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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所有制的所有权

2017-01-19梁治平 A- A+

   所有制与所有权

  如果把财产理解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而不只是权利的客体,则财产问题也可以从所有权的方面来讨论。事实上,在同样意义上,财产和所有权差不多是两个可以互换的概念。

  不过,中国宪法中与财产有关的最引人注意的概念并非所有权,而是所有制。有人认为,所有制的概念乃是出于中国人对马克思著作的误译,而这个小小的错误竟决定了中国法律的面貌。这种说法是否正确可以姑且不论,有一点却是肯定的,即在过去50年里,无论中国的法律制度还是经济生活,其发展都深受所有制概念的影响。甚至直到今天,所有制的话语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仍具有支配地位,这一点也令中国现行法律与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的法制明显不同。

  所有制与所有权有何不同?这个问题可以从许多不同方面来讨论,这里只指出三点。第一,所有权是最古老也是最重要的法律概念之一;所有制却不是,它甚至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政治经济学术语。第二,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是一种等同于财产的法律权利;所有制则不同,它所关涉的乃是经济体制。第三,至少自近代以来,所有权成为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权利,本身并无轻重高下之分;而所有制却可能在不同经济制度之间厚此薄彼,强分高下。了解这些就可以明白,为什么今天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民法,只有财产和所有权的概念而没有所有制的概念。

  引入所有制概念的宪法

  那么,把所有制的概念写进宪法,对法律的结构有什么影响?对财产和所有权又有什么影响?如果沿用上面的区分,合乎逻辑的回答是,它可能削弱宪法的法律性,降低财产和所有权概念的重要性,冲淡所有权概念的普遍性。

  引入所有制概念在什么意义上削弱了宪法的法律性,这个问题需要另文讨论。不过,所有制概念降低了财产和所有权概念的重要性,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在宪法的结构上,所有制概念对无论财产还是所有权都是决定性的。这种决定性也包括所有制在规范上的等级序列。

  1954年宪法提到的所有制形式有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个体所有制和资本家所有制。而在1975年和1978年的两部宪法中,只剩下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虽然被允许存在,但必须是在“基层组织统一安排和管理下,从事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宪法同时还要求“引导他们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1982年宪法修正了这一立场,不但提到“个体经济”,而且肯定“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增加了“私营经济”的范畴。到了1999年,新的宪法修正案更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由“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提升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超越所有制的所有权

  上面这段所有制小史中至少有三点很耐人寻味。首先,宪法上的所有制其实只是公有制。理论上,至少自“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中国已经不存在私有制。自然,宪法也不承认私有制。因此,宪法文本中与公有制相对的,不是私有制,而是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充其量被称作“非公有制经济”。

  其次,语词上的不平衡折射出范畴之间价值排列的高下。因此,非公有制领域内的财产和所有权,当然不能与公有制上的财产和所有权相提并论,要求同等对待和保护。

  最后,从1954年宪法,到1975和1978年宪法,再到1982年宪法及其1990年代的几个修正案,所有制关系中有一条曲线清晰可见:从国家积极抑制和消灭私有制成分,到这些成分重新出现、发展并且日渐得到国家承认。尽管这一过程尚未完成,发展的方向却是清楚的,那就是,不同所有制并存的局面正在形成,而且,只要这一社会发展的方向不变,所有制概念的重要性就会降低,直到被普遍所有权的概念取而代之。

  这不是虚幻无根的预言,有历史为据,有现实为证。

  如前所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没有也不需要特别规定所有制,尽管这些国家可以有国营经济,可以有公共财产。我说“绝大多数”,是因为确有少数国家,它们的宪法中有许多我们非常熟悉的表述,比如1972年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和1992年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还有一些国家,它们以前的宪法与我们的相仿,但现在有了重大改变。有趣的是,其中一些国家的宪法仍然保留了所有制传统的痕迹,如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8条规定“对私有制、国家所有制、地方所有制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予以同样的承认和保护”;1996年《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第13条有类似规定:“所有制可以是国家所有制和私有制。国家给予所有人从事除法律禁止的活动以外的经济活动和别的活动同等权利,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发展同样的保护和同等的条件。”

  在我看来,所有制概念在这些地方已经变成一个无害的表述,尽管如此,在将来更加完善的宪法文本里,所有制这个特定时代的范畴终究会彻底消失。

  (本文为宪法系列文章之二,小标题为编者所加。之一《超越公私范畴的财产》已刊于本报12月30日“年终特刊”第5版,另外两篇将在本报即将推出的“21世纪法律评论”内梁治平先生的专栏处刊出,敬请留意)

  附龙卫球先生在雅典学园的跟帖:

  【龙梁】
发表时间:2003-1-9 17:00:25

  治平兄的用心是良苦的,我能够体会。

  但是,我觉得“超越所有制的所有权”的提法是有问题的。要是我来提,就提“超越公有制意识形态的所有权”,或者说“立于私有形态的所有权”。理由有三:

  1,法律没有价值选择是不可能的,法是立法者思想的产物。毋庸讳言,思想也就是意识形态。我们无法避开意识形态,尤其是涉及社会基本制度的选择时。所有权就是这样的基本制度。我们无法使我们的所有权制度超越意识形态。

  2,所以问题是我们应如何选择我们的意识形态,并且如何在历史的经验中检视和调整我们既有的意识形态。

  现在我们在所有权制度的问题,是错误地以为公有制才是最佳意识形态的选择的问题,其次才是由此推导的各类所有权的所谓不平等问题。

  依我选择,现在应转向选择以私有形态或私有制为基石。换言之,我们的财产权的核心制度即所有权制度设计,面临重新的价值转向,应由以国有和集体所有为基础转向以私有为基础。我想治平兄一定也是这个意思。

  3,我觉得,大凡法律原则转向问题,都应大张旗鼓地主张才好!没有必要在既有话语下带着面具跳舞,否则就会使原本正当的要求变得模糊、虚伪。

  直白之言,治平兄莫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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