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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德布鲁赫:习法者的类型

2017-01-19米健 朱林 A- A+

  习法者的类型 作者: 拉德布鲁赫  我们处于法学的双重任务中:一方面是解释,另一方面是构造和体系,它暴露了经验理论和实践目的的任务之间完全不可调和的纠缠混乱,它使这种科学具备了只可与清教神学完全相似的结构相比较的特点;以实际上进行的,更为历史经验主义论和更为哲学目的论的双重可能性为基础,它确定了不停运动的钟摆从这一端到另一端;它最终也决定它们对具体的人的吸引力,并且成为这样一个问题的问题——它或许就是一个手中有这本书的年轻读者要提出的问题:我应该学习法律吗?  仅有为数不多的父母有能力且愿意,让他们在大学受教育的子女以一个或两个学期去大概了解一下更多科学领域,其目的不过是以此检验他们的兴趣从而选择他们未来的生涯。一般情况下,在年轻人跨过学术门槛之前,必须作出这种决定。因而,学校的任务之一就是要有意识地设法使学生获得职业选择的基础。但是对正在从事学业的法科学生来说,他将来的工作领域会教他学会什么,这根本不清楚;而对从事其他专业,如哲学、历史、神学、医学、化学及此外所有专业的学生来说,即使在学校中,就已对其未来的职业有所了解。法学学生如同包西亚的追求者一样(Freier von Porzia),选择了一个封闭匣子中的未知内容。一般地说,法律工作是否也完全像其他职业一样,要求一种特别的兴趣和天分,这似乎难以明察。但它有一点比其他职业有过之而无不及:法律思想的民族异化特征已是一个普遍的事实,即使受到普遍的责难;威廉·冯特(Wilhelm Wundt)曾把法学视为所有科学中的一种本土精神,是“所有科学中最复杂的科学”。因而,出于本来兴趣而选择了其职业的法律工作者,如今少之又少。我将尝试略用笔墨来说明从事学业的法科学生的类型,我认为在战前可以将其划分为3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人所共知但又颇为惋惜的,即人们必须且又想长久耽搁在此的类型。只要法科学生不是面对开始学期,他就可以毫不担心地沉溺于葡萄酒、女人和歌唱中,然后又可以在无痛苦的填鸭式大量复习中加以补救,于是他无动于衷的精神就在法律职业中取得了与之相联系的高尚社会地位:向优士丁尼致敬(dat Justinianus honores)。今天,每个人都知道,这种体现着等级偏见的不公正典型曾给我们的民族造成损害。它的时代终究已成为过去。  第二种类型  第二种类型包括缺乏明显思想个性,过分理智的年轻人。他们具有善于理解的天分,而且没有特别明显的好恶。他们把这种好恶作为一种超越其他纪律的纪律而不以为然,他们给学校里所有专业的学生都树立了有成果的榜样。如果父母的愿望及对另一些学科欠缺兴趣而把他们引向法学,那么他们就有可能具有冷静的头脑,通过不与逻辑艺术脱节的实际兴趣取得好成绩,至少像现今的大多数情况那样,完成形式主义的、非创造性的法律工作者的任务。因而,在他们的行列中,如今的确出现了不少勤奋的法律工作者,无论其为理论者还是实践者。  第三种类型  属于第三种的人是具有强烈和高雅兴趣的人,诸如对哲学、艺术、社会和人文科学的爱好。由于表面现象的缘故,如缺乏经济手段、作家或者学者的不明朗生涯;或出于内在的理由,如在强烈感受中缺乏艺术的创造力,他们不是将其职业建筑在他们的主要兴趣之上,他们把求助于法学作为求助于一种科学,而这种科学正是他们所要求的,至少是他们想像中的最明智的令人满意的科学,并且将假以时间与力量去培养其爱好。这些人当中的许多人毁灭于大学生波西米会社(Studenten-Boheme)(按:生活自由散漫甚至放荡的大学生群体),他们把它作为主要的生活场所。然而许多人还是发现了他们天生的职业出路或一种取而代之的记者职业;许多人也是听天由命,然后又恰巧偶尔地通过其他职业活动而丰富了法律职业活动,使表面上无关的爱好带来有价值的和有特点的科学成效;但是他们所有人事先都必须遭受到灵魂的困窘,就像他们之外只是年轻的神学者认识到的一样,因为他们单薄的理智良心和对科学的充分敬重阻止了他们。像最初所想的那样如此轻易地去选择法律职业,而且强迫自己每天都热切地去拥抱他们内心必定是颇为痛恨的思想。文学史为我们保留了许多这样的证据。每个人都知道墨菲斯托斯(Mephistos)(按:《浮士德》中将收买浮士德灵魂的魔鬼)与学生的对话,在这里,歌德(Goethe)发泄了他对法学的恼怒:  我真不想为法学那广博高深去勉强自己,  我只能对你们说不要对它感到厌恶。  席勒也用了两年的时间在卡尔斯学校(Karlsschule)学习法律,“但他对法学连一点兴趣也没有,这种牺牲对他来说实在很大。可以说,从这时起,他的病况就已见端倪”。克力斯托分·席勒(Christophine Schiller)描述道:他自身的灵魂痛苦地体会到了生计科学的灾难,对此,他在专门涉及法学的学术就职演讲中曾完全道出。瓦肯罗德尔(Wackenroder)因父亲的愿望尔被迫学习法律,他在给蒂克(Tieck)的信中不无感人地抱怨说:“在心烦意乱之时,还需冷静的理智”,“我永不想成为法官,也不想做一个伟大的法学家”。诺瓦里斯曾这样说道:“我是一个与法律完全无缘的人,对法律既无感受力又无需要。”……(略)  海因里希·海涅(Hernrich Heine)虽然“与法学理智成婚”(Vernuftheirat mit Jurisprudence) ,但对这种“最狭隘小气的科学”,对那本“最令人恶心,称作为魔鬼的圣经的书——罗马人的《民法大全》”,对萨维尼,也愈来愈表现出恼怒和嘲讽:  学说汇纂那优雅整洁,  楚楚媚人的抒情使人。  而且还有人不知道舍费尔(Scheffel)的感叹呢:  罗马法啊,你就像是,  置于我心头的梦魇,  沉在胸中的磨盘,  钉上了板子的头脑。  奥托·哈特雷本(Otto Erich Hartleben)在他那风趣的薄伽丘文体中,对当时那些违心参加法律考试的候选人和法律实习生作了文学上典型的描绘。但是没有任何人像弗里德里希·黑贝尔(Friedrech Hebbel)那样更为痛苦地看待法学:“凄惨的法学,自我从实践的另一面对它有所认识以后,它就使我作呕。”“假使某人获得了超越上帝的某些经验,那么法学所要求的那种奴隶般的埋头苦读也许就会将他杀死。”伟大的画家奥诺雷·杜米埃(Honore Daumier)由一个执行司法的小伙计成了对司法最有名的嘲讽者。只有古斯塔夫·福楼拜(Gustave Flaubert)在他回首以往时作出了较温和的评判:“假使我的大脑更为发达聪颖,那我也许不会因法律学习的枯燥烦闷而加以诟病,我可能从中获益而不是痛楚。”这不过是略举几例而已,没有其他科学居然被其年轻的学子们在其纪念册上写下如此多的咒语!  对此问题,即学人们从艺术取向和科学兴趣方面对于法律的深深厌恶,首先提出法律工作者特征学问题的狄奥多·斯腾贝格(Theodor Sternberg)作出了回答。科学理论者比较法律法则的专断性和自然法则的必然性,从而感到在偶然的实在努力中贬低了自身。什么是我们的成就的价值?他引用基希曼的话,如果立法者大笔一勾,它们就会成为垃圾!进行艺术实践的人将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束缚性与艺术家或政治家的创造自由性比较,从而感到自身在形式压迫下的被奴役,他不能接受在他与他的正义理想之间塞进一片纸,故用路德维希·克纳普(Ludwig Knapp)尖酸的话说:“法律的表壳就是法学的核心。”对理论方面的人来说,法学所包含的必然性和束缚性太少,而对实践方面的人来说它则包含得太多,但两者同样都要因此承受人类的规则而将其行为与不可避免性及绝对性联系在一起的痛苦,而这对法律工作者来说乃是一种障碍。  事实上,自由法运动已教了我们,法律工作者可以而且应该努力通过法律的各种缺陷直接地与公正打交道,我们没有忽略对从实在法特别奴役下将法律工作者解放表示敬意,高兴地向新的社会法律工作者致意。不过,我们同样可以不必对此避讳,自由法运动至今还只是要加以突出强调的法律职业被忽视的一个方面。对此,自由法运动本身根本不能加以解释。实现法律工作者职业的正义,只在于法律向他明确了这种正义所在。但是,他可以只尊重法律,因为法律授权予他。于是,如果法律与正义相悖,反过来服从法律也是他的义务。正义实际上是法律的目的,一旦它给了法律生命,它就不复生存,而这种法律却继续生存,它很可能与它的制造者不那么相似。目的是法律将来的证据,不是法律的现在依据,这与瓦格纳的荷蒙库鲁斯(Wagners Homunculus)不同,后者一出生就已成年,走他自己的路,以本身的目的为目的本身。因此,我们在法律领域中所要求的,是我们在所有其他生活领域作为一种特定劳动分工的很遗憾的副产品而加以抱怨的东西:达到目的之手段的独立性。形式应该服务于内容——如今内容则必须屈从于形式,自由法运动实际上就是教会我们尽可能多地为内容赢取——但无论如何不能破坏其本身的意义。法律工作者是正义形式的而不是其内容的仆役。我们思考的对正义的热爱,既不体现在明智法官身上,亦不体现在冒犯法律工作者及其法律而自视颇高的罪犯身上,或是一个米歇而·科拉斯(Michael Kolhaas)身上。在法学中,没有为具有家长式正义意味的天才个性的空间。因为正义和个性是不可分离的,所以尽力取消所有个性就是法学的实质。萨维尼给予罗马的法学家以最高的赞扬:人们在他们的文献中,“发现个别性较之于任何其他一种文献中都少”,他们或曾是“可替代人”(fungible personer)。我们的法院组织法有意无意地在司法判例中只让这种“可替代人”,即“平常人”(普通人,durchunittsmenschen)去讲话,合议法庭的设置恰恰也是以其判决的非个性为基础。在非个性中,一方面是其缘由,在合议庭的不计名多数中,法官隐于法庭之后,他们的判决与共同履行职责的官员的偶然个性无关,但始终是具有他们的职务所赋予他们的尊严。在非个性中,另一方面是内容:除了多数努力想拒绝的东西,个性中不是总和,而只是予以表明的、参与的心理能量的平均,人们以珍贵的中庸之道将这种个人特点的窒息归于合议庭,又可视为一种优点。  因此,法律工作者对于法律的这种直觉关系不可以绕过正义而取得。正义与法律的内容大多一致,但也常常欠缺。它根本不能以变化莫测的内容为基础,而只能以法律秩序的效力为基础。从每一种效力、每一种应然产生出一种颇有魅力的激情,人们从中感觉到了人类精神的勇敢无畏,他们接受这种不可能,令自己去建立一个自身的,完全脱离事实上因果关系的飘摇不定的帝国,而且它越是在人类需要方面毫无感情,它也就越是如此。不过,即使这种激情,这种产生于针对人性所有要求的法律无情的激情,它本身还是与正义背道而驰。这种残忍无情、绝对专制和无目的性,世界毁灭,正义犹行(fiat justitia, pereat mundus)的冷酷无情,不可能成为生活要素。但我们早已知道,不公正的法律并非没有目的,法律在无视其正义的情况下就以它的效用实现了一种目的:即法律安全目的。如果有人要与法律修善结缘,就须凭感觉来理解这种目的。  法律安全有双重要求:法律规定适用于所有情况,但究竟旨在其生效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安全是一方面,而面对法律的安全又是一方面;一方面是秩序,另一方面是自由。于是,不仅正义的,还有自由的和秩序的意义就都不是能与法学内在地联系的东西,而由此明确地将法律工作者相应分成两类,我们也许可以从中重新发现的,体现对立的法律工作者类型,给这本书奠定了基础:个人主义和超个人主义法律观的对立。在德国,秩序意义上的法律工作者实际是具有代表性的类型。该类型具有一个相应的特征,我们真是万分感激这一特征(它不需要更多的话说),它每每倾向于文化威胁的夸大并且以这种夸大吸引了每个能在国外观察的德国旅行者,人们似乎只是以过分的优越感去努力察觉那里的人们、异民族国家欠缺“德意志纪律”。给规范化和理性化提供一种均衡倾向,乃自由意义上的法律工作者的一种历史使命。从行政法院法官对警察行政命令权的干预,直到针对淫荡观者来保护艺术的护卫人,都是如此。这些法律工作者是与我们天生的警察国家相对立的法治国家前哨。但是,法治国家对我们来说不是一个政治概念,而是一个文化概念。它意味着保持相对于秩序的自由,相对于理智的生活,相对于规律的偶然,相对于成规的丰富,总而言之,就是相对于仅具有目的性和只对此目的才有充分价值的东西所具有的目的与价值。  没有什么东西比大法学家的传记的课程更能使年轻法律工作者对其学问以心相许——这是一种现今学院课程中太少开发的、塑造性格的职业伦理源泉的课程。因而,此处的思索就想以安瑟尔·费尔巴哈(Anselm Feuerbach)之语来作结束语,这是他在向一个陷于职业困境中的儿子所说的,而许多违心从事法律学习的法律工作者也可从中获得安慰:“从少年时代起,我就从心底里不喜欢法学,而且,直至今日我也不把它视为科学。我的爱好最终还是历史,特别是哲学方面;我最初的大学时光完全只奉献给了这两个情人,除了她们我不想任何东西,我不能想象没有她们去生活。我那时已获得哲学博士的学位,以便作为一个哲学教师出现在人们面前。但是你看!我和你母亲相识了。它使我去考虑一种专业,它可比哲学快一些带来职位和收入。这时我草率但又坚决地决定由心爱的哲学转向令人讨厌的法学,它并未使我多久不开心,因为我很快知道,我一定要赢得她的欢心;于是,我的孜孜不倦,我的由于纯粹义务而生的激奋勇气,使我在两年后就已升到了讲座席位;我的强制、紧迫和生计科学通过著文立说而丰富,并由此获得了一个立足点。由此立足点开始,我突然成名并且极为幸运地出人头地,而且在同时代的人那里赢得了响亮的证明:我的人生已有所作为。”(节选自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173-184页,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标题为某网站编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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