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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法与软法研究的若干问题(下)

2017-01-19姜明安 A- A+

  三、软法对于构建民主法治与和谐社会作用

  要认识软法对于构建民主法治与和谐社会有什么作用,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民主法治与和谐社会?关于民主法治与和谐社会,胡锦涛同志曾在中共中央党校的一个会议上将二者视为密不可分的一体: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一个要素,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追求的目标之一和民主法治运行的结果之一。他指出,“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26]按照胡锦涛同志的讲话,和谐社会的要素包括上述六项。这样,我们讲软法对于构建民主法治与和谐社会的作用,就不能不具体分析软法对于促进和谐社会上述六项要素的实际作用。

  (一)软法对于推进民主法治的作用

  软法对于推进民主法治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促进社会自治、公民自治,逐步减少国家对社会的干预,建设公民社会[27]

  在我国,曾经有两千多年的专制社会历史,国家权力非常强大,很少有社会自治和公民自治的传统。新中国建立以后,又实行了一个相当长时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实行严密的控制,不可能允许社会和公民有多少自由、自治的空间。只是到上世纪后期,我们的社会才开始向市场经济转型,社会治理方式才开始向公民社会转化。与这种转型和转化相适应,要求国家权力(包括国家立法权力)逐步向社会转移,发展民间自治规则。而健全、完善社会软法,正是国家权力向社会转移的体现和保障。没有民间自治规则的发展,没有社会软法的完善,就不可能有公民社会的兴起,而没有公民社会的兴起,就不可能有现代民主法治。

  其二,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防止公权力腐败和滥用

  无论是国家公权力,还是社会公权力,如果没有法律对其行使加以规范,没有法律对之确立完善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就必然产生权力滥用,产生腐败。在这方面,软法虽然没有硬法那样的刚性,但软法的形成有社会公众更广泛、更直接的参与,其实施有更公开、更透明的机制,从而在某种意义上能对公权力形成更实际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作用。此外,就立法权本身而言,国家立法在很多时候是由政府部门起草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更是直接由政府或政府部门自己制定的。在这种情况下,硬法的权力色彩、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色彩更是严重。而作为民间自治规则的软法,无疑有利于冲淡立法的上述色彩,有利于保护公民和公民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28]

  其三,补充硬法的不足,满足现代社会对法的不断增长的需求

  如前所述,在现代社会,无论是我国还是外国,法律需求与法律供给的矛盾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我国这方面的矛盾则更为严重。在法律的需求方面,我国由于现阶段正处于经济体制和社会的转型期,各种新的社会关系都迫切需要法律调整,而在法律供给方面,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国家法律供给却严重不足,导致社会生活许多方面无法可依。因此,发展软法,填补硬法调整社会生活的空白,有利于促进法制的完善和法治的加强,有利于健全我国民主法治的整体机制。

  (二)软法对于构建公平正义的作用

  软法对于构建公平正义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下述三个方面:

  其一,软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有利于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缓和硬法过分的“普遍性”可能导致的不公正

  硬法具有普遍适用性,这是其很大的优势,但是社会生活往往是千差万别的,正因为如此,它就可能因未顾及到社会中存在的不同的情况,导致不公正。而软法因为是由各种不同的共同体根据其自身情况量身定做的,故可以照顾到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单位、不同个人的具体情况,有利于实现个别和具体的正义。

  其二,软法的灵活性有利于法的调整与时俱进,缓和硬法过分的“稳定性”可能导致的不公正。硬法的安定性、稳定性是其优点,亦是其缺点。因为时代总是不断发展的,任何事物都是不断变化的。作为法律调整客体的社会关系也不可能固定化,其同样会不断出现许多新的问题使法律原有的规定不合时宜,如不适时对这些规定加以修正,就有可能导致不合理、不公正。然而硬法由于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故在很多时候不得不容忍一定的不合理、不公正。对硬法的这种缺陷,软法恰恰可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弥补。因为软法具有相对灵活性,通常能够根据环境的变化不断调整与修正,从而能较好地防止规则过时导致的不合理、不公正现象。

  其三,软法有利于缓和硬法过分的强制性可能导致的对人的尊严的损害,以更有效地保障和尊重人权

  硬法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觉遵守而得以实现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国家的强制力的介入乃是不可避免的。而国家的强制力的介入就有可能造成对人的尊严的侵害,有可能侵犯人权。而软法通常是由非国家的人类共同体制定和认可的,一般通过共同体全体成员的协商和同意,其实施一般不需要强制力,更不会有国家强制力介入,从而能够尽可能避免对人的尊严的损害,较有效地保障人权。[29]

  (三)软法对于培植诚信友爱民风的作用

  软法对于培植诚信友爱民风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软法本身是共同体成员协商、同意的产物,诚信是其存在的基础,其实施必然进一步促进诚信

  如前文提到的北大学生考试自律规则和对抄袭行为的处罚规则,该规则如果是北大学生共同协商制定的(作为软法,其制定应该有学生的参与、协商、讨论),那么它通常会得到同学们较为自学的遵守。尽管有此软法也仍会有抄袭行为发生,但这种行为肯定会较大限度地减少。因为学生对规则制定的参与和协商,其过程即培植了他们的诚信精神。从整体说来,各种软法通常都是相应共同体成员通过参与和协商形成的,从而其对社会诚信作风的培植和激励作用显然要优于硬法。[30]

  其二,软法的内容即在于调整共同体内部的各种关系,从而有利于促进人们友好相处

  各种自治组织、各种行业协会制定的章程、规则,除了在少数情况下也调整外部关系外,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调整内部关系,规范内部成员的行为的。这种调整和规范显然有利于消除共同体内部成员可能的争议、矛盾、纠纷,促进其友好相处,维护共同体内部的和谐。

  (四)软法对于建设安定有序,且充满活力的社会的作用

  软法对于建设安定有序,且充满活力的社会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其一,软法有利于增强公民的主体意识,调动公民参与社会治理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避免硬法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公民和国家、政府的矛盾

  人,作为政治动物,天然有参与社会治理的要求和积极性,但是硬法(特别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于是国家层面的法律,公民直接参与的可能性较小。公民由于其不能或很少能直接参与,其主体意识就难以充分体现,从而其参与法律实施,实现法律确定的目标、任务时也就不会有那么大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而软法则不同,它是由共同体成员直接参与协商、制定的,它能够最大限度被参与者所理解,从而使其主体意识能够最大限度地得到体现。这样,他们在参与相应规则实施,实现相应规则确定的目标、任务时就会充分发挥其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亦可以尽可能避免硬法实施过程中公民与国家、政府间可能发生矛盾和冲突的情形。

  其二,有利于加强行业自律、市场主体自律,减少市场各行业相互之间、市场主体相互之间的矛盾

  市场主体之间往往由于利益关系,往往会因竞争产生种种矛盾、纠纷。这些矛盾、纠纷虽然可以部分通过硬法得到避免或减少,但是,当事人有时会故意规避硬法。对于软法,当事人规避的可能性则较小。因为作为软法的规则、协议,是他们自己相互协商制定或达成的,而不像硬法,他们会有一种是国家、政府强加于他们的感觉。因此,软法有利于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减少行业之间、市场主体之间的摩擦。

  其三,有利于加强国际经济、贸易和文化交流秩序,建立和谐的国际关系

  在国际经济、贸易和文化交流中,如果没有相应的规则,不可避免地将会产生许多磨擦、争议、纠纷。而国际间的规则只能由国际共同体成员相互协商制定,任何国家的法律不能自然成为国际规则。在现代社会,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国只有加强协商、合作,不断健全、完善国际经济、贸易和文化交流规则(即国际软法),才能够避免不必要的磨擦、争议、纠纷,维护彼此的利益,促进交流与合作,促进共同发展。如目前东亚地区、东南亚地区、南亚地区以及亚洲以外的其他地区的经济、贸易和文化交流、合作,均需要大量的规则规范。各国只有通过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各方都能接受的共同规则,以规范相互关系和各方的行为,才能使合作和谐有序。

  其四,有利于减少立法、执法成本,促进公民自觉守法的法秩序的形成

  立法、执法均需要成本,人大制定法律要经过反复的调查、讨论,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时亦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任何硬法的立法和执法均需要耗费大量的社会成本。而软法的制定则不需要硬法那么复杂的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也不需要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它依靠共同体成员的自觉遵守,因而相比之下可节省大量的社会成本,从而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秩序的形成。

  (五)软法对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作用

  软法对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下述三个方面:

  其一,通过各种环保组织的规则,补充硬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

  现在国际上有各种环保组织存在,他们制定各种规则,预防、抵制、阻止人们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活动。当然,在保护环境方面,硬法的作用也是或更是不可忽视的。但是,我们必须看到,一些国家、一些地区,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不愿意制定和实施严格的环保硬法。他们的行为,不仅破坏了他们自己地区、自己国家的环境,而且破坏了与他们相邻地区、相邻国家,甚至整个地球的环境。因此,在环保方面,特别需要软法对硬法作用的不足予以补充。

  其二,通过各种人类共同体的规则,补充硬法规范人对动物、植物、海洋、太空等外部世界的行为作用的不足和缺陷

  每一个共同体组织,通过其自身的规则,规范其与自然世界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最近,我国神州六号飞船升空,这标志着人类对太空等外部世界的探索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但是,人类进入太空,其行为也必须加以规范,克服盲目性和无序性。否则,同样将导致灾难。例如,飞船、卫星、航天飞机等航天器留在太空的垃圾日益增多,将给未来人类航天造成极大危险。怎么办?这就需要各有关国家共同协商,制定出有关共同的规则,以规范人类的航天行为。

  其三,通过软法的制定和实施,不断增强人们的环境和生态意识

  软法是共同体成员协商制定和认可的,每一位成员都有遵守的义务,如果违反,就会受到共同体的谴责、惩罚。毫无疑问,在软法的这种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人们自觉保护环境和生态的意识将不断得到加强。软法的发展和软法所体现的人们的环境和生态意识增强将是一个互动的过程:软法促进人们环境和生态意识的增强,而人们环境和生态意识增强则会推进相应软法的进一步发展。

  四、加强软法研究,促进软法的规范化

  软法是现代社会广泛存在的现象,并深刻地影响着我们的生活,影响着我们的权利和自由,但是到目前为止,尚没有引起我们法学界足够的重视,我们很多法学研究者对之视而不见,或见而不甚了了:不知道软法究竟是什么?有什么功能、作用?我们应怎样对待它?怎样规范它?我们应否通过硬法确定什么样的主体方有权制定什么样的软法?不同主体制定软法要遵循什么样的程序?不同主体制定的软法各具有什么样的效力,国家和社会共同体应怎样分别对软法进行监督?如相应软法违反硬法或违反社会正义,受到这些规则侵犯的相对人应如何获得救济?软法在实施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应怎样处理和通过什么途径处理?等等。目前,学界对这些问题都缺乏深入的研究,甚至缺乏基本的研究,致使软法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种种问题,影响了软法积极作用的发挥,甚至有时不仅不能发挥积极作用,反而可能发生消极的和负面的作用。[31]

  因此,我们必须对软法加以研究,并在研究的基础上对之加以规范。关于对软法的规范,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有三个方面:

  (一)正确界定软法的制定主体及其制定权限

  软法是一定人类共同体制定或认可的规范共同体组织和共同体成员行为的规则。因此,一定共同体软法的制定主体只能是该共同体的全体成员或其代表,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能代别的共同体制定软法。而且,一定共同体一般只能制定规范本共同体组织和成员行为的规范,即一定共同体的软法一般只适用于相应共同体,不能将党章、党规、自治团体的规则等不加区分地适用于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把北京大学制定的规则适用于中国政法大学的学生,不能把律师协会制定的规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会员,不能把中国共产党的党规适用于民主党派,等等。软法是由特定的共同体制定并在特定的共同体范围内实施的,如果超越这个范围,软法就不具有效力。此外,软法与硬法应有适当的分工,该硬处即硬,该软处则软,硬法要给软法留下发挥作用的适当空间,防止国家法干预一切,防止机械法治主义。同时,软法也不能抵触硬法,不能违反硬法。如果允许软法在没有硬法授权的情况下,可以作出与硬法不一致和相冲突的规定,国家法制的统一就会被破坏,整个法治大厦就会被动摇。

  (二)规范软法制定的程序,保障软法规制对象对软法立法的参与

  软法较之硬法最大的优势是规制对象对立法的广泛和直接的参与。软法如果失去这一优势,软法的积极功能和作用就会大打折扣,甚至可能沦为相应组织、单位负责人专制、独裁和侵犯共同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工具。因此,软法的制定一定要遵循正当法律程序,保障规制对象的广泛和直接参与。所谓规制对象对软法制定的“广泛和直接参与”,是相对硬法规制对象对硬法立法的参与而言的。二者相比较,前者通常是全体参与,后者则通常是代表参与;前者参与的方式通常是通过直接协商达成协议,后者参与的方式则通常是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前者参与的结果通常是以全体一致的形式通过,后者参与的结果则通常是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通过。为了保证软法的民主性和规范化,对于软法制定的基本程序应通过硬法加以确定,使之具有一定“刚”性。

  此外,软法规范化还有一个新规则制定和旧规则清理的问题。所有共同体都要定期对现有软法进行清理,废除其非法(非正义的或与硬法相抵触的)之法、过时之法,同时要不断健全、完善相应共同体良性运作所需之法,使其运作规范化、法制化。例如,高等学校每年都要制定那么多规范学生和教师行为的规则,校方应定期对各种规则进行清理,修改不合时宜的规定,废除过时的规定。各个共同体只有对自己的软法不断立、改、废,才能使之更好地发挥作用,否则,让那些不合时宜的规则继续存在、无限期存在,将破坏法制,侵害相对人的权益。

  (三)完善对软法的监督机制,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性

  软法是国家统一法制的组成部分,但由于软法制定主体的多元性和制定主体的利益驱动,其各自制定的软法有可能违反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制造出各种非法之法、非正义之法,导致国家法制的混乱。因此,国家不仅应以硬法规范软法的制定主体及权限范围、软法的立法原则和制定程序、还必须建立对软法的完善的监督机制。这种监督机制应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个层面:国家监督主要包括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社会监督主要包括软法规制对象(即相应共同体成员)的监督和社会专门自律组织监督。行政监督主要指政府法制部门主动和应请求对各种软法规则的监督;司法监督则主要指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和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进行的监督;软法规制对象的监督指相对人通过行政申诉和司法诉讼实现的监督;社会专门自律组织监督则指通过建立软法争议、纠纷的专门民间仲裁机构或裁决机构和相应机构通过行使仲裁、裁决职能实现的监督。

  总之,软法在规范人们行为和调整社会关系方面,有其长,亦有其短,有其利,亦有其弊。我们只有对其加以科学规范,才能有效地用其长,避其短,趋其利,避其弊,以充分发挥其对构建民主法治与和谐社会的积极作用。(原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

  注释:

  [1] 本文受“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项目”资助。

  [2] 参阅新潟国际信息大学教授 Yoichiro Usui 2005年9月2日向当代欧洲研究学会(UACES)第35届年会和第10次专题研究会议提交的论文:《软法在欧盟环境治理中的作用:联接超国家法律程序和政府间政治程序沟壑的桥梁?——检视欧盟气候变化战略》(http://project.iss.u-tokyo.ac.jp/crep/pdf/ws05/3pa.pdf);法国学者Francis Snyder撰写的关于软法的专论:《软法和欧盟的制度实践》(载Steve Martin编: The Construction of Europe: Essays in Honour of Emile Noel,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Hart Publishing出版社2004年出版的Linda Senden的软法专著:《欧盟法中的软法》;牛津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的Dinah Shelton的软法专著:《守诺与循规:非约束性规范在国际法制中的作用》;斯德哥尔摩大学学者 Ulrika Mörth 编著:《治理和规制中的软法:纪律制裁间的措施分析》(Edward Elgar,2004); 北京大学教授罗豪才和国家行政学院副教授宋功德合著:《公域之治的转型》(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辽宁师范大学副教授梁剑兵论文:《软法律论纲》(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6558)等。

  [3] 本人曾就这个题目在有关学术研讨会或学术论坛上做过讲演,该文即根据笔者2005年12月15日在中国政法大学“名人论坛”上的讲演稿整理而成。

  [4] 参阅 Francis Snyder,Soft Law and Institutional Practice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载Steve Martin编: The Construction of Europe: Essays in Honour of Emile Noel,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另参阅罗豪才、毕洪海:《通过软法的治理》,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

  [5]但他本人并不同意所有这些列举的内容均属于软法的范畴,而认为仅有其中的一部分内容属于软法。参见梁剑兵:《软法律论纲》(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6558)。

  [6] [英] 哈特著,张文显、郑成良等译:《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7] 哈特认为,关于“什么是法律?”的问题,存在三个主要的经常出现的争论点:其一,法律和法律义务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之间有何区别与联系?其二,法律与道德之间有何区别与联系?其三,什么是规则,宣称存在一种规则意味着什么?法院是真正地适用规则还是仅仅自称如此?(参见哈特著,张文显、郑成良等译:《法律的概念》,第6-14页)。

  [8] 参见哈特著,张文显、郑成良等译:《法律的概念》,第7页。

  [9] 参见哈特著,张文显、郑成良等译:《法律的概念》,第8页。

  [10] 参见哈特著,张文显、郑成良等译:《法律的概念》,第9页。

  [11] 参阅《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59页。

  [12] 参阅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472 - 474页。

  [13] 参阅《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348页。

  [14] 参阅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32页。

  [15] 参阅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450页。

  [16] 关于“命令”的涵义,可参阅《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92页。

  [17] 参见哈特著:《法律的概念》,第3页。

  [18] 2005年12月8日,北京大学法学院和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在北大正大国际会议中心举行软法研究中心成立仪式和软法理论研讨会,会议内容载北大公法网(www.publiclaw.cn )。

  [19] 参见《北京大学本科考试工作与学术规范条例》第35条。该《条例》于2005年12月6日经北京大学校长办公会第592会议讨论通过。

  [20] 例如,2005年,全国人大只制定了1部法律,即《反分裂国家法》,2004年至2005年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只通过了25件法律,平均每月2件(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2005年第3号)。

  [21] 就“三农”问题而言,要正确处理涉及农村、农民的各种相互关系,解决他们之间的各种矛盾、纠纷,就需要有大量的法规范调整。对此,如果没有农民通过自己组织的共同体(如村民委员会等)制定的各种各样的村规民约,农村社会关系的稳定是不可想像的。同样,高等学校的正常运作,如果不依靠自己制定各种校纪校规,其教学研究秩序的维持亦是不可想像的。

  [22] 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国际法卷》第一编第四节:“国际投资与贸易.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第9697-9989页

  [23] 例如,就户籍制度的改革而言,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目前由硬法来统一规定全国各地居民的迁徙自由自然是不现实的。但是,各不同地方、不同单位、不同行业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软法,创造条件,促成一定范围的共同体成员的迁徙自由。

  [24] 以《国家赔偿法》为例,该法在制定时,立法者受当时人权保障意识和国家财政支付能力的限制,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都是低水平的,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显得不尽情理。例如,陕西麻旦旦“处女嫖娼案”,受害人身心受到那么大的损害,国家仅赔偿她76元钱。对于这种情况,软法(通过与相对人谈判、协商,确立一定的规则)完全可以有所作为: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可以以其他形式、其他途径对之予以救济,缓和硬法的不公。

  [25] 例如,各种行业协会制定的自律规则就是介于国家硬法与无约束自由、自治之间的软法。相对于国家硬法,自律规则使相应行业共同体成员感觉有较大自由空间,因直接参与规则制定而感受自治;相对于无任何约束的自由、自治,自律规则使相应行业共同体成员的行为得以规范,不至于妨碍其他成员的自由、自治和损害公共利益。

  [26] 胡锦涛2005年2月19日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讲话。

  [27] 关于“公民社会”,可参阅[美]James N.Rosenau著,张胜军、刘小林等译:《没有政府的治理》,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美] Robert D.Putnam著,王列、赖海榕译:《使民主运转起来》,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8] 当然,软法也会产生行业保护主义、单位保护主义和社会权力滥用,因此,硬法对软法的制约同样是必不可少的,软法需要硬法的规范。软法的规范化是软法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29] 就治安管理而言,拘留、罚款、扣押、没收等处罚和强制措施是硬法确立的重要的治安管理手段。这些手段虽然是保障社会治安所必要的,但是它的适用,即使是依法适用,都可能对人的尊严和权利导致一定损害,如果滥用,则会对人权造成严重的侵害。因此,社会共同体通过有关软法措施,规范共同体成员的行为,就会减少人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发生,从而减少硬法制裁和强制措施的适用。

  [30] 就目前的现实而言,有些社会共同体制定软法并没有充分吸收其成员参与讨论、协商,而是由少数负责人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闭门造车造出来的。严格来讲,没有共同体成员参与协商制定的规则不具有“法”的品质,从而不能称为“软法”。因此,硬法要对软法的立法程序加以规范。

  [31] 关于软法的消极作用,梁剑兵副教授认为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有些软法因为无法在社会生活中实施,在客观上造成了“有法不依的社会问题,导致了人民群众对”法制不健全“的抱怨和不满;其二,上述抱怨和不满又造成了”法律完美主义“的病态期待。法律完美主义的缺陷在于,它试图把千丝万缕、纠葛不清的各类社会事务都用一条刚性的法律条文予以界定;其三,有些软法在事实上与硬法是是冲突和矛盾的,却在社会中使用直接的柔性强制办法和非正式暴力强行实施,造成了激烈的法律冲突甚至是法治危机(梁剑兵《软法律论纲》,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6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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