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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对民法内在与外在体系的影响(下)

2017-02-04李永军 A- A+

   三、划分物权与债权的支撑因素

  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支撑,那么划分物权与债权的意义也难以体现出来。在这方面,日本民法典可以作为反面教材。在德国民法典上,正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支撑了这种划分,并使划分债权与物权的意义与目的在实证法上真正体现出来。

  当论述到物权与债权的相互关系时,萨维尼指出,财产权这两个部分相互之间的关系,也可能因其摇摆不定的界限而被遮蔽,罗马法严格区分两者,并且认为每一部分本身都完全独立于其界限之内。因此,所有权被视为对物的独立支配,而无须考虑作为其媒介和准备的债;而债则被视为对他人行为的独立支配,也无须考虑可能是该行为的目标的对物权。但是,这种完全切合各权利本性的处理可能会存在两方面的偏差:或者只看到债,而对物权则仅仅表现为债的结果或者发展;或者是相反,仅仅将对物权当作法律规定的真正对象,而债则被视为取得对物权的手段。两种处理方式都是片面的,都妨碍我们理解法律关系的真正本质。在这里,萨维尼已经指出要避免将对物权仅仅视为债的结果或者发展,这就要有相应的理论与制度。正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支持并贯彻了债权与物权的二元体系。

  (一)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对于债权与物权二元划分的支持

  萨维尼(也许还有其他人,如胡果)正是在物权与债权二分的基础上提出了使它们真正分离并独立成编的理论,即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与无因原则。义务的负担行为(买卖)与物权变动行为(所有权让与合意)之间在体系上的分离,被称为分离原则。分离原则的意义是,产生债权的行为(如买卖)与产生物权的行为彼此分离,而这种分离是通过两个重要的因素实现的:一是合意因素,二是效果因素。例如,在一个买卖关系中,买方A与卖方B首先就支付价款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达成合意,但这种合意仅仅产生了债权债务,彼此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发生转移,这种合意被称为债权法律行为的合意,其效果仅仅是产生债权债务。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彼此交付标的物并有转移所有权的合意时,所有权才能真正地转移,其效果是直接产生所有权变动,这一过程被称为物权行为。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的,物权合意与单方抛弃表示都不对任何人产生负担,而是直接产生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取得和丧失。因此,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是相反的,有效的处分行为的特征是,处分行为不需要其他执行行为的配合就直接地转让权利、设立负担、变更权利内容或者消灭权利,而负担行为仅仅产生负担和请求权,不对现实权利发生直接影响。

  分离原则对于债权与物权的区分在实证法上的体系化作用巨大。我国有学者指出,依分离原则,德国民法实现了物权法与债权法及其他民法制度在法学理论上的彻底、明确的区分,因为物权从此有了自己独特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的法律根据,即合意。分离原则是德国民法物权体系最基本的原则,如果不能理解它,就无法理解德国民法的物权制度。这种说法非常准确。当然,仅仅有分离原则还不能将区分物权与债权贯彻到底,因为如果仅仅有分离原则,却让物权行为的结果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与债权行为同命运,那么结果是,物权变动仍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因此,还必须有无因原则,才能使物权彻底独立于债权,从而达到体系上的二元制。

  无因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物权行为是否需要一个原因性的目的规定,以及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取决于负担行为的效力。德国现行法对这两个问题均给予否定性回答,也就是说,处分行为不具有目的性,也不依赖于原因行为。在萨维尼的影响下,德国法以采无因性原则而著称。具体来说,物权行为在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也就是说,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经从债的关系中抽象出来。抽象原则是分离原则推演的必然结果。物的履行根基于物的合意,而非原因行为,因此物的履行行为的效力只与物权的合意有关,而与债务关系无关。根据抽象原则,原因行为被撤销时,依据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并不当然失效,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并未失效。也即,依据物权行为取得物权的当事人仍然对取得物享有合法的物权,相对人仅仅能够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而不能依据物权请求权请求返还。萨维尼“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之论断意指此情。正是由于分离原则和无因原则,债权与物权的分离成为真正的现实,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出民法的一系列制度,如不当得利、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公示公信等。

  当然,对于德国法上的分离原则与无因原则,即使德国学者之间也褒贬不一。基尔克式的谩骂批评代表了极端,在此不提;从雅科布斯对物权行为理论之发展的阐述中,也可以发现这种反对声:“至少在德国的日尔曼法学者中,我不知道有谁觉得物权合同有什么优点”。当我国学者问及我国民法是否应采取分离原则及无因原则时,雅科布斯指出,德国的法典编纂者对物权合同的态度是,而且根据当时的科学成果他们也能够这样认为:根据物权合同理论在制定法中规定所有权转让的规则是正确的。现在世界其他国家的制定法中都找不到接受该制度的法律,这个制度的建立和结果方面也受到许多异议,现在赞同采纳该制度的辩护者几乎已经没有了。因此,即使一位德国学者也不能心安理得地建议你们采纳物权合同制度。

  但是,雅科布斯的说法大概不符合德国的现实。雅科布斯是在2001年讲到上述结论的,而德国学者沃尔夫在2002年再讲到这一问题时还说:分离原则符合契约自由原则的精神,应当允许合同的当事人自由地约定转移所有权的时间与条件,即是在买卖合同成立时一起转移还是独立于买卖合同转移。另外,买卖合同中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声明通常只针对买卖标的物,而不涉及价款,价款的支付也是一个单独的民事行为。如果笼统地将买卖合同理解为一个民事行为,那么是否也应当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钞票所有权的转移呢?而如果卖方应当找零钱或者买方根本不用现金支付,又应当怎样理解呢?因此,即使从支付手段方面分析,分离原则也更加符合当代经济的要求。一个买卖合同通常涉及多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人们事实上是把各个民事行为分别处理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分离原则不仅是德国才有的,而是经济生活的必然逻辑。鲍尔/施蒂尔纳也认为,无因性原则的最大优点还在于其更高的也是更优越的精确性上,且相对于物权变动上的统一性结构原则来说,这种精确性更能切合多方面的生活要求和经济需要。因此,雅科布斯的说法相当主观。

  那么,物权与债权的划分是否必然会导致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呢?我国许多学者借鉴日本等国的民法模式,一方面承认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另一方面又不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及无因性。对这一问题的论证,在我国具有特殊的意义。

  虽然雅科布斯对物权行为持否定态度,但他仍然认为,在罗马法债的定义之下,必然会有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他指出,说物权合同以及它的抽象性对清醒的理智而言是极其可怕的,这完全违背事实:如果我们按照罗马法法源中的债的概念去理解债,不需要添加其他法制,只要再加上理智的引导,就会发现物权合同,发现所有权取得行为与法律基础相互分离。而且,如果我们考察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很重要的买卖,会认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履行行为的有效性不应依赖于买卖的有效性。同样,我们也会这样看待出卖人的履行行为,从而认识到物权合同的抽象性是法学上的必然。当拉伦茨反对物权行为理论时,雅科布斯指出:在罗马法债的定义的前提下,将法律基础与转让所有权的行为分离是思考的必要。但是,如果债有另外一种定义,就可以放弃这种分离的做法:如果债权像在黑格尔理论体系中那样被认为是所有权的转让行为,无论黑格尔学派的左翼还是右翼,只要该学派的思想存在的地方,都会反对物权合同理论,这并非偶然。人们也无须惊奇,在德国的理论家中,有一位学者在凭借自己的理论研究成名之前就是黑格尔的信徒-拉伦茨以黑格尔的研究为依据,坚决反对物权合同。但是,以黑格尔的哲学作为论据的人,至少要检验黑格尔的民法知识的来源。从雅科布斯的论述中可以看到,只要沿用罗马法的债的概念,就必然会出现物权行为的分离理论。因而,只要有罗马法上的债的概念并以此为前提区分债权与物权,就必然有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

  张俊浩教授也认为,物权与债权、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划分是一个东西,就是为了增加裁判规范的适用性,适用性就是足以作为评价标准的那种确定性和简易性。笔者十分赞同。有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就必然会有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否则,物权与债权就不能作为法律后果的描述,裁判规范也就无从谈起。另外,五编制的民法体系中有法律行为的概念,如果从法律行为的结构分析,在债权与物权二元区分的前提下,法律行为也必然发生分解。这是因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而在双方法律行为即为合意。在意思表示中必然含有效果意思,该效果意思的不同就决定了法律行为是在债权意义上发生效力,还是在物权意义上发生效力。因此,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必然引起法律行为相应地划分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再进一步,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是否也必然引起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呢?事实上,雅科布斯上面的论述已经清楚地表明无因性是罗马法上债的概念的必然结果。对于分离原则与无因原则的关系,沃尔夫认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不能随意规避,不能将两者作为第139条意义上的统一性来对待,致使一个行为根据第139条无效就假定另一行为也无效,这样有可能完全取消分离原则。也就是说,分离原则与无因原则是一个统一不可分的整体,无因是物权行为的质的规定性。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的必然后果,是逻辑问题而不是价值问题。债权是因“债权合意”引起并发生,而物权则是由“物权合意”引起并发生。债权合意的无效或者被撤销当然不能自然引起物权合意的无效或者被撤销。否则,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就会失去意义。如果将物权变动看作是债权的必然结果,那么物权就是没有根基的“孤魂”,物权人的地位也就随着债权行为的变化而变化。如果买受人根据对方的交付取得物的所有权后又将物转让给第三人,如果此时债权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在有因原则的情况下,后一交易属无权处分,第三人能否取得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在无因原则的情况下,后一交易仍为有权处分,第三人的权利从逻辑上而不是价值上得到周全的保护。因此,不能从价值层面来讨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问题。德国学者指出,物权行为及其抽象性并不是基于目的论的考虑,因此,不能从目的论的角度来反驳物权行为理论的论证,尤其不能这样来反证: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而德国民法典已经规定了从非权利人处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许多学者反对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恰恰就是以其与善意取得的关系作为主要论据的,这种反驳和批判存在错位。

  (二)不当得利制度对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支持

  在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必然引起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同时,也必须看到另一面,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当一个交易行为(债权行为)无效后,由物权行为所取得的所有权仍然是有效的,那么,如何保障出让人的权利呢?德国人在区分原则与无因原则之外,设立了一个实证法上的救济制度-不当得利制度,来平衡这种利益关系。即受让人虽然根据无因性原则取得了所有权,但因缺乏基础,即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取得利益,相对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但是,不当得利已经是债权性救济而不是物权性救济了。就如德国学者所言,无因性并不表示必须忍受无法律原因的物权变动,使无法律原因的处分行为得以返还(即所谓给付之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任务。在这一点上显示出德国法与法国法的区别:法国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一旦合同无效,所有权被视为自始没有发生转移,出让人当然是行使物权的返还请求权。这种对比再一次证明,不当得利制度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必然结果。雅科布斯甚至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存在是物权转让的抽象性的主要原因。荷兰学者也指出,不当得利体系是抽象性理论最坚实的基础。茨威格特也指出:抽象原则导致了这样一个结果,即因无效合同而为之给付的返还请求权并不能依据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提出,而应当依据债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提出。由于法国法与日本法没有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制度,因此,其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远远小于德国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

  (三)公示与公信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必然要求

  既然物权的变动是基于物权合意而发生,物权的变动就必须有一种不同于交易基础-债权行为的标志,因此,德国学者指出:法律对于物权变动效果之产生,并不仅仅满足于当事人单纯的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而是还要求有一项公示行为。只有意思表示与物权公示结合在一起,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

  除此之外,由于存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德国民法典赋予公示以公信力,特别是不动产登记被赋予绝对效力,即使第三人对于登记的信赖具有重大过失,也不影响这种公信的效力。这样,萨维尼之“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论断得以成立。对此,德国学者指出:取得人仅在明知土地登记簿之不正确时,为非善意,故与动产之善意取得不同,因重大过失的不知,不妨碍民法典第892条、893条规定的适用。法律上如此区别处理的理由,乃立法者认为,土地登记簿相比较占有,能够提供更为坚实的信赖基础。可以说,德国民法典上的公示是对于物权行为之意思表示的公示,是与物权行为理论结合在一起的,公示具有公信力。而法国与日本民法典根本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债权交易合同的必然结果就是物权变动,只要债权合意达成,所有权就发生转移,因而其公示与德国法上的公示意义不同。虽然A作为房屋的登记名义人,但已经与B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一旦生效,所有权就已经转移给B,即使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因此任何人不得主张因A有登记而善意取得。正如日本学者指出的: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同登记相结合,不受买卖合同无效、撤销等的影响,这是为了给登记以公信力。而在日本,由于未采用物权行为学说,因此,在不动产方面公示没有公信力。

  (四)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及物权行为理论在民法体系中的其他反映

  除了上述列举的诸项以外,还有许多制度是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及物权行为理论在民法体系中的必然反映。德国学者指出: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担保让与等现代担保方式,在无因性原则之下更容易予以合理地构造。除此之外,善意取得制度(特别在我国法上)也是物权行为理论的体现。关于这些制度,容后详述。

  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孙宪忠教授认为该条的“但书”也是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体现。“但书”是指房屋购买人已经按照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房屋,但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情形。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作用,承认购买人获得占有交付时的物权意思表示,也承认开发商向购买人交付房屋时具有交付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并根据这种意思表示和占有公示行为来保护购买人的所有权,在中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同意这是物权意思表示(物权行为),但是,需要思考的问题是:仅仅有物权意思表示而没有与登记公示方式相结合就发生物权变动,如何保护第三人的安全?如果是采取“对抗第三人”的方式,则与德国法上一贯的物权行为理论相矛盾。这一问题值得仔细考虑。

  四、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理论在我国法上的体现

  (一)概述

  通过上面的分析,已经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要贯彻物权与债权的两分,就必然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划分,也就必然会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这种必然性也通过一系列支持性的相关制度体现出来。在我国,无论是民事立法还是民法理论,都是承认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的,但是,我国许多学者却不承认甚至反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划分,更反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那么,这种主观上的反对是否真正阻却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划分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我国法上的规定呢?本文下面就来分析我国法上的具体制度,从而进一步证明上述结论的正确性。

  (二)交付与登记

  我国1982年民法通则第72条早就规定,动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些规定是否是我国法律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划分的标志呢?尽管我国学者对此予以否认,但是,如果不是分离原则的体现,为什么要规定交付或者登记转移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呢?法国法与日本法是典型的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立法,所以,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其所有权都依交易合同生效而转移(意思主义),合同无效时,所有权的转移也被视为自始没有发生。

  也许有人会说,交付与登记是买卖合同的当然结果,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交付与登记真的仅仅是事实行为而不需要有意思表示及行为能力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在下面两个问题上必然会发生疑问。其一,向无行为能力人的履行是否构成有效的履行?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将产生不公平结果。例如,A与B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履行前A因事故而变为无行为能力人,那么B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向A履行,还是应向其法定代理人C履行?显然,应向其法定代理人C履行才是有效的。因此,很难说履行仅仅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其二,A与B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A为出卖人,B为买受人。合同签订后,A已经向B交付了货物,而B尚未支付货款。付款日到来时,正遇A为某灾区募捐,此时B向A支付金钱是否应有意思表示?如果没有意思表示,就难以区分捐款与履行债务。因此,交付是一个真正的法律行为。

  (三)所有权保留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必然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划分下的制度构建。所有权保留制度是在债权行为(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对于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合意,因此,不能理解为附条件的债权合同。附条件的合同是没有生效或者可能失去效力的合同,而所有权保留问题不涉及合同是否生效或者可能失去效力的问题。在我国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中,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没有问题的,否则,就不可能规定“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因此,是在处分行为上设定了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沃尔夫在谈到我国合同法这一规定的实质时指出:说中国法已经承认了区分原则的另一证据就是所有权保留制度。所谓所有权保留,就是对所有权转移附加了延缓条件,而该延缓条件只能理解为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即处分行为,而不能理解为针对买卖合同本身的内容,因为否则的话卖方就根本无权请求支付买卖价款。因此,从逻辑上分析,只有将无条件的买卖合同与有条件的所有权转让约定分开处理,对于所有权转移才可能有一个圆满的解释。理由在于,对于同一个民事行为不可能认为它既是无条件的又是有条件的。

  (四)善意取得

  从对以上两个制度的分析,可以看到,我国法律是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划分的,而且也许是不自觉地承认与规定。那么,我国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呢?尽管多数学者明确予以否认,但是如果仔细分析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就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分析之前,先来对比一下德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在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范围方面的不同:德国法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因此,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而日本法仅仅承认动产的善意取得而不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这是因为德国法与日本法上善意取得的机理不同,特别是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与无因性有关。

  再来对比分析一下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不以交易行为的有效为前提,而仅仅以物权行为的有效为前提,这是无因性的作用。而日本法与法国法则相反。而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也不以交易行为的有效为前提,这是否是立法者的疏忽呢?需要回顾一下立法过程。

  物权法草案第四稿(第1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转让合同有效。”而物权法第106条却没有“转让合同有效”这一要件,恰恰反映出我国物权法采取无因性的立场,善意取得不受转让合同无效的影响。

  孙宪忠教授也认为,物权法第106条就是德国民法中“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或者物权行为理论中抽象性原则的体现。孙宪忠教授指出,有学者认为第106条总体的规定都是善意取得,但是依据立法解释,该条文的后两个条件不可以解释为善意取得,因为立法机关在物权法的概念解释中指出:恶意仅仅指的是权利取得人对于其前手交易瑕疵的知情或者应该知情。所以,该条文并不仅仅是,甚至并不主要是善意取得的规定,或者说是罗马法传统上的善意取得规则的采用,而是德国法学中“客观善意”规则,即“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规则的采用。这是物权行为理论应用最为主要的成果。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五、结论

  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都是不同国家立法的蓝本,都有自己内在与外在的体系结构,而无论依此或者以彼作为立法蓝本,都无可厚非。但是,既然选择了某一立法模式,就应当遵循其体系结构,特别是内在逻辑体系而非外部的皮毛。我国自清末以来,无论是学理还是立法,均以德国法之五编制为基础。然而,我们却没有很好地研究与借鉴德国法的内在体系,在承认了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后,却在主观上不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划分以及由此引起的质的规定性。

  德国民法典上的法律行为、债权与物权这三个概念是我们认识这一体系的基石。由于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法律行为依其作用效果的不同就必然分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物权具有绝对性,债权具有相对性,因此,具有绝对效力的物权需要公示,而债权不需要公示。要使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及其效力彻底化,就必然涉及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无因性问题。要赋予物权行为以无因性,就必然有两个制度加以平衡和辅助-公信力与不当得利。因此,德国民法上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及法律行为不仅与五编制的外在形式相互一致,而且与一系列制度具有内在逻辑的一致性。这对我国民事立法与理论研究应当具有重要的启示:我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立法及理论研究忽视了这种体系上的联系性及其内在的统一性,一方面承认德国民法典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及法律行为制度,另一方面又否认物权与债权二元划分的逻辑结果;一方面承认类似于德国法的不当得利制度,另一方面又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更有意思的是,尽管许多学者主观上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但立法却不自觉地规定了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内容。

  其实,应该从日本民法典中吸取的更多是教训而不是经验。日本民法典一方面承认德国民法典上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但另一方面,在物权的取得和变动方式上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致使理论上存在许多争议。例如,因为登记没有公信力,在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占有人不是同一人时,登记的推定力与占有的推定力发生了冲突,究竟哪个推定力优先?日本人的登记对抗也始终与所有权的性质相矛盾:取得了所有权但未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取得人取得的是所有权吗?日本著名学者我妻荣认为,日本民法只是继受了德国法物权与债权的区分而没有清楚地继受德意志法系的处分行为理论,是日本民法的一个遗憾。我国目前的立法背景与现状同日本当年有许多相似之处,都是在移植与借鉴,并试图改造甚至想创新,因此,出现了体系与制度之间的不协调甚至矛盾。应该吸取日本民法典的教训,在吸收与借鉴德国民法典债权与物权两分的情况下,正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划分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正视该体系的内在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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