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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法律”——问责制、公益诉讼与检察机关的责任

2017-01-16农权编辑 A- A+

   有资料显示,安全生产状况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紧密相关,工业经济初级发展阶段至快速发展阶段之间为事故高发期,进入工业经济成熟阶段后事故呈下降趋势。工业化时代的来临,随着不确定因素的增加,安全问题也会随之更加突出。我国屡屡发生的安全事故背后除了不确定因素外,更多的往往是人为因素,而其中之一就是政府的责任。

  日前国务院与有关省市严肃处理几起特大责任事故这一举措,充分表明了在一系列安全事故的背后,隐藏的是企业和官员们对于经济利益的追求以及对于人民人身财产与经济发展安全的漠视。这一切仅仅靠教育与道德约束是不够的,“我们为自己的安全所能采取的最佳策略往往是保持应付不测的警觉和反应能力”。即需要靠制度建设和法律法规的完善来解决问题。这也是问责制继非典流行时施行以来再次成为公众关注焦点的缘由所在。

  什么是问责制

  法律术语的问责制可以称之为法律责任的追究。我们的问责制不仅仅追究的是法律责任,还有纪律责任和政治责任;我们追究责任的对象不仅仅是公务员队伍,还包括了公务员之外的行政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责任人员。追究的范围包括违法违规行为,还包括合理怀疑、用人错误、能力不足等等问题;不应只是事后的责任追究,还有事前的安全预防问题。因此,问责制体现的是一整套的行政权力监督制约和责任机制,其将责任追究到相关主管人员个人身上,是为了提高官员的执政能力。这是为增强官员的责任感而设置的一道“紧箍咒”,从而使这些人民公仆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问责制首现于非典时期,对于平息群众的恐慌心理、增强公众对于政府的信任、保障经济运行安全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由于一系列公共安全事件的发生造成了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新一届政府将问责制、引咎辞职制度化,充分体现了其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决心。

  公共安全领域的问责制

  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根本性命题,就是政府负有维护公共安全的职权职责。

  为什么要由政府而不是企业来对公共安全负责呢?这也就涉及到问责制的基础所在。政府本身的合法性最初就是来源于人类对于安全的需要,如今公众对于安全的需要提高了,随着改革开放,各种技术信息增多,各种不确定因素增加,人们越来越需要安全感,而这种安全感作为一种公共物品,是单个组织不愿也无力提供的,“政府必须调节市场力量以保护个人能应付某些偶然事件,并保证人民有最起码的生活标准。”

  我国的一切权力都来自于人民,应该为人民服务,政府必须对人民负责,因此问责制的基础就在于“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大环境中,同时加强“以人为本”的制度建设,以保证经济建设更加安全地运行。

  其次,政府对公共安全负责,职责职权体现在何处?

  从宏观上来看,政府需要制定有关公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各种经济主体的有关公共安全的活动提供行为规范,为此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消防法》、《安全生产法》等;从微观来看,政府需要完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切实保证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对于安全问题进行监督管理,加强行政执法检查。政府在每一公共安全领域内承担的具体职权职责应当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做到职权职责法定,而职权职责的主体也要明确,做到权责统一。这样才能够防止行政效率低下、权责事不对口的现象继续发生,在责任事故发生时也能够更好地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然而,我们目前的情况不容乐观。密云事故中,灯展安全保卫方案没有落实,值勤人员没有到岗,缺乏疏导控制,密云县城关派出所没有履行安全保卫职责,擅自压缩值勤人员、推迟上岗时间,工作失职渎职;活动安全保卫小组未设立现场监督检查人员。

  吉林“2•15”特大火灾中的中百商厦,自建成之日起近10年内一直未通过验收,商厦一楼和一楼夹层窗户为了经营全部封死,以致火灾中“火烧连营”,被困人员根本无法从窗口逃生。几年前发生的洛阳大火,如果当初有关部门能够执法彻底,如果没有地方保护主义,如果当地政府不是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大火可能不会发生。但一切不该发生的都发生了,而在每一起安全责任事故的背后隐藏的都是政府行政部门履行职责不力的问题。因此“问责”只能是“问”政府之责,正是政府对于安全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问责制的“责”必须强调清楚,权利义务程序规定都要明确,事故发生后首报事故发生地政府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将人身损害与经济损失减至最低。问责制的前提之一就是权责的明确化、法定化和制度化。权责不明,则无责可问。这也是同我们建立法治政府的目标相契合的,而这正是经济安全运行的保障。

  再次,谁来问责?即谁有权问责?

  这个问题涉及到一个经典的法学命题:“谁来监督监督者?”政府是企业的监督者,当政府不履行职责或者拖延履行职责时谁来启动问责制?目前我们的问责制主要都是由政府自身的监察部门启动的,较少包括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以及其他的监督环节,而这些监督都应该体现在问责制之中的,因此问责制的主体应该是多样化的。应该充分体现对于政府权力的监督,它不仅包括政府自身的监督,也应该包括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从而从“同体问责”进一步走向“异体问责”。

  第四,问责制的具体操作实施。

  1.问责制实施的前提——信息公开。

  在有关媒体报道的川东井喷事故中有个细节让人动容:井口附近的居民丝毫不知道这口井喷出来的气体会带来灭顶之灾,钻井队从来没有告知他们应如何防范有毒气体……井喷事故发生后,最先通知的不是当地政府而是重庆市政府,当地政府最后反而要由上级政府来通知事故的发生,以致延误,不能说不荒谬。

  2.问责制的实施——不同主体的不同监督方式。

  (1)人大监督——行使罢免权——提出质询案。

  (2)媒体的舆论监督。舆论监督作为“第四种权力”,在各种重大事件的处理方面发挥的作用已经初见端倪,在当今时代,单个的公民或者组织处于信息上的劣势,不可能占据信息资源,舆论监督实际关系着信息公开的来源问题,在政府掌握信息的前提下,新闻如果不够畅通的话,公民的信息知情权就得不到保障,也根本谈不上问责制。因此,强调媒体的舆论监督是问责制得以建立完善的一个宏观背景所在。

  (3)诉讼监督。长期以来我们对于安全事故的发生习惯于事后的问责,而往往忽视事前的预防。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责任的追究基本属于亡羊补牢,尽管时犹未晚。而问责制的进步意义应该凸现这一点,即它不仅仅是对事故发生后责任的追究,更是一开始就准备防止于未萌。这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

  经济发展需要公益诉讼

  问责制的建立,体现在行政诉讼制度方面,就是公益诉讼的确立,包括公民以纳税人的身份请求对于行政机关的经济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提起诉讼、公民对于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等情形,这些都应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公民作为社会监督主体应该有权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提起诉讼,鉴于公民本身的弱势地位,公益诉讼亟待建立。

  然而,我国的制度设计与实践中公民公共意识的觉醒相比,仍然处于滞后状态。如全国瞩目的“严正学诉椒江文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即是一例。浙江台州市椒江一家娱乐总汇存在色情表演行为,其距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的一所小学仅几步之遥,且对中小学生没有任何限入措施。此事引起了画家严正学的关注,他以椒江区文化馆的主管单位椒江区文体局行政不作为,致使当地小学生遭受精神污染为由,将该局告上法庭。

  2000年12月12日,椒江区法院以严正学没有“亲眼目睹”色情表演,不存在精神上的损害以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严的起诉,这一案例中出现的尴尬是显而易见的。

  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建议我国设立公益诉讼代表人制度,公益诉讼代表人可以由检察机关承担。公民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如行政机关对于经济生活中生产企业不符合安全生产法,企业拒不履行监督监察职责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认为公民的请求有依据或者存在合理怀疑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提起诉讼。如此监督,在我国当前经济快速增长时期显得尤为重要。

  公民监督主要体现在诉讼监督上,在公共安全领域设立举报奖励制度也有利于公民监督。1899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垃圾法》规定,告发污染者的人有权得到所处罚金1.5倍的奖金,取得的效果体现了举报的积极意义。

  我国的经济发展、企业安全生产领域仅仅靠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是不够的,还必须充分发挥经济体系、企业内部人员的力量,只有他们最熟悉内情,鼓励他们对于经济活动中企业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多管齐下,才有可能真正有效遏制安全事故的发生。这样,才真正地达到了问责制的目的。毕竟,问责本身不是目的,维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安全才是目的。

  管理学上的木桶理论认为:“木桶的蓄水能力是由其中最短的一块板决定的。”我们所要建立问责制的有效性也是由其中的最薄弱环节——制度建设决定的。问责制的当务之急,不仅在于明确霍布斯所说的,“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更重要的在于确定问责制的可实施规则和制度,明确职权职责和程序,权责统一,使责有可问,责有人负;也只有这样,我们的经济建设才能高效快速安全地运行,这就是辩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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