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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判的意义:重在救济,而非责难

2017-01-16农权编辑 A- A+

   据我所知,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的诉讼制度都采用二审或者二审以上的审级制度。为什么必须是二审或者三审而不是一审呢?我想最重要的原因是出于对审判权力和对于当事人权利的高度关注。审判权是一种生杀予夺、定分止争的国家重权,行使这种权力不能不慎重。经过上级法院的再次复核或者审理总比一次终局裁判来得保险些。两审或者两审以上制度的存在,不仅从公权力行使的角度确保了裁判的公正性和正确性,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了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陈述、申辩

  二审或者再审之所以更值得信赖,并不是因为二审或者三审的法官一定比一审法官更高明,也不意味着所有的二审或者再审的判决绝对正确,不可能出现错误。而是包含了这样一个非常朴素的道理,即重复审查总是优于一次裁判。古人云“思而再,再而三,三思而后行”就是这个道理。但是,为什么不把二审或者三审的权力交给原法院,而要交给为数更少,人员更精,层级更高的上级法院呢?这里有一个排除先入为主的考虑。原审法院再次审理同一个案件总不如另外一个法院的审理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既然是两审或者三审终审制,那么,就有可能出现二审或者三审乃至再审改变一审结果的可能,改判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必要的。如果所有的案件一审与二审完全一致,不仅在逻辑上说不通,而且也不正常。这种“高度一致性”只有两种可能,要么是一审已经二审的首肯,二审无需再进行;要么是一审法官和二审法官在所有具体案件上认识高度一致,没有任何改判的必要。很显然,第一种情况违背了两审制度的初衷,把两审变成了一审,等于取消了两审的意义;第二种情况不符合认识规律,只要法官还是活生生的人而不是机器,就不可能出现一审二审高度一致的情形。所以说,只要是两审或者二审以上的审级制,就应当允许改判存在,而且要承认二审或者再审在法律意义上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当然,无论是一审还是两审,都是在寻求相对正义的法律真实,不可能实现绝对正义,也无法恢复存在于当事人心中的所谓“客观真实”。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事人有理由怀疑二审或者再审的公正性,特别是在二审改判的情形下,出现当事人不满也是正常的。问题的关键是,我们如何看待改判的意义?

  首先,改判是二审法院的诉讼权力,不是对一审判决的非难,更不是对一审法官追究责任的依据。那种把二审改判视为对一审裁判的“否定”乃至一审法官办理错案的证明的观点是错误的。改判权是诉讼法赋予二审法院的一项诉讼权力。从表面上看,行使改判权固然是对一审判决的纠正,但不能由此说明一审判决就是错误的,更不能据此责难一审法官。如前所述,我们不能要求一、二审法官的认识和判断“高度一致”,也不能将二审改判的结果作为一审法官的评判依据。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表明一审法官审理案件当中有违法犯罪行为,否则,即使出现二审改判的结果,也仅仅意味着两审法官的认识不同,绝不是对一审法院或者法官的“非难”。那种根据二审改判率或者撤销率衡量一审判决质量和法官水平的做法是十分不明智的,其结果就是诱导一审法官在判决前主动听取二审法院意见,以免其裁判被撤或者改判。这种做法不仅取消了二审的意义,而且助长了审判机关违反审判程序的不良风气。二审改判一审结果不仅是最为正常的诉讼结果,也是设置两审或者多审制度的意义所在。如果所有的一审裁判都被二审法院无原则的维持下来,那才是可悲的。

  其次,改判是诉讼法意义上的再次裁判,是对当事人的法律救济而不是对原审法院的责难。二审或者再审法院对原审裁判进行再次审理和裁判,其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裁判的正确性和公正性,同时也是对不服原审裁判的当事人给予的诉讼救济。当然,改判权虽然是法院应有的诉讼权力,但行使改判权也要遵循一定的原则。比如,无论哪种诉讼,法院都应当保持被动和中立的姿态,即没有当事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诉讼不宜继续。再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就应当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只要是被告提起上诉,那么,即使一审判决过轻,也不能作出加重刑罚的改判。同样,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也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这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切实行使上诉权或者起诉权的前提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说,改判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与复核,但不是对原审法院的责难,更不是追究原审法官的依据,而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救济。

  最后,改判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必然结果。一、二审法院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命令服从的因素。每一级法院都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下级法院审理案件,并没有服从上级法院命令和意图的义务,二审法院的改判也只是在尊重一审法院司法权力基础之上独立行使二审审判权的结果。为了保障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赋予二审法院改判的权力自然也是正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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