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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对家庭财产关系的影响

2017-02-04龙翼飞 A- A+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和实施,对于我国公民的家庭财产关系产生积极的影响,为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中财产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物权法》是调整家庭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

  在中国,调整家庭成员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虽然有《婚姻法》和《继承法》,但《物权法》是调整家庭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物权法》对于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对财产的共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这些相关的规定,都直接影响到公民个人在家庭关系中财产权利的实现。《物权法》第5 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有法律规定。在家庭财产关系领域里,以夫妻财产关系为例,《婚姻法》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可以有三种情况,第一,法定的财产共有制;第二,某些情况下的财产属于夫妻个人所有;第三,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既可以是把婚前财产约定为婚后的共有财产,也可以是把婚后的所得财产约定为个人所有,还可以约定夫妻双方的财产一部分为共有财产,一部分为个人所有财产。这样的一些规则,体现了《婚姻法》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方面既有法定性规则也有允许夫妻双方在合法的前提下做出多样性选择。但是《婚姻法》对家庭财产关系的规定毕竟是相对简单的,而《物权法》在关于私人财产权的规定和财产共有权的规定,都比《婚姻法》的规定更为详细和更加具体。

  《物权法》关于物权公示制度的规定,对家庭财产关系的影响十分明显。例如,《物权法》第17 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而言,某个不动产权属证书中关于权利人的记载与该项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应当是一致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的名字都完全登记在了不动产权属证书上。由此会导致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又如,《物权法》第7 条对物权取得和行使的正当性作出了这样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家庭成员在对家庭财产权利的行使时,难免会发生各种冲突和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来判断和处理某个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权利的行使是否遵守了法律规定,是否尊重了社会公德,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尚需制定一系列司法解释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在保护物权方面,《物权法》第32条至38条作出了很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在涉及家庭成员财产权利的实现包括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以及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是有重要意义的。例如《物权法》所规定的保护物权的措施,包括确认权利、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但像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一方的欺骗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夫妻共有权的问题,应该说《物权法》的规定还没有给我们一个比较明确的规定。如果侵权一方享有的能够用来承担赔偿损失的财产与受害一方的财产尚处于共有状态,那么,根据权利人的要求,可以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侵权一方的部分先行分出,然后再由侵权一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际操作中仍有很大难度。

  二、《物权法》的具体制度对于家庭财产关系的影响

  ( 一 ) 《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制度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度的法律适用

  物权法和夫妻家庭关系的联系必须有一个桥梁,这不单需要一种行为,还需要一种基础。考虑到家庭关系的伦理性色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个人所有权和家庭财产共有权的关系的时候,还是应当强调在特定财产关系下的夫妻家庭财产关系,保障夫妻双方的家庭共有财产。《物权法》第103 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而根据《婚姻法》第19 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是否可以约定婚后所得财产为按份共有,这是《婚姻法》的空白地带。我认为,可以对《婚姻法》的第19 条规定增加如下一项规则: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由双方按份共有。

  这个规定对初婚家庭有一定影响,但对于再婚的家庭有更大影响。再婚的生活里可不可以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保护性的措施,我认为当然可以。我们可以给婚姻当事人更多的选择空间,这也是我们立法原则,趋于自由的原则。

  涉及夫妻双方财产制度的约定,这样一种意思表示有可能会损害到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对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现实生活中有这样的情形:夫妻一方因实施了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夫妻双方采取协议离婚的方式将夫妻共有的财产全部或绝大部分约定归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而把债务全部留给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一方。

  对这种采取协议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按照《物权法》第102 条的规定加以处理。《物权法》第102 条中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 二 ) 《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制度所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农村家庭成员离婚时可否将其承包的土地份额分割出来。《物权法》第124 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全体家庭成员均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这种承包经营权,它所对应的具体土地在实物形态上是不分割的。但是,在遇到家庭成员离婚时,就会出现如何分割原共同承包的土地以实现家庭成员的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据我所知,在一些农村地区,侵害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并不鲜见。我建议,在修改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时候,应当对如何保护离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做出专门的规定,使《物权法》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得到具体的贯彻实施。

  关于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物权法》第152条至155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当代中国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由特别法专门予以规定的。《物权法》第153 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只能是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是,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死亡以后,其生前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权,能否由其在城市中生活的继承人继承? 我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生前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公民的私有财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可以由其生活在城市中的继承人加以继承;同理,继承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生前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之后,该继承人便同时享有了该房屋所赖以存在的宅基地使用权。我建议,在修改《土地管理法》时,应当增加下列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死亡以后,其生前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权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继承人继承。

  但是这种规定我想本身遇到的更大障碍可能是宅基地的流转问题,我个人认为宅基地的使用权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转让的,《土地管理法》现在正在修改当中,我们相信我们能够有智慧让宅基地的流转更通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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