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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规定宜引入合宪性查审

2017-01-18胡锦光 A- A+

   近一段时间,因新修改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恢复了关于“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而在各方面引起了轩然大波,可谓议论纷纭。

  有人认为,《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章关于“婚前检查”的规定,特别是第12条关于“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的规定,作为母婴保健法的实施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是有着充分的合法根据的;有人认为,《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违反了国务院制定的《婚姻登记条例》,该条例第5条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所应当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没有关于必须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规定,即在我国取消了强制性的婚前检查制度。而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作为地方性法规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章关于强制婚前检查的规定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抵触的"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并没有规定结婚必须进行婚前检查,母婴保健法无权就结婚登记的条件做出规定。同时,母婴保健法制定于1994年,而婚姻法修改于2001年,本着“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已因婚姻法所修改而失去了法律效力,那么,依据母婴保健法制定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规定也是无效的;有人认为,强制性婚检存在着婚姻登记机关权力寻租的现象,其便于从中高额收取费用。同时,实践中走过场的现象非常严重。针对母婴保健法关于基于保护母婴身体健康的考虑而需要进行强制性婚检的规定,国务院专门成立了调查组。该调查组公布了调查结果,即婚前检查对于预防出生缺陷的作用有限,其调查结论是婚检不宜强制。

  综合近期讨论,可以看出,其主要围绕着两个基本问题,即是否应当强制性婚检和《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是否违法。关于这两个问题的基本意见,大体可以分为两派,即赞成派和反对派.前者是一个理论和实际问题,后者是一个法律问题;前者是问题的基础,后者是问题的形式和矛盾的焦点。由《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规定是否违法,又引申出国务院的《婚姻登记条例》是否违法的问题"因此,要求强制性婚检的规定是合法的,还是取消强制性婚检是合法的,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必须要有一个肯定性的结论。

  从法律上说,这里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国务院的《婚姻登记条例》是否符合婚姻法?亦即婚姻法是否不再把婚前检查作为结婚登记的基本条件?这就需要作为我国法律解释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婚姻法的规定做出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只有两种可能性,即《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符合婚姻法和违反婚姻法"如果结论是违反婚姻法,那么《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婚前检查的规定是违法的,各地取消婚前检查的规定也随之违法。如果结论是符合婚姻法的,那么就产生了下面的第二个问题。

  2在婚姻法与母婴保健法的冲突中,效力上孰优孰劣?如前所述,有人认为,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的效力高于母婴保健法。在法理上,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一般法,母婴保健法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相对于婚姻法的规定,显然属于特别规定,其效力应当高于婚姻法"既然婚姻法与母婴保健法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也就不能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从而得出婚姻法的效力高于母婴保健法的结论"如果得出的结论是,母婴保健法关于结婚登记必须进行婚前检查的规定的效力高于婚姻法的规定,那么,也就产生了下面的第三个问题。

  3母婴保健法能否以“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由,要求结婚登记必须进行婚前检查?判断这一问题,需要有两个方面的根据,即事实根据和法理根据。从事实根据上说,国务院调查组的结论说,强制性婚前检查对于保护婴儿健康没有什么作用。当然,国务院作为《婚姻登记条例》的制定机关,即作为力主取消强制性婚前检查的机关,它的调查结论的公正性值得质疑,只能作为一项参考。从法理根据上说,判断这一问题的依据只能是宪法。换言之,只能依据宪法对母婴保健法关于强制性婚检的规定进行合宪性审查,进而得出该规定是合宪还是违宪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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