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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

2017-01-22韩大元 A- A+

   内容摘要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目标之一,而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是实现公正透明这一目标的有效途径。本文论述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法理基础、现实意义、实现条件、面临的障碍以及信息公开法应确立的主要制度等问题。

  关键词透明 信息公开法治化立法模式

  [Abstract] The report of 16th Party Congress definitely proposed that it was one of the objectives of political restructuring of our nation to form an administrative system featuring standardized behaviors, coordinated operation, fairness and transparency, honesty and high efficiency. But the rule of the Law of Information Opening is the effective way to realizing fairness and transparency. The thesis demonstrates the fundament of the rule of the Law of Information Opening, its realistic significance, conditions, problems as well as the main systems to be established in the law.

  [key words] transparency, information opening, the rule of law, legislative paradigm

  根据“主权在民”的原理,现代民主政府应是信息开放的透明政府,民众对政府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享有知情权。为了保证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进入20世纪下半叶以来,美国、英国、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韩国、日本等国家透明政府建设呈现出这样一个趋势,即各国相继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把政府信息公开的活动规制起来,实现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在我国,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是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实现行政管理体制公正透明这一目标意味着我国也必须走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路子。

  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法理基础和现实意义

  1.法理基础: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①]是指政府基于公共利益将其掌握的公共信息依法定条件、程序、方式、时间通过适当的信息渠道向社会公布,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获得、使用政府信息资源的制度模式。政府信息公开在这种依法而治的模式下,法律的权威得以树立、法治的价值得以张扬、信息资源得以充分利用、效率得以提高,最终会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公共福利。

  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具有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这条规定确立了人民主权的原则,它肯定了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在行使权力的方式上,依照宪法第3条的规定,人民行使权力的方式有两个:一是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选举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再由它产生各级人民政府,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具体行使国家权力;二是“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前者是间接地行使权力,后者是直接地行使权力。但无论在哪种方式下,人民权力的正确行使都是以政府信息公开和人民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知晓为前提的。因此,政府的职责,就是根据民意把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产生、收集的信息对人民公开。但由于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以及信息本身的价值效用,政府作为信息拥有者为了自身利益往往凭借其垄断地位而不愿向民众公开信息,致使民众利益受损。这样,民众有必要通过权力机关做出一定的制度安排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就是为政府切实履行该职责做出的一项制度安排,它从制度上保证了政府依法公开应该公开的信息。

  2.现实意义:在我国制定信息公开法,实现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首先最现实的意义是有利于为我国形成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提供制度保障。透明是从自然科学中借用过来的一个概念。在自然科学中,透明意味着物质的状态可以让光线从中顺利传播,而不透明的物质则不能让光线透过。Vishwanath和Kaufmann将透明化的特性界定为信息的可获得性、全面性、相关性,以及信息的质量和可信赖性。基于这些属性,我们可以把行政管理体制的透明理解为这样一种状态,即:信息可以轻易被获得;信息是真实的,不应被人操纵;信息清楚、有条理,信息内容容易被公众理解。这种状态是我国透明政府建设所追求的目标。实现这种目标,必须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加以保障。

  除此以外,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还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

  (1)有利于我国更好地履行WTO透明度的法律义务,树立中国政府在国际社会上的良好形象。透明度是WTO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它要求成员方政府应把与贸易有关的法律、规章、普遍适用的司法判例与行政裁决,均应迅速予以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工作者熟悉它们。该原则对成员国政府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遵循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WTO规则在一国一般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必须首先转化为该成员国的国内法才能实施。透明度原则转化为国内法,反映到国内法律当中就是政府信息公开、政策透明的有关规定。从世界上一些WTO成员国家的做法来看,其政府信息公开、政策透明的有关规定,有的体现在一些行政程序法当中,有的通过制定专门的信息公开方面的行政实体法予以确认。在这两种情况中,进入20世纪下半叶以来,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是一种趋势。适应世界潮流,我国制定信息公开法,把政府信息公开活动规制起来,有利于我国履行透明度的法律义务。

  (2)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能够规范行政行为,最大限度地防止腐败。近些年来,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各领域出现的腐败现象屡禁不止。党中央、国务院下大力气遏制腐败。从实践来看,采用各种所谓的“治标治本”、“标本兼治”等反腐之策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都没有起到应有的预期效果。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须转换一下视角,探求一种更富有实效性的遏制腐败的方法,这就是政府信息公开。因为腐败现象都是在秘密状态下发生的,而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据统计,我国近些年来查办的违纪违法案件有80%以上是来自知情群众举报的线索。如果政府信息公开,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如果把政府公权力的行使由个别人、少数人知情变为多数人知情,就能规范行政行为,把腐败案件的发生率降低到最低限度。

  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实现条件

  实现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比如已经制定的信息公开法律、执政党信息公开的政策价值取向、市场经济对信息公开的推动以及民众对信息公开所形成的舆论氛围等,这些因素都可制约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实现程度。但就实质而言,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主要取决于下面两个重要因素:

  一是要有规制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即政府信息公开要有法可依。考察一下我国现行有关的法律和政策,会发现其中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政策透明的规定并不多。目前我国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政策透明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存在形式:(1)存在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当中。如《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2)存在于国务院制定的一些行政法规当中。如2002年1月1日生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都规定:行政立法出台后要集中在官方刊物上公布。(3)存在于党和政府联合制定的一些政策文件当中。如2000年12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

  上述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就效力层次而言,第一种形式效力最高,约束力最强,但现有规定针对的只是有限的一些具体行政行为;第二种形式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所有行政立法行为,但仍没有涵盖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且法的效力层次较低;第三种形式适用范围最广,但效力层次最低。这种形式公开的要求对公开主体只是起到一种政策指引的作用,公开主体完全可以视具体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公开、公开到什么程度以及怎么公开。在我国,当前起主要作用的就是处于政策层面的这种公开规定。换言之,我国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总体上还处于政策层面,各机关信息公开活动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在没有法律具体规定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有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吗?根据行政法上的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并无具体行使信息公开的职权,因为职权法定所要求的是“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不能具体行使某项职权”。[①]这样,行政机关自然也就没有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目前,政府各部门搞的政务公开,只能理解为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搞的公开办事制度。[②]以此而言,现在社会上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呼声很高,尽管这种呼声是那么地具有合理性,但对政府而言,并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我国目前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政府在信息公开中行使哪些职权、负有哪些职责。要使政府信息公开由合理性的要求变成政府法定的义务,就必须制定相关的法律。

  二是政府行为要法治化。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一种治理国家的模式。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认为法治的核心是政府依法行政,其具体含义是:①任何事情都必须依法而行;②政府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③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由完全独立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④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法治所需要的是,政府不应当在普通法律上享有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③]基于法治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政府服从法律、依法办事,现在越来越多的政府开始把法治作为增进与民众的亲和力、改善官民关系、增加合法性的基础。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已经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这样,我国政府行为法治化就有了一个宪法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法治化,一方面可以避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避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这样就增加了政府行为的可预测性。另一方面,它促成了公民守法。公民通过法律程序所能获得的信息,不必再通过人情关系以及贿买官员等非正式渠道获取,这样有利于树立信息公开法的权威。

  三、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面临的障碍

  由于特殊的国情,我们国家的法治化,在道路选择上采取的是政府推进模式。其主要特点是,政府是法治运动的领导者和主要推动力量,法治主要是借助和利用政府所掌握的政治资源完成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是整个国家政治生活法治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它也离不开政府推动。但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法主要规范的是政府机关信息公开的行为,为其增设新的义务。该法制定出来以后,政府机关能否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间等进行信息公开,公民能否依法获得属于公开范围内的信息,也即信息公开法的立法目的能否实现,这主要取决于政府的意志和能力。

  1.意志因素。在我国,左右政府的意志主要有这样两个方面:一是政府保密利益和公众了解信息利益的权衡比较;二是传统文化支撑下的人们对公开与保密的价值认识趋向。

  首先,保密利益与公开利益的权衡比较结果常决定了政府对信息公开法实施时设置阻力的大小。若前者大于后者,则阻力大;反之,阻力则小。从那些已经制定信息公开法的国家的情况来看,大多数政府倾向于认为政府保密利益大于公众了解信息的利益,因为这些国家在信息公开法的实施过程中遇到了来自于政府的较大阻力。如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是在1996年底通过的,该法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了许多问题,诸如:政府机关常常不适当地拒绝公众的信息公开请求,尽管公众的信息请求是那样的合理合法;许多政府机关无法列出适宜公众信息请求的文件清单;对信息公开法的置若罔闻和拒不执行,在韩国已经成了司空见惯的常事等。[④]

  我国信息公开法在实施过程中是否会像其他国家一样也会遇到政府的阻力呢?从理论上讲,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政府是由人民组织起来的政府,信息公开法能够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更好地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自然不会遇到政府的阻力。然而从现实角度来分析,这种阻力还是存在的。因为政府不是抽象的概念,它是由具有特定身份的个人组成的政治组织,它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它在对保密利益和公众了解信息的利益进行比较时,会把国家利益有时会把自己的利益冠以国家的名义置于优先的位置予以考虑。因为政府信息有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之分,前者如决策失误、效率低下、管理混乱、腐败等,此类信息一旦公布会影响单位领导人的政绩、政府的形象,甚至会动摇政府的权威。对负面信息,政府不愿公开,往往倾向于将其控制在政治系统内部;后者如政府优良的政绩、领导人关心民众生活的讲话等,此类信息有利于树立政府良好形象,因而是政府愿意公开的。

  其次,传统文化为公开和保密的价值判断提供观念上的基础,因此传统文化对信息公开法的实施也会产生影响。我国经历了二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的统治时期。为了维护皇权专制,统治者强调的是“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这种观念在政治统治中根深蒂固,以致一直影响到今天一些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工作作风。再加上新中国成立以来,出于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安全和利益,保证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的需要,对国家机关在经济建设中的活动强调的是保密。这就使得我们的党政机关长期以来养成了保密的习惯,相对来讲,对信息公开的意识就比较淡薄。观念上的阻力大小将成为决定我国信息公开法实施情况好坏的一个主要因素。

  2.能力因素。在我国,将有很多客观因素影响着信息公开法的有效实施。在此,我们主要讨论两个方面问题:其一是保密法的有关制度性安排。我国现行的保密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负有保密义务主体的广泛性。该法第3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2)属于秘密范围事项的广泛性。该法第8条列举规定了七项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内容涉及国家事务重大决策、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外交和外事活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技术以及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等。(3)规定了奖励措施和严格的法律责任。该法对那些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7条),而对那些违反本法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1条)。由于保密法的这三个特点,这就使得行政机关对某一具体信息可能更倾向于确定为保密事项,除非保密法和信息公开法都明确规定其属于公开事项。因此,我们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法若得到有效实施,必须对保密法做出相应修改,以使法律之间相协调。

  其二是信息公开所需费用能否成为政府机关信息公开的限制性因素。依信息公开的形式而言,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政府机关主动公开,一种是依公民的请求而公开。这两种形式的公开,其所需费用来源是不一样的。根据美国的情况,前者主要由政府承担,后者要求公民在请求公开时要交纳一定的费用:包括检索费、复制费以及审查文件是否可以公开和应当删除的部分的服务费。美国法律还规定,申请人不是为了商业目的而申请文件时,行政机关必须免收最初两小时的检索费和最初100页的复制费。[⑤]也就是说,这部分费用由政府承担。由政府承担的这两部分费用在政府的财政开支中要占一定比重。如美国在1986年对《情报自由法》进行第二次修改时,规定行政机关提供文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收费。结果行政机关每年用于信息公开的费用在五千万到二亿美元之间。由于实施成本过高,该法在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并未得到很好的实施。

  从我国的情况看,目前进行的政务公开属于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形式,其所需要的费用完全是由政府承担的。如广东顺德市政府每年出版十二期《顺德政务》,每期一百多页,都是免费发放的。我国信息公开法实施后,各级政府机关都负有这种主动公开的义务,因而这部分财政支出是必须的,再加上各级政府还要建立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机构的运转也需要一定经费。这部分费用支出在经济发达地区不应成为当地政府的财政负担,但在经济欠发达和经济落后地区则有可能成为信息公开的一个障碍因素。

  四、我国信息公开立法的模式选择及应确立的主要制度

  1.信息公开立法的模式选择

  制定信息公开法,规制政府信息公开活动,这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然而由于各国国情和历史传统不同,各国制定信息公开法时又表现出了各自的一些特色。把这些特色加以归纳、总结,我们将其概括为三种立法模式:

  (1)分散式立法模式。分散式立法,是指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条款分散规定于一些单行法当中。待时机和条件成熟,再制定单独的信息公开法。这种模式以英国为代表。英国在制定信息公开法之前,公民获取政府有关信息的权利主要分散在一些单行法当中。如,1984年英国国会通过的《地方政府法》赋予了公众获知地方议会的会议、报告和文件的权利;1988年通过的《环境和安全信息法案》规定,当有机构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和安全的法令时,公众有获知相关信息和处理措施的权利;1990年《健康数据获得法案》获得通过,本法案赋予公众查阅自己医疗信息的权利……但通过上述单行法的规定赋予公众的信息获取权,并未满足公众的需求。一方面,这些规定可操作性差,有关政府机关可以轻易地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另一方面,这些单行法赋予公众的权利数量有限。这样,进入九十年代后期,制定统一的信息公开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在舆论的压力下,英国议会最终于2000年11月底通过了《信息公开法》。

  (2)地方先行立法模式。该模式是指在国家信息公开立法存在“空白”的情况下,由地方立法机关在其立法权限范围内先制定低位阶的法律规范,来规制本地方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待国家制定了统一的信息公开法时,地方政府信息公开以国家立法为活动准则。该模式以日本为代表。日本国会在1999年5月7日通过信息公开法之前,日本国所有47个都道府县都通过了自己的信息公开条例。地方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使得基层群众和组织能够依据该条例的规定获取地方政府的一些信息,并得以对地方政府活动进行监督。但由于条例的位阶低,且各县的规定又很不一致,普遍存在操作性差等问题,条例事实上并未真正构成对地方政府的压力。在基层群众和组织的呼吁下,日本最终制定了信息公开法。不过,地方先行立法为日本国会制定国家层面上的信息公开法积累了经验。因此,同地方信息公开条例相比,信息公开法在立法质量上有了很大提高。

  (3)中央集中立法模式。该模式是指由一个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统一制定效力及于全国的信息公开法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范围、公开形式、法律责任以及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方式、救济渠道等统一做出规定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并为其他国家所效仿。美国国会于1966年制定了《情报自由法》,之后又制定了《联邦咨询委员会法》、《隐私权法》、《阳光中的政府法》以及《电子情报自由法》等,这些都属于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特色,究竟哪种模式更适合我国现在的情况?目前国内上下并没有统一认识。究竟采取地方先行立法模式,还是采取中央集中立法模式?如果采取中央集中立法模式,是先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还是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

  我们倾向于采取中央集中立法模式,即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信息公开法统一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主要理由如下:其一,考虑与有关法律相协调、相衔接。我国的《保守国家秘密法》第8条规定了七项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这些事项豁免公开。理论上,除这七项豁免公开以外的事项都属于公开的范围。但长期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就属于信息公开的事项怎样公开通过法律的形式做出规定。由于缺少信息公开法律与之相衔接,致使政府机关所掌握的本来应公开的信息仍处于保密状态。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只有制定法律为政府设定公开的义务,才能使政府掌握的信息该公开的公开,该保密的保密。其二,从已制定信息公开法的国家来看,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阻力主要来自于政府。如果政府先行立法,由其制定规制其自身信息公开活动的规则,则规则的制定因政府自身利益在里面,有可能出现权力义务失衡导致法律规范流于形式的情况。若采用地方性法规先行立法的模式,在制度设计时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政府为其自身立法所带来的不足,但有可能由于各地规定的不一致,而出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该地依法能获得的信息而到另一地却不能得到,这样不利于公平竞争机制的形成。只有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才能合理地设定政府的权力、义务,尽可能地平衡公开与保密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克服来自于政府的阻力。

  2.我国信息公开立法应确立的主要制度

  (1)请求人权利平等制度。请求人权利平等是指对行政机关所掌握的、依申请才能公开的信息,任何人皆享有平等的信息请求权。不仅和文件有关的直接当事人可以申请,没有关系的其他任何人也可以申请。对申请人没有主体资格、主观动机等的限制。这里的人主要指本国的公民和法人。对于外国人是否享有同本国人同样的权利,这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如韩国的《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第6条规定:“全体国民有权请求公开情报;外国人的情报公开请求由总统特定。”而日本的《信息公开法》第3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向行政机关长官提出信息公开的请求。这里的“任何人”包括日本国民和在日本居住的外国人。外国人享受的是同本国公民相同的待遇。美国《情报自由法》对请求人的资格限制更少,甚至包括不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

  我国在制定信息公开法时,亦应考虑赋予在我国境内居住、工作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同我国公民平等的请求权。因为在加入WTO的议定书中,中国已承诺: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应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的请求提供应当公布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的全部有关信息。这项承诺在信息公开法中应体现为给予外国公民同我国公民同样的信息请求权。

  (2)豁免公开例外制度。这是美国等国家的信息公开法中确立的一项主要制度。该制度强调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这项制度在信息公开法中,一般体现为采用“排除法”对信息公开范围的明确规定,即首先列举哪些事项不能公开,然后说明排除不能公开的事项都属于公开的范围。如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第7条列举规定了八项不能公开的事项,包括可能损害国家重大利益的情报、可能危及国民的生命、安全、财产以及有可能明显损害其他公共安全和利益的情报等;日本信息公开法的第5条列举规定了包括个人信息、商业信息、有关公共安全的信息、审计讨论中的信息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信息在内的六类豁免公开的信息;美国《情报自由法》第2条列举规定了九项免除公开的政府文件,包括国防和外交政策的某些文件、机关内部人员的规则和习惯、其它法律中规定保密的文件等。除了这九项属于豁免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掌握的其他信息都必须通过适当方式公布。各国信息公开法之所以对豁免公开的事项加以明确规定,是因为并不是公开才符合公共利益,在有些情况下,不公开更符合公共利益。二者互相平衡才有利于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才有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两者都构成信息公开法的内容。但就信息公开法的实质内涵而言,它所强调的是公开,而豁免公开只是一种例外。我国制定信息公开法,亦应确立此项制度,以保证除属于国家秘密事项以外的信息都能获得及时的公开。

  (3)依职权和依申请进行信息公开并重制度。政府信息公开,依其方式不同,可以分为依职权的主动公开和依公民申请的被动公开两种。前者是指法律规定公开为行政机关的职责,行政机关必须通过适当信息发布渠道主动向公众公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内容,一般包括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及其相互关系、和公众有关的机关的职能、工作方法、程序以及对公众普遍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行政措施等这些内容。后者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有关申请人的申请,被动地把有关信息向特定人公开。依请求的公开,无论在美国,还是韩国、日本,都是一种最主要的公开方式,甚至韩国的信息公开法主要规范的是依请求的公开。在我国,依职权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得相关政府信息的两个主要渠道,因而在我国的信息公开法中都应加以确认,并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加以规范。

  (4)救济制度。救济制度是信息公开法的一个关键性的制度安排,它可以启动公众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监督程序。如果没有救济制度,不赋予公众获得行政和司法的救济权利,信息公开法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实施。从美国的情况看,救济制度主要适用于依请求的公开,即公众请求得到某项文件,行政机关拒绝公众请求或者公众请求政府依法不公开符合豁免公开的个人信息或商业信息,而政府予以公开时,公众启动救济程序。

  救济制度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按照美国《情报自由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在10天内做出决定。若行政机关拒绝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不服,他应首先向该行政机关的首长请求复议,穷尽行政救济。申请人再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我国法的有关规定与美国不同。按照我国的情况,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除少数情况要求当事人首先进行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外,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都有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选择的权利。在此,我们认为我国的信息公开法应规定当事人有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以使公民的信息请求权在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够及时获得司法上的救济。

  参考文献

  [①]作为信息公开主体的政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政府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狭义上的政府仅局限于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在我国,据统计有80%的信息资源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故本文中所谈到的信息公开法治化的主体主要指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

  [①]《行政法学新论》,应松年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②]《中美政府公开制度异同》作者周汉华,见http://www.cp.org.cn/pool/zmzfgkzdyt.htm

  [③]《行政法》韦德著,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27页

  [④]《韩国的行政公开改革研究》Heungsik Park著,宋华琳译,见www.jcrb.com/ournews/asp/readNews

  [⑤]《美国行政法》(下),王名扬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974页

  本文原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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