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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应该是公务员吗?

2017-01-18胡锦光 A- A+

   草拟中的《公务员法》一改原来的《公务员暂行条例》关于公务员范围的界定,将诸多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体系,也将法官纳入其中。在已经制定了《法官法》的前提下,“为了与法官职务一致,将根据其职务特点,另行设置法官职务,以与法官法相衔接”。我认为,将法官纳入公务员管理体系,忽视了法官的职业特点和社会公众对法官的不同于其他人员的期望,只能说是有百害而无一利。

  人类社会发展演变到今天,因为存在大量的社会公共事务,仍然需要国家和国家权力,仍然需要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通过处理这些社会公共事务,以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国家权力如何才能有效地去处理社会公共事务,这是人类面临的共同课题。我国虽然不象西方国家那样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也将国家权力的作用分为立法作用、行政作用和司法作用,它们分别以不同的形式和方式去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立法机关去创造规范,行政机关依据立法机关创造的规范去积极主动地管理,司法机关依据立法机关创造的规范事后去裁判社会纠纷,它们的工作方式、价值取向、职业要求因所行使的权力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也就决定了民意代表、行政官员和法官之间不同的职业特点。

  司法机关只能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发生纠纷、并且该纠纷已经形成为案件之后,才能通过裁判案件的方式去处理社会公共事务。也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只能事后性地、消极地去介入社会生活。之所以如此设计,是因为只有这样,司法机关才能保持与各种利益无涉的超脱者的地位,才有裁判纠纷的正当资格。司法裁判的力量何在?不在于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它的实现,而在于它所独具的其他国家机关所无法比拟的公信力。这种超常的公信力源于司法机关的超脱,源于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司法机关的主要权能是裁判纠纷,而裁判纠纷的主体是法官。无论是合议庭的形式审理案件,还是独任制的形式审理案件,抑或是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形式审理案件,都是法官在裁判纠纷。司法独立首先或者主要表现为法官的个人独立判断。法官个人作出独立判断的前提是,法官之间必须是平等的主体,在法官作出判断时他的眼里是没有上级的,是没有领导的,是没有长官意志的。也就是说,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得命令或者指示法官应该做什么、应该怎么做,法官的眼里只有法律、只有他对法律的理解。

  社会生活中如果没有一个令人信服而具有崇高地位的司法机关,纠纷就不可能有定论,纠纷就永远只能是纠纷,法律也就因此失去了权威,社会所需要的正常秩序就无法得以维持。

  行政机关因其权力作用的方式和特点,决定了它实行的是首长个人负责制。下级行政机关要服从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地方行政机关要服从中央政府的领导,在一个单位里,所有的人都要服从主要负责人的领导。因此,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行政官员与法官,在行使权力时的独立性上,无法进行比较。我们又怎么能够将法官与行政官员放到一起进行管理呢?

  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的目的就在于改变以前的干部制度,克服干部制度下不分类别、不分具体情况而进行统一管理的弊端。在此改革思路下,分别制定了公务员暂行条例、代表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实行了公务员考试制度、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改革成果。公务员法将诸多人员又重新纳入公务员管理体系,不能不让人怀疑似乎又回到干部制度的老路上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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