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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权利和义务法理研究

2017-01-07丁关良 A- A+

  摘 要: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权利和义务,实谓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本文第一部分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性质和特征分析入手;第二部分较全面系统地研究了承包方的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第三部分研究了承包方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通过上述研究,以便理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权利和义务的全貌,更好地维护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合法权益,达到真正“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关键词:家庭承包 承包方 权利和义务

  《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3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按该条款和该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12~43条)以及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4~50条)规定分析可知,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主要有两类:其一是家庭承包;其二是其他方式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范其性质和内容分析,该法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即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使农户取得的是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实行债权保护(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承包方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外)。《农村土地承包法》以“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立法核心和根本目的,且以“家庭承包”为重点进行法律规范立法,充分体现了我国将长期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这一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剖析,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不仅包括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而且也可包括约定权利和约定义务。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合法权益,本文对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权利和义务作一全面系统研究和阐述。

  一、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权利和义务,实指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即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了更准确地研究和把握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先探讨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规定,并结合民法中物权法理论分析,我们认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①是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进行占有和以耕作、竹木、养殖或者畜牧为生产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生产经营而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以及承包该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所形成权利的处分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性质属于物权,属于物权中的他物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且属新型用益物权。②

  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③:(1)它是在他人(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之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上设定的他物权;(2)它是享有和行使以对该农村土地之占有为前提并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3)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4)它的客体只能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5)它的内容(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主要法定性;(6)它的设立方式,为承包合同设立,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7)它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且期限较长,超过30年;(8)它其权利实质上的社会保障和福利性,是一项财产权;(9)它是以耕作、竹木、养殖、畜牧为生产方式而使用他人该农村土地的权利;(10)它是以农村土地的利用目的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而使用他人该农村土地的权利;(11)它受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限制性;(12)它其权利的可流转性;(13)它其法定权利的物权保护性和其约定权利的债权保护性。

  二、承包方的权利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三个方面的权利(即: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2、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该法第17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三个方面的义务(即:1、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以及该法第21条第2款“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之第5项“(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等条文分析,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其权利和义务,包括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约定权利和约定义务两个方面。根据法理分析,承包合同条款规定的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的内容,不得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内容相冲突,否则该承包合同规定的内容无效,应遵照和执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内容;同时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也不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承包方的权利,也包括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两方面。承包方的权利,即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是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两方面中最主要的一方面。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承包方的权利,一方面既不同于承包权,家庭承包中的“承包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享有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农村土地的资格。它属于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范畴,而不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即被赋予承包权主体资格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参加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活动,才能真正取得民事权利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如被赋予承包权主体资格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放弃行使承包权而不参加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活动,则不能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然,这里的承包权是一种身份权、社区成员权,是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的一种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承包方的权利也不等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法律关系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实际上承包方的权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中的权利。

  我们认为,承包方的权利主要包括:

  1.占有承包地的权利。“用益物权一般是以对标的物实体实施占有为实现条件。此源于用益物权乃利用权的本性。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此必须以实际占有标的物为前提,否则无法获得物的使用价值”。④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新型用益物权,为实现其使用、收益等目的,承包方必须对发包方的农村土地实行占有。这里所谓占有,是指对承包地的实际管领。占有权是指承包方依法对发包方的农村土地直接控制并支配的权利。可见,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农村土地所享有的占有权是使用、收益的前提条件。但承包方拥有农村土地的占有权,并不意味着在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间,必须连续不断地一直对农村土地实施直接占有。如在承包方将农村承包地出租时,其农村土地由承租方直接占有,承租方只取得债权性质农村承包地租赁权,而承包方作为出租人仍不丧失其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占有权的条件发生了变动。

  2.使用承包地的权利。这里使用权,是指承包方对发包方的农村土地,按照其属性、约定农业用途等进行农业目的使用的权利。属性是指农村土地的自然特性,如为耕地、林地、草地等,承包方应按农村土地的属性而使用,如在耕地上种植农作物,在草地上畜牧。约定农业用途,是指在一定属性的农村土地上设立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发包方与承包方为特定农业目的而约定的使用方法和范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第2款“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之第4项规定:“(四)承包土地的用途”。“土地用途是一个村、一个乡乃至于更大区域的一定的农业生产结构的反映,在一定的自然条件和生产力水平和基础上,历史地形成了一个区域土地在不同种类农业生产中的分工,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只不过是这种分工的自然体现。一定的农业生产结构是一个区域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的模式,是对土地资源的一种相对稳定而有效的利用,土地用途的稳定或变动,影响着一定农业 生产结构的稳定与变动,进而影响着一定区域的农业生产状况。……反映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在历史形成的土地用途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农业经营”。⑤虽然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以约定“承包土地的用途”,但约定必须顺应当地的农业生产结构的客观要求。同时承包土地的用途改变应当符合以下原则:(1)要符合约定用途的范围,比如林地上改变植树品种。如果伐木改种庄稼,或在耕地上挖建鱼塘,应不允许;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规定:“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2)要属于合理使用,即承包方所改变的生产经营项目,仍然是对该土地的合理使用,而不是有害使用。(3)必须不损害发包方利益,不会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3.生产经营自主权。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就是指承包方有权在承包地上依法自主组织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如自主决定种植的时间、品种等,只要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他组织特别是发包方不得随意干涉,更不能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强制承包方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

  4.收益权。收益权,是指承包方获取承包土地上所产生的收益的权利。这里的收益,不仅指天然孳息和人工孳息,而且也包括法定孳息,如出租方(即承包方)将农村承包地出租而收取的租金。在承包方获取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在农村土地上自为耕作、竹木或畜牧的农作物、竹木产品和畜牧产品等,其所有权应为承包方拥有,而不论其是否已与土地分离。对于生长期较长的木本植物或者多年生草本植物如人参等,如果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以前既已种植的,其果实或其他与植物分离的产出物的所有权归承包方所有,其植物本身仍应归发包方拥有。在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以后,承包方自种的木本植物或多年生草本植物,其所有权则应归承包方拥有,但有特殊约定的,可从其约定。

  5.产品处置权。产品处置权是指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处置承包地上自己生产的产品的权利。如承包方自主决定农产品是否卖,如何卖,卖给谁等,一般出售农产品的数量、价格、方式等,应当由承包方与购买人自行协商确定,发包方不得干涉。实践中,有些地方为解决农产品卖难问题或者为了获得较好的价格,发包方通过订单,统一买卖合同等出售承包方生产的农产品,是帮助农民销售农产品的好办法,但是应当充分尊重承包方的意愿,不得强迫农民加入。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是指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从产权角度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的流转(如转让、互换、继承等)和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下的流转(如转包、出租、代耕、入股等)两方面。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形式,主要包括:(1)转包。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是指转包方(即原承包方)在有效取得家庭承包、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将所承包的农村土地在一定期限内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第三人(即受转包方)承包的行为。(2)出租。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指出租方(即承包方)在有效取得家庭承包、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将部分或者全部农村承包地租赁给第三人(即承租方)使用的行为。(3)互换。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在存在两个有效家庭承包、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并限于同一发包方的农村土地的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两个承包方之间依法互相调换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4)转让。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转让方(即原承包方)在有效取得家庭承包、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在承包期限内通过协议、招标或拍卖方式将部分或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受让方(即新承包方)承包的行为。(5)入股。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在有效取得家庭承包、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入股者(即承包方)将农村承包地使用权入股到土地股份合作社的行为。(6)代耕。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是指委托方(即承包方)在有效取得家庭承包、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将承包地委托第三人(即代耕方,或受托人)暂时代为经营的行为。(7)继承。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是指承包方在有效取得家庭承包、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在林地承包的最后一个承包人死亡和有效的承包期限内,最后一个承包人的继承人依法继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显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主要包括转包权、出租权、互换权、转让权、入股权、代耕权、继承权等。

  7.退包权。退包权,是指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依法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从而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8.依法自愿交回权。依法自愿交回权,是指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依法享有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9.排除他人非法干涉权。这里排除他人非法干涉权,是指承包方拥有排斥,并除去他人对农村承包地的不法侵夺、干扰或妨害的权利。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则承包方不仅可依法排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的特定义务主体(发包方)的排法干涉,而且可依法排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的非特定义务主体(除发包方和承包方以外的一切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由于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能只在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他人不法干涉时始能显现,否则即隐而不彰,故可称为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极权能”。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所以有消极权能,系源于物权有绝对权、对世权之性质。物权的绝对权、对世权,是指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物权的义务。同时,承包方排斥并除去他人对于农村承包地之不法侵夺、干扰或妨害的手段,也就主要是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而得以实现。

  10.物上请求权。这里物上请求权,是指承包方在对农村承包地的圆满支配因受到他人不法侵夺、干扰或妨害出现缺陷时,为恢复其对农村承包地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物上请求权包括:(1)停止侵害;(2)返还原物;(3)恢复原状;(4)排除妨害;(5)消除危险;(6)赔偿损失等。承包方行使物上请求权不须通过发包方行使,而可以独立行使。其物上请求权既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亦可对发包方行使。

  11.农业经营附属设施的依法修建权和所有权。为农村土地使用目的,在不改变或损坏农村土地的基本属性或根本用途前提下,承包方可在农村土地上修建必要的农业经营附属设施,如房舍、仓库、畜舍等建筑物以及水井、堤坝、农用道路等构筑物,并对农业经营附属设施拥有依法修建权和所有权。依该农业经营附属设施,承包方自然对基地有使用权,但该使用权应为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部分,不须专为农业经营附属设施而另设基地使用权。“永佃权虽系以耕作或牧畜为目的,但于耕作或牧畜之必要范围内,而于其土地上建造供农作、养殖、牧畜使用之建筑物,或建造与其经营有不可分离关系之房舍、晒场、农路、仓库、畜舍等附属工作者,尚不能认为已逾永佃权之范围,故无须另为地上权之设定”。⑥同时,在农业经营附属设施所有权的关系上,可比照建筑物所有权与基地使用权关系的原则处理。

  12.农业经营附属设施取回权。农业经营附属设施所有权归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而没有续期时,承包方有权取回农业经营附属设施,恢复农村土地原状,但发包方要求以时价购买的,承包方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13.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的行为。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运作,承包地被依法征用的,承包方可以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不需要统一安置农民的,承包方还可以获得一定的安置补助费。土地占用主要是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占用的土地。占用承包地的补偿,可以根据承包地的收益水平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实力,参照国家征用的补偿标准确定。

  14.补偿请求权。这里承包方享有的补偿请求权有:(1)植物补偿请求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而没有续期时,发包方可请求发包方对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土地上种植的木本植物或者多年生草本植物予以补偿,发包方应当予以补偿。(2)增加地力补偿请求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3)农业经营附属设施补偿请求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而不续期时,承包方不取回其农业经营附属设施的,可请求发包方补偿,如果保留农业经营附属设施对农村土地利用有益时,发包方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1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定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之第3项规定;“(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是一项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要其他权利有:(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5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承包方依《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出现上述情形的,有抵制和拒绝的权利。(2)《农村土地承法》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违法收回承包地和不得违法调整承包地,承包方有依法抵制违法收回承包地和违法调整承包地的权利。(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4)《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1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之第5项规定:“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5)除上述以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6.依法约定权利。承包方除享有法定权利外,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各类承包合同性质和各地具体情况,还可以依法约定承包方享有的权利。依法约定的权利主要有:(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关于承包地调整问题,“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2)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可以约定“承包土地的用途”。(3)在法定承包期限的基础上约定具体的承包期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即草地约定承包期只要在30年至50年内任一期限都是有效的。(4)双方可以约定“违约责任”为承包合同条款。(5)依法约定的其他权利。

  三、承包方的义务

  承包方的义务,即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义务,是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两方面中的另一方面。在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承包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分析,承包方的义务,也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方面。承包方的义务主要体现在:

  1.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是农民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依靠。“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耕地面积为19.2亿亩,林地面积为38.5亿亩、草地面积为60亿亩”。⑦可见,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达13亿多)的农业大国,但是人均农村土地数量少,农村土地的后备资源严重不足,如果将农村土地不加限制地用于非农建设,将妨碍我国农业的发展。特别是在我国广大农民还没有其他社会生活保障,农村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农村土地特殊保护。为稳固农业基础,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必须确保农村土地的农业用途,这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基于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规定:承包方应当“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该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这里“农业用途”,是指承包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具体用于种植农作物、林木或者从事畜禽养殖、养鱼、特种养殖用途。承包地之农业用途,应按大类区分,如耕作、竹木、畜牧、养殖。耕作,是指为了取得植物收获物而在地上从事栽培等农业活动;竹木,是指为了取得竹木收获物而在林地上从事种植竹木等农业活动;畜牧,是指为了获得畜产品而在草地上从事饲养性牲畜等农业活动;养殖,是指为了获得水产品而在养殖水面上培育和繁殖水产动植物等农业活动。如在承包林地上改变植树品种,在耕地上种植粮食改为种植蔬菜,不视为改变承包地之农业用途;而伐木改种庄稼,则属于改变承包地之特殊农业用途,与“维持土地的原农业用途”相违背。同样,如种植竹木为砍伐利用或出售而使用承包地,则属于农业用途范畴,而种植竹木为观赏而使用承包地,则属非农业用途,应不允许,与“农地农用”相违背。这里“非农建设”,是指将农村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目的以外的建设活动,例如在农村土地上建造房屋、建造工厂等。需要强调的是,要求承包方维持农村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并不是对承包方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合理限制。承包方在农业用途的范围内,如在耕地上可以自主决定种什么,怎么种,又如承包方可以在耕地上种粮食、种蔬菜,还可以种特定经济作物,同时,考虑到生态环境平衡,对特殊承包地(坡度在25度以上)应提倡和鼓励退耕还林、退耕还牧。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进行物质生产不可替代的自然资源,其数量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受到破坏就等于破坏人类生存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土地也是一种社会资源,对于土地资源的利用不仅仅是权利人——承包方对自己权利的行使,而且还关系到其他社会成员生存的权利,关系到我们的子孙后代生存的权利。对于耕地来说,一方面我国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少,随着人口的不断增加和农村工业化、城市化的推进,其人均占有耕地量还会减少;另一方面我国耕地的总体质量差,耕地中有灌溉设施的不到40%,抗自然灾害的能力差,生产水平低,同时,耕地中还有不少坡度在25度以上,需要退耕还林、退耕还牧;再一方面,耕地退化(受沙化的影响)严重;最后一方面我国耕地后备资源缺乏,大约只有2亿亩,且大多质量差,开发难度大。可以说,在现阶段,人增地减的趋势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一个重大问题,特别是我们这样一个有着9亿多农村人口的农业大国更是一个严峻挑战。因此,土地资源在我国极其珍贵,作为土地的利用人应当珍惜被利用的土地,不得干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的事情。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是关系国计民生,关系国家发展全局的大事。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根据该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这里 “依法保护土地”,是指作为农村土地利用人的承包方对土地生产能力进行保护,保证土地生态环境的良好性质和质量。所谓“合理利用土地”,是指承包方在使用农村土地的过程中,通过科学使用农村土地,使得土地的利用与其自然的、社会的特性相适应,充分发挥土地要素在农业生产活动中的作用,以获得最佳的经济、生产、生态的综合效益。具体讲要做到保护耕地、保护土地生态环境、提高土地利用率,防止水土流失和盐碱化。为达到此目的,承包方应当采取有效的整治和管理土地的措施。同时,还要求承包方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所谓“永久性损害”是指使土地不再具有生产能力、不能再被利用的损害。例如在农村土地上过度使用化肥或向土地上长期排污,使土地完全盐碱化,不能被利用。如出现此类情况,只能按上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0条规定处理。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承包方应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承包方的其他法定义务,主要有:(1)遇特殊情形,承包方有依法交回承包地或者服从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的义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承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2)承包期内,承包方退包的,应当承担“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的义务。(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应承担经发包方同意或报经发包方备案的义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第1款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4)承包期内,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原承包地应当交回原发包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5)缴纳税收、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义务。《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农民依法缴纳税收,缴纳村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和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项的款项),依费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同时规定,农民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合理数量界限是,不超过上一年以村为单位计算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因此,《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12条第2款规定:“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6)承担不得弃耕抛荒的义务。《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7)“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载畜量”(《草原法》第33条第1款)(8)“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草原法》第34条)。(9)不得拒绝依法征用或者占用农村承包地。(10)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而没有续期时,发包方要求以时价购买农业经营附属设施的,承包方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11)除上述以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4.依法约定义务。承包方除承担法定义务外,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前提下,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协商,可以依法合理约定承包方承担的义务。双方依法约定义务,视具体承包项目和各地农村经济发展状况而决定主要有:(1)按承包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不以承包费的支付为要件,主要考虑农村土地利用制度中含有一定的福利因素,短期内不会有根本性改变。对农村土地利用制度中含有一定福利因素性质的承包项目,如承包合同中约定支付承包费的,也应依法和合理确定。其确定承包数额应考虑⑧:一是能够维持和提高农民的生存条件和生活水平;二是能使承包方得以维持和提高农业生产经营水平;三是能使发包方得到合理的利益;四是有助于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状况的改善。对农村土地利用制度中不含有福利因素性质的其他承包项目,其承包费的数额、比例等,允许发包方与承包方自由商定。承包合同中约定支付承包费的,具体应约定承包费的数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承包费支付的方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产品。承包费的交纳期限,一般以年度为单位。承包方应履行承包费的义务,但发生不可抗力(如洪灾、干旱等重大自然灾害)和意外事件(如在一地区大范围农民同时受假农药、假种子、假化肥等之害)以及农村土地之一部分灭失,可请求减免相应的承包费。减免的程度应根据其受损失情况来决定。(2)依约定建造何种农业经营附属设施。如承包方为了更好地利用农村土地,获得更多的收益,依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有权在承包地上建造农业经营附属设施并取得所有权,但承包方应当建造何种农业经营附属设施,建造这些附属设施是否会影响发包方和邻人的利益等,这些都需要通过合同加以规定。承包方应遵照。(3)双方合法约定承包方承担的其他义务。

  最后,我们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权利和义务涉及全国2亿多农户,9亿多农民的利益,承包合同依法规定承包方的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的同时,也应依法合理规定承包方的约定权利和约定义务,决不能把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无关的内容约定为承包方的义务,也决不能损害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丁关良教授 浙江大学农业现代化与农村发展研究中心 310029

  王松梅 浙江大学管理学院 310027)

  注 释:

  ①参见丁关良、田华:“论农用地物权制度的选择——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名称的存废”,载《中国农村经济》2002年第2期。

  ②参见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探讨”,载《中国农村经济》1999年第7期。

  ③参见丁关良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初论》,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52-154页。

  ④傅穹、彭诚信“《物权法专题初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198页。

  ⑤孟勤国著:《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33页。

  ⑥谢在全著:《民法物权》(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395页。

  ⑦何宝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文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42页。

  ⑧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下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726—7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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