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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法人开办人注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机制之完善

2017-02-04龙翼飞 何尧德 A- A+

  内容提要:笔者从企业法人制度中“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责任”的关系入手,分析了“独立的财产”在企业法人制度中的重要地位,阐述了“独立的财产”的制度保障——注册资本金制度的实质在于确保企业法人财产的独立性与真实性,而其关键在于建立完善的企业法人“独立财产”的法律责任机制;同时,笔者通过分析现行注资不实法律责任机制之缺陷与不足,提出了注资不实(包括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机制应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和公司法的修正中进行完善,即对其责任后果进行明确直接性规定。

  关键词:企业法人 独立的财产 注资不实 法律责任机制

  一、企业法人制度中 “独立的财产”

  自《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生效实施,我国以基本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法人制度,依据该法第36条之规定,法人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或责任)正是法人的本质特征,通常意义而言,又称法人的“有限责任”,可法人的有限责任实际上是指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即法人的投资者或开办单位以其向法人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法人正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1]

  依据该法第37条之规定,法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独立的财产,三是健全的组织机构,四是独立的责任。而其中两个条件,即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责任对于法人的独立人格至关重要,是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相区别的标志。

  独立的财产是独立的责任的前提与基础,独立的责任是独立的财产的必然逻辑与内在要求,二者相辅相成,不可或缺。即法人具备了独立的财产,法人的财产与法人成员(即法人的创立人、投资者或开办单位)的财产相分离,法人才具备独立的人格(即民事主体资格)的物质基础,法人才能真正独立承担责任。因而,所有法人的特点都来自于独立的财产这一基本前提,这是法人制度的灵魂。

  我国法人分为四种类型: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而企业法人是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最活跃的法人类型。

  该法第41条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该法第48条规定“全民所在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两条规定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深刻揭示了企业法人中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责任之间内在的本质性联系,如果没有独立的财产,则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不可能独立承担责任,而独立的财产正是法人成员按其认缴的出资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并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与基础。

  二、企业法人“独立的财产”的制度保障

  为了确保企业法人成立时起就具备独立的财产---这一构建法人制度大厦的坚实基础,各国法律都确立了企业法人登记制度与注册资本(金)制度,其目的在于确保企业法人财产的独立性与真实性,依法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社会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秩序。

  我国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注册的资金数额与实有资金不一致的,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这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通过否定的立法技术方式确立了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的一般原则,即企业的独立的财产必须具备真实性,而国家可专项规定“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不一致”为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发布)第15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的财产条件是:“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由此可见,企业法人的独立的财产来源于:(1)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包括国家财政部门的拨款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或政府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2)企业所有或自有的财产,即企业的开办单位或投资者(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与公民个人)对该企业法人设立或成立时的各种投资。(3)企业法人的财产(无论自有财产还是被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的独立性体现在“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必须与企业法人开办人的财产相分离,必须发生相应的财产权变动或移转。

  该条例施行细则第31条进一步规定:“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以及社会集资。”[3]

  这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通过肯定的立法技术方式明确规定了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的一般原则,这是企业注册资本金制度的实质,即企业法人的独立的财产必须具备真实性,这是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所规定的注册资本金制度的一般原则的丰富和完善:即企业法人的财产必须同时具备独立性与真实性,二者密切联系,相辅相成,不可或缺---这已成为我国企业法人制度的基本(或一般)原则,是企业法人的“独立的财产”的制度保障,是企业法人制度得以建立的基础。

  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我国的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包括公司)通常实行法定资本制,即遵循传统意义上的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三原则,要求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在该企业法人设立或成立时必须一次性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而我国的三资企业(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与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授权资本制,即该企业的投资者或开办单位不必一次性实际缴纳出资,可以分批分期并在法律所许可的期限内缴纳出资。

  法定资本制,即资本一次性交纳的实缴资本制容易造成筹资困难与筹资后的资金闲置,造成资源浪费。由于我国已加入WTO,两种资本制度并存并适用于我国不同的企业法人主体,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我国国内企业或公司的发展,尤其是当今资本信用正在向资产信用转变——已成为企业法人制度发展的历史潮流与必然趋势,故我国的企业或公司法人制度,无论内资或外资,均应一体实行授权资本制或遵循“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实行授权资本制。

  但无论实行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只不过企业法人的创立人、投资者或开办单位缴纳出资的时间有所差异而已,即是一次性还是分批分期缴纳,可企业法人的创立人、投资者或开办单位依其认缴的出资额实际最终缴纳出资已成为该企业法人的创立人、投资者或开办单位法定的、共同的义务。一旦违反该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后果。故建立完善的企业法人“独立财产”的法律责任机制是企业法人“独立财产”的制度保障的关键。

  三、企业法人的开办人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机制之完善

  违反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即直接侵害企业法人财产的独立性与真实性,主要分两种情形:(1)注资不实或虚假出资;(2)实际缴纳出资后的抽逃注册资金。这两种情形均直接侵害了企业法人财产的独立性与真实性,侵害了我国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金制度,均损害了企业法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或法律后果,即企业法人的开办人(或公司股东)均应在其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企业法人的开办人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依其情节或后果不同可同时产生三种法律责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我国现行法律,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公司法,均较多规定了行政责任(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对其民事责任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这是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现行法律责任机制的根本性缺陷,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的民法通则与公司法均诞生于计划经济仍占主导地位的改革时代,而当时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其法律思维、法学意识、指导思想尚未获得主导地位,故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仍以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为主,违背了民事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性质、大小、轻重程度相协调和统一的基本原理。

  如果法律责任机制不完善,必然导致其法律保障功能难以充分发挥,这正是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的出资人注资不实或虚假出资与抽逃注册资金情形层出不穷、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

  既然民事责任属于违约、侵权或其他民事违法行为最主要的法律责任或法律后果,故我国民事基本法律中法律责任的重心应对其民事责任或法律后果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应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与公司法的修正中予以体现和完善。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中“不履行其他义务”主要指“法定义务”。故依据该规定,公民、法人不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应当或必须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法律尤其是民事法律所应遵循的一般原则。

  该法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据该规定,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三个主要方面的模糊不清:(1)该法所列情形“(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是否包括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本身作为企业法人对其所开办的企业法人注资不实或虚假出资之情形?如果包括,为什么不直接明确规定?如果不包括,为什么该条第(三)项中规定了侵害企业法人财产的独立性与真实性情形之一的“抽逃注册资金”,而对其另一种情形“注资不实或虚假出资”不直接明确规定?

  (2)存在该法所列6种情形时,“除法人承担责任外”的“法人承担责任”是指法人承担什么责任,联系后面所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否应该明确为“法人承担的主要是民事责任”?

  (3)企业法人的开办人为公民个人、机关、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法人时,当出现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之情形,应该承担什么责任?由于该条直接规定的责任主体是“企业法人”,显然不能直接适用该条之规定,但是否能比照该条之规定?

  笔者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开办单位,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企业法人或机关、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法人,只要存在“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之情形”,均应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即民事赔偿或清偿责任)。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及其施行细则第31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之规定,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是由企业的投资者或开办单位在企业法人设立或成立时实际缴纳的出资(授权资本制中为分期交纳额的总和)的数额体现,既包括现金,又包括非货币的财产,如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与工业知识产权等。因而,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开办单位依法交纳其认缴的出资额,显然属于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依据该条例第15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是通过企业法人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时提交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等一系列法律文件来体现。一旦注资不实或虚假出资,则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等法律文件虚假,即该文件所反映的实质内容虚假,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7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4],不仅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开办单位(包括公民与法人)在注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包括抽逃注册资金额)的范围内对企业法人的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且会计师事务所和银行等验资机构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施行细则第67条规定的法律后果首先或者说主要是民事责任,然后才是行政责任,即罚款。

  这是运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进行司法实务及其法律适用分析能够得出的正确结论。

  虽然通过运用适当的法律解释方法援引施行细则第67条可以在司法实践中为注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评价或认定提供依据,但从立法技术而言,并非理想选择。因为注资不实或虚假出资与“提供虚假文件、证件”情形毕竟存在差异,“虚假文件、证件”究竟是指该文件、证件所反映的实质内容虚假,还是指该文件、证件的表现形式虚假(如伪造或假冒等),或者说文件内容与形式虚假两种情形均可存在?即使对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文件内容与形式虚假两种情形的包容性解释,但“虚假文件、证件”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评价并不能代替将“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的法定义务及其责任后果进行直接规定的积极性与倡导性之功效,而且后者将法定义务及其责任后果进行统一规定从法律逻辑而言更具有合理性和协调一致性。故从立法技术的优化选择而言,对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或后果应依法进行明确的直接性规定。

  然而,对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和后果首先进行直接规定的是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12月12日)。

  该通知第4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该通知第5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稳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

  上述国务院行政法规性文件虽对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可上述文件规定的时间效力与适用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即该次“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完成后,本通知自行废止”,而且该通知仅适用于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开办的公司“被撤并时”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因而该文件不仅适用对象具有特定性,而且如何确定“本次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完成”?显然该文件的时间效力又具有不确定性。然而,该文件所蕴涵的丰富的民法基本原则、精神和责任规则远远超越了该文件自身的局限性。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将国发〔1990〕68号文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或责任规则扩展适用到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的债权债务清理中,即“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该批复是专门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开亦的其他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适用国发〔1990〕68号文规定的请示》所做出的。但党政机关或企业开办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被撤并”之情形,即该企业法人仍存续,同时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开办单位,并不限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企业法人,还可能包括公民个人,只要企业法人的前述开办人存在“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之情形,如何对该企业法人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是针对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发现“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之情形,则可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又称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该规定的进步意义在于:(1)该规定的适用情形“被执行人”既可能持续存在,也可能被撤并或者歇业后,只要“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该规定均具有适用效力;(2)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既可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企业法人,也可为公民个人。

  虽然该规定针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但该规定所反映的内容是对法律责任主体进行广泛和统一界定,体现了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和精神,况且该规定中“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本身就具有裁判性质,故该规定为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判所应遵循的基本的民事责任规则提供了具有司法效力的参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3月20日)第2、3条规定:“被开办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已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开办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投入的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该规定虽然仅适用于“审理此次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的企业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件和破产案件”,但明确直接规定了被开办企业具备法人资格时,“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基本法律责任规则,而被开办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时,开办单位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2002年2月9日)第1、2条明确规定“1、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和规定对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于“企业法人的出资人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即对企业法人的开办人注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后果进行直接规定,确立了基本的、明确的、统一的民事责任规则体系,确立了民事责任的效力层次和民事责任主体的先后顺序:首先,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企业法人,均应在注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和规定所明确的法律责任主体远远超出了“党政机关”或“金融机构”范畴,与《执行规定》第80条所明确的民事责任规则一样具有普适性:(1)不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被撤并或者歇业后”之情形,而且适用于该企业法人依法登记成立后的所有存续期间,只要该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该企业法人的出资人均应依法承担责任。(2)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法人单位,无论是企业法人,还是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只要作为该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开办人注资不实或虚假投资,均应依法承担责任,即该项规则的法律责任主体或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具有广泛性和统一性。

  上述司法解释和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我国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第67条等规定所确立的基本的民事责任原则所做出的详细明确的适用规则。但该司法解释和规定的法律效力位界较低,又不具备“法律”本身所具有的较强的公开性,故上述民事责任规则应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有所体现,即在民法典的相应条款中明确直接规定:“出资人或开办人(包括公民与法人)在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额范围内对该企业法人及其债权人承担责任”。

  这是完善企业法人“独立财产”的法律责任机制的关键,这是企业法人制度大厦得以合理构建的基石。

  四、公司股东注资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机制之完善

  公司属于企业法人的最高形态。

  然而,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内容主要规定了股东的对内责任(即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却缺乏对股东的对外责任(即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而且该条款内容与公司法第28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难以衔接,故此造成了公司法第25条内容由于公司股东的对外责任不明确,大大减弱了公司法第28条中“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的现实可操作性及其法律适用效力,即谁可向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直接的法律责任?谁又可向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主张连带责任?缺乏权利主体(即追究责任的权利人)的该项规定岂不是一纸空文?

  虽然我国公司法第3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般意义而言,这是针对公司股东真实缴纳出资情形而言,但公司的股东一旦出现注资不实、虚假出资或实际注资后又抽逃注册资金之情形,必然造成公司财产不当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该公司股东如何对外或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因而,在此情形下,公司的创立人、投资者或开办单位应以其在公司登记机关向公司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及其正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认缴的出资额具有公示性、不可撤销性,公司一旦依法设立,无论采用实缴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均属于公司股东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208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法第20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述两条规定中的“责令改正”虽然蕴涵了公司股东对其民事责任或后果之承担,但就其性质而言,仍属于行政责任,即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司股东的“责令改正”,并没有直接赋予公司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直接享有的对公司发起人、股东的追偿权、索赔权,故前述两条规定所构建的公司股东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机制中只规定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同样缺乏对其民事责任的明确规定,而该规定中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实践中适用情形较少,形同一纸空文。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是缺乏具体的处罚或责任追究机关,即使有了具体的处罚机关,谁来启动该程序;二是处罚的程序较为复杂,追究的成本较大,除非迫不得已,谁也不会轻易启动该程序;三是最重要的,即使启动该程序,对于债权人(或权益受害人)而言,仍没有解决债权人最关心的问题,即其债权依法得到保护或有效清偿问题,而这必须通过民事责任的明确规定及其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方能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方能达到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三位一体的有机协调与统一。

  然而,公司股东注资不实,就其性质而言,公司股东未能依法履行其民事(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民事责任,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又称公司股东的对外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修改反映了该民事法律责任规则不断完善之必要,值得首肯和借鉴。该法第9条第三款(2000年11月15日修正时文本)原为:“公司应收之股款,股东并未实际缴纳,而以申请文件表明收足,或股东虽已缴纳,而于登记后将股款发还股东,或任由股东收回者,公司负责人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2001年11月12日该法修正时不仅加大了该法第9条前项内容的行政处罚,即公司负责人“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而且明确增加该条第二款民事法律责任之规定:“有前项情事时,公司负责人应与各该股东连带赔偿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损害。”该款中的“有前项情事”正是指“公司应收之股款,股东并未实际缴纳,而以申请文件表明收足,或股东虽已缴纳而于登记后将股款发还股东,或任由股东收回者”之情形,即公司股东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该款中“公司负责人应与各该股东连带赔偿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损害”正是指公司负责人、各该股东在其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我国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应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注资不实、虚假出资或实际注资后又抽逃注册资金的,应在注资不实、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既可向公司依法主张权利,也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两年内向注资不实、虚假出资或实际注资后又抽逃注册资金的公司发起人、股东主张权利,其他股东依法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以此弥补现行公司法股东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机制之缺陷。

  五、笔者的结论

  或许有人认为:“企业法人的开办人或公司股东在注资不实、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是一个当然的法律命题,属于法律的基本原则,无须在我国民事基本法或公司法中加以明确规定,但谁能否认“杀人偿命”与“欠债还钱”均属于当然的法律命题?为什么该情形均需要在刑法或民事基本法中进行相应明确的规定?民法不正属于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普适性的原理或规律或者依据公平、正义等基本原则所能确立的基本责任规则所进行的提炼、明确规定或反映吗?

  企业法人的开办人或公司股东在注资不实、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既是企业法人的开办人或公司股东对企业法人的“独立财产”履行其法定义务的最低“底线”,又是企业法人的开办人或公司股东对企业法人及其债权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最大“边界”。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与公司法的修正中对此予以体现和做出相应的明确规定,正是建立其完善的法律责任机制的法律制度保障——一个具有普适性的民事法律责任规则因在我国民事基本法(即民法通则和公司法)中缺乏明确的规定造成其法律地位的明显失落和法律保障功能的严重削弱:不仅造成其法律逻辑结构和体系缺乏合理性,而且造成其现实操作中产生许多尴尬与困惑,但在历经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的弥补和扩张性适用后,终于展示了其效力上法律责任主体的普适性和立法技术上进行优化选择的必要性——一旦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与公司法的修正中予以明确规定,正是其自身应有的法律地位的理性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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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笔者此文论述的企业法人独立责任与企业法人开办人的有限责任之间的关系,乃一般意义而言,并不包括我国法律特别规定(如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合伙企业法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以及未来公司法修正中将确立的无限责任公司与两合公司所明确的企业法人的开办人或公司股东承担的无限责任。故严格意义而言,企业法人的独立责任与企业法人开办人的有限责任存在差异,因为企业法人的独立责任还存在因法律特别规定企业法人开办人承担无限责任之情形。

  [2] 该内容与2000年第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第二次修正)》)第14条第(二)项一致。

  [3] 该内容与《施行细则(第二次修正)》第29条一致,但“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以及社会集资。”相应变更为“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

  [4] 该内容与《施行细则(第二次修正)》第64条一致,但罚款数额自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施行细则(第一次修正)》时(第67条)增加为“1万元以下”。

  参考书籍:

  1、《民法总则研究》,王利明著,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2、《民法总论(2001修正版)》,梁慧星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2版

  3、《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江平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

  4、《现行民事法律司法解释(2003年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

  5、论文《公司法实务系列之五: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赵旭东著,北京,参见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民商法学》2002年第5期。

  本文原载《法学杂志》(京),2005.4.4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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