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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代表了我国民事立法的方向

2017-02-04刘春田 A- A+

   我国商标法经过两次修改之后,已历时二十年。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重要内容,作为我国民法的组成部分,在过去的二十年中,经历了中国历史上不平凡的时期,如果认真总结,会有诸多启迪。我仅就个人有限眼界,谈几点看法。

  一、商标区别功能的逐渐回归,表明我国商标法制开始向成熟过渡。新中国的商标制度与建国前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商标制度一脉相承,且从后者脱胎而来。早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很多解放区都曾颁布商标注册暂行办法,其目的主要是为发展生产,提高产品质量,保护商标专用权。在1947年冀中行政公署办理商标注册时,甚至还提出,“发展生产,抵制外货”的宗昌。在这个基础上1950年新中国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所反映的精神,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自然是保护本国工业,促进生产。1956年我国进行生产资料的公有制改造,为实行计划经济提供了物质前提,进而在理论上否认商品生产存在。在公有制前提下,物资分配基本实行“计划调拨”,产品流通实行“统购统销”。生产与市场割断。在统一的公有制经济内部,区别产品的生产来源己经没有意义。于是商标被人为规定成了代表商品一定质量和规格的标志。众所周知,经济规律是客观的,商标这种事物原本是为区别商品的服务的来源应运用而生的。这是商标的根本功能,也是它生存的唯一理由。离开了这一根本功能,任何想主观上强加给商标以其它的功能,历史证明是徒劳的。“商标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保证商品质量的标记,它既不能担保优质,又不能担保标准化。”(参见沈关生《我国商标法制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因此,当时我国商标注册大大减少。尽管我国后来一段时期推行了强制注册政策,仍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商标减少的局面。主要原因,就是违反经济规律。

  1982年商标法的主要功绩,在于恢复承认商标的区别功能,承认并规定注册商标人的商标专用权。这是商标法的生命力所在。我国商标事业遂得以蓬勃发展。应当指出,该法第一条所规定的加强商标管理,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保障消费者利益等内容,还体现着计划经济的浓重色彩和强制的理念。但条文井不就是法律,任何法律都是通过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可和身体力行,尤其是司法活动的实际运用而被真正解读的。法律关于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就足以使商标的作用得以从质上回归,这是商标制度得以生存的关键。至于法律上对商标功能所追加的额外“功能”和“奢望”,都无关紧要。今天,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商标并不能保障商品和服务质量以及消费者利益。就象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指出的:“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此外,商标管不了那么多事。所以,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一条,基本保留了1982年的内容,仍然给商标法“布置”了那么多它根本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其结果一方面不切实际,另一方面也容易混淆商标权的私权本质。

  二、商标天然地属于市场经济,商标权属于私权观念的确立,有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利于我国经济融入国际社会。我国商标法起步在计划经济时期,法律除了承认商标专用权之外,规定了大量的管理的内容。使商标法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政府对企业进行管理的手段。就行政管理而言,主体是政府和企业,二者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政府是主导的一方。这就间接地使商标权有了某种公权力的色彩。比如,商标核准注册本是由一个职能部门对一个确立私权的请求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向社会公示的行为,却在潜意识里给企业造成某种国家授权的误解,以为商标能否注册,取决于政府。尤其是法律长期将商标权争议的终局决定权赋予一个行政机关,更是体现了商标法与计划经济体制之间如冰炭不能同炉的矛盾。计划体制被最终放弃,使商标法找到了它最适宜的生存环境,从而使商标工作得蓬蓬勃勃的发展。就注册商标的数量来看,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82年颁布商标法之前的30多年中,我国一共注册了67300件商标。商标法颁布后的20年尤其是我国在确立事实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10年中,企业基于内在动力和市场竞争的压力,迫切而踊跃迸行商标注册,注册商标量直线上升。目前我国注册商标己近150万件,这对于推动市场经济的建设与发展,对于促进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相信通过融入国际经济,我国商标法制会逐渐成熟。

  三、商标法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先导,代表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商标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属于单行的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由于长期的生产资源所有制的单一公有形态,使商标这一事物实际上有名无实。商标远不像有形财产如土地、房屋、设备那样被人认同和重视。从国家到企业无人重视,公民个人更是无从谈起。知识和体制限制人们的眼界。商标不被重视事实上是商标法的一个幸运,它没有历史的包袱,相对于令人头疼的城市国有财产(全民所有制财产)管理体制的法律定位和运营模式设计,和困扰人们多年的农村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所有制运营模式而言,商标等知识产权要简单得多,权利义务明确得多。它一开始就定位为私权,调整手段是私法,它天然地不属于两种公有制形态,没有先天的瘤疾。

  因此,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虽是民法之局部,但它们所奉行的原则和理念,却恰是当代民事立法的精髓。在某种意义上,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事实上是口的计划体制的薄弱环节,是摧跨计划体制的突破口。我国正在筹划民法典的工作,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应是民事立法的范本。

  (原载于《中华商标》200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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