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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港澳法学教育的若干问题

2017-01-19米健 A- A+

  現今台港澳法學教育的若干問題 *

  法學教育制度,包括模式、方法、規則和考試制度都與特定的法律制度緊密相關。換言之,什麼樣的法律制度,決定著 什麼樣的 法學教育制度。因此,探討法學教育制度,首先要對相應的法律制度有所瞭解。法學教育制度構成法律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臺灣、香港和澳門(以下簡作台港澳)三地也不例外。這三個地區法律制度各自具體情況及其特徵,他們彼此之間的共同與不同,也決定著三個地區法學教育制度的形成和發展。於是,三個地區在法學教育方面所面臨的問題,既有一些是共同的,也有一些是不同的。

  一、 台港澳三地法制的共同與不同

  臺灣、香港和澳門三地的法律制度既有共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決定這種局面的原因舉其大端有三:首先是歷史文化傳統的決定性作用;其次是制度生成或形成時期的模式選擇;最後是社會和制度發展進程中的需要。

  1 ,台港澳三地法制的共同之處

  第一,三地法律制度有一個基本的共同特徵,即它們都有著共同的歷史文化傳統,即中華文化傳統作為其社會民生和法律制度的生存發展的思想基礎。從歷史上看,除了大陸以外,無論是臺灣、香港和澳門,都具有悠久的中華文化傳統。而這種文化傳統必然會深刻地影響其政治法律制度。其實, 客觀 地講,中華文化傳統的烙印在台港澳地區 的表 現,有些時候甚至比在大陸要更加鮮明和突出,法律制度方面也不例外。例如, 2007 年中國大陸頒佈的《物權法》,在沒有充分理解認同傳統中國典權制度意義的情形況下,有些武斷地將典權排除于物權立法之外。而在臺灣,典權至今是一個法定的物權類型。即使是在澳門,典權也沒有被排斥。

  第二,三地法律制度都有一個大體類似的社會歷史背景,即它們都曾經歷過相當一段時間的殖民或准殖民統治時期。因此,“後殖民時代”應該可以 作為其現今 法學教育的一個共同特徵。 [1] 澳門自 1553 年葡萄牙人獲得地方官署允可進入澳門後, [2] 漸漸從政治上和經濟上在澳門尋求發展,直到 1849 年全面開始實行其准殖民統治。 [3] 在此之後,澳門的政治法律制度基本上是延伸適用了葡萄牙的政治法律制度。香港則是在近代中英兩次鴉片戰爭之後,在英國殖民主義堅船利炮的威逼之下,先後將香港島、九龍、新界割讓和租讓給英國人,因而造成其社會管理和政治法律制度自然而然地延伸適用英國政治法律制度的百餘年歷史。 [4] 在臺灣也有這樣一個被殖民化過程,但有所不同的是,臺灣的這個過程 較 為複雜。在近代史上,先後染指臺灣的有荷蘭人、西班牙人和日本人。但嚴格講,雖然荷蘭人自一六二四 年到一六六二年盤踞臺灣三十八年,可其間並沒有在政治和法律上完全實現對臺灣的殖民統治,他們主要是在宗教和文化方面進行了一些旨在文化同化的嘗試。真正對臺灣實行了政治和法律上殖民統治的只有日本人, [5] 自一八九五年四月清政府和日本簽訂《馬關條約》割讓臺灣,日本開始了在臺灣的殖民統治。 一九四五 年,隨著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戰敗,臺灣也得以光復,從此開始了臺灣的“後殖民”時期。 [6] 因此,臺灣的後殖民時期較香港和澳門要長得多,已經半個多世紀。

  第三,三地法律制度均屬獨立和相對獨立的,完全自成體系的法律區域。無論是作為兩岸之一岸的臺灣,還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香港和澳門,其法律制度基本上,甚至全部都是獨立存在與發展的。我們大家現在通常所說的兩岸四地,除了有其社會制度意義上的區別外,還有法律制度意義上的區別。從長遠的觀點看,這種法律制度上的區別可能更為重要。這個共同特點決定了台港澳三地法律教育制度必然面對同樣的問題,即不同法域之間法學教育的溝通與交流問題。

  2 ,台港澳三地法制的不同之處

  第一,法系不同。由於歷史遭遇和發展脈絡不同,臺灣和澳門屬於大陸法系法制,而香港則屬於英美法系法制。這是一個根本的不同,它直接影響到台港澳三地法學教育的模式選擇和發展路向。眾所周知,澳門法律制度一個半多世紀以來 始終延伸適用 葡萄牙法制;香港情形大體和澳門一樣,也是一個多世紀以來就是英國式的法制。其實,香港和澳門的法制分別是英國和葡萄牙法制在本地區的延伸或移植。因此,一個自然納入了英美法系法制的軌道,另一個則被納入大陸法系法制的軌道。至於臺灣,情形則不完全一樣。臺灣法制的法系歸屬雖然明確,但到底起於何時?如前所述,雖然臺灣歷史上真正實現了殖民統治的是日本人。但日本法律究竟在臺灣法制發展過程中起了什麼樣的影響和作用,二戰以後英美法,近幾十年來德國法對於臺灣法制的發展究竟產生了何種程度的影響?這都是十分值得研究的法律史問題,同時也是影響既有法律發展的現實問題。一個很重要的因素是,上個世紀四十年代國民黨政府移駕臺灣時所帶來的法律制度模式,更是較為體系化的大陸法系制度,這對臺灣大陸法系法制模式的確立起到了一錘定音的作用。此外,近幾十年來臺灣法學界對於德國法的學習借鑒,更從法律理論和制度體系上強化了其大陸法法制的特點。可是同時也必須看到的是,無論是從政治上,文化上或經濟上,臺灣都沒有過像在港澳那 樣 長時間的,較為平穩的殖民化過程。因此, 現今臺灣的 殖民痕跡和社會色彩要比香港、澳門少很多。正因如此,臺灣的政治和法律制度才較少像香港、澳門那樣的歷史負擔,至少從目前來看是如此。可以說,現今在臺灣 的 政治法律制度,除了國民黨在上個世紀四十年代末期的制度奠基或移植外,其實很大程度上是二戰以後慢慢發展起來的。在此過程中,英美法 系 法制對臺灣法律制度的影響和滲透是顯而易見,不能忽略的。所以,雖然整體上可以說是大陸法系法制,但卻有較多的英美法系制度和因素。觀察臺灣的法律制度,大陸法系法制和英美法系法制的較多結合,是現代臺灣法律制度存在與發展的重要特徵和基礎。當然,不管怎樣,臺灣法律制度的大陸法系源流和模式是沒有什麼爭議的。因為無論是荷蘭還是日本、德國,他們都屬於大陸法系家族。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臺灣法律制度發展雖然漸受英美法的影響,但是臺灣法制的大陸法系制度模式這個基礎仍然沒有改變,相信以後也不會被動搖。

  第二,法制基礎不同。在三個法域中,就法律制度基礎講,港澳基本相同,臺灣的情況則與港澳很不一樣。具體說,港澳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政治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組成部分,其法律制度的基礎是《基本法》,其一切法律生活和活動以《基本法》為起點,其展開過程不能背離和違反《基本法》。而且,香港和澳門的《基本法》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法律的組成部分。與此不同,臺灣現階段與 大陸並沒 有政治和法律上的確定關係,其法律制度的存在和法律生活的展開,完全是以臺灣本身法律為依據,是臺灣這個法域本身的事情。不過,從歷史上看,現今臺灣和大陸的法律制度其實是同一個起點和源流。不僅如此,還要看到,作為現今臺灣法律制度基礎和重要來源的四十年代中國國民政府的法律,其實也是現今中國大陸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礎。

  第三, 時代界限不同。嚴格來講,香港和澳門的社會和政治生活自《基本法》生效實施開始進入一個新的歷史時期,如果把這個新的歷史時期用“後殖民”時代予以描述的話,那麼他們都還處在這個時期的初期。但臺灣情形不一樣,臺灣並沒有一個像《基本法》這樣的准立憲性法律作為時代劃分的標誌。如前所述,臺灣光復已經半個多世紀了。在這半個多世紀中,臺灣的法律制度已經在獨立的狀態下得到了長足的發展。特別是在二戰後相對較為穩定的世界環境下,臺灣的法律制度建設更得以從各個方面獲得經驗。而與美國的 密切 關係,又使之在法律上不知不覺地接受了許多英美法法制的一些內容。 [7] 正是由於所處歷史時期雖然都是“後殖民”,但卻大不一樣,故香港和澳門現今面臨的問題與已經處在“後殖民”中晚期的臺灣所面臨的問題多有不同。如果說香港和澳門的法律制度和法學教育具有“後殖民”的特徵,那麼在臺灣的“後殖民”色彩則或多或少地在半個多世紀中被消減了很多。這就 是 說,臺灣的法制及其法學教育要比香港澳門更為自主成熟,更有空間,其面臨的問題可能也少些單純些。因此,在探討這個問題時,香港和澳門應該可以從臺灣那裏獲得許多經驗和借鑒。

  二、台港澳法學教育面臨的問題

  在瞭解台港澳法律制度共同與不同的基礎上,我們可以更清楚對台港澳面臨的法學教育問題,包括共同的和不同的問題展開討論。

  首先,台港澳面對的共同問題。

  1, 殖民與後殖民時代法律的關係問題。

  無論是臺灣,還是香港和澳門,都存在一個基本問題,即“殖民”與“後殖民”時代法律之間的關係。歷史給與台港澳三地有了一個殖民或准殖民的時期,同樣也給了這三個地區獨立發展的機會與空間。於是,就產生了“原有法律”問題,即殖民時期延伸到台港澳生效實施或在此殖民時期制定實施的法律。可以說,這是台港澳地區,尤其是港澳地區在“後殖民”時期的一個核心問題。不過,如前所述,這個問題目前在臺灣並不突出,或者說或多或少地已被歷史消化了,目前這主要是香港和澳門的問題。當然,從歷史發展進程和整體法律制度看,這個問題仍是台港澳三地共同的問題。具體說,就是如何看待和理解“原有法律”,如何處理原有法律與現今法律發展之間的關係,如何實現原有法律體系到本法域法律體系的轉換,從而又進一步實現區域法律體系和國家法律體系(僅對港澳而言)的和諧共存。對於這些問題,並非所有的人都有一致意見。但較為客觀理性的立場是:

  第一,尊重原有法律。無論是在臺灣還是在港澳,原有法律都是歷史造就的產物。因此,解決原有法律的問題,也必須本著尊重歷史的態度出發,也要通過歷史逐步予以解決。對於原有法律的尊重,其實也就是對歷史的尊重。我們必須在《基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保證原有法律 在 香港、澳門法律體系中的應有地位。並將其作為法學教育的基本素材和對象。不僅如此,還要一如既往地將其作為本地區未來法律制度發展的基礎。

  第二,維護原有法律。原有法律是《基本法》對過往在香港和澳門生效實施 的 殖民或准殖民時代法律的概括,並以 這種准 立憲性 的 法律予以確認。因此,原有法律必須得到維護。維護原有法律有多種途徑,除了在既有法律體系中保留其應有地位,將其作為法學教育的主要內容和法律發展的重要基礎外,研究和宣傳原有法律也是非常必要的。只有真正瞭解和把握原有法律,才能夠合理有效地堅持維護原有法律。臺灣姑且不論,在香港和澳門,對於原有法律的研究其實在很多方面都是不夠的,澳門的情況尤其如此。可以說,在港澳地區,對原有法律部分瞭解得人是有,但真正能夠對原有法律從整體上予以把握的人並不多。很多人其實都是將其作為一個地區法律的組成部分,眼光局限于本地區而予以理解的。而事實上,要真正理解原有法律,必須從比較法學的角度,從更廣闊的視野上,例如,從世界法律體系組成部分的角度,在法律文化交融的層面和法律和諧化全球化的大視野下予以探討研究。只有這樣,才可能真正做到對原有法律的堅持與維護。

  第三,發展原有法律。法律是調整人的社會生活和生產關係的規則,必然要體現社會發展變化的需要,這就決定了法律發展變化的必然性。任何時候、任何地區、任何國家的法律都是如此,臺灣、香港和澳門的法律,具體說,殖民時代的法律或原有法律當然也不例外。

  但是, 對此至今有人存在誤解。他們認為,既有的法律,進一步說,回歸以前已經制定生效的所有法律都是原有法律,所以當然不能修改。他們強烈地反對修改現有法律,即使是顯然正常和必要的修改。 [8] 實際上,這是對《基本法》有關“原有法律”規定的重大誤解。這裏必須明確:首先,原有法律不變並不等於原有法律不改,不變是說制度模式不變,而不是指具體規則不變。 在此,顯然 不能替換概念。其次,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一成不變,總是要隨著社會的發展而變化。世界上哪個國家或地區的法律 一 經制定就不再變了?社會的發展變化決定著法律的發展變化,這是法律發展的規律。

  第四,整合原有法律。原有法律只是全部法律的一部分,不等於全部法律,除了原有法律還有其他法律。換句話說,原有法律應該和其他部分法律有機地整合。在港澳,本法域全部法律除了原有法律外,還有《基本法》及與該法相關聯的其他國家法律;還有特區在回歸之後通過立法會、行政長官以及各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法律;還有港澳地區以特別行政區身份主體參加的國際條約的等等,所有這些法律,共同組成本地區或本法域法律,構建起自身完整的法律體系。在這個自身法律體系中,原有法律究竟佔有什麼樣的地位,它對整個法律體系的意義是什麼?我們應該如何認識原有法律?原有法律與其他法律究竟應該是什麼關係?這些都是台港澳自身法律體系 發展 過程中必須要思考的問題,台港澳的法學教育首先必須在此認識基礎上計畫和取向。

  總而言之,原有法律是現今法律制度的基礎和法律淵源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它絕不是鐵板一塊,不是封閉的。相反,它應該是整個法律制度中的有機組成部分,必須是開放的、發展的、進步的。否則,它就必然會被窒息,就會被歷史發展而漫漫淘汰。

  2, 培養目標問題。

  法學是一種專業性和社會實踐性很強 的 學科,法學教育一般都在高等學校中運行和實現。但是,法學教育到底要培養什麼樣的人才?西方社會有一種流行的看法,認為法學教育是一種精英式教育。在某種程度上,這一看法表明了法學教育的重要性、特殊性。但是,若說精英教育,自然不能回避這樣的問題,即:究竟什麼精英?是思想的精英,還是技術的精英?換句話說,大學的法學教育是要培養法學思想的先驅或法學理論家,抑或是培養能夠參與和引導社會法律實踐活動的專家和專業者。所以,這裏最後還是要回到是精英教育還是實用教育的問題上來。

  對於這個問題,不同法系會有不同的答案。無論從制度特徵上看還是從歷史上看,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學教育和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學教育目標都有明顯的差別。拋開法學教育的具體方式和路徑不談,這兩個法系的法學教育目標不同之處主要表現在:英美法系法制下的法學教育目標主要著眼于培養能夠直接參與和主導法律實踐,包括律師、法官 和法學 教授 等 法律人,並期待著從中產生所謂的法律精英。也就是說,能夠進入精英行列的機會對於法官、律 師和 教授理論上是均等的,決定他們能夠進入精英行列的第一標準就是解決問題的能力,其次才是解釋問題的能力。於是乎在此情況下,能夠成為精英的序列中自然是法官第一,其次為律師,最 後才是 教授 , 這完全取決於他們與實踐即實際問題的距離。顯然,在此意義上講,法官是距離問題最近又最終決定解決問題的法律人。大陸法系法制下法學教育的目標則與此不同,它首先是要培養能夠正確理解和解釋法律,從而最有效最準確解決法律問題和實現法律的法律人,它並沒有對製造法律精英的強烈期待。法官、律師在此情況下原則上都是法律的執行者實現者,他們必須服從既有法律,必須尊重既有法律,在既有法律規則設定的範圍裏思考 和 解決問題,而只有教授,才有更多的空間跳出既有法律的圈子思考解決問題的辦法。判斷法官、律 師和 教授素質與成就的第一標準是解釋問題的能力,其次才是解決問題的能力。於是,如果能夠期待精英產生, 那也是 教授第一,其次律師,最後才是法官。

  由於法系不同,台港澳法學教育的目標必然不同。具體說,臺灣和澳門的制度取向應該是大體一致的,而香港則不同。 由 此,必然 還 會引起其他的不同。

  3, 培養模式問題。

  培養模式實際取決於培養目標的確定,有什麼樣的培養目標,就有什麼樣的培養模式。如上所述,大陸法系法制下的法學教育與英美法系法制的法學教育目標取向不同,因而導致其法學教育模式和路徑必然不同。一般來講,大陸法系法制下的法學教育模式主要採取理論教條模式,即一般到個別模式,或者說是由面到點模式。具體說,就是以法律教科書教學為主,從整體法律體系出發,通過法學基本理論和法條的系統講解、研討,使學生獲得對法律制度框架、制度原理及其實現方法的系統化基本知識。而英美法法系法制下的法學教育模式主要採取經驗理解模式,即從個別逐漸發展到一般模式,或者說是由點到面模式。具體講,就是從個案實際出發,通過案例的講解研討,學習和理解法律調整和運用的具體方法和技巧,逐步積累處理和解決法律問題的專業經驗,進而掌握法律發生和實現的一般規律。這種教育模式並不一定要求知識的系統化,只是要求經驗和知識的不斷積累豐富,直到獲得較為完整和全面的知識體系。當然,以上是大體的區分,它並不排除兩者之間的相互借鑒與結合。事實上,二戰以後,隨著世界各國在經濟、政治和文化上日漸發展的交往,在法律領域,也相應地逐步出現了所謂的兩大法系趨同現象。尤其是在近二、三十年來,地區性法律整合和所謂的法律全球化趨勢越來越明顯深入,從而使得世界各國之間的法律交往與相互影響越來越深刻普遍。無論是未來的理想抑或是當今的現實,一個普遍法或共同法時代某種程度上正在漸漸顯現。在這個大的世界法律發展背景下,各國的法律教育模式實際上也在互相影響、相互借鑒。因此,結合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法學教育模式展開法學教育的路徑,即理論教條和經驗理解相結合的路徑正在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所採用。

  除了法制特點本身直接影響著法學教育模式 外,培養法律人的層次或類型傾向也間接地影響著法學教育模式。在西方和一些法律和法學教育制度發展成熟的國家裏,這已經不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他們在長期的法學教育發展過程中,已經摸索到或形成了較為符合實際和具有效率的方法與路徑。但在台港澳,尤其是港澳地區以及內地,這卻是一個十分突出的問題,是一個仍在探討摸索的問題。香港回歸剛剛十年,澳門將近十年,回歸之後留下的各個層次法律人才的空缺和不平衡,已經給回歸後的港澳法律制度建設發展帶來了明顯的困難。在澳門,這個問題尤其突出,而且成為一個困擾特區政府的難題。要很好地處理解決這個問題,必須考慮到本地區法治的需要,包括現時和長遠的需要,應用和研究的需要;同時,也要考慮三地或三個法域之間法律交往,甚至是參與世界性法律職業競爭的需要。這不僅僅是教育機構的任務,也是政府的職責。教育機構可以根據自身的力量和計畫培養法律專科學生,法律學士、法學碩士和法律碩士以及法律博士,以滿足不同機構、不同領域、不同層次的法律人才需要,而政府則必須要有相應的政策予以配合和支持。在澳門,這方面的問題 較大 。對此,澳門法律界一段時間以 來 一直在探討之中,但問題遠遠沒有解決。 究 其原因,主要是教育機構的問題,而是政府政策制定與制度安排的問題。 [9]

  4, 三地之間的法學教育溝通與交流問題。

  從政治區域格局上講,經常說 “ 兩岸四地 ”, 但從法律體系格局講,則可以說是兩系四地,即大陸、臺灣和澳門的大陸法系法制,香港的英美法系法制。如果說台港澳三地,則是臺灣和澳門的大陸法系法制,香港的英美法系法制。雖然現今世界範圍內具有法律全球化傾向,區域之間也多有區域法律一體化的趨勢,但台港澳兩系三地這種格局仍是實際的客觀存在, 由 此帶來的法域差別和個性不可忽略。於是,三地之間法學教育的溝通與交流就是不可缺少的, 它 包括培養目標的設定、培養模式的採用、培養途徑的設計等等。否則,不僅不能應對現在台港澳三地之間政治、經濟和法律交流的現實需要,更不能滿足三地以外即兩岸四地交流發展的長遠需要。例如,法學教育學曆和學位的相互承認,司法考試制度的相互借鑒及其考試結果的相互承認,至少是相互銜接,以及法律職業資格的相互尊重和接受。 [10] 否則,勢必會給未來的人才與學術文化交流造成負擔甚至障礙,同時顯然也是一種資源上的浪費。

  應該看到,在這方面,台港澳三地都已經做了一些努力。一九九七年,臺灣教育部制訂頒行了《香港澳門學歷檢核及采認辦法》 [11] 隨後不久,又頒行了《 大陸地區學歷檢核及采認辦法》 [12] 香港在二零零三年就已經提出 將認可內地高校學歷,認為隨著內地與香港之間發展更緊密經貿關係,香港和內地學歷和專業資格互相認可勢在必行。 同樣,澳門在這方面也有一些努力,如二零零二年澳門對澳門本地區以外學歷認可的範圍予以擴大。 [13] 順便可以提及的是,這方面 內地的一些積極做法也是值得肯定的。如內地早在二零零零年就開始接受對台港澳大學學歷的認可。 [14] 早在 首屆兩岸經貿論壇中,內地方面就已經承諾承認臺灣教育部核准的臺灣高等學校大學學歷,二零零七年第三屆兩岸經貿論壇上又進一部承諾擴大承認範圍。二零零八年六月,內地又明確對臺灣法律學生開放司法考試。這些無疑都是有利於兩岸三地法律教育交流的舉措。 [15]

  5, 參與地區競爭和全球性競爭問題。

  對於台港澳三地來說,其法學教育不僅要考慮到本地的需要,還要考慮到本地的容量;不僅要考慮到本地的職業競爭需要,還要考慮到區域之間的職業競爭需要,甚至還要考慮到三地四地以外世界範圍內的職業競爭的需要。這是現今世界上任何地區和國家都必須考慮面對的問題。台港澳三地社會的特殊性及其所處的環境使得這個問題尤其突出。事實上,三地和四地之間的職業競爭早已開始而且越來越突凸出來,區域外世界範圍內的競爭雖然現在並不明顯,但實際也早已經存在,而且勢必會越來越激烈。這是社會發展的規律和歷史發展的趨勢,避免不了。只不過對於許多人來說,這種競爭壓力和危險還並不那麼直接清晰,因而未能給予充分的注意。應該指出,台港澳的法律人和法律界如果過分強調本土意識,忽略所處的區域環境和世界環境,甚至死死盯住“原有法律”作文章,不去主動積極地放眼兩岸三地或四地的競爭環境和全球競爭環境,不去主動積極地有意識有計劃地瞭解相鄰法域或世界各國的法律,那麼他們在將來的區域和世界職業競爭中就會陷於被動處於弱勢。就我個人來看,澳門的情況已經如此。如果不抓緊改變這種狀況,在未來五年到十年裏,澳門將幾乎無法參與這方面的競爭。 [16]

  6, 法學教育與司法考試關係問題。

  法學教育與司法考試的關係問題是一個普遍性的問題,不僅是台港澳三地的問題,而且

  是現今大陸乃至全世界法學教育的問題,只不過在台港澳三地或兩岸四地範圍內這個問題更為突出。以大陸而言,自從 2002 年開始實行全國統一司法考試以來,許多問題一直在探索過程中。其中,首當其衝的當然是司法考試與大學法學教育之間的關係如何定位,是司法考試和大學考試兩條並行不悖的軌道,抑或是法學教育要以適應司法考試為取向?這個 矛盾 至今沒有解決,而且還有尖銳化的表現。 [17] 在澳門,情況更為嚴重,許多人有意無意地乾脆不去談這個問題,因此,最起碼的問題,例如司法考試如何進行?標準如何確定?怎樣進行才能更符合本地區法制建設與發展的利益?諸如此類的問題甚至根本沒有提到桌面上予以認真嚴肅的討論。可以說,能否儘快解決司法考試的上述基本問題對澳門法治的影響遠遠大於在香港和臺灣。如果說這個問題在臺灣和香港不那麼緊要,可它在澳門卻已經是一個關鍵的迫在眉睫的問題。這個問題在臺灣所以那麼急迫,是因為臺灣已經在較長的時間裏實踐了自身制度的操作,許多問題在此過程中已經得到關注和解決。而在香港,因其制度模式的特徵,似乎也不像在澳門那麼緊張。

  從大陸法系國家的經驗看,法學教育不應該完全以司法實用為取向。大學的法學教育應該有其獨立的思考和取向,司法實用只是其中一個方向或者一個下位的價值。 法學教育的 核心或基本價值應該是培養具有公平正義信念, 具有強烈的社會責任心,具備 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具備基本職業知識與技能的法律人。

  三、 台港澳法學教育的發展取向

  台港澳法學教育的發展取向應該和台港澳法律制度本身的發展方向相一致。這意味著,台港澳法學教育的發展應該是:

  1, 以本法域個性為基礎,即保持本地法律制度特徵,在此基礎上發展本地法律制度,設置

  本地法學教育規劃,從而保證本法域法律制度在自身的軌道上持續健康地發展。具體說,臺灣就是臺灣,香港就是香港,澳門就是澳門,各自的特色就是各自的基礎和價值。當然,這種個性的堅持,必須以能夠給本法域帶來法律利益為前提。而且,它也不應該和當今世界區域法律一體化和法律全球化趨向形成衝突。

  2, 以各法域共性為引導,即以各地區法制的共同點為指引,相應地設計安排本地法學教育。

  以促進和支 援 區域之間的職業交流和競爭,進而促進台港澳三地乃至兩岸四地各個方面的交流與發展,在法律上為三地和兩岸四地 的 共同發展與繁榮提供法律環境和法律保障。例如在課程承認、學歷承認、司法考試標準及其結果的相互承認方面等,都應該採取 更 積極的態度。在某種意義上,我們應該有區域法律一體化,即整合三地法律的思想準備,這是未來三地交流與發展必然要求的,問題只是什麼時候有意識地,在何種程度上,以什麼為原則展開。

  3, 以參與區域和世界性競爭為取向,即法制發展和法學教育不要局限於本地利益和眼前利

  益,要有區域大局觀和世界大局觀,要有長遠的眼光,在此基礎上設計安排法學教育的取向和標準。例如,應該認真考慮和對待法律人將來在三地或四地之間的參與能力與競爭能力,更要考慮隨著區域法律一體化和法律全球化的發展,本地法律人直接參加到更大範圍內的職業競爭與職業發展的能力,這是遲早必然要考慮的事情。

  * 本文是在參加臺灣政治大學法學院“台港澳三地後殖民法學教育問題研討會”的講稿基礎上整理而成。在此謹向給予作者許多教益的臺灣政治大學法學院院長陳惠馨和她的同事們表示感謝。

  [1] 雖然臺灣、香港和澳門在歷史上都曾有過和事實上的殖民時期,但情況是不同的。從國際法的角度看,三地存在著有無實行殖民統治法律依據的區別。本文使用的“後殖民”概念,只是從歷史和事實上而言。下文將會具體說明。

  [2] 關於葡萄牙人進入澳門的原因史學界頗有分歧,中葡學者之間尤甚。比較多用的中文文獻依據是周景濂著《中葡外交史》,商務印書館, 1991 年版;印光任和張汝霖著《澳門記略》,澳門文化司署 1992 年版。此外,姚楠等譯出的,張天澤《中葡早期通商史》中對此也有較為詳細的描述和評論。見張天澤《中葡早期通商史》,中華書局香港分局, 1988 年版,第 104 頁及以下。近期的著作,如黃啟臣《澳門通史》對此更有較為詳細的概括討論。參見黃啟臣《澳門通史》,廣東教育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29 頁及以下。

  [3] 葡萄牙人在澳門實行管治並沒有像香港那樣的國際法上的依據,因此,嚴格意義上講,儘管葡萄牙人在澳門差不多一個半世紀的管治具有殖民統治的事實,但從法律上講仍然不能說澳門是葡萄牙的殖民地。故此處採用“准殖民地”的表述。

  [4] 1840 年鴉片戰爭之後,中國清政府在軍事和外交上陷入極度被動,面對西方列強的軍事力量和政治外交方面的壓力,清政府不得不節節讓步,在兵臨城下和抵禦失敗情況下,陸續簽訂了一個個不平等條約。根據 1842 年 8 月 29 日 與英國人在南京下關簽署的《南京條約》,香港島約 80 平方公里的土地被個然給英國; 1860 年第二次鴉片戰爭後,九龍又被割讓, 1898 年,根據《中英拓展香港界址專條》,新界又被迫租讓給英國人,但由於英國人此後從來沒有交付過租金,故實際上也成了割讓。至此,英國人完成了對香港的全面殖民計畫。

  [5] 連橫《臺灣通史》對此歷史狀況有較為具體的描述,參見連橫《臺灣通史》,商務印書館, 1983 年版,卷一至卷四。

  [6] 1895 年中日戰爭中方失敗後,根據中國和日本簽署的屈辱的不平等條約《馬關條約》,臺灣全島和澎湖列島被割讓給日本,從而開始了日本對臺灣施行殖民統治的歷史,直到 1945 年日本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戰敗,臺灣才得以光復。

  [7] 臺灣法學教育合法學理論中,經常可以看到陸法系法制和英美法系法制混合的現象。從公法到私法,從民法到商法等等,都有這種混合發展的明顯痕跡。

  [8] 在澳門近幾年的法律修改過程中,不斷有這方面的反對意見。有些是正常的討論,有些是由於對《基本法》的“原有法律”規定的誤解,還有些則是法律利益既得利益者出於本身利益的傾向性意見。

  [9] 在澳門,這個問題由來已久,而且由於司法官的短缺顯得越來越突出。造成這個問題的原因有多種,其中固然有歷史遺留的問題和澳門社會近些年來高速發展所帶來的迫切需要問題,但法律對司法官、律師准入的規定,在有關法律規定影響和制約下的法學教育制度安排與設計,無疑是主要的矛盾。相比之下,臺灣和香港並不存在澳門這樣的問題,至少不那麼突出嚴重。對此,可分別參見:澳門政府 2007 年司法年度開幕典禮上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何厚鏵、高等法院院長岑浩輝和澳門檢察院檢察長何超明的報告。

  [10] 近些年來大陸來自臺灣的學生,主要是在北京等大城市學習和攻讀博士的學生逐步增多,這對兩岸文化教育的交流有非常積極良好的互動。但大陸的學歷在臺灣的承認接受仍然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不過,這個問題最近在臺灣似乎已經有了積極的發展。

  [11] 198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教育部, 台( 86 )參字第 86076292 號令。

  [12] 19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教育部發佈《大陸地區學歷檢核及采認辦法》,台 (86) 參字第 86121725 號令。

  [13] 回歸前 1989 年 2 月 25 日 發佈,次日生效的 澳門政府第 14/89/M 號 關於學歷認可的法令只適用於在澳門出生或在澳門至少生活三年的人士。

  [14] 教育部留學服務中心根據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決定,從 2000 年 1 月開始正式在全國範圍內開展國外學歷學位的認證工作。時至 2003 年 11 月,經教育部港澳臺辦同意,教育部留學服務中心設立了“教育部留學服務中心港澳臺地區學歷學位認證 辦公 室”,正式開始實施港澳臺地區學歷學位認證工作。

  [15] 2008 年在 4 月 16 日 ,司法部國家司法考試司司長丁露在國台辦新聞發佈會上宣佈,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研究決定,自 2008 年 4 月起,允許臺灣居民報名參加大陸的司法考試。不過,臺灣居民參加大陸司法考試,須按照大陸司法考試標準進行。通過考試成績合格,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職業資格並頒發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此一消息發佈後,獲得大陸和臺灣法律界人士的積極評價。兩個月之後, 司法部即發佈法令,允許臺灣法律畢業生參加內地司法考試。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6 月 4 日 發佈的第 110 號令: 《臺灣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若干規定》。

  [16] 澳門本地法律人才的嚴重短缺,以至於不得不從葡萄牙、內地、香港和臺灣引進法律人才。不久前,甚至有人提出要從繼續從葡萄牙引入法官並從澳門既有律師中選拔法官。這種主張顯然是不符合澳門社會司機情況和澳門社會利益的。所以,這些主張遭到澳門本地社會各界和法律界的質疑。

  [17] 例如,今年國家司法考試報名允許本科三年級先行報名,以參加明年九月的國家司法考試。作出這樣決定的思想背景和理由並沒有公開,至少沒有公開討論過,所以無從知道。但是,這樣做顯然對大學法學本科的教育構成巨大衝擊。它實際意味著,大學本科法學教育已經不知不覺或情願不情願地在以司法考試為標準。客觀上,學生們更會從大學低年級就開始按照司法考試的路子進行學習安排,除非他將來根本不打算參加司法考試,乾脆說,根本不想進入法律實務部門工作。而這樣的可能性畢竟是微乎其微的。據說將來司法考試的模式要追隨德國模式,進行兩次國家考試,但目前的做法並沒有體現一個清晰的思路,有些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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