其重要;财富利用效率低 下,所有权在资源的占有和应用上具有了生存竞争的价值,与衣食住 行相关的财产所有权往往就是生存权,法律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利用 自己的财富直接满足人的基本的生存需要成为重要的财产利用方式。② 在这样的前提之下,财产交由他人利用并非重要的、独立的社会现 象,法律无需关切物之利用问题,通过“物归原主”等物之追及效力 规则就可以解决好财产由他人利用的救济保障问题,以归属为本位的 物权思维仍有较大影响,并仍将起到重要作用。

  ① “日耳曼法律之诸概念,自具体的事实关系出发,基于物之利用之种种状态,承认各 种之权利。”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② 参见孟勤国:《现代物权思维与古老物权思维的碰撞》,载《湖北社会科学》2007年 第10期。

  确认物权归属就是要界定产权、定分止争,这是保护各类物权人 权利的前提。财产所有权归属确定,就可以消弭纷争。反之,财产归 属不定、权利界限不清,就会引发纷争。一些农村发生山林纠纷、土 地边界纠纷、用水纠纷,就是因为山林、土地归属不明,所有权、使 用权界限不清。国有企业之间,甚至国家机关之间,也会因房屋产权 不清,发生产权争议。因此,《民法典》物权编制定规则,确定财产 所有权归属,明确权利界限,明确哪些财产是国家的,哪些财产是集 体的,哪些财产是私人的,有利于减少和消弭纷争。《民法典》物权 编还规定了解决产权争议的手段,发生产权争议,可以通过物权编规 定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手段及时解决纠纷。

  因物的归属所产生的关系主 要包括以下四种:

  一是因物权的设定或取得而产生的关系。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 权的类型、种类等都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各种 物权类型设定或者取得各类物权。主要分法律行为取得和基于法律规 定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物权。首先,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归属 问题,《民法典》第20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 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 法律规定交付。”该条是对物权设立转让的一般性规定。《民法典》第 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 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 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两条是对《民法典》第 208条的细化,取得不动产物权应当依法登记,取得动产物权应当在 交付后受领。其次,基于法律规定取得物权的情形,如根据《民法 典》第229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 收决定等,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物权法司法 解释(一)》第7条对法律文书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仲裁 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 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 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 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 会的法律文书。”又如因继承、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 立或者消灭物权。以上三种情况,即使不动产物权没有登记,动产物 权没有交付,也不影响其归属关系发生变动,但实际权利人处分因上 述三种情况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 二是因物权的变更、放弃而产生的关系。因民法法律行为和相关 事实行为可以导致物权的内容或范围发生变更或者使物权因放弃而消 灭,如依据《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 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 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物权的变更、放弃将对利害关系人的 权益发生影响。如第40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 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 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 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三是因物权的转让而产生的关系。物权的转让将导致所有权以及 其他物权的移转,导致原物权的相对消灭和新物权的产生。对于物权 的因交易而转让是否发生归属的变化,受到物权法的调整。

  四是因为确权和侵害物权而发生的关系。如果物权在归属上发生 争议,或者他人侵害物权的,物权法就要通过一系列的规则来确认物 的归属、定分止争,这也是物权法的基本功能。《民法典》物权编第3 章规定了 “物权的保护”。第234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 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可见,确定物权的归属往往 是判断物权是否受到侵害的前提。

  (二)物之利用

  如果物权法仅仅解决自给自足社会中物之归属及其保护问题,基 于物权的绝对权性质,依靠公法调整即可,而与利用他人之物相关的 物权法规则充分体现物权法定和意思自治。近代英国工业革命以来, 以大机器生产为标志,物质财富的积聚速度空前加快,机器大生产就 像魔力一样把大量的财富从地下挖掘出来。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亠百 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 还要多,还要大。①随着公司制度的兴起、金融业的蓬勃发展、互联 网信息数据时代的到来、共享经济的快速增长,财富的品种愈来愈 多,所有权并不必然关乎生存需要和生存竞争,有体物也不再是财富 的唯一代表,大量以货币价值、甚至虚拟财富为形式的财产权被创设 出来,财富的利用方式也空前繁荣。

  ①[德]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 随着市场信用体系的建立、完善 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以及财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并被民众广为认知,财产 归属和财产利用的分离有了平等互利的制度保障,自己的财产给他人 利用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如何分配资源要素,实现物尽其用,物权 法作出的回应就是兼顾物的归属和利用。一方面,通过完善物权的取 得、变更、转让和消灭制度坚守传统物权思维,实现定分止争的目 标。另一方面,物权编在调整对象、物权客体和用益物权等基本问题 上,体现了对物之利用的重视。本条是对现代社会财产归属和财产利 用普遍分离事实的回应;①将物权客体从有体物扩展到法律规定的权 利,有力地推动生产和交换;扩大用益物权客体的范围,扩大和强化 物权法在财产利用领域的作用,如《民法典》第323条规定:“用益 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 权利。”

  物的利用,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利用他人财产之使用价值。物权法首要关注的“利用”, 并非利用自己的财产,而是利用他人的财产。②物权权利人通过合同 等方式将不动产、动产交由他人占有利用;或依法在不动产、动产上 设定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依据《民法典》第323条的规定,对他 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 物权,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使用价值,即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 用、收益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利用集体土地进行种 植、养殖、畜牧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户利用集体土地建房的 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企业利用国有土地建造厂房、写字楼、商 品房的权利。

  ① 参见孟勤国:《现代物权思维与古老物权思维的碰撞》,载《湖北社会科学》2007年 第10期。

  ② 梁慧星:《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 showArticle.aspx?id=2094o 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都 属于用益物权。其意义在于,通过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将集体土地 交给农户使用,极大地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极大地发挥了农村 土地的效用,彻底结束了我国长期农产品匮乏、轻工业原材料匮乏、 人民群众消费品匮乏的“饥饿年代”。①又如,国家将建设用地使用权 有偿出让给房地产开发主体,搞活了建设工程施工、房地产市场,带 动了矿业、加工业、金融业、商业等一系列上下游行业的繁荣,一方 面是城镇居民的居住问题极大改善;另一方面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得 了利润并向国家缴纳了税金,房地产业从无到有,并发展壮大;再一 方面是国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获得土地出让金和税金,增加了 财政收入;银行通过向房地产企业和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发放贷款,获 得利息收益。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为充分体现物尽其用的立法 目标发挥了作用,鼓励人民群众创造了巨大的社会财富。

  ① 梁慧星:《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 showArticle.aspx?id=2094o

  第二,对交换价值的利用。为实现自身生产生活的目标,权利人 还可以将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法律规定可作为担保物 权客体的权利设定担保,将物之交换价值予以利用,进行融资或者促 进交易,为其生存发展创造更多机会和条件。担保物权属于双重的利 用,担保人利用自身财产的交换价值谋求发展,如借款人把自己的房 屋、车辆或者有价证券抵押、质押给银行获取贷款;担保权人在债务 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 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极大降低交易风险,促进社会财富 创造。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都属于担保物权。

  第三,物之利用与公共利益及第三人权益保护。关于物之利用与 公共利益保护。(1 《民法典》物权编除对权利人和利用者之间的利益 关系进行调整之外,也要对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进 行调整,最具代表性的表现有两点:一是《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即 第9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 态环境”的规定。事实上,绿色原则最为广泛的适用就在《民法典》 物权编中物之利用的问题之中,无论是产权人支配、利用自己所有之 物,还是利用他人之物生产生活,均应当遵循绿色原则,节约资源, 防止浪费,并不得破坏生态环境。二是《民法典》物权编对于公序良 俗原则的确认。《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 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民法 典》提取公因式,将该条的精神吸收到总则编。《民法典》总则编中 的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 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该规定当然适用于《民法典》物权编,禁 止权利滥用,并对公序良俗原则进行确认。《民法典》物权编高度关注 对物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的调整问题。(2)关于物 之利用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物权法也要进行法律的 调整。如权利人和利用者在对物之使用价值或者换价值进行利用或 者放弃利用的过程之中,如对特定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构成影响, 各方利益如何安排,物权编对此进行了规范。如《民法典》第409条 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 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 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 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 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 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 外。又如,《民法典》第41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 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 议。这些规定就是对物权利用产生的交易关系与该交易关系以外的特 定第三人的利益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定。其基本理念就是利用关系的变 化不得对他人构成不利影响。另外,在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规则等均涉及了对交易关系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某个特定第三人或者某几个特 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进行法律调整的问题。 所谓物尽其用,就是在物权法的框架之内,通过各种物权制度促 进物的效用的充分实现。如物权编关于他物权的规定,无论担保物权 制度还是用益物权制度,都是为了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物的经济 效用。物权编就是通过确认各种物权种类和内容,尤其是承认各种用 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明确各种物权的行使规则等,以促进各种资源的 有效利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在审判实践中,首先应当明确《民法典》物权编在宏观经济上的 作用。当前,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编必将发挥着重要 的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坚持绿色发展、平等保护多种经济所有 制主体的作用。与同世界市场运行规则相衔接的《民法典》合同编不 同,《民法典》物权编更是坚持、反映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 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 在要求。在适用物权编时,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满 足当前社会对于物权制度的实际需要,在司法审判中,体现我国国家 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所具有的多方面的显著优势,贯彻落实《中共中 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及《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 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 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等党中央的大政方针、政 策和深化改革举措,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 正义。 准确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前提是正确认识物权编中强行法规 则和私法自治的关系,正确认识物权编与行政法等在涉及物的归属和 利用及产权保护等社会事务管理申的不同分工和角色。审判卖践中存在着民事与行政交叉的情形,在不动产登记领域较为突出。如当事人 因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以行政机关存在登记过失为由提起行政诉 讼,又针对导致该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提起民 事诉讼。此种情况下,各地法院在审判程序、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上 都存在一定差异。①《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明确规定:“因 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 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 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 外。”不动产登记是一种物权公示手段,是《民法典》规定的一项物 权制度,其本质是反映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事实行为而非行政管理 行为。因此,平等主体之间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 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的争议理应通过民事诉讼而非 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应适用物权编有关规则。例外情形是当事人已 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 案件。

  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适用 与案例指导》,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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