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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改革问题

2017-01-07陈光中 A- A+

  死刑复核问题是当前司法界的热点问题。前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根据这一修改,从2007年1月1日起,我国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将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将不再拥有核准死刑的权力。对此,社会和媒体都给予了高度关注。关于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原因、收回死刑核准权之后的进一步举措、收回死刑核准权对死刑数量以及社会治安的影响等一系列问题,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以及实务部门的同志有各自的见解和思考。在这里,我将就收回死刑核准权的相关问题略陈己见。

  一、收回死刑核准权的重要意义

  最初,实务界对于是否收回死刑核准权的问题是存在争议的。后来,中央初拟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在征求各方意见的过程中,大家的看法也不一样。根据笔者在历次座谈会上所了解的情况,多数学者支持把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而且刑事诉讼法学界对此呼吁已久。如今,最高人民法院终于收回死刑核准权,对于这一举措的意义,人们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这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收回死刑核准权符合法治精神,意味着死刑案件的刑事司法更加法治化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只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但是,一方面,《人民法院组织法》是1983年修订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分别于1997年和1996年修订,修改后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沿承了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 因而,依据新法效力优于旧法效力的法理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关死刑核准权下放的规定应当失效。另一方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宪法》之下的基本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尽管也是全国人大通过的,但并不属于我国的基本法,而是处于基本法下位的法律。从这两个层面上来说,当《人民法院组织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产生矛盾时,遵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更符合法治精神的做法。

  (二)收回死刑核准权符合程序正义原则

  程序正义,亦即程序更加正当、合理。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导致刑事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都由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因此,死刑案件上诉之后,若上诉审维持原判,则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高级人民法院只是在二审裁定书上增加一句“本裁定同时为核准死刑的裁定”,没有任何实质性程序,这种做法剥夺了死刑案件被告人依法应当享有的相关权利,在程序上是非正义的。如今,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便与死刑复核程序彻底分开,这使死刑复核程序具有了实质性,也使被告人接受死刑复核的权利以及再次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得到了切实保障。程序上更加正义。

  (三)收回死刑核准权意味着我国刑事政策的重大变化

  我认为这一点尤为重要。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是以刑事政策侧重于严打、多杀为其背景的,而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则意味着刑事政策由“依法多杀”转变为“少杀、慎杀”。我国以前一直提倡“少杀、慎杀”的刑事方针,毛泽东主席在“肃反”的时候多次强调要“少杀、慎杀”,但是,在文革期间以及文革以后,尤其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开展严打之后,我国就不再提“少杀、慎杀”的刑事方针了。甚至在相当的长的一段时间内,我们采取的是“顶格量刑”的做法。所谓“顶格量刑”,是指按照量刑幅度中的最高刑来判处刑罚,即,可杀可不杀的,要杀。现在“少杀、慎杀”的刑事方针意味着,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这是整个刑事政策的重大变化,我国的死刑数量将逐步下降。当然,死刑数量的下降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因为这涉及人民群众的接受程度、司法人员的思想准备、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承受能力等诸多因素。死刑核准权的收回意味着,一方面,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我国还会保留死刑;另一方面,我国将严格地控制死刑,慎重地使用死刑。所以说,收回死刑核准权是我国刑事政策重大调整的体现,这是值得大家注意的。

  实际上,这种变化是形势发展的必然要求。第一,收回死刑核准权是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最为关键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一方面,如果立即废除死刑,很可能会导致某些严重犯罪嚣张起来,使人民的合法权利甚至身家性命受到犯罪威胁,无法安居乐业,因此,社会难以和谐;另一方面,如果过多地适用死刑,即便没有错杀、冤杀,也会使被执行死刑者的亲属心情沉重、情绪低落,整个社会杀气腾腾,同样难以构建和谐社会。古今中外,没有任何一个王朝或国家能够通过大量适用死刑来促进社会的繁荣。我国当前经济发展很快,社会治安也基本稳定,可谓太平盛世。以前,在春节或国庆节之前,靠执行几个死刑犯来保证节日期间的社会秩序。这种观念应当有所改变。社会的祥和稳定所依靠的是经济发展、就业率提高、矛盾减少、综合治理良好。我们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惩治为辅。打击犯罪是一种辅助性的手段,而用极端手段打击犯罪,更是处于“辅助之辅助”的地位。

  第二,收回死刑核准权是国际趋势的必然要求。1764年,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主张废除死刑。二百多年后,尤其是二战之后,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提高,人们认识到生命权是最根本的人权,并逐渐开始放弃简单的、同态复仇式的刑罚观念。在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后来诸多人权公约的影响下,以部分发达国家为首的许多国家开始逐步废除死刑。截至2004年10月,已有81个国家完全废除死刑,12个国家废除了普通刑事案件的死刑,还有35个国家尽管法律上有死刑,但实际上停止执行死刑。据此,共计128个国家或者正式废除了死刑,或者实质上废除了死刑。其他国家虽然没有废除死刑,但适用死刑的案件数量也比较少。例如,日本保留了死刑,但近年来真正执行了死刑的年均人数仅为一至两个。又如美国,多数州没有废除死刑,在这些州,判处死刑的数量约为年均200人左右,但真正执行的人数,根据笔者了解的情况,1999年为98人,2001年为66人。值得一提的是印度,印度有11亿人口,仅次于中国。据相关数据统计,1982年至1985年三年间,印度被执行死刑的人数共计35人,年均人数不到12人。据此,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是当今世界的大势所趋。

  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当前世界上其他保留死刑的多数国家对经济犯罪、非暴力犯罪都不再适用死刑了。中国目前适用死刑的犯罪种类比较多,有68个罪名可以判处死刑,其中包括相当多的经济犯罪和非暴力犯罪;而且,在司法方面,执行的力度又比较大。对此,我们应当理性对待,下决心把死刑数字降下来,从而符合社会发展趋势以及人权公约的要求。目前,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此,中央领导表示,我们将积极创造条件,适时批准。我认为,我们现在应当创造条件,尽快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如果我国批准了该公约,则势必要减少死刑的适用。我们的发展方向是严格控制死刑,减少死刑,为将来废除死刑创造条件。就当前的情况而言,就是要以死刑核准权的上收为契机,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

  概言之,和谐社会和国际趋势是我国收回死刑核准权的两大背景。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实施

  对死刑的严格控制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来理解:(1)实体层面上,应当修改《刑法》,将68种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适当减少,尤其是经济犯罪,除了非常严重的贪污犯罪之外,一般不应适用死刑。此外,应当明确规定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又如邻里纠纷、激情杀人等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大的犯罪行为,皆属此类。被告人赔偿态度非常好的,也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2)程序层面上,死刑复核程序是我们国家的特色,具有民族法律文化的特点。这一程序可以上溯至隋唐时期的“复奏”制度,后来,新中国继承了这份包含“慎杀”精神的遗产,于是产生了死刑复核制度。

  目前人们所关注的是死刑复核程序如何具体设置和实施,对此,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

  死刑复核程序有很大作用,但不能从死刑复核程序阶段才开始对死刑案件严格把关,从侦查阶段开始就要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具体而言,遇到可能判处死刑的重大案件,如杀人、抢劫、绑架、重大的毒品犯罪等,从侦查阶段开始就必须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允许律师提前介入,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使侦查程序正当化。一审程序要真正开庭,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二审程序要一律开庭,再次严格把关,同样,关键证人也必须出庭。

  (二)死刑案件要真正注意非法证据的排除

  我国现在尚未真正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越是死刑案件,证据越可能是非法获得的。当前强调“命案必破”,情况尤为如此。公安机关有时将查明事实真相与合法程序对立起来。笔者认为有必要查明事实真相,因为这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本前提,但必须通过合法程序来加以查明,坚决反对刑讯逼供等不择手段的调查方法,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证据的真实性是值得质疑的。笔者强调依法取证,按照正当程序发现真实。当发现真实和正当程序两者之间出现矛盾时,要做出具体的价值判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遵循的正是这样的原理。一般来说,严重违法收集到的证据应当加以排除,包括实物证据也是如此。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再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应当将之包括进去。现在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都有类似规定,即,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此外,检察机关还提出,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也要排除。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实践中存在两方面困难:第一,考虑到可能会得罪公安机关,法院和检察院不太愿意对非法证据加以排除;第二,在非法证据的证明方面,相关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尚未确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经查证确属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种标准很难达到。一方面,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允许律师在场,证据是否非法取得,除了犯罪嫌疑人之外,没有其他人能够证明;另一方面,刑讯逼供的手段越来越隐蔽(如,站、冻、饿、累等),基本不会留下相关证据。借鉴国外的经验,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一是降低证明标准,二是举证责任倒置。具体而言,可以采用如下两种方式:(1)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证据是非法取得的,并能提供一定线索,那么,侦查人员一方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所需达到的证明标准,按照英美法系的表述,是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表述,是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2)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一定线索,那么,检察官、法官便应当分别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判阶段依职权主动调查,认为某一证据有相当的可能性是非法获得的,就应排除该证据。这样才能把非法证据的排除落到实处。

  我认为,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一律排除,而对于包括“毒树之果”在内的实物证据,则应裁量排除。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之一,实物难以代替,所以,如果将实物证据也一律排除,则轻纵犯罪的风险较大。当前,以英国为代表的多数西方国家,对实物证据都采取裁量排除的态度;美国一开始绝对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后来也有所松动。关于搜查,今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以5票对4票的投票结果,对多年前的一起警察搜查案件做出裁决,驳回原告上诉,裁定警察在持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像法律所要求的那样敲门并等待合理时间(15到20秒钟)后进入,但所获证据有效。 台湾的规定更为宽松,有案例表明,警察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进入房间,查获毒品,法院认为侵犯人权的情况轻微,所以仍然裁定证据有效。总之,在死刑案件中,要建立和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决定是否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时,一定要掌握幅度,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

  (三)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最近,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肖扬同志总结了刑事案件的证明规律以及发生错案、冤案的教训,明确提出一切案件都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做到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肖扬同志进一步解释,在关键证据、重要证据存在疑点的时候,要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唯一性与排他性是从正反两个角度对证明标准做出的解释。“唯一的结论”才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这一点非常重要。

  在刑事犯罪主体的证明上,必须达到铁板钉钉的唯一性标准。在定罪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如果对量刑情节存在疑问,则应当从轻处理。

  (四)死刑复核的审查方式

  死刑复核的审查方式是采取书面的行政性审查,还是开庭审查,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可以采用听审的方式。死刑复核中的“听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人员在做出死刑复核决定前,通过内部开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陈述、质证、辩论,并最终做出处理决定的程序。

  辩护人、公诉人能否参加死刑复核程序,这一问题现在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根据现行法律。死刑复核程序采用的是书面的行政性审查,公诉人、辩护人都没有权利参加。在法律被修改之前,法院采用行政性审查的方式进行死刑复核的做法是合法的,但是并不合理。笔者认为,改革的方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必须允许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参加死刑复核程序,这是对被告人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对于无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国家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第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公诉机关在必要时也可以派员参加。第三,对于是否开庭审查,我认为,在个别情况下,如果对案件的关键事实,控辩双方有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告人的羁押地听审 ,控辩双方可以参加听审,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到场,但是不进行公开审理,媒体及其他公民无权旁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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