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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庭审判的法理学思考

2017-02-04李永军 A- A+

   很多人对于人民法庭的审判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比如,人民法庭审判的案件比院机关审判庭审判的案件要容易,院机关人员比人民法庭人员的业务水平要高。这种理解实际包含了相当多的想当然成分,而现实中法庭受理的案件往往并不简易,况且,判断案件是否简易或疑难亦非易事。若拥有深厚的法学素养,对法律掌握得精熟,判断、运用证据的能力强,则所谓疑难案件就少,反之就多。案件难易与案件标的额的大小往往不成正比。不能说农村发生的案件或以农村当事人为一方的案件肯定比发生在城市的案件或双方都是城市居民的案件要容易。同时,所谓小案子往往蕴涵着深刻的社会问题与法理。多年来法院一直号召广挖案源,因为案源关系到一个审判庭的经济收入,对于受理的案件,即使疑难,人民法庭也不会轻易移交。

  被调查人民法庭的一个法学院的本科实习生总结得出结论:做人民法庭法官其实并不需要太多法律知识,转业军人挺合适。很多人也有类似认识,但一般老百姓也许惑于表面,而该实习生则大概因为所学中外法学大家的著作没能排上大用场,抑或他是一个法条主义者,不了解法律的多元化〈1〉,过分迷信“官方法”,而忽视“民间法”,过分信奉西方类型国家法的普适性,而对于本土文化、地方性知识缺乏深入、细致的了解。千差万别的人情风土、习惯偏好等传统文化因素对于根植于最基层的法庭极其重要,“一个只懂得法律的人,绝对不可能成为好的法律人。”,〈2〉“某种很像法律的东西,虽没有任何强力的支持,也能够存在并证明是有效的。”〈3〉。大多数门外汉认为“书本中现成的法律能够决定出现在法官面前的任何问题。”〈4〉。

  审理案件毕竟不象解案例分析题,因为案例是被高度抽象和浓缩过的,而法庭法官面对的却是具有丰富个性的、尚未格式化的并难以以规则化方式处理的现实世界〈5〉而且是在经济、文化尚相对非常落后的中国农村。一个寻常的司法活动对一个人的能力也不啻为一种考验。一个大学生或许能够学到这种知识,却未必能获得这种能力。譬如送传票是法院最基础性工作,但是刚刚毕业的大学生未必就能做好,更无须说去拘留人。其实,送达诉讼文书,需要考虑的问题甚多,如送达方式,被送达人的诉讼地位、个人情况,送达工具等等。若直接送达,有的地方开着警车或穿着制服进村找人可能就比较难找,对于可能不接受的当事人就要做好留置送达的准备。再如考虑发展与稳定,哪一个更有利于民风建设,公序良俗,更有利于保护弱者,遇到法律的冲突或“恶法”如何巧妙地回避,而对于不同身份的诉讼当事人对他们诉讼心态的把握,以及如何引导他们诉讼都是学问或艺术。当然,法庭的工作固然需要大量地方性知识和文化传统,但又绝不能说人民法庭审理、执行案件只需要少量、简单的法律知识。人民法庭法官重视乡土知识,但又丝毫不象“穆斯林法官在集市上审理案件,他不按照任何规则或规范判案,而是完全根据个别案件的情况来决定。”〈6〉,他们无论判决抑或调解,最终都要落实到法律规则上和在法律权力的框架以内。

  关于复转军人进法院的争鸣已久。笔者熟识近百位有从军经历的法院工作人员,有中级法院的,有基层法院的,有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等,但是从来不苟同那种复转军人有社会经验丰富的优势,只是法律知识欠缺,只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学习与磨练就会办好案件的观点。正如一位被调查的庭长所说,从军的经历与当农民的经历、当工人的经历,以及经商的经历等等其实并没有特别的优势,从事其他行业对于在法院工作同样能够积累许多有用的经验,不能说那个经验更优越,因为法院不是军事组织,法院审判的纠纷会触及到几乎任何一个领域。这位庭长还说:“说法庭工作不需要太多法律知识的绝对是外行人,不管他是乡野村夫,还是大学教授。”。两位中级法院的法官也谈到:“我们说,军人的天职是勇敢、服从,而法官的天职是理智、判断,而不是服从,二者的职责并不因为由传统过渡到现代就融为一体,军人还是军人,法官还是法官,只是因为他们的传统依然如初。”〈7〉,也就是说军人与法官在理念上有天壤之别。几年前一转业军人分配进某人民法庭,其为人非常老练、成熟,一年之后(仍然是书记员),庭长(也是转业军人,到法庭工作已有二十年,但素质极差,开庭和写判决书都很困难)试图让其顶名办案,结果费了九牛二虎之力,给一方送达了判决书,该方当事人表示上诉,于是庭长就让几个老审判员审查该判决,发现漏洞百出,也就只好想办法收回了那份已发出的判决书,另由一业务熟练的审判员承办。抛开案件具体内容,从该案可反映出诸多问题,不过至少可以说明社会知识不能代替法律知识,社会经验不等于法律思维。

  17世纪,詹姆斯一世曾询问英格兰首席大法官爱德华 柯克:既然法律基于理性,并且他詹姆斯的推理能力也同柯克法官一样出色,为什么他詹姆斯就没有权能做出法律判决呢?柯克不可能对于这两个前提提出质疑,但他回答说,做为法律之基础的理性是一种“人为理性”,这只有受过法律训练、有法律经历的人才会运用。〈8〉对于柯克与詹姆斯这段对话也许有诸多解读,但是柯克告诉了我们法律是特殊的理性而不是常识、道德哲学的运用或政策分析,与此相关的是只有法律人懂得法律。柯克更清晰地说过:“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9〉中国法学界则通常以医院来比法院,以医生来比法官,说明两者在严肃性和专业化方面可以相提并论。事实上,“在两者的具体业务上确实存在相似形,现代社会的医务和司法都不是随便一个人可以胜任的。审判活动不仅涉及到专业很深的法律问题,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可能还担负了许多历史的责任。”。〈10〉受调查的人民法庭庭长(没有一个是复转军人)全部对于复转军人进法院给予了否定性评价。不过,从上述分析,法院进人的问题不仅仅存在于复转军人,只因其有一定代表性而备受关注。苏力说:“问题并不在于,中国的转业军人能不能进法院,而在于凭什么进,或进去干什么。”〈11〉,那么其他行业的人凭什么进法院?司法资格考试提供了初步标准,但现实中是进了再考,还是考过再进没有规定。宣传某法院司法考试通过率高的报道屡见不鲜,至少说明大量没有司法资格的人在参与司法(未必当法官),同时书记员、审判辅助人员是否也必须有司法资格?一般法官必须拥有司法资格,那么候选法院院长的人是否也必须有司法资格?这些问题本文不便展开论述。

  在人民法院处理案件仅仅追求法律效果绝对是不够的,在法庭这个问题似乎更突出,而应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学者认为办案艺术是三个方面的技能,即案件认知的技能、法律解释的技能、把事实和法律在一种合乎逻辑的意义上结合的技能。〈12〉多数法学院毕业生工作之初显然不完全具备这三个技能,尤其欠缺把握案件内在本质特点的能力,对于影响办案的诸多因素考虑不周。实际上,无论是学士、硕士,还是博士,倘若不能把法律知识通过一段时间与社会实践的磨合转化成案件制作的技术,两种效果都不会见诸社会。

  2004年9月29日笔者来到某人民法庭巧遇一女当事人来法庭说自己要回婆家看孩子,法官告诉她不能去,且态度异常严厉。笔者想,该名妇女尚未离婚,即使离了,也有看望自己孩子的自由,但是听了一会之后方明白,该妇女被丈夫打出家门,而且和丈夫的父母等亲属矛盾也很尖锐,若该妇女贸然回家,对其安全与案件处理将都很不利。我们能说,法庭不让该妇女回家就剥夺了妇女探视孩子的自由吗?其实,该妇女若执意要去,法庭也不会采取强制手段阻拦。法官对该妇女是否回家不管不问,从法律上无可挑剔,法官却阻止了该妇女的企图,实际上才真正是对于法律社会价值的追求。因为,正式法律的解决办法固然无可非议,但至少有一些法律纠纷的解决并不是“一锤子买卖”,而是涉及到长治久安的关系和利益。〈13〉法官应当对法律负责、对证据负责和对法律真实负责,但是,在理想与现实当中,法官更应当起一个协调者的作用。在现实还不具备基本的理想条件的时候,法官应当在现实与理想之间求得平衡。〈14〉什么是公正?有许多答案,但在人民法庭一个老庭长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让多数案件双方都挺满意的调解,也许是最大的公正,而且看得见。

  无论在各级法院机关,还是在人民法庭,复杂、疑难或新类型案件都是极少数。不仅中国如此,卡多佐谈到司法裁决的过程时也指出“那些需要综合,有机考量这些方法性资源的案件,即具有司法创新的案件只是少数案件。这是因为调整大量案件的规则已由宪法、制定法和先例提供。”〈15〉。当然,那些因缺乏基本法律知识和办案技能而不能达到应有法律效果的除外。从我国无数法官老套的裁判文书根本看不出案件办理的生动过程,而其实如同美国的法官们一样也采用了各种各样的方法性资源,包括哲学的方法,历史的方法,以及社会学的方法。也许这些概念从没有出现在法官的办案手册里,但它们却实实在在地发挥着作用。基于我国法学的幼稚,很多学者在重视法律移植之时往往忽视法律的民族性,其实法律与民族的存在和性格的有机联系,不仅积淀于历史,亦同样展现于时代的进步中;民族的当下生活,不过为民族历史的进行时态呈现。正如萨维尼关于法律民族性的经典表述:“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 壮大而壮大,最后,随着民族对于其民族性的丧失而消亡。”〈16〉无论是审判还是执行,判决抑或调解,以及其他工作,都不可脱离本民族文化的土壤、心理因素等等。

  一位老法官不厌其烦地询问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服制关系,乃是对证据效力的一定量化,尽管结果不那么精当,而很多年轻人只是通过学习中国法制史记忆“准五服以制罪”以应付考试。现代法律没有规定,也不会规定用服制衡量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运用服制确定证明力显然有点“土法上马”的意味。由于以血缘关系为核心的家族与宗族观念在农村,甚或整个当今中国社会还有残留的影响,所以人民法庭受到并利用这种残存传统文化现象不是偶然,乃是自觉地利用历史或被历史所利用。当然强调法的本土化、民族性并非否认法律移植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当然不能夸大历史方法的重要,对于更具大陆法系色彩的国家的法庭的法官显然更看重逻辑,而不是经验,而所以尊重历史关键在于历史的承继性,在于过去与现实及未来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在于它能给后来者助益与糟粕。不能不看到历史不是规范性的,“历史从来都无法精确地自我重复。历史类比最多不过为当下的问题 一个或许可以适用的教训。”〈17〉。

  无论多少或潜或显的因素在起作用,最后的判决只能紧扣现行法的规定。法官只能在立法原意不甚明朗的前提下以拥有的丰富的法学的、历史的、哲学的,以及心理学的等等知识对于法律规则作出自己的诠释。我国显然不存在“法官造法”的问题,但社会在进步,法律在演变,总会有“空白处”“空缺地带”和“缝隙”需要填充。在证据制度还不十分完善的情况下运用一点土办法,只要恰当,恐怕无人否认对案件公正处理有益无害。更无人可以否认很多麻烦完全可以通过审判人员的个人智慧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得到妥善解决。从经济的角度,无休止的请示、汇报,既不利于司法独立,又必然使请示者与当事者付出许多无谓的代价。这样说来,与上级法院和本级法院机关相比,似乎人民法庭的法官和审判更类似于普通法国家审判的特征,即尊重先例和传统。其实我国古代类似普通法系的制度和原则曾盛行一时,“汉代判例之多达到惊人的程度,仅死罪‘决事比’就有一万三千多条。‘春秋决狱’在实际上赋予司法者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与普通法系国家所由形成的普通法系历史传统差堪比拟。”〈18〉而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已经有了初步完备的法律体系,以后关键是法律适用。但是,依法判案应当是依据法律的精神,而不是简单引用法律条文。

  “马锡五审判方式”,这一产生于战争年代革命根据地的一种审判案件的方式,对于几十年来人民法庭的审判建设一直产生着或深或浅、或积极或消极的影响。相对于基层法院机关和上级人民法院,这一审判方式对于人民法庭的影响最大。时至今日,仍然有人以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一些做法要求人民法庭的法官。与人民群众“打成一片”的做法仍然能够成为媒体的褒扬点。不能否认,其精神——人民法院为人民排忧解难,主持公道,对于今天的审判工作仍有重要意义,但是时代毕竟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如果再盲目坚持一些形式,不与时俱进地以新的理念去追求公平、正义,以及法的价值,就是食古不化。这些形式主义行为的主要表现后果是司法行为的过分大众化,而司法行为的过分大众化则必然导致法官的彻底平民化,而平民化的过程也是法官威仪丧失、尊严失落的过程。

  在一个法庭当了二十年的单庭长,“他能叫出全乡一半以上人的名字。乡里的群众也都愿意亲近他。每逢大集,常有群众来这里喝水、歇息。”“有时没事了,也常到群众家的炕头上坐一坐,抽袋烟甚至喝两盅酒。” 〈19〉。这样平民化的庭长能够做到司法公正难能可贵,但又很令人怀疑。后来一个身为乡干部的当事人给这位庭长送高档烟酒的事例恰恰证明了这一点。法官也有三亲六故,也食人间烟火,正常交际无可非议,热情待民更属应当,但没事跑到群众家抽烟、喝酒,即使用自己的烟酒又会给外围群众形成什么印象呢?俗话说:“仆人眼里无圣人”,当地的老百姓能从他身上感受到法官的荣耀和法律的神圣吗?再者,随意的庭审场所、法庭布置、法官仪表和庭审过程等对于司法的神圣性培养起着潜移默化的负面影响。《民事诉讼法》虽然肯定了现场开庭的做法,但显然是在法庭开庭的例外。这一方式强调的是主动的调查研究,而现在却是“谁主张谁举证”,法院一般不主动行使调查权。这一方式强调“司法干部与人民群众共同办案”“大家动手问案子”〈20〉而现行的诉讼法和审判方式没有强调群众路线的问题,也没有规定如何依靠群众,依靠什么样的群众的问题。公开审判,允许群众旁听,绝对不是与人民群众共同办案,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即使有这方面的意思,但却极不健全。随着人民法庭向正规化发展,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官的行政化和大众化色彩不断淡化,法官的专业性和精英性特征不断强化,“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形式方面的影响将越来越淡。

  注释:

  〈1〉千叶正士著《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第2页作者第一编即用“超越西方法学”为题促使人们思考传统与现代、西方法学的文化普适性和特殊性

  〈2〉贺卫方:《超越比例牛斯山》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3〉罗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第11页

  〈4〉德沃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李常青译,第10页

  〈5〉苏力:《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

  〈6〉[德]马克斯 韦伯著《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23页)

  〈7〉刘青峰 王洪坚:《传统、规则与现代化——关于建设现代化法院》,《山东审判》2003年第1期

  〈8〉理查德 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2页

  〈9〉柯克:转引自《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美]爱德华S 考文著,强世功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11月第1版

  〈10〉何家弘 胡锦光主编《法律人才与司法改革--中日法学家的对话》,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198页

  〈11〉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325页

  〈12〉蒋安杰《法官的司法理念》载于《法制日报》2004年5月20日第9版

  〈13〉苏力著:《法制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第28页

  〈14〉陈兴良主编:《法治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258页271页

  〈15〉本杰明 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出版,1998年11月第1版

  〈16〉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9页

  波斯纳:《法律理论的前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页

  〈18〉刘笃才:《论张斐的法律思想——兼及魏晋律学与玄学的关系》,《中国法学史精粹》,2002年9月第1版

  〈19〉张玉路:《单庭长》,〈山东审判〉1998年第10期,第48页

  〈20〉张西坡著《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年3月第一版,第45、46页

  原载于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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