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文集 > 专家文集 > 胡锦光文集

论经济体制转型对中国宪政的影响

2017-01-18胡锦光 A- A+

   自1949年新中国建立后,经过7年的过渡至1956年中国基本建立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实现了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转变。同时,中国逐渐形成了系统化的以高度集中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直至1979年开始改革,被人们称之为传统计划经济的经济体制在中国一直枝繁叶茂。而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体制逐渐向市场经济转型。经济体制本质上是经济关系的反映。经济体制转型的影响并不局限于经济领域,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和发展,中国社会在政治、文化、思想等诸多领域也随之发生了巨大变化和发展,人们将中国的变化和发展称之为“社会转型”,在此基础上,宪政的内涵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发展和变化。但毋庸置疑,经济体制的转型起到了“发动机”的作用。

  一、经济体制转型:从计划走向市场

  建国初期,由于需要迅速恢复国民经济,实现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需要建立独立的工业体系等国家现实的因素,新中国建立初期以及50年代逐步形成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计划经济属于经济体制的独特类型。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关系也具有自身独特的属性。计划经济是通过高度集权的指令来发展经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商品经济和市场活动都是在国家的指令性计划的安排和制约下进行的。计划经济的实践特性主要表现在:第一,商品的价格是由国家物价部门决定的,排除了市场供求机制和竞争机制的调节作用,而且从根本上否定了竞争的存在。第二,企业的一切经营活动都由国家计划来完成。企业没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其生产和经营与市场的需求相脱节。第三,居民的消费行为也被严格纳入政府的规制之中。指令性的计划经济下形成的短缺经济,长期供不应求,商品单一。居民的消费结构与消费规模主要不是由市场调节,而是由所谓计划来调节。 [①]可见,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任务是由中央集权的指令来完成的。虽然传统计划体制下存在着商品经济,但其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商品经济。虽然存在着市场,但其并不能起资源配置的作用。市场依附于计划,并不具有独特性、自主性。当然,“新中国在50年代之所以选择了计划经济体制,主要是由当时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决定的。社会主义要搞计划经济的传统观念是其意识形态因素,通过加快工业化实现现代化是其制度和发展的目标因素,国际经济环境的空间限制是发展战略选择的制约因素。在这样的条件下,以重工业优先发展为中心,搞计划经济是当时唯一正确的选择,不存在可以替代的其他道路。” [②]当然,之后的计划经济实践证明这种计划经济体制具有内在的严重缺陷,不具有长期性,其由于未能根据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及时转型而导致经济发展的严重滞后。

  首先,从第一个五年计划(1953年——1957年)被认为最理想的计划来看,由于带有很大的主观成分,计划实行强调个人意志而忽视市场的存在,导致工农业发展速度过快,基建规模安排过大等等,在执行了两年半以后不得不在1955年7月进行修改与补充。执行过程中失误多次。第二个五年计划(1958年——1962年)中,出现了三年大跃进,国民经济严重失调,而最终被迫进行五年经济调整(1961——1965)。第三个五年计划(1966——1970)中,几千亿资金投入了大山沟,1970年又出现了冒进。第四个五年计划(1971年——1975年)也是主观意志的产物。例如,计划钢产量3500——4000万吨的唯一依据是毛主席1957年在莫斯科讲过的15年钢产量要达到这个数字。最后的结果是诸多计划未能完成。第五个五年计划(1976年——1980年)又使国民经济出现严重的比例失调。 [③]因此计划经济的实践证明计划经济不利于中国经济的长期发展。在经历了挫败之后,经济转型成了中国经济发展的主旋律。

  70年代末,基于计划经济体制的不适应,中国开始了计划经济体制的改革。由于反人民公社浪潮的高涨,1978年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一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使其得到了普遍发展,二是提高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使农业获得迅速发展,初步解决了温饱问题。同时还闯出了中国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城市化的新路子。1984年十二届三中全会后,市场化改革的重点则转移至城市,对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集权体制进行改革,主要对象是国有企业,逐步推进政企分开。1987年党的十三大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表述为“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其含义与传统的计划经济已发生了变化。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正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至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

  市场化的改革使得国家不再对市场进行行政性的指令,对企业不再承担无限责任。企业也不再完全依附于国家。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不再是绝对的命令与服从,而是转变为在国家政权范围内地方政府有独立的财政收支权限。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一方面企业不再依靠上级主管部门,不再依照上级的指令办事,不再不关注自身的经济效益,而是转变成了独立的市场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努力适应市场,参与市场竞争;另一方面,政府原来直接指挥微观经济活动,对企业各种经济活动进行审批和下达指令的角色也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市场经济模式下,政府职能发生了转变,政府不再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政企分开。政府扮演了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角色,从而努力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计划经济实质上是一种国家权力经济,而市场经济实质上却是一种个人权利经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强调市场主体的独立地位、市场主体的个人自由、市场主体的个人权利、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按照既定规则进行。而市场主体在本质上是指所有社会成员。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强调的是公民个人的独立性、自由、权利、平等,强调的是既定规则的作用。同时,市场经济内在地是排斥国家权力的,国家权力过多地介入市场的运行,市场经济即不复存在。就象国家权力的使命是维持正常而公平的社会秩序一样,国家权力对于经济的作用只限于维持正常而公平的经济秩序。因此,需要在国家权力与市场之间划清一条界限,换言之,需要在国家与公民之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划清一条界限。而这些理念和内容正是近代以来人类所共同认识的立宪主义下的宪法的基本内容。

  对于经济体制的转型,宪法规范通过修正案的形式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充分体现了经济体制由高度集权而忽视市场的计划经济向尊重权利而挖掘市场的市场经济过渡。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七条明确增加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1999年宪法修正案又在序言中明确增加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容,这更明确了市场经济体制将是中国经济发展的长期目标。

  二、经济体制转型与宪政理念更新

  从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虽然在表象上是经济关系的变化。但是宪法理念也与经济体制的转型密切相关。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宪法理念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现代宪法理念不同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传统宪法理念。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过程之特性便可窥见宪法理念更新之内容。

  首先,市场经济体制下奉行人权至上,以人为本的宪政理念。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宪法理念并非以人权为中心。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宪法理念是以国家权力为本位的,社会人很大程度上依附于国家权力。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宪法通过规范对国家权力进行确认来为国家权力服务,通过强化国家权力来推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一切社会目的的实现都是围绕国家权力而展开。因此,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公民权利依附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支配着公民权利。由于以国家权力为本位,因此,在资源配置的过程中,国家权力垄断了社会资源。国家权力的运行也奉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至上,从而强调个人利益要服从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私有制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从而便导致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同时权利观念也十分淡薄,如《七五宪法》将义务置于权利之前的宪法结构便可充分反映计划经济体制下权利观念的淡薄。最终导致了宪法的法律性弱化而政治性强化,从而可以使宪法的存在与国家权力的需求相一致,而忽视公民的权利因素。然而经济体制的转型则使宪法理念发生了变化。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计划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传统宪法理念逐渐消逝,取而代之的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宪法理念。计划经济思维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无视市场的存在,无视消费者的需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度安排是以权力为中心。一切听从权力的指挥。即使存在市场,其也是依附于权力而存在的,不具有独立的自由空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权力不仅调整宏观经济领域,而且也调整微经济观领域。因此,社会生活中处处弥漫着权力的印记。而市场经济体制则不再以国家权力为中心,而是充分发挥市场这只看不见手的作用,重视消费者的需求。市场经济体制下,私有制等经济组织形式具有了充分的发展空间,因此,私有财产权也逐渐得到宪法的保护。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使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有了明确的规范依据。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是前者服务于后者。同时由于权利观念的增强,公民的义务不再约束权利行使,仅限于防止权利的滥用。宪法不再依附于于政治,而逐渐去政治化从而转变为是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最高法。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保护最终是为了实现个人利益。市场经济体制下现代宪法理念之根本点在于尊重人性、以人为本、人权至上。

  其次,市场经济体制下遵从国家与社会相互分离,权力有限的宪政理念。计划经济体制下,在国家权力支配下建构起来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是一元化的,即国家对社会进行绝对的垄断,这也是与以国家权力为本位的传统宪法理念相一致的。由于国家权力的垄断地位,从而导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缺乏独立性、市场缺乏自主性。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关系是以国家垄断权力为中心而产生、发展并运行。由于国家与社会奉行以国家权力为中心的一元观,从而使私人的领域空间无限萎缩。计划经济体制下个人的生、老、病、死都由国家来包办,个人失去了存在的自主空间。在国家与社会一元化背景下的国家权力则缺乏有效的制约。由于国家垄断了社会,故而权力制约也就丧失了外部制约的社会基础。在国家权力内部,计划经济体制由于实行命令与服从的权力支配型的经济模式,所以国家权力内部同样存在着集权,也难以依靠国家权力的内部制约机制来约束国家权力。最终导致了虽然宪法规定了国家权力的界限,但是现实中由于国家权力的集权而在根本上难以达到制约权力的效果,从而使得“有宪法而无宪政”成为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可避免的事实。而市场经济体制则是以国家与社会的二元观为背景的。市场经济体制完全摈弃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权力包揽所有社会领域的局面——既调整宏观经济领域,也干预微观经济领域。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尊重个人,尊重社会自身的自主性,因此带来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互分离的二元局面。在以国家权力为核心的政治国家中,国家权力不在涵盖市民社会的所有领域,其对市民社会仅仅起一种引导的作用。国家权力在市民社会领域的活动也受到规则的严格限制。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把计划经济条款修改为市场经济条款,并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用市场机制取代计划指令,把政府的经济权力限于宏观调控领域是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标志。

  由于经济体制转型,传统宪法理念中的权力至上观念也演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权力有限的宪政理念,这也是与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立相一致。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强大的行政权力虽然在宪法上有范围的界定,但是政府权力更多地是外溢于范围之外。这种外溢特点表现为:(1)行政权的泛化。即政府行政干预涉及社会生活的广泛领域。(2)权力过分集中。即权力高度掌握在少数人手中,且缺乏制约。(3)政治体制不是在法律范围内组织社会生活,而主要是执行强制性命令和指示。这些特点使政府的权力总是超出合理的界区。而且,“权大于法”、“言出法随”的固有观念使人们不得不接受这种外溢权力,并视之为“合法”,尽管人们内心深处并非总是如此。 [④]对此,有学者深刻指出:“既然经济权力高度集中,与其相适应的政治权力也必然高度集中。由于现代生产相互关联程度较高,使得这种集中程度有时超出了封建社会。在封建社会农民可以自由流动,而在我们这里,农民出村还需要党支部书记批准;在封建社会的某些朝代,大臣有时还可以驳回皇帝的意见,在传统体制下,谁敢驳回‘最高指示’?信奉群众创造历史的共产党人却由英雄来决定乾坤。‘一句顶一万句’,用一颗脑袋代替了十亿颗脑袋”。 [⑤]也正是由于权力的过分集中从而束缚了市场的发展,阻碍了经济的前行。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中就已对“权力过分集中”提出过尖锐的批判。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则奉行的是权力有限的宪政理念。国家权力也就不再具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至上地位,而是具有严格的界限。这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的逻辑是相一致的。如托克维尔曾深刻地指出,一个独立于国家的多元的、自我管理的公民社会是民主社会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它可以对权力构成一种“社会的制衡”。 [⑥]

  再次,市场经济体制下实行民主化,科学化的宪政理念。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权力至上,固守权大于法的理念,而使得对所有经济活动与行为都选择经济活动外部的政府来进行集中决策,并通过行政手段来强制实施决策。企业作为经济实体,没有丝毫自主权,只能被动地执行权力的指令、命令,从而使其不能够根据效率原则自主地进行资源的优化配置。对于经济实体自身掌握的信息也均排除于政府权力决策的范围之外。这种非现场决策体制带来的弊端是极大地削弱了企业等经济实体发展的积极性。计划经济体制下决策过程的非民主性、非科学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决策信息不对称。政府的诸多决策命令依赖的不是市场内部的真实信息,而是依靠自身的行政手段进行自上而下的信息汇总后所获得的信息。而在诸多行政等级的信息传递过程中,信息的失真在所难免,从而导致决策的非民主化而最终作出了偏离实际经济活动的决策。二是决策迟缓。由于政府部门掌握着决策的权力,故以及登记森严的行政层次制度来进行决策,层层上报,使得每一项决策都必须在政府的办公桌上“排队”等待。行政登记链条越长则决策期限就越长。三是政府对自己的决策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决策主体与执行主体是相互分离了。决策主体可以依据权力进行随意决策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这便势必会助长盲目决策、互相推诿等不负责任的行为。因此,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决策过程是一种非民主化,非科学化的决策过程。而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决策过程则逐渐走向民主化与科学化。首先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尊重每个经济实体,从而认真对待每个经济实体内部的真实信息,而不依靠行政强权来自上而下的获取信息。这样便有利于保证决策信息的真实性,科学性。同时市场经济体制下排斥行政权力的垄断指令,强调以市场为中心的经济实体自我的民主决策,因而具有内部的民主性,而摆脱计划经济体制下决策过程的强权性。市场主体的自我决策可以充分调动其发展的积极性。同样对于决策后果的承担,由于是市场主体自主进行民主决策,从而其对自己决策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从而可以避免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强权决策可以逃脱责任的情形。由于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个人等均可以自主决策,这必定为民主的实现奠定了基础。因为民主的实现是建立在利益主体可以自主表达利益,可自主决策的基础上的。对于每个利益主体的利益表达都予以充分尊重是民主实现的必要条件。因此,市场经济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对民主这一宪政理念的强化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主体没有独立性,自主性,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能自主进行决策,从而不具备民主理念的制度基础。

  最后,市场经济体制下实行法治治理的宪政理念。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社会依附于权力,法律等规范虽然可以规定国家权力的范围,但是权力在实际运作中仍然可以随意的超越权力的界限来进行强制性的指令。因此,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法律等规则很大程度上也依附于国家权力。在这样的背景下,一切社会活动不是以规则为标尺,而是以国家权力为准则。法律仅仅是权利的点缀,权力可以超越法律规则。这样的背景下,人们遇到社会问题往往习惯于找“市长”等政府领导而不是去寻求法律的救济。而市场经济体制是一种尊重规则,遵守规则的制度。由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具有严格的界限,国家权力不能逾越公民权利,否则将要承担责任。充分尊重个体的市场经济机制的发展逐步促进了人文理想的进步,使得人的价值和尊严得到了普遍的承认。政府不能再以统治者的身份来对健全的市场制度指手划脚,政府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为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提供各种便利。从而,国家权力也必须尊重法律规则,在法律的权限范围内运作。市场中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交往也以法律规则为准则来进行。这样便逐渐形成了尊重规则的法治理念,从而摆脱了计划经济体制下以个人权威、国家权力为本位的人治理念。市场经济活动是以规则为核心的。国家严格立法、执法,企业和个人重法、守法,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得以增强。人们习惯性通过法律来解决社会中发生的纠纷。法院、律师、公证等成为经济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总之,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实行的是国家权力至上的治理模式,所有社会关系均围绕国家权力而展开,实行的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模式。而市场经济体制下实行的尊重个人自由选择的治理模式。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关系围绕人而展开,实行的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模式。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过程,必定使得宪政理念也发生相应的变化。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传统宪法理念具有强调国家权力而未重视公民权利、国家权力主导社会的运行、国家利益本位而忽视社会发展的自主空间以及决策过程具有行政化等特性。而市场经济思维下宪政理念则以人权至上为原则,以人为中心,一切围绕人来展开,尊重人性,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不再是唯一的目标。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现代宪法理念具有强调对公民权利的充分保护、决策过程民主化、实行国家与社会二元分立的观念以及通过法治来治理社会等特性。

  三、经济体制转型与宪政制度安排

  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随着宪政理念的变化,则宪政体制必定也要相应变化以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根据上文分析的市场经济体制的特点,宪政制度的构建应该着力于以下几点:

  第一,市场经济体制转型中应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权力过度集中,权力体系主要围绕行政权来展开。在行政权支配社会生活所有领域的背景下,其他国家机构都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行政机关。虽然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存在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是此时期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没有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应该发挥的制度功能。人大代表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同虚设,并不能代表人民来保护人民的利益,因为一切利益都围绕国家权力而展开。而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则需要构建符合市场经济权力机构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市场经济体制中应确立人民代表大会应有的地位并赋予其实际的职权,强化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缩小行政机关的权力,保证司法机关完整独立的行使司法权。同时应当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自身建设,使其担当其应有的责任。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合理的划分各个国家机关的权力限度,使政治国家领域的国家权力与市民社会的公民权利之间保持合理的张力。只有完善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能消除计划经济时代行政权至上的局面从而合理划分国家权力的界限,保证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立,保证民主表达途径的畅通,促进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第二,市场经济体制须实行依法执政。计划经济体制下,对于政党与其他国家机构的关系混沌、模糊。市场经济体制的逻辑是尊重每一个市场个体。如果党政关系不清,执政党的地位和作用未能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则同样会侵入市民社会而打破市场秩序的平衡。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经济主体日趋多元化,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日趋复杂。党不可能了解作为市场主体所需的所有市场信息,这样的情况下,党直接干预经济活动,将使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受到影响。某种程度上,依法执政也是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逻辑相一致的。因此,市场经济体制下,必须解决党政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从法理上而言, 党不是一级国家机关,不能行使任何国家权力;但党既是执政党又是领导党,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要把党权、党政的关系厘清。” [⑦]依法执政是要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使党严格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保证党的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党对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不断推进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第三,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应建立完备的权利保障体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权利服从与权力而无法在制度上得到保障。在社会管理权与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分的情况下,行政权力控制着财产权利。同时计划分配制度也使得个人所享有的财产权依附于国家权力。此时,权力关系代替了权利关系。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财产关系、契约关系等均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公民的权利也均需在法律规范上得以确认。然而,目前的法律规范体系对于部分权利仍然没有在规范上予以明确,如市场经济体制所必须的迁徙自由权等等。因此,建立完备的权利保障体制首先必须在规范层面对公民的权利进行充分的确认。在法律规范对公民权利进确认的前提下,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对其权利进行充分的保障是市场个体进行自主性行为的法律保障。因此,建立完备的权利救济体制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而从我国目前的权利救济体制来看,法律权利一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普通诉讼的形式来进行救济。但是对宪法救济则尚没有确立完备的救济体制,从而导致在公民通过普通法律无法救济自己受到侵犯的权利时,而无法诉求于宪法救济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在时机成熟时应建立完备的宪法救济体制来对公民的权利进行最根本的保障,这样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权利至上、以人为本的宪政理念。

  第四,市场经济体制需要构建服务型政府。计划经济体制是一种以政府计划行政管理为中心的经济运行模式和资源配置形态。政府的职能主要表现为权力极大化的计划管理,这种计划管理是行政指令,而不是方向指导、前景预测或工作参考。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政府近乎于万能的政府,这样政府的经济管理,是一种单一计划性的、全能型的、直接的行政管理或管制,这势必会限制地方、企事业单位和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而形成低效能。而随着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建设服务型政府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分离的二元结构下,公权力的目标应该是服务社会,为整个社会谋福利。当然现代市场型政府,也不仅仅局限于服务,其也需要采取必要的管理手段,但是管理手段选择的出发点仍是服务于社会。服务型政府的逻辑与市场经济的逻辑是相一致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企业、个人的自主性得以充分的尊重,而服务型政府对于市场、企业、个人能够有效解决的则不予干涉,而对于其不能在内部系统有效解决的则须积极地提供服务。服务型政府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帮助市场主体完成经济任务,另一方面也可使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下的政府负担大大减轻,精简而高效。服务型政府的服务对象面向社会各个领域。服务型政府以市场作为基础性的资源配置方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与配置作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更多地运用经济杠杆和法律手段,并通过市场和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管理和服务,其强调经济管理的间接性和宏观、综合性,更富有规则性、连续性和稳定性,因而区别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万能型政府。

  第五,国家权力的活动宗旨完全转移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存在和运行的基本前提是承认和尊重人的主体性、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具有独立的人格和作为人的尊严,宪法上的所有制度安排的核心都在于此。在这一点上,可以说,市场经济是宪法的基础和前提。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运行的基本目的都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从最初排斥人权,到将人权作为国际人权斗争的手段,再到内在地认识到社会主义的本质就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过程,与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是相一致的。不仅如此,1988年以来的历次宪法修改,都不同程度地涉及人权保障条款,特别是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更是明确地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

  改革开发以来,特别是确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发生了诸多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件和事件,这些案件或者事件所指向的对象为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中,也都体现着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和规范;所有的国家机关在行使国家权力时,都不得不谨慎地严格依法实施。这些社会现象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可以说都是不可想象和不可思议的,应该说是与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型是分不开的。 注释:

  [1][1] 张翼翔:《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中市场与政府的功能》,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4期。

  [2] 陈甬军:《中国为什么在50年代选择了计划经济体制》,载《厦门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3] 董志凯:《中国计划经济时期计划管理的若干问题》,载《当代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5期。

  [4] 参见高明华:《计划经济制度下的政府:权力超越权利》,载《经济评论》2000年第5期。

  [5] 杨继绳:《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3年第4期。

  [6] 参见李龙主编:《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宪政建设》,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9页。

  [7] 郭道晖:《权威、权力还是权利》,《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 出处:中国宪政网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